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原金簡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蘴立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4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潘蘴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蘴立雖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圖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日,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開立完成後,旋於同日,在基隆市山海觀社區,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自稱「阿傑」之不明男子。「阿傑」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6月11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謝玉芬,佯以博客來客服人員名義,誆稱:因員工操作錯誤輸成批發商,將每月遭到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謝玉芬陷於錯誤,委請嫂嫂吳致瑩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同日20時24分、20時27分,分別轉帳49987元、49981元(各另支付12元手續費)至潘蘴立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近乎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案經吳致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潘蘴立於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原金訴字卷第208至20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致瑩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第33至35頁)。
㈢告訴人之東勢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查卷第89、91、110、118至125頁)。
㈣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查卷第127至139頁,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05至10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而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原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原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⑷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原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原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⑹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原簡字第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原簡字第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⑻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2月、3月確定,⑼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原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⑴⑵⑶3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⑷⑸2案所處之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⑹⑺⑻⑼4案所處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⑴⑵⑶3案之應執行刑、⑷⑸2案之應執行刑與⑹⑺⑻⑼4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經接續執行另遭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於000年0月0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其前所違犯者,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均不相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反省,並具悔意,兼衡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小肄業、家境貧困(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63頁),為低收入戶,且有中度身心障礙(有其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於本院原金訴字卷第231、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