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57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獻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又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藉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冒用告訴人姓名註冊臉書帳號,並在臉書社團「《Garena決戰時刻》非官方靠北社團」網頁上張貼內含聲請書附表所示之文字、告訴人Instagram帳號及個人照片之貼文(下稱本案貼文),前揭經機器或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之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具體載明係由告訴人意思表示,自屬刑法第220條所規定之準文書。其後被告復將上述電磁紀錄傳送至該臉書社團網頁所為之公開行為,即已達行使之程度,且已足以使特定多數人識別關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亦屬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之個人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係犯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㈡所傳送予其友人「陳延傑」及證人李昀宸之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影像,固屬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猥褻物品,然該條所稱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考其立法目的,係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而具可罰性,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而本案被告僅係將前開影像傳送予特定多數人,雖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行為,即「散發傳布予公眾,亦即針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散發分布之交付行為」,惟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維護公序良俗之社會法益,故該項條文之「散布」定義實係含有公然之意,顯與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所欲保護之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的個人法益迥異。因被告僅將本案影片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依上開說明,自不另構成散布猥褻物品罪,併予敘明。
(三)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2次散布本案影片之行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係為達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同一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五)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成熟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感情問題,竟以錄影方式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並將上開竊錄之本案影片散布予特定多數人觀覽,又恣意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冒名註冊臉書帳號且刊登本案貼文,非但侵害告訴人個人隱私,亦將造成告訴人身心無法磨滅之長久創痛及陰霾,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現為學生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3次犯行時間之間隔相近、行為態樣、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稱:我在家中使用手機和告訴人裸體視訊時,以螢幕錄影方式錄下本案影片;我有用手機LINE將本案影片傳給李昀宸、「陳延傑」等語(偵卷第10、88頁),足見該不詳廠牌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本案竊錄及傳送予他人所使用之手機本體既經沒收,已兼括其內儲存竊錄內容之電磁紀錄記憶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仍有附著上開照片及影像檔案之有體物存在,爰不再依前開義務沒收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
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44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之1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0
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與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於民國110年
間,因手機線上遊戲「Garena決戰時刻」結識,2人並產生
曖昧情愫。詎甲○○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6月間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1號
住處,與A女視訊聊天時,竟為滿足己慾,基於無故以錄影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在A女不知情
之情形下,利用手機側錄A女裸露上半身並揉胸之影片1部(
下稱本案影片)。
㈡嗣甲○○得知A女早已另結新歡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散布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11年10月11日0時
至16時許間之某時,在基隆市某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
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影片接續傳送予其友人「陳延傑
」、A女前男友李昀宸觀覽,使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
㈢甲○○明知A女之姓名、社交平臺Instagram帳號及個人照片為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未經A女同意,不得非法利
用,竟意圖損害A女利益,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0月11日16時許,在基隆市某
處,未經A女同意或授權,先以A女之姓名申辦臉書帳號後,
在臉書社團「《Garena決戰時刻》非官方靠北社團」,以上開
臉書帳號刊登含有如附表所示之文字、A女Instagram帳號及
個人照片之貼文(下稱本案貼文),足生損害於A女。嗣A女
於111年10月11日18時許,在上開臉書社團發現遭人利用自
己名義刊登本案貼文,隨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證人李昀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本案貼文截圖、告訴人與證人李昀宸之Instag
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話錄音譯文各1份等在
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所謂「散布」竊錄身體隱私部位內
容,則係指將竊錄之內容,散發傳布予公眾,亦即係對不特
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無償之交付行為,是被告僅傳送予特定
1位友人,而非將之傳布於眾,則顯非向公眾或針對特定多
數人為之,且依遍觀全卷,亦乏被告有將上開竊錄照片轉傳
予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證據,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難認
該當於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之構成要件而無成
立該罪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9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影片傳送予其友人「陳延傑
」及證人李昀宸,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在卷,並有
前開通話錄音譯文1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並非單純向特定1
人傳送含有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而已
將本案影片散布予特定多數人。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如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無
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如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
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以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其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上開2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又被告上開無故以
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散布無故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
料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 2 款竊錄之內容者,
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我是時間管理大師 不服來辯😍 喔對了 我最喜觀跟人家裸體視訊 歡迎😍 昀宸影片他有 找他拿唷💦💦 IG在底下 快來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