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文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文華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瓦斯噴槍1支沒收。
事實
一、賴文華、高一郎(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綽號「聰明仔」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聰明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20日1時許,由高一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文華,「聰明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之自用小客車搭載A男,其等並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線器、瓦斯噴槍、老虎鉗各1支,前往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55巷第一特獎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下稱案發停車場)內,賴文華與「聰明仔」持前開工具,將案發停車場車位第297號至第322號上方管線切開後,竊取上開社區總幹事潘順發所管領之內部電纜線30米7條(價值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下稱本案被竊電纜線),並將本案被竊電纜線搬運至電梯旁樓梯間待載運而得手,惟因上開社區保全邱建軒發覺有異狀趨前詢問,賴文華等人敷衍邱建軒後,不及載運本案被竊電纜線乃迅速駕車逃離現場,嗣經邱建軒報警處理,警方於電梯旁樓梯間扣得本案被竊電纜線(已發還)及賴文華遺留之瓦斯噴槍1支。
二、案經潘順發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賴文華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潘順發、證人邱建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尚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單等件附卷可考(見111年度偵字第6305號卷第25至53頁、第107頁),復有瓦斯噴槍1支扣案為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高一郎、「聰明仔」、A男,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①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1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④101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101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①至⑤所示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1年6月21日入監執行,104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另犯他案撤銷假釋,於106年7月24日再度入監執行殘刑1年又28日,於107年8月4日執行完畢。嗣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基簡字第340號、106年度基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392號、108年度基簡字第16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與部分前案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奪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竊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與分工;暨考量其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4-5萬元,離婚,有成年子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扣案瓦斯噴槍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共犯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及共犯所使用之剪線器、老虎鉗等其餘犯案工具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案被竊電纜線已發還被害人潘順發,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