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5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國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63號、第10288號、第10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國豪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游國豪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7日5時50分許,駕駛不知情陳錦湘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詹志雄(詹志雄所涉竊盜罪嫌,另由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463號為不起訴處分)及「阿鳳」,前往李麗卿位於新北市萬里區之住處(地址詳卷),由游國豪將窗戶拆下後,自該窗戶侵入房屋,並開啟大門,指示詹志雄、「阿鳳」進入屋內,共同搬運李麗卿所有電鋸1臺、割草機1臺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開車輛上得手,游國豪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嗣經李麗卿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游國豪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3日13時4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見顏子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車鑰匙未拔取,竟持鑰匙開啟該機車後車箱,竊取車箱內之黑色包包1個(PORTER牌,內有現金1,000元、美金20元、IPhone 14 Pro手機1支、Airpods 3 Pro 藍芽耳機1副、手飾2串、銀行卡3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機車駕照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顏子程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游國豪與林柏舟為朋友,雙方於112年8月5日14時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故發生口角衝突,游國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相機腳架毆打林柏舟,致林柏舟受有頭部擦傷等傷害。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顏子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林柏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游國豪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9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李麗卿、證人即告訴人顏子程、林柏舟於警詢中證述綦詳(112年度偵字第7463號卷第23-24頁;112年度偵字第10345號卷第13-14頁;112年度偵字第10288號卷第11-12頁),並據證人陳錦湘、李天賜於警詢及證人詹志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7463號卷第9-11、27-28、31-32、307-308、315-319頁),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112年度偵字第7463號卷第29、37-47、49頁);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則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0345號卷第15-21頁);就事實欄三犯行,則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告訴人林柏舟傷勢照片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腳架)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0288號卷第13-16、17-27 、129 、133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9月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與本案事實欄一、二所為竊盜犯行相同之竊盜案件,犯罪型態及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盜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且此加重並無使其上開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加重竊盜罪、事實欄二之竊盜罪部分,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構成累犯之犯行,與被告所為事實欄三、之傷害犯行之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為符罪責相當原則,就此部分爰不加重其刑,僅將上掲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猶因缺錢而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顯然薄弱,實無足取;另與人發生紛爭細故,不思以平和之方式處理,竟持腳架傷害告訴人林柏舟,致其受有傷害,足見被告漠視他人身體權益,所為亦非可取;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李麗卿、顏子程、林柏舟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參以被告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偶以打臨工為生、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23頁、第79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及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五、沒收:
(一)扣案之腳架1支,雖供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林柏舟所用,惟非被告所有,係資源回收場所有之物,此據被告敘明在卷(112年度偵字第10288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12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物,係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④至⑨所示之物,係被告為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⑩至⑬所示之物,未據扣案,衡以上開證件、銀行卡等具個人專屬性,得重新補發,原物即失其效用,且上開物品財產價值均甚微,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竊物品 告訴人 ① 電鋸1臺 李麗卿 ② 割草機1臺 李麗卿 ③ 現金新臺幣1萬元 李麗卿 ④ PORTER牌黑色包包1個 顏子程 ⑤ 現金新臺幣1,000元 顏子程 ⑥ 現金美金20元 顏子程 ⑦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顏子程 ⑧ Airpods 3 Pro藍芽耳機1副 顏子程 ⑨ 手飾2串 顏子程 ⑩ 銀行卡3張 顏子程 ⑪ 身分證1張 顏子程 ⑫ 健保卡1張 顏子程 ⑬ 機車駕照1張 顏子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