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晟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IPHONE 11廠牌行動電話一具(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插置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中文名稱「飛機」、「紙飛機」)上、名稱為「淘寶王」、「兩面宿儺」、「林子翔」、「晴轉多雲」、「小偉(阿偉)」、「小張」、「蔡阿興」、「梁俊源」、「和尚」、「H」、「北海道」等不詳姓名年籍者所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甲○○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最先繫屬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259號詐欺案件,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並於集團中擔任第3層或第4層「收水」之職務,負責向下層「收水」收取「車手」提領所得之詐騙款項,再轉交上層之工作。
二、甲○○加入前述詐騙集團後,即與前述「淘寶王」、「兩面宿儺」、「林子翔」等集團成員及000年0月間加入、擔任提領受詐騙者款項、俗稱「車手」職務之之湯皓詠(湯皓詠本案所犯,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前述詐騙集團於「TIKTOK(抖音)」軟體成立暱稱「敏琳」之不詳年籍成員,向丁○○稱有鉛筆代工之工作,再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黃珮慧」之人,自稱為外包鉛筆代工業者,向丁○○陳稱為使代工材料不會遺失,需丁○○提供金融卡作為擔保云云,丁○○乃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1分許,將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送予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丁○○上開合庫金融卡後,由集團中不詳年籍成員於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許,向在蝦皮商城經營賣場之乙○○,傳送其賣場商品無法下標之假訊息,使乙○○誤信而點選該假訊息提供之「QRcode」假客服介面,再佯裝蝦皮商城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謊稱乙○○在商城之紀錄被誤植為「扣款」,為避免帳號內遭扣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需作「沖正」動作,即乙○○需配合指示操作金融「APP」介面,使乙○○誤信,於同(25)日晚間9時許,自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帳戶,以網路(APP)轉帳方式,轉帳118,340元(起訴書誤為118,445元)至丁○○所提供之上開合庫帳戶內。旋甲○○、湯皓詠、「兩面宿儺」等人,即按照詐騙集團成員「淘寶王」、「小偉(阿偉)」之指揮,於同日晚間分別抵達基隆市廟口一帶待命。待乙○○受騙轉帳後,湯皓詠依「小偉」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兩面宿儺」拿取丁○○之合庫金融卡後,於同日晚間10時4分至8分許,至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廟口旁)之基隆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20,000元(共5次)、18000元(1次),合計自丁○○合庫帳戶內接續提領118,000元得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嗣湯皓詠領得詐騙款後,原應至與「兩面宿儺」約定之暗巷,將款項交付給「兩面宿儺」(第1層收水),再輾轉由「兩面宿儺」轉交給另名詐騙集團成員(第2層收水),由該名成員持往甲○○所駕駛、停放ATE-7155號自用小客車處,將款項丟入ATE-7155號車內,由甲○○(第3層收水)將款項上繳或依指示將款項轉匯(存)其他金融帳戶,隱匿犯罪所得、避免遭查緝,並由此抽取佣金牟利。惟湯皓詠於前往指定地點途中,在基隆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口店」前,經執行「防制詐欺熱點車手勤務」之轄區員警發覺湯皓詠有多次不斷持卡提領款項之情事,且見湯皓詠神色緊張、形跡可疑,乃上前盤查查獲。而甲○○及「兩面宿儺」等人,因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通知湯皓詠遭查獲一事,隨即駕車離開基隆,而未能當場查獲逮捕。嗣經員警調閱周遭路口及商家監視器比對、循線(車號)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院所引以下書、物證,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認罪,並據證人即共犯湯皓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證述明確(111年度偵字第3999號影卷【下稱偵3999號卷】第23至30頁、第145至149頁、第211至213頁;111年度金訴字第336號卷第135至139頁、第149至155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丁○○警詢證述(偵3999號卷第35至37頁、第303至308頁)、及丁○○、乙○○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蝦皮對話截圖照片及通話紀錄、合庫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999號卷第38至50 頁、第73至75頁、第79至85頁、第199頁、第273至283頁,111年度字第7647號卷【下稱偵7647號卷】第61至69頁、第71頁)、合庫111年10月18日合金中清字第1110003119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3999號卷第73至75頁)等資料在卷及贓款118,000元現金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經查,本案被告甲○○參與由「兩面宿儺」、「小偉」、「淘寶王」等不詳姓名年籍者及湯皓詠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被害人,共犯湯皓詠再依「小偉」等指示,提領款項後經由「兩面宿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轉交予被告,足認被告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犯行之成員人數超過三人以上。是核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湯皓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業如前所述。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揆諸上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1款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是被告所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未親自參與本件詐騙被害人或提領款項之行為,惟本件犯行與共犯湯皓詠、「兩面宿儺」、「小偉」、「淘寶王」等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合作,分擔轉遞贓款等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已如前述。足見該等集團組織嚴謹,成員間分工精細,相互合作,最終促使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應認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從而,被告與湯皓詠、「淘寶王」、「兩面宿儺」、「小偉(阿偉)」等詐騙集團成員,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者減輕刑罰之事由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後者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顯然後者規定較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依修正前舊法規定,本應就被告本件犯行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依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一體性原則,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身體健全,不尋找正當工作賺錢維生,竟因詐騙集團網羅之工作內容輕鬆、報酬優渥,即率爾加入「淘寶王」、「兩面宿儺」、「小偉(阿偉)」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不思辛勤工作、而圖以輕鬆付出,即得以獲取豐厚報酬,不顧被害人之損失,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或主謀等人得以隱蔽身分,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參與詐騙收款、隱匿詐騙所得之次數頗多(見本院卷附台北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259號、112年度審訴字第842號、第877號、士林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89號、第1144號刑事判決),實無從寬貸;另本件因被告為求得較輕刑度,請求與告訴人商談賠償(和(調)解)事宜,本院乃定期調解,被告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由被告賠償乙○○60,000元,分12期給付,每期5,000元,第1期為112年12月10日、第2期為113年1月10日....依此類推(詳參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77頁),至本院宣判期日(113年1月22日)前,被告至少應給付2期(10,000元),惟經本院於113年1月22日上午10時10分許,向告訴人電詢被告履行情形,告訴人稱被告非但分文未付(1期都沒付),甚且不聞不問、聯絡無著(見本院113年1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足徵被告雖答應賠償被害人,惟被告並無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真心實意,僅為博減刑而故作姿態,先以同意賠償示好,掙得被害人諒解宥恕、以換取較輕刑度之判決,實無履行賠償之真意與能力,故本院不因其已與被害人乙○○調解成立,而予以量處較輕之刑。惟考量被告犯後自警詢、偵訊及至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衡酌其擔任之角色重要性、分工之程度,屬於較隱密之後層「收水」身分,及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被害人雖所受損失不貲,然該筆118,000元未及繳回詐欺集團即為警及時查獲,所生之犯罪危害程度尚可控制,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大學肄業—本院卷第21頁)、自陳家境(勉持)及職業(水電工程)、家庭狀況(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七)沒收
1、供犯罪所用至扣案IPHONE 11廠牌行動電話1具(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插置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亦有用以作為與本案共犯湯皓詠、「淘寶王」、「小偉」等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用(見被告111年9月5日警詢筆錄—偵7647號卷第16至18頁);又被告雖辯稱先前1支用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行動電話(工作機),已先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查扣,所以這一次來基隆,才攜帶自己之手機聯絡(見本院112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70至171頁);然供犯罪所用之手機,非必為「工作機」始得沒收。被告先前犯詐欺取財罪,遭警查扣工作機後,為能繼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自需再準備手機備用。且依本案犯罪模式,絕不可能不依靠手機聯絡(如與「阿偉」、「兩面宿儺」聯絡收款地點、在「TELEGRAM」群組上聯絡、發訊息,詐騙集團成員於湯皓詠遭警查獲逮捕後,通風報信示警被告趕緊駕車逃離現場等),是被告供稱與詐騙集團聯絡之手機,已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扣,所以本次前來基隆,乃攜帶自己平日使用之手機供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自屬當然。被告所有經扣案之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既已作為本案犯罪聯繫之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2、犯罪所得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被告111年9月5日警詢、偵訊筆錄—偵7647號卷第18頁、第98頁),是此3,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查無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晚間6時許,致電予丙○○,聲稱為迪卡儂客服人員,因作業錯誤將丙○○設定為高級會員,須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排除上述錯誤,丙○○因而陷於錯誤,於:㈠、同日晚間10時5分,以無卡存款方式,存款3萬元;㈡、同日晚間10時7分,轉帳2萬9985元;㈢、同日晚間10時8分,轉帳2萬9985元至NGUYEN THI HOA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內(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共犯湯皓詠再依「小偉」指令,於廟口夜口旁暗巷內,自「兩面宿儺」取得NGUYEN THI HOA之國泰世華金融卡後,至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廟口店」,提領丙○○受騙而匯入之4萬元,再返回上述暗巷,將該4萬元交付「兩面宿儺」,「兩面宿儺」則將該4萬元擲入被告所駕駛之ATE-7155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號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號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及共犯湯皓詠之供述、告訴人丙○○之證述、全家便利商店基隆廟口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與擷取畫面、NGUYEN THI HOA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對帳單、共犯湯皓詠與該詐騙集團人員聯繫之訊息擷圖等件資為論據,惟查:
(一)111年5月25日晚間6時許,告訴人丙○○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同日晚間10時5分,以無卡存款方式,存款3萬元、晚間10時7分轉帳2萬9985元、晚間10時8分轉帳2萬9985元至NGUYEN THI HOA之上開之國泰世華帳戶乙節,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明確(偵3999號卷第31至33頁),且有NGUYEN THI HOA之國泰世華帳戶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1414號函暨所附存戶往來資料、告訴人丙○○所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明細可稽(偵3999號卷第77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6號卷第57至101頁),堪以認定。
(二)細繹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對帳單、存戶往來資料記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1年5月25日(帳務日期5月26日)雖有告訴人丙○○上開款項匯入之記載,但其後並無提款紀錄,且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伊係於111年5月25日晚間10時5分、7分、8分,分別存入30,000元、29,985元、29,985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共犯湯皓詠則係於同日晚間10時3分至8分許持上開合庫提款卡領取告訴人乙○○之匯款共118,000元(參偵3999號卷第79至85頁監視器提領畫面),提領完未久,即遭警查獲,並扣得合庫提款卡及現金118,000元,並無扣到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一情,核足認定共犯湯皓詠並未擔任告訴人丙○○遭詐騙款項之車手,本案被告自無層轉此部分款項之可能;且湯皓詠雖手機內攝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照片(偵3999號卷第95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共犯湯皓詠對於告訴人丙○○遭詐騙之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共犯湯皓詠既未提領丙○○遭詐騙款項,就此部分不成立犯罪,則被告自亦無「共同」負責之理。是此部分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上揭所指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被害人丙○○)犯行,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部分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