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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曾淑婷鄭富容呂美玲

上訴人
即被告
彭武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22日113年度基簡字第1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9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彭武明無罪。

理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武明與告訴人蘭堯淞因對社區事務之處理意見相歧,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8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東勢街26巷碧嵐天下社區內,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大廳中,以「狗眼看人低」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参、再按:

一、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 =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了。」),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之「公然侮辱」罪、「誹謗」罪,均以名譽為其保護法益,前者乃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無涉指摘具體事實,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程度之名譽侵害行為而言。後者之行為態樣則係具體指涉足以侵害他人名譽之事實,而加以指摘、傳述或散布。復且:

㈠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再根據第310條之規定,凡是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成立誹謗罪。而妨害名譽罪章則係藉由處罰特定構成要件該當之言論,藉以保障名譽法益。在此,憲法保障的人格基本權、名譽法益與言論自由之間,即生對立衝突;因此,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違法排除事由,以紓解第310條第1項、第2項對於言論自由的限制程度,亦即「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依上開規定之整體意旨觀察,行為人所指摘傳述者必須為虛偽,或者即使為真實,但卻涉及被侵害者名譽者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並無關係,才會成立誹謗罪。若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㈢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即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行為人只要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表達自己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無人身攻擊性之言論,縱用語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仍屬適當之言論。至於行為人之意見、評論或批判是否正確,則非所問。前述刑法第311條的不罰事由,在同為「妨害名譽」言論類型的公然侮辱罪,當亦有其適用餘地。

肆、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錄音檔光碟及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認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碧嵐天下社區內,因社區事務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有回應「狗眼看人低」一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並無個人恩怨,是為了社區利益與告訴人爭執,講那些話是一時氣頭上,不是要貶損告訴人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碧嵐天下社區內,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在該社區之大廳中,以「狗眼看人低」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9頁至第51頁);並據證人周鴻案於警詢中供述綦詳(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且被告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96頁);此外,並有現場錄音檔光碟及譯文等件可佐(見偵卷第27頁、偵卷卷末證物袋內)。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就其等衝突整體事件之脈絡、雙方關係及發表言論之前後情境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依照一般人社會通念,關於上開「狗眼看人低」之言語,屬負面用詞,固可先予認定。然縱屬負面、侮辱性言論,仍應考量下列因素,綜合審酌。

二、而查,上開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之錄音檔案,經本院依聲請勘驗結果,內容如下(該檔案內容無畫面僅有聲音,歷時約21分1秒許,其中播放器時間00:15:49至00:21:01,有以下對話內容):周先生:不是,你那個情緒,太激動了…(聽不清楚)不恰當。彭先生:那你要我怎麼樣?你你…(聽不清楚)。周先生:…(聽不清楚)講一下。彭先生:你就…(聽不清楚)。周先生:你就說啊某某管理員,那個…我們那個6樓那個地方,好像清理的不乾淨。蘭先生:跟我說就可以了。周先生:清…清一下。彭先生:我不是…不是講一次,我已經跟你講兩三次了。周先生:我曉得,但第一次不一樣,第一次的話你是說…。彭先生:然後你也不理不睬啊。蘭先生:有嗎?彭先生:我講有用嗎?蘭先生:你哪有講兩三次?彭先生:你有來。蘭先生:你哪有講兩三次啊?彭先生:啊…啊,這個禮拜,我這個禮拜已經兩次啊。周先生:欸,不曉得,欸,不曉得…。彭先生:上個禮拜我又講了一次。蘭先生:你講的是人家電梯占了你的…。周先生:你講…你講的是電梯的事情啊,電梯的事情,這個…那個我已經跟主委講了,然後我也有跟那個…跟那個掃地的講,我說你的手機一定要帶著。彭先生:清潔工可以每一層按…按那個使用中的電梯嗎?蘭先生:不是,你火氣也不要那麼大,你跟他講一下嘛。彭先生:…(聽不清楚)從12樓就一直下來欸。蘭先生:你跟人家講一下嘛。彭先生:我有講,反應啊。蘭先生:不是啊,你是要趕人家走,那你跟他講一下嘛。周先生:火氣太大了啦…(聽不清楚)你的火氣太大了。蘭先生:你跟人家講一下說你這個電梯不要按暫停。彭先生:我有在他面前這樣講話嗎?我是跟他…跟你反應而已啊。蘭先生:對,欸,那也不好啊,那當然要制止啊。周先生:…(聽不清楚)這樣講。彭先生:我有…我有在他面前這樣講嗎?周先生:啊你要…都要趕人家走了,我都不知道你…。蘭先生:對啊。周先生:…(聽不清楚)。彭先生:這個事情是我反應給你,是一個情緒問題啊。周先生:對。蘭先生:不是,周先生我就跟你講。彭先生:我有…我有在他面前…(聽不清楚)。蘭先生:他是不是認為你情緒過了頭了嘛。周先生:這個情緒就是說…。蘭先生:什麼人會這樣子,因為電梯佔了…(聽不清楚)。周先生:我跟你講話,我也不能這樣。彭先生:我當然我不爽啊。周先生:欸雖然不爽。蘭先生:你這樣就不爽?周先生:不爽你的事情啊,不爽我跟你講話也不能…。蘭先生:你這樣子就不爽?就因為按個你電梯,你就要趕人家走,你覺得你這樣就不爽?彭先生:不了,再講下去沒意思了,厚再講下去沒意思。周先生:我…我的意思就是說,你有建議權,可是你不能這樣…這樣子…就這樣子生氣,馬上就要做一些決定。蘭先生:你有什麼事,跟我們委員反應。周先生:…(聽不清楚)這兩句話可以講,第一個,就是…。蘭先生:我要請他走路。周先生:這句話不能講。彭先生:我…我以後要怎麼講話我都要跟…(聽不清楚)。周先生:可以啊。彭先生:我什麼話可以講什麼話不可以講。蘭先生:沒有理性的溝通,我覺得不用講了。彭先生:嗯?蘭先生:彭先生你這個我們會幫你處理。彭先生:嗯。蘭先生:厚,我們都會特別幫你處理。彭先生:我今天對事不對人。蘭先生:好,你…你…你如果…你如果覺得對事不對人。彭先生:我沒有對你有任何的一個…一個…一個成見,厚。蘭先生:你跟我講這些事情。彭先生:你就不必,因為怎麼樣?蘭先生:我們會去處理。彭先生:這些垃圾是我製造的。蘭先生:沒有,我們沒有…不管是你製造的,也是清潔該做的,厚。彭先生:是我製造的,一個禮拜了,每天都這個樣子。這個清…清潔工的責任是這樣子嗎?是來這邊…。蘭先生:好,我不反駁你,我不反駁你。彭先生:抹布這樣子一圈,然後給你一樣。蘭先生:你…你…你…好你說一個禮拜了,好啊,你說一個禮拜我不反駁你。彭先生:12…12樓到1樓。蘭先生:但是,但是我告訴你,我會請…我會請清潔再仔細地幫你這邊…。彭先生:這個事實,不必仔細幫我這邊,你全棟都是要這樣處理。蘭先生:好,全棟我都這樣處理,這樣可以嗎?好。彭先生:我今天我…我何德何能啊。蘭先生:好,全棟,好…好我答應你。彭先生:…(聽不清楚)今天我是一個租戶而已啊。蘭先生:好。彭先生:好。蘭先生:我全棟都厚,仔細叫他仔細再…(聽不清楚)。彭先生:…(聽不清楚)我是一個租戶,你就看不起我一個租戶。蘭先生:厚,但是,但是…。彭先生:我沒有任何權利。蘭先生:你不能趕我的清潔人員,你有什麼事情,可以跟我們講。彭先生:我…我什麼時候,你弄清楚,我什麼時候…什麼時候趕…。周先生:欸,你有說…你有說我要請他走路啊…(聽不清楚)。彭先生:我是跟你講,我不是讓你…(聽不清楚)。蘭先生:也不行。彭先生:不行啊?周先生:…(聽不清楚)不行這樣子講人啊,我說我要請他走路…。彭先生:然後捏,然後你要怎樣?周先生:…(聽不清楚)。蘭先生:周老師。周先生:也沒有怎樣,就告訴你,這樣這樣。彭先生:找警察來啊。周先生:欸你如果這樣講,他到時候就…就找…(聽不清楚)。彭先生:就找警察來啊。周先生:他就是會找你。彭先生:找啊。周先生:你…(聽不清楚)講說當時他…(聽不清楚)。彭先生:找啊,這個很了不起的是找警察過來,去找啊。蘭先生:我覺得我待會把那句話還給你,我們適可而止,不要太激動,我們在跟你談事情,你一直在告訴我們,欸,怎麼樣,在咬著我們的話尾,說欸你…你說我不能講什麼,我沒有說你完全不能講話,我完全沒有這樣說。彭先生:你…(聽不清楚)特定的住戶…。蘭先生:但是你的資格,你的權利是被限縮的。彭先生:住戶沒有…。蘭先生:聽好,你的權利是…。彭先生:住戶沒有任何權利講話?蘭先生:沒有,我從來沒有講這句話,我再說一次。彭先生:謝謝你的指教。蘭先生:我說你是被限縮的權利,好不好。 彭先生:謝謝你的指教,是你限縮我,不是我被限縮。蘭先生:我當然會限縮你,因為你是租戶,聽好。彭先生:這…這句話你講的啊。蘭先生:不然為什…我講的,我講一百遍還是我講的。彭先生:好。蘭先生:不然上次就是你當主委啦。彭先生:ok。蘭先生:不然就是你當主委,你不能當任何委員,你不能,租客是不能的,這是大會表決的,不是我說的。★彭先生:不要狗眼看人低。★周先生:不是,你…你…你可以…。蘭先生:你這句話什麼意思?周先生:是不能…我們如果是租戶…(聽不清楚)。蘭先生:你說…你說我什麼?彭先生:「不然你要怎樣你說?」(臺語)蘭先生:你說我怎麼樣?彭先生:「你要怎樣?」(臺語)蘭先生:我沒有要怎麼樣啊。彭先生:不是,「你要怎樣?」(臺語)蘭先生:你打算要怎麼樣?彭先生:「要打賭沒關係,你要怎樣?」(臺語)蘭先生:沒有,你剛剛講那個狗眼看人低是怎麼樣?彭先生:「你要怎樣?」(臺語)蘭先生:你說我怎麼樣?彭先生:「不然你要怎樣你說。」(臺語)蘭先生:沒關係我就叫警察來,我叫警察,叫警察,ok…(聽不清楚)。彭先生:…(聽不清楚)。蘭先生:好我叫警察,我給你一次機會。彭先生:「去…去叫啦。」(臺語) 蘭先生:你跟我道歉。彭先生:「去叫啦。」(臺語)蘭先生:你跟我道歉。彭先生:「沒關係,你如果有辦法,我挺你到底啦。」(臺語)蘭先生:真的假的啊。彭先生:「去叫,我等你沒關係,我沒走。」(臺語)蘭先生:在1樓嗎?周先生:1樓1樓。上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9頁)。

三、繹之上開內容,即令無法窺知其等前後完整之原始對話全貌,然亦可知係告訴人、證人周鴻案均為碧嵐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被告與彼等針對社區清潔人員占用電梯、有無將6樓梯廳及社區環境妥善清潔等問題之對話,告訴人及證人周鴻案表示因被告僅是承租人,權利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限縮,不應逕予表達將清潔人員解職之意,但可將意見向管理委員會反應處理,被告不滿,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於爭執過程中,被告口出「不要狗眼看人低」一語等情。而就上開內容、性質及雙方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並參酌前述不罰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社區清潔、住戶權益、清潔人員之聘僱等均與社區公共事務有關,被告之要求或不符合碧嵐天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被告就該等言行所為之討論、意見,甚或指摘、傳述,與社區整體環境清潔、住戶權益、公共財產使用等社區全體公共利益息息相關。從而上開發表討論之內容,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即屬於可接受公眾(該社區住戶)評論者。行為人只要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表達自己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縱用語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仍屬適當之言論。

四、參以被告並非相關專業人士,主觀上認為上開公共事務處理過程,可能導致社區住戶權益、財產受有影響,亦與常情相符。是依被告所述,其係為社區利益之公共議題發表意見而與主委(即告訴人)爭執,即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難認其係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因而被告上開所為,應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五、據上,被告使用之文句雖非文雅而實屬浮誇、犀利,然依卷存證據仍無從認定被告上述言論係故意陳述與公共性之議題毫無關連,而僅在貶低告訴人個人。其此部分發言既非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性尊嚴為其唯一目的,仍應於權衡時為有利於言論自由之推定,不因其用語並非溫良敦厚即不受言論自由之保護。

陸、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之言語內容雖用語犀利、誇大而未盡厚道。然於本案具體之法律適用就相衝突之基本權進行「個案取向衡量」時,審酌被告之言論係可能涉及其等所居住之社區全體住戶、財產權益相關,有其公共性,被告所描述內容,並無證據證明係以貶抑告訴人人性尊嚴為其唯一目的,即應為有利於言論自由之推定,權衡之下,此時告訴人名譽權之保護應稍予退讓。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犯行,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柒、末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亦有最高法院111年度臺非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已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9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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