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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曾淑婷鄭富容呂美玲鄭虹眞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嘉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112年度基簡字第507號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法條(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改判輕,因開庭時,伊想和解,惟對方並未到庭,請將原判決撤銷,從輕量刑;或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換言之,法院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復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選擇適當之裁判者,即難謂與法律上自由裁量之事項有違。經查:被告雖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原審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前案紀錄,然檢察官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處理債務糾紛,竟為達討債目的,率爾傷害及恐嚇告訴人張OO(民國00年0月間出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坦承未推諉之犯後態度,非無反省,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暨其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觀之原審量刑業經依據法律具體規定,宣告罪刑,尚無違誤外部界限;量定其刑業已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衡酌該罪之需罰性與應罰性,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互參上開各節及被告上訴理由,可認為量刑因素狀態均未有所更易,自無足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且原判決並已敘明:被告所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其所犯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經加重後,已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是縱被告所犯之罪於本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業已指明原審判決所宣示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惟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定其刑亦無違反內部界限;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從而,原審量刑之宣告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量刑堪稱適當而無違誤瑕疵可指,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50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6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訴緝字第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是A男於案發時即110年9月16日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本案之傷害、恐嚇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及恐嚇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考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查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及恐嚇行為,目的係為使告訴人清償債務,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在同一地點緊密為之,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論處,起訴書原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所誤,此據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軍侵訴字第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其中2罪未經上訴,而告確定)及部分無罪,嗣經檢察官就無罪及部分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軍侵上訴字第4號判決撤銷部分無罪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駁回其餘上訴,除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部分外,其餘判處徒刑部分,則告確定;上開3罪(即6月、6月、6月),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軍聲字第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上開撤銷改判之有期徒刑3月部分,後經被告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08年10月2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後與上開3罪(即6月、6月、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軍聲字第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9年4月29日入監,於109年6月28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前案紀錄,然檢察官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處理債務糾紛,竟為達討債目的,率爾傷害及恐嚇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坦承未推諉之犯後態度,非無反省,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暨其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其所犯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經加重後,已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是縱被告所犯之罪於本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㈤至於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未據扣案,核非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6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軍
    侵上訴字第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3月確
    定,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軍聲字第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8日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知悉乙○○(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男)為未成年人,竟為向A男追討債務,而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意,於110年9月16日21時許,在基
    隆市仁愛區光一路、華四街口籃球場,持安全帽毆打A男頭
    部及手部,致A男因而受有右前臂多處挫傷、左前額挫傷等
    傷害,並自機車車廂內取出開山刀1把,朝A男恫稱:想辦法
    把錢生出來等語,以此加害A男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之,使A
    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A男,並取出開山刀對告訴人恫稱:想辦法把錢生出來等語之事實。 2、證明被告持開山刀係為了嚇告訴人等語。 ㈡ 告訴人A男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持安全帽毆打,且被告並持開山刀要求告訴人還款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右前臂多處挫傷、左前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㈢ ①證人即在場之游○○(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 ②證人即在場之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並持開山刀恫嚇其還款等事實。 ㈣ 瀚翔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前臂多處挫傷、左前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毆打告訴人A男頭部、手部之
    傷害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
    論以接續犯。其所犯上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
    對未成年之告訴人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請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
    案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