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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王福康曾淑婷施又傑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斌峰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鄭皓文律師

王姿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96號、113年度偵字第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斌峰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iPhone 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6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孫斌峰於民國111年11月前之某時許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徐敏珍」之詐欺集團成員(無充足證據顯示孫斌峰知悉共犯之人達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孫斌峰提供其為負責人之「俐安企業社」名義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予「徐敏珍」後,由「徐敏珍」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新臺幣,下同)至李麗君(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並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自第一層帳戶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王志倫(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復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自第二層帳戶轉匯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即第三層帳戶),孫斌峰隨即使用本案中信帳戶內所得贓款購買泰達幣,並依「徐敏珍」指示將價值等同所收贓款61萬5,000元之泰達幣存入「徐敏珍」指定之電子錢包,以製造泰達幣假交易紀錄之方式截斷金流、躲避檢警查緝,並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孫斌峰(Telegram暱稱「Wind3.0」)另於112年10月前某時許起至同年月25日止,基於參與進而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列Telegram暱稱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孫斌峰透過2個Telegram名稱「KYC」之群組(其中1群組內含成員暱稱「獅子王」、「鬥戰聖佛」、「史密斯威爾」、「柳白猿」、「高啟盛」等人,下稱「KYC①」;另1群組內含成員暱稱「KDifferent」、「無極」、「高啟盛」、「獅子王」、「非誠勿擾」等人,下稱「KYC②」)與前開組織成員聯繫,其等分工方式為待被害人遭詐而匯款至該集團可控金融帳戶後,即由孫斌峰主持處理贓款之工作,指揮「高啟盛」等人於指定時間至銀行臨櫃提領贓款,同時指示該等成員製作與客戶交易泰達幣之虛假KYC、對話紀錄以應付檢警調查及便於向銀行提款。嗣孫斌峰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並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自第一層帳戶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靖和商行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復由孫斌峰指揮車手「高啟盛」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第二層帳戶臨櫃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用以購買泰達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方式截斷金流、躲避檢警查緝,並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案經甯艾川、李宜蓉、吳麗美、鄞寶真、李春子、林玉金、章筱易、李碧瑤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經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孫斌峰所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

二、除前開情形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其所掌控之本案中信帳戶收受61萬5,000元,且將相應於所收款項之泰達幣存入「徐敏珍」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是「徐敏珍」匯款61萬5,000元向我購買泰達幣,我有依約轉入相應的泰達幣至「徐敏珍」指定之電子錢包,交易前我也有對「徐敏珍」進行身分驗證,有我與「徐敏珍」的LINE對話紀錄為證,我並不知悉款項是詐欺贓款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被告與「徐敏珍」的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已詳為驗證「徐敏珍」之身分,並告知詐欺警語,並不知悉「徐敏珍」所使用匯款的帳戶非其本人,亦不知「徐敏珍」使用之款項為贓款,被告雖有提領20萬元,惟其僅係與「徐敏珍」真實交易泰達幣之幣商,無證據顯示被告乃詐欺、洗錢之共犯等語置辯。經查: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李麗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並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自第一層帳戶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王志倫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復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自第二層帳戶轉匯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以「俐安企業社」負責人名義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即第三層帳戶),被告隨即使用本案中信帳戶內所得款項購買泰達幣,並依「徐敏珍」指示將價值等同所收款項61萬5,000元之泰達幣存入「徐敏珍」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或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甯艾川、李宜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4839218403號函暨所附提領憑證、交易明細、俐安企業社基本資料、被告臨櫃提款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11396號卷【下稱偵11396卷】第245至26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衡以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透過金融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若透過經認證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為場內交易,不僅交易往來較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之款項、虛擬貨幣。而依被告所辯稱其採個人用LINE與客戶聯絡,場外販售泰達幣之交易模式,且被告須先向買家收取款項後,方會將泰達幣匯入買家指定之電子錢包,然依上開所述,一般人縱使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於經認證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自行操作場內交易即可,此不但相當便捷,且較能確保交易安全,被告所供稱之交易模式,對於虛擬貨幣買賣雙方而言,不僅徒增勞力、時間、費用等成本之耗費,且亦增加金錢、虛擬貨幣於交付、轉匯之過程中不慎遺失,或遭他人侵占款項等風險,且參以卷附被告所提出其與「徐敏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1396卷第15至20頁),「徐敏珍」與被告加入LINE好友後隨即洽談虛擬貨幣交易,交易前僅見被告詢問「徐敏珍」之身分,「徐敏珍」未曾請被告出示身分證件或詢問真實身分,被告亦自承買家除了其LINE帳號外,不會知悉被告之手機號碼、名字等個人資訊(見偵11396卷第296頁),可見「徐敏珍」非但不選擇自行操作較有保障之場內交易,反而毫不擔心高達61萬5,000元之款項遭不知真實身分之被告侵占、泰達幣無法順利匯入等風險,逕自與甫加入LINE好友之被告進行毫無保障之場外交易,顯然與常理有違。

⒊復觀諸卷附基隆市警察局幣流分析之偵查報告可知本案相關之泰達幣金流為:電子錢包1於111年12月23日13時28分轉出泰達幣60,000元至電子錢包2;電子錢包2於同日14時12分轉出泰達幣26,241元至電子錢包3;電子錢包3於同日14時16分轉出泰達幣26,241元至電子錢包4【此即為被告之錢包】;電子錢包4於同日14時19分轉出泰達幣19,705元至電子錢包5【此即為「徐敏珍」之錢包】;電子錢包5於同日15時轉出泰達幣60,639.00109元(混同部分來自其他電子錢包之泰達幣)至電子錢包1。另電子錢包4前開自電子錢包3所得泰達幣26,241元,轉出泰達幣19,705元至電子錢包5後所剩餘之泰達幣6,536元,亦於同日14時21分轉出泰達幣6,536元至電子錢包1等節。由此可見,被告所用以轉出予「徐敏珍」之泰達幣,乃係被告於轉出前4分鐘自電子錢包3取得,繼續追溯該批泰達幣來源則係於約1小時前來自於電子錢包1。而「徐敏珍」自被告處所取得之泰達幣約40分鐘後,該批泰達幣即回流至被告之上游即電子錢包1,被告轉出部分泰達幣予「徐敏珍」後,被告所剩餘之泰達幣甚至於2分鐘後即回流至電子錢包1。倘被告與「徐敏珍」乃進行真實之泰達幣交易,「徐敏珍」所收受之泰達幣、被告交易所餘泰達幣,又豈會均隨即回流至同一上游電子錢包,回歸未曾交易之狀態。

⒋是以,被告所辯稱之泰達幣交易過程既存有上開不合理之處,唯一合乎經驗法則之解釋,即係被告與「徐敏珍」合謀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之匿名性,由被告配合「徐敏珍」將贓款購買泰達幣後,再實行泰達幣之收取及轉匯,製造真實場外交易之假象,就詐欺而來之贓款,形成金流斷點規避查緝,被告與「徐敏珍」具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至卷附被告所提出其與「徐敏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1396卷第15至20頁),固然顯示被告與「徐敏珍」正進行泰達幣之交易,且被告有對「徐敏珍」進行詐欺警語告知及身分驗證云云,然若被告與「徐敏珍」合謀,事先依照各筆贓款金流製作假的對話紀錄何其容易,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仍不能合理解釋前開買家無視風險與私人場外交易、泰達幣迅速回流等異常情形,自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上開事實欄,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吳麗美、鄞寶真、李春子、黃郁雯、林玉金、章筱易、李碧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相關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提供之存款憑條、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Telegram群組「KYC①」、「KYC②」之對話紀錄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查(見偵11396卷第73至92頁、第133頁、第143至145頁、第157至173頁、第375至385頁、第391頁、第478頁、第519頁、第549頁;113年度偵字第942號卷第243至323頁、第333至337頁、第367至375頁、第475至500頁、第506至532頁、第546頁、第551至554頁),另有被告用以使用Telegram之iPhone 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為憑,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又本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已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第6條之1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應減輕其刑。同前之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亦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⒋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可言,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

㈢、核被告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事實欄部分,被告於112年10月前某時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後,負責統理詐欺贓款處置之工作,透過Telegram群組領導、指示下游成員處理贓款金流之層轉、提領及利用虛擬貨幣遮斷金流,而居於該詐欺犯罪組織領導者之地位,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主持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徐敏珍」就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與「獅子王」、「鬥戰聖佛」、「史密斯威爾」、「柳白猿」、「高啟盛」、「KDifferent」、「無極」、「非誠勿擾」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對事實欄所示告訴人甯艾川、李宜蓉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主持事實欄之詐欺集團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案告訴人吳麗美被害部分乃被告加入該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且被告之主持犯罪組織犯行,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鄞寶真、李春子、黃郁雯、林玉金、章筱易、李碧瑤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告訴人甯艾川、李宜蓉被害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吳麗美被害部分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告訴人或被害人鄞寶真、李春子、黃郁雯、林玉金、章筱易、李碧瑤被害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減刑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主持犯罪組織罪,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其事實欄所示告訴人吳麗美被害部分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犯行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事實欄所示部分涉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虛擬貨幣特性實行犯罪,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非微;兼衡其坦承事實欄所示犯行、否認事實欄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主持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長短,及其主持之程度與分工、共同詐得之款項數額;並參以被告就事實欄所示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專科肄業,從事食品業、科技業,月收5-6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每月須給家裡至少5,000元開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iPhone 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用於事實欄使用Telegram與共犯聯絡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參與本案事實欄、所為而分別獲有報酬1,000元、16萬元(被告供述分別為1,000多元、16-17萬元,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認定如前),業據其供承在卷,核為其犯罪所得,為貫徹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然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惟實務上向來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復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應認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被告所經手之詐得款項,除自身保留上開報酬外,剩餘皆透過換為泰達幣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詐欺之被害金額,並非被告全額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再者,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查本案被告實際受有之報酬已遭剝奪,倘就被告本案所經手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有過苛之虞,從而,依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關於犯洗錢罪之標的即所提領、上繳之贓款,不應對其予以宣告沒收。

㈣、另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類型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自第一層轉入第二層 帳戶時間;金額 自第二層轉入第三層 帳戶時間;金額 1  甯艾川  假交友、假投資  111年12月23日13時47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30萬元  111年12月23日13時55分;61萬7,000元  111年12月23日13時56分;61萬5,000元   2  李宜蓉  假投資  111年12月23日13時53分、兆豐商業銀行嘉興分行 82萬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類型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自第一層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車手自第二層帳戶提領時間;金額  1  吳麗美  假投資  112年10月11日10時19分、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 44萬元  李俊岳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1日10時43分;70萬元  112年10月11日12時8分;69萬5,000元          2  鄞寶真  假投資  112年10月11日14時1分、 臺北西園郵局 120萬元  李俊岳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1日14時16分;173萬5,000元  112年10月11日14時48分;173萬5,000元  3  李春子  假投資  112年10月12日10時57分、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100萬元  李俊岳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2日11時1分;142萬2,000元  112年10月12日12時;140萬元  4  黃郁雯  假投資  112年10月12日13時51分、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 37萬7,000元  李俊岳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2日14時18分;37萬9,000元  112年10月12日14時57分;39萬元  5  林玉金  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10時11分、卑南郵局 46萬元  李俊岳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0月16日11時43分;195萬5,000元 ②112年10月16日11時45分;50萬元 112年10月16日12時47分;245萬元  6  章筱易  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11時29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200萬元  李俊岳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李碧瑤  假投資  112年10月23日10時29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新竹分行 110萬元  徐龍玠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3日11時1分;109萬元  112年10月23日12時48分;108萬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相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甯艾川被害部分 孫斌峰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事實欄李宜蓉被害部分 孫斌峰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事實欄吳麗美被害部分 孫斌峰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4 事實欄鄞寶真被害部分 孫斌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5 事實欄李春子被害部分 孫斌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6 事實欄黃郁雯被害部分 孫斌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7 事實欄林玉金被害部分 孫斌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8 事實欄章筱易被害部分 孫斌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9 事實欄李碧瑤被害部分 孫斌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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