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日軒
義務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號、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日軒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本票均沒收。
事實
一、方日軒與蔡世揚於民國107年7月間因球鞋買賣而相識。詎方日軒竟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實際上無口罩投資、經營工程之事存在,且無還款之能力及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4月間某時許起至110年11月17日止,接續以口頭及傳送簡訊之方式,對蔡世揚佯稱:可一同投資口罩生產、家中工程事業急需資金周轉須借用款項、因向高利貸借款遭押走須償還款項,且有保險、房屋借貸融貸等款項作為還款保證等語,使蔡世揚陷於錯誤,陸續於109年5月9日起至110年11月17日止,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79萬5,000元至方日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嗣蔡世揚因方日軒所借款項日漸增多,要求方日軒提供擔保,方日軒為便於日後再向蔡世揚取得款項,明知並未徵得其父母方慶裕、周恒如(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意或授權以其等名義簽發票據,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填載各該編號所示之發票日、金額、付款地,並冒用方慶裕、周恒如之名義,在發票人欄位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及按捺自己之指印後,以此方式偽造發票人為方慶裕、周恒如之本票共計8紙,以示確係方慶裕、周恒如開立之本票,再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寄送予蔡世揚,擔保其與蔡世揚之借款而行使之。嗣蔡世揚要求方日軒還款,方日軒雖陸續清償部分款項,然仍積欠約600萬元迄未償還,且追討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世揚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各項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世揚於偵查中所述(基隆地檢112 偵7269卷第55-60頁)、證人方慶裕、周恒如於偵查中所述(基隆地檢111 他405 卷第59-61 頁、基隆地檢112 偵130 卷第17-22 頁、112他97卷35-40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佐:
1.口罩投資契約書影本1 張(宜蘭地檢111他306卷8頁)2.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宜蘭地檢111他306卷9-10頁)
3.被告以方慶裕身分與告訴人之間之對話紀錄1份(宜蘭地檢111他306 卷34-49頁)
4.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1 份【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12他97卷45-47頁)
5.被告以周恒如身分與告訴人之間之對話紀錄1 份(宜蘭地檢111他306卷50-76頁)
6.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1 份(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份(112他97卷55-57頁)
7.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1 份(宜蘭地檢111他306卷77-114頁)
8.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 份(基隆地檢113調院偵4卷第29-210頁)9.告訴人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宜蘭地檢111他306卷11-19頁)
10.告訴人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宜蘭地檢111他306卷20-30頁)
11.告訴人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 張及交易明細1 份(宜蘭地檢111他306卷31-33頁)
12.本院111年11月3日基院麗民黃111基簡204字第13996號函所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 份(基隆地檢112偵7269卷第41-51頁)
13.本票影本8張(基隆地檢111他405卷第51-55頁)
1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204 號民事判決1 份(基隆地檢112偵7269卷第33-38頁)
15.本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18、19、20號裁定(宜蘭地檢111他306卷第182-187頁)
16.告訴人之友人匯款至被告之交易紀錄表記交易明細紀錄(宜蘭地檢111他306卷第208-285頁)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9年4月間某時許起至110年11月17日止,陸續以口罩投資、工程投資、積欠高利貸款項遭押走等事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之詐欺取財犯行,以及被告自109年9月2日起至110年2月20日止陸續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分別係於密切時間實施,期間接續進行未間斷,且所侵害者乃同一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被告主觀上所認識者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時間重疊、行為密接,且係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偽造有價證券,應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本件告訴人係於111年3月5日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未發現並提及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有刑事告訴狀可參(宜蘭地檢111他306卷第1-6頁)。嗣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前,即於111年3月23日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自首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刑事自首狀可佐(基隆地檢111他405卷第1-7頁),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本院考量被告依前述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降低,且考量其所為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交易秩序所生危害甚重,又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告訴人因而具狀請求從重量刑,有刑事陳報狀可參(本院卷第107頁)。是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被告減刑後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處,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向告訴人詐取鉅款,並不惜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持以行使,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嚴重損害並破壞票據交易秩序,顯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並表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然其並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告訴人因而請求從重量刑;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損失之金額,暨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醫療業務、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辯護意旨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惟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而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89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6月12日確定,並於同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既於本案宣判前5 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上開說明,即與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本票,均為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然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發票人欄上所偽造之簽名、指印,因隨同本票之沒收而失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詐得款項仍有約600萬元迄未償還,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既經調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達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上開犯罪所得部分,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付款地 票據號碼 1 方慶裕 10萬元 109年9月2日 基隆市○○區○○路00號4樓 CH0000000 2 方慶裕 10萬元 109年9月2日 CH0000000 3 方慶裕 25萬元 109年9月2日 CH0000000 4 周恒如 30萬元 110年1月5日 CH0000000 5 周恒如 30萬元 110年1月9日 CH0000000 6 周恒如 50萬元 110年2月20日 CH0000000 7 周恒如 50萬元 110年2月20日 CH0000000 8 周恒如 50萬元 110年2月20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