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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王福康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郁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1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7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郁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簡郁展於民國110年10月上旬(10月5日以前)某日,在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上,結識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小人物」(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小人物」表示可合作「精品代購」生意,如簡郁展提供金融帳戶供客戶付款,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出來轉交,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簡郁展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其經歷及社會經驗,應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係供本人收受及支付款項之工具,並設有印鑑及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長久以來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得知悉,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轉出或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如依他人指示將提供之帳戶內款項提領,將使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併使犯罪者得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避免檢警循線追緝;詎簡郁展為貪圖豐厚報酬,竟容任其金融帳戶可能發生遭利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工具之結果,仍不以為意,與「小人物」及其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簡郁展於110年10月5日在「TELEGRAM」上,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小人物」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小人物」及其成員,得利用簡郁展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以附表編號一至四「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附表編號一至四「告訴人」欄所示陳智揚等人施用詐術,致陳智揚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轉入如「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內。簡郁展旋再依「小人物」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分別於110年10月12日14時40分自本案中信帳戶戶提領186萬4100元,於同月13日12時40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130萬元,於同月14日10時39分、12時20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190萬元、110萬元(提領金額逾越被詐騙之人匯款數額部分,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亦不在本件起訴及論罪科刑範圍內),並將提領之款項交給「小人物」或其指定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藉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列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智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謝秋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洪見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田正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簡郁展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中之供述,足以證明被告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小人物」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附表所列之人使用,並親自至銀行將收到的詐騙款項提領出來之事實。

㈡告訴人陳智揚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各1份。足以證明告訴人陳智揚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㈢告訴人謝秋權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足以證明告訴人謝秋權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㈣告訴人洪見澄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1份。足以證明告訴人洪見澄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㈤告訴人田正超於警詢中之指訴。足以證明告訴人田正超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㈥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足以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後,被告分別於110年10月12日14時40分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186萬4,100元,於同月13日12時40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130萬元,於同月14日10時39分、12時20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190萬元、110萬元之事實。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安分行監視畫面。足以證明被告有於113年10月14日親自至銀行櫃檯提領存款之事實。

㈧綜合上開各項證據,互核觀之,足認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金錢之工具,被告且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本案中信帳戶內詐欺所得金錢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洗錢行為。

二、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辯稱:「我當初被逮捕,我自願把手機及密碼交給警方閱覽,但小人物把手機內的訊息資料都刪除,所以沒有相關訊息。我有把他們的據點告訴警方。我有見過小人物,他成年男生,小人物在中正路的住宅,我有提供給警方,我不曉得警方有無去找。其他人我就沒有見過。我每次領錢都是直接交給小人物,在新莊中正路的住宅交給他。對方跟我講早上9點到中正路這個點,聽從他的指示,約12點領完所有錢後,就叫我下班。我大部分都是一個人去領,有時候會叫另一個年輕人跟我去,怕我把錢領走。對方跟我說月結,至被逮捕,最後都沒有給我錢。我前後做了一星期。我不知道這是詐欺的錢,他們只有跟我講過賭博的錢,我承認我有去領錢,但我不知道那是贓款。」然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小人物」向伊表示合作精品代購提供帳戶復提領代購款項,即可獲取每日8000元之報酬等語;然而被告僅需提供帳戶及提領代購款項,即可獲得每日8000元之報酬,此相較我國一般民間工作,通常必須付出相當之勞力始可獲得相當之報酬,顯然不合常理,而現今社會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倘若係合法正常使用,自可於各金融單位申設,且僅需最低存款門檻即可,無須支付任何費用,是若無其他可能之不法用途,當無捨此成本低廉之開戶而給予提供帳戶者較高價酬勞之方式以取得金融帳戶之理。再者,「小人物」聲稱要與被告合作精品代購,卻均未提及合作模式亦未說明獲利如何分帳等重要細節,僅要提供帳戶及至銀行臨櫃提領代購款項即可獲得異於常情之報酬,此亦與一般商業常理不符,均顯見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及前往銀行臨櫃提款作為詐騙集團取款車手一情已有預見,是被告辯稱伊當時沒有想到提供帳戶及至臨櫃提款是詐騙行為,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以防止他人盜用,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印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交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被利用為之犯罪工具。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竟願意給付金錢作為代價,藉此向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悉此等蒐集金融帳戶者,極為可能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之用,常有所聞,提供或出借帳戶予他人使用,即可能係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俱屬充足,理應充分知悉前揭常識及風險,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並領款上繳時,主觀上應可預見上開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其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為取得異於一般常情之報酬,抱持僥倖心態應允合作,由此自堪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故其辯稱其等就本案犯罪主觀上並無預見云云,不足採認。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詐欺者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提領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領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行為時已係30歲之成年人,於審理中自承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從事粗工,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亦供承「小人物」跟我講早上9點到中正路這個點,聽從他的指示,約12點領完所有錢後,就叫我下班,我大部分都是一個人去領,有時候會叫另一個年輕人跟我去,怕我把錢領走。是被告既能藉由上開種種不合常理之跡象,察覺其所從事之提領款項,可能係詐騙集團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被告卻僅因特定誘惑,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而聽命辦理,被告辯稱其不知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並稱確信為「賭博」款項,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人頭金融機構帳戶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身係在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足徵被告就其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騙之不法所得一情,必然有所認識及預見甚明。佐以電子通訊工具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領、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竟經手詐欺犯罪所得,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況被告亦供稱「小人物」有時候會叫另一個年輕人跟我去,怕我把錢領走。堪認被告主觀上已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㈤被告雖矢口否認知悉「小人物」為詐騙集團成員,並一再辯稱不知代為提領的是詐欺贓款云云,然被告所述,不符常情,並與事理有違,已如前述。甚者,又被告於下列各法院對其之刑事有罪判決中,均坦承其知悉「小人物」本名為蔡尚哲,為詐欺集團成員,其有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給「小人物」所屬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而提領包括其他被害人轉入之贓款後轉交「小人物」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有下列判決書附卷可稽:

1、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25號判決(被告坦承與小人物「阿哲」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中信帳戶共犯詐欺及洗錢)(該判決於111年4月11日確定)

2、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75號判決(被告坦承與蔡尚哲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中信帳戶共犯詐欺及洗錢)(該判決於113年11月26日確定)

3、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89號判決(被告坦承與蔡尚哲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中信帳戶共犯詐欺及洗錢)(該判決於114年5月21日確定)

4、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79號判決(蔡尚哲坦承與被告簡郁展、蔡宇志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中信帳戶共犯詐欺及洗錢)(該判決於112年11月28日確定)

5、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00號判決(蔡宇志坦承與簡郁展、蔡尚哲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中信帳戶共犯詐欺及洗錢)(該判決於113年8月11日確定)益徵被告對於自己參與「小人物」之詐騙集團,除提供自己本案中信帳戶供「小人物」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工具外,更進一步擔任提款「車手」,提領被害人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上繳「小人物」所屬詐騙集團幕後成員等節,均有認識。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中雖有提及被告「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似指被告除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外,另成立同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但查,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小人物」之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方式,實乏事證可以證明被告知悉是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被告不成立該罪,起訴書所載關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予刪除。

㈢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以被告行為時(110年10月)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法於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綜合比較後,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應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㈣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及4之告訴人先後分次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犯意,利用該等告訴人各自陷於相同錯誤情境,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係各自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能對各該被害人各論以一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並參與提領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藉此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小人物」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對附表編號一至四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並提領款項,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均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擔任車手,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應嚴予非難;又被告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未曾認識到自己行為所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及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犯後態度不佳,實無從輕縱;兼衡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合計達0000000元,及被告迄未賠償任何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害無一獲得賠償等情,猶應予嚴懲;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利益,及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前從事粗工,跟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4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㈨被告供稱尚未獲取報酬,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已獲取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尚難認被告獲取任何不法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提領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業經轉交上游,該等詐欺贓款雖係被告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智揚 (提告) 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Susan」提供投資平臺網站「utrade」、「vipotor」,以假投資手法詐騙 (1)110年10月12日12時48分許 (2)110年10月12日12時49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簡郁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謝秋權 (提告) 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Jake陳」,提供投資平臺網站「vipotor」,以假投資手法詐騙 110年10月12日13時5分許 10萬元 簡郁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洪見澄 (提告) 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小慧」,提供投資平臺網站「utrade」、「vipotor」,以假投資手法詐騙 110年10月13日11時19分許 5萬元 簡郁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田正超 (提告) 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雯靜」,提供名稱「第四期投資五班」之LINE投資群組及投資平臺網站「MT4量化交易平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 (1)110年10月14日9時52分許 (2)110年10月14日11時18分許 (1)200萬元 (2)100萬元 簡郁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8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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