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亭儀
- 選任辯護人
- 林富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114年度基金簡字第3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766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08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杜亭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
一、杜亭儀依其智識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14日,將所申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君豪專員」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申請虛擬貨幣帳號,及至華南銀行臨櫃申請設定上開帳戶之約定帳戶,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各編號項下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吳尚謙、李明換、周賢民、陳木柱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吳尚謙、李明換、周賢民、陳木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杜亭儀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杜亭儀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尚謙、李明換、周賢民、陳木柱於警詢中證述綦詳(114偵7664,第23-28頁;115偵1081,第23-27頁、第49-51頁、第63-66頁),並有告訴人吳尚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詐騙投資畫面擷圖轉帳交易明細(114偵7664,第43-70頁)、告訴人李明換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15偵1081,第31-43頁)、告訴人周賢民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5偵1081,第57-59頁)、告訴人陳木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5偵1081,第71-75頁)、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杜亭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4偵7664,第39-42頁;115偵1081,第79-8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杜亭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以115年度偵字第1081號併辦意旨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李明換、周賢民、陳木柱遭詐騙匯款部分之事實,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已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均調解成立且賠償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金簡上卷,第59-63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僅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吳尚謙遭詐騙匯款,款項並經提領或轉匯之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恰。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前開併案部分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智識正常,當知悉我國目前詐欺集團猖獗、大量使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之社會現象,卻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然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與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成(114金訴773,第47頁;金簡上卷,第59-64頁)之犯後態度、除本案外無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114金訴773,第45頁)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114金訴773,第44頁;金簡上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認犯罪,且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均調解成立且履行賠償,告訴人均當庭同意給予緩刑(114金訴773,第44頁;金簡上卷,第69頁),可見被告犯後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甚有悔意,堪認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又本院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本案被告固有為幫助洗錢犯行,惟被告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本案詐欺款項之人,無實施隱匿、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有異,是被告於本案尚無所謂犯洗錢罪而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前揭規定適用。
㈡、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已無法利用該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吳尚謙 (提告) 114年5月13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在社群媒體IG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吳尚謙與之聯繫,隨即以LINE暱稱「張舜澤」、「銘仕商行」對吳尚謙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虛擬通貨獲利等語,使吳尚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4年5月15日14時50分 10萬元 114年5月15日14時51分 10萬元 114年5月15日15時23分 5萬元 114年5月15日15時23分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明換 (提告)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4日18時許,偽冒為李明換之子李耿忠,撥打電話對李明換佯稱:因投資股票遭斷頭,亟需金援云云,使李明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4年5月16日10時21分許 85萬元 2 周賢民 (提告)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5日某時,偽冒為周賢民之女婿顏佳南,透過通訊軟體LINE語音電話對周賢民佯稱:因急用亟需借款云云,使周賢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4年5月16日9時46分許 47萬元 3 陳木柱 (提告)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5日上午某時,偽冒為陳木柱之子「俊諺」,撥打電話對陳木柱佯稱:因股票事宜需要借款云云,使陳木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4年5月16日9時28分許 3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