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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蔡佳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O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戊○○與辛○○(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寅○○(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壬○○(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間,由戊○○出面向丙○○、癸○○、乙○○、庚○○、甲○○等人施用詐術騙稱其友人要開設公司,需七名股東,日後股東可在公司工作云云,丙○○、癸○○、乙○○、庚○○、甲○○等人誤信其言而陷於錯誤,應允以渠等名義擔任公司股東,並分別將身分證影本交予戊○○,由戊○○轉交辛○○。數日後(八十六年一月間),戊○○依辛○○之指示,帶領癸○○、庚○○、甲○○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三號二一樓之二「合信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合信公司)會議室內,向癸○○、庚○○、甲○○詐稱須填寫設立公司之股東資料,要求癸○○、庚○○、甲○○三人在合信公司總經理寅○○之助理壬○○當場所分發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概括式同意書」、「契約書」、「空白本票」、「本票授權書」、「借據」及「業務往來申請書暨印鑑卡」上簽名及填寫住址、身分證等資料,癸○○、庚○○、甲○○雖曾當場質疑為何須簽署上開文件,惟因戊○○續於一旁訛稱只是簽署一般例行文件,只要不蓋章及對保,就與借款無涉云云,癸○○、庚○○、甲○○三人信以為真,親自於上開文件上簽名,戊○○另當場未經丙○○之同意,要求不知情之第三人丑○○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合信公司員工,於上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概括式同意書」、「契約書」、「本票授權書」、「借據」及「業務往來申請書暨印鑑卡」等私文書上分別填寫丙○○、乙○○之姓名而偽造私文書,同時要求丑○○及該名不詳姓名之合信公司員工於「空白本票」發票人欄分別填寫丙○○、乙○○之姓名、住址(斯時尚未完成發票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丙○○、乙○○二人。嗣後,戊○○與辛○○一同將丙○○、癸○○、乙○○、庚○○、甲○○之身分證影本及上開文件交予壬○○,由壬○○未經丙○○、癸○○、乙○○、庚○○、甲○○之同意,擅自利用不知情之印章鋪偽刻渠等印章,再分別加蓋於上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概括式同意書」、「契約書」、「空白本票」、「本票授權書」、「借據」及「業務往來申請書暨印鑑卡」上,足以生損害於丙○○、癸○○、乙○○、庚○○、甲○○,隨後寅○○並指派壬○○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業於發票人欄偽造丙○○、乙○○簽名之空白本票向大安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手續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大安商業銀行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據上開「本票授權書」之內容,在業於發票人欄偽造丙○○、乙○○簽名之空白本票上代為填寫本票金額、利率及發票日而完成發票手續,戊○○、辛○○、寅○○、壬○○等人共同以此方式利用不知情之大安商業銀行行員偽造發票人為丙○○、乙○○之本票有價證券並行使之,大安商業銀行因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共計核撥貸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九萬元,由寅○○取走,寅○○並應允每一筆貸款給付戊○○、辛○○一萬元至二萬元不等之酬勞,日後並願將合信公司所承攬之工程交由戊○○承作,足以生損害於丙○○、癸○○、乙○○、庚○○、甲○○及大安商業銀行對於核撥貸款之正確性。

二、案經癸○○、乙○○、庚○○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曾於八十六年一月間以設立公司為由,與告訴人癸○○、庚○○、甲○○至合信公司會議室內,於空白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概括式同意書、契約書、空白本票、本票授權書、借據及業務往來申請書暨印鑑卡上簽名,並由不知情之丑○○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合信公司員工於上開文件上分別簽寫丙○○、乙○○之姓名一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告訴人等印章加蓋於上開文件及偽造本票有價證券以詐欺貸款等犯行,並辯稱伊不知合信公司要以上開文件向大安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以為係成立公司所必須簽寫之資料,伊也是被害人,亦遭合信公司冒貸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癸○○、乙○○、庚○○及被害人丙○○、甲○○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明,互核渠等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丑○○到院證稱其確有依被告之要求代為填寫丙○○名義之文件等語屬實,並有大安商業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概括式同意書、契約書、本票、本票授權書、借據及業務往來申請書暨印鑑卡各五份(以上均影本)在卷為證,且證人壬○○亦到庭具結證稱:「我告訴辛○○因合信公司要貸款,你們有無人頭,辛○○再帶戊○○到我們公司,時間為八十六年‧‧‧,我告訴他們公司需要用錢,請他們找人頭貸款,貸下來的錢公司要用,本息由公司付。我將他們帶到寅○○的辦公室,我聽到寅○○告訴他們每借到一個人頭,辛○○及戊○○可共同分得一萬元或二萬元,有撥款下來才有。有關貸款所需之文件及保證人,由我們公司處理,所需印章也由我們公司刻。」、「他們(指戊○○、辛○○)知道本件貸款案由子○○與謝鈺東、寅○○共同謀議,他們亦知合信公司必須吃下呆帳問題,從開庭到現在所講之事實,崔、施二人完全知道,我有親口告訴他們整件事情的來龍去脈,也有聽寅○○告訴他們。」等語(詳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並非如其所辯因不知情而單純遭合信公司所利用。再者,被告亦曾當庭自白稱:「當初辛○○要我幫忙,崔開山水公司,崔欠人錢被押走,我將他帶回,後來他見我生活困難,說要介紹一間公司叫我幫忙,我說我不會又沒錢,他說他欠資金,他叫我們一些朋友來出名借錢,利息公司負責繳納,如我們欠錢也可跟公司拿錢,利息我們繳,也就是叫我找一些人頭借錢,我說他們怎麼會這麼笨,崔就叫我跟那些朋友講說報稅用,騙身分證影本,我聽了崔的話,找庚○○、甲○○、乙○○、癸○○、丙○○及我弟弟己○○說要報稅,一個人有七、八千元利潤,要就將影本給我,他們將影本給我,我就拿給崔,崔打電話說建設公司的人會聯絡,建設公司人就打電話來,叫我們去公司,我就帶這些人去公司簽報稅資料,並叫他們拿身分證正本,那天只有丙○○及乙○○沒去,其他人都有去,‧‧‧他們簽資料時,應該有看到消費貸款之資料,應該知道,不過我沒跟他們講說用他們的人頭借錢。」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衡諸告訴人癸○○、庚○○、甲○○三人既已當場質疑為何設立公司要簽寫貸款申請書、本票、借據等文件,若非如告訴人所言被告曾當場表示只要不蓋章及對保就與借款無涉云云,告訴人當不致不明究裡地簽寫上開文件,被告辯稱伊曾當場向告訴人表示願意幫合信公司的人才簽名,告訴人癸○○、庚○○、甲○○係自願簽名者云云,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更何況被害人丙○○、乙○○當時並未出現在合信公司會議室內,亦未事先授權被告得代為填寫任何文件,此節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被告既未獲授權,卻當場委由不知情之丑○○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合信公司員工代為填寫丙○○、乙○○之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於上開文件上,隨後並將丙○○、乙○○之身分證影本與上開文件一併交予合信公司,其顯有冒用丙○○、乙○○之名義向大安商業銀行詐欺貸款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丙○○、癸○○、乙○○、庚○○、甲○○之印章、印文及偽造丙○○、乙○○之署名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未述及被告有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行,惟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既與公訴人所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依法併予審究,併此敘明。被告與辛○○、寅○○、壬○○就上開犯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丑○○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合信公司員工偽造丙○○、乙○○之簽名,並利用不知情之印章鋪偽造丙○○、癸○○、乙○○、庚○○、甲○○之印章,又利用不知情之大安商業銀行行員偽造發票人為丙○○、乙○○之本票有價證券,為間接正犯。被告於同一時地偽造並行使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本票並詐欺丙○○、癸○○、乙○○、庚○○、甲○○及大安商業銀行,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係先後多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嚴重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附表所示之物應分別依附表所示之法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蔡佳玲

書記官 林家興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沒  收  法  條│  備  註  │
├──┼──────────────────┼───────┼─────┤
│一  │偽造之癸○○印章壹枚沒收。          │刑法第二百十九│          │
│    │                                    │條            │          │
├──┼──────────────────┼───────┼─────┤
│二  │偽造之丙○○印章壹枚沒收。          │同右          │          │
├──┼──────────────────┼───────┼─────┤
│三  │偽造之甲○○印章壹枚沒收。          │同右          │          │
├──┼──────────────────┼───────┼─────┤
│四  │偽造之乙○○印章壹枚沒收。          │同右          │          │
├──┼──────────────────┼───────┼─────┤
│五  │偽造之庚○○印章壹枚沒收。          │同右          │          │
├──┼──────────────────┼───────┼─────┤
│六  │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大安商業銀行消費性貸│同右          │          │
│    │款申請書上偽造之癸○○印文壹枚沒收。│              │          │
├──┼──────────────────┼───────┼─────┤
│七  │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大安商業銀行概括式│同右          │          │
│    │同意書上偽造之癸○○印文壹枚沒收。  │      │          │
├──┼──────────────────┼───────┼─────┤
│八  │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契約書上偽造之曾義│同右          │          │
│    │群印文叁枚沒收。                    │              │          │
├──┼──────────────────┼───────┼─────┤
│九  │發票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面額三十九│刑法第二百零五│          │
│    │萬元、偽造發票人癸○○部分之本票沒收│條            │          │
│    │。                                  │              │          │
├──┼──────────────────┼───────┼─────┤
│十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授權書上偽造之曾義│刑法第二百十九│          │
│    │群印文壹枚沒收。                    │條            │          │
├──┼──────────────────┼───────┼─────┤
│十一│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大安商業銀行面額三│同右          │          │
│    │十九萬元借據上偽造之癸○○印文貳枚沒│              │          │
│    │收。                              │              │          │
├──┼──────────────────┼───────┼─────┤
│十二│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大安商業銀行消費性貸│同右          │          │
│    │款申請書上偽造之庚○○印文壹枚沒收。│              │          │
├──┼──────────────────┼───────┼─────┤
│十三│大安商業銀行概括式同意書上偽造之高坤│同右          │          │
│    │欽印文壹枚沒收。                    │              │          │
├──┼──────────────────┼───────┼─────┤
│十四│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契約書上偽造之高坤│同右          │          │
│    │欽印文叁枚沒收。                    │              │          │
├──┼──────────────────┼───────┼─────┤
│十五│發票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面額四十萬│刑法第二百零五│          │
│    │元、偽造發票人庚○○部分之本票沒收。│條            │          │
├──┼──────────────────┼───────┼─────┤
│十六│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授權書上偽造之高坤│刑法第二百十九│          │
│    │欽印文壹枚沒收。                    │條            │          │
├──┼──────────────────┼───────┼─────┤
│十七│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大安商業銀行面額四│同右          │          │
│    │十萬元借據上偽造之庚○○印文貳枚沒收│              │          │
│    │。                                  │              │          │
├──┼──────────────────┼───────┼─────┤
│十八│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大安商業銀行消費性貸│同右          │          │
│    │款申請書上偽造之甲○○印文壹枚沒收。│              │          │
├──┼──────────────────┼───────┼─────┤
│十九│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大安商業銀行概括式│同右          │          │
│    │同意書上偽造之甲○○印文壹枚沒收。  │              │          │
├──┼──────────────────┼───────┼─────┤
│二十│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契約書上偽造之王志│同右          │          │
│    │清印文叁枚沒收。                    │              │          │
├──┼──────────────────┼───────┼─────┤
│二一│發票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面額四十萬│刑法第二百零五│          │
│    │元、偽造發票人甲○○部分之本票沒收。│條            │          │
├──┼──────────────────┼───────┼─────┤
│二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授權書上偽造之王志│刑法第二百十九│          │
│    │清印文壹枚沒收。                    │條            │          │
├──┼──────────────────┼───────┼─────┤
│二三│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大安商業銀行面額四│同右          │          │
│    │十萬元借據上偽造之甲○○印文貳枚沒收│              │          │
│    │。                                  │              │          │
├──┼──────────────────┼───────┼─────┤
│二四│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大安商業銀行消費性貸│同右          │          │
│    │款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署名壹枚、印文│              │          │
│    │壹枚均沒收。                        │              │          │
├──┼──────────────────┼───────┼─────┤
│二五│大安商業銀行概括式同意書上偽造之李政│同右          │          │
│    │智署名壹枚、印文壹枚均沒收。        │              │          │
├──┼──────────────────┼───────┼─────┤
│二六│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契約書上偽造之李政│同右          │          │
│    │智署名叁枚、印文叁枚均沒收。        │              │          │
├──┼──────────────────┼───────┼─────┤
│二七│發票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面額四十萬│刑法第二百零五│          │
│    │元、偽造發票人丙○○部分之本票沒收。│條            │          │
├──┼──────────────────┼───────┼─────┤
│二八│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授權書上偽造之李政│刑法第二百十九│          │
││智署名壹枚、印文壹枚均沒收。        │條            │          │
├──┼──────────────────┼───────┼─────┤
│二九│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大安商業銀行面額四│同右          │          │
│    │十萬元借據上偽造之丙○○署名壹枚、印│              │          │
│    │文貳枚均沒收。                      │              │          │
├──┼──────────────────┼───────┼─────┤
│三十│大安商業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上偽造之│同右          │          │
│    │乙○○署名壹枚、印文壹枚均沒收。    │              │          │
├──┼──────────────────┼───────┼─────┤
│三一│大安商業銀行概括式同意書上偽造之余志│同右          │          │
│    │龍署名壹枚、印文壹枚均沒收。        │              │          │
├──┼──────────────────┼───────┼─────┤
│三二│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契約書上偽造之余志│同右          │          │
│    │龍署名叁枚、印文叁枚均沒收。  │              │          │
├──┼──────────────────┼───────┼─────┤
│三三│發票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面額四十萬│刑法第二百零五│          │
│    │元、偽造發票人乙○○部分之本票沒收。│條            │          │
├──┼──────────────────┼───────┼─────┤
│三四│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授權書上偽造之余志│刑法第二百十九│          │
│    │龍署名壹枚、印文壹枚均沒收。        │條            │          │
├──┼──────────────────┼───────┼─────┤
│三五│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大安商業銀行面額四│同右          │          │
│    │十萬元借據上偽造之乙○○署名壹枚、印│              │          │
│    │文貳枚均沒收。                      │              │          │
├──┼──────────────────┼───────┼─────┤
│三六│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大安商業銀行業務往│同右          │          │
│    │來申請書暨印鑑卡上偽造之庚○○印文叁│              │          │
│    │枚沒收。                            │              │          │
├──┼──────────────────┼───────┼─────┤
│三七│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大安商業銀行業務往│同右          │          │
│    │來申請書暨印鑑卡上偽造之癸○○印文叁│              │          │
│    │枚沒收。                            │              │          │
├──┼──────────────────┼───────┼─────┤
│三八│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大安商業銀行業務往│同右          │          │
│    │來申請書暨印鑑卡上偽造之甲○○印文叁│              │          │
│    │枚沒收。                            │              │          │
├──┼──────────────────┼───────┼─────┤
│三九│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大安商業銀行業務往│同右          │          │
│    │來申請書暨印鑑卡上偽造之丙○○署名壹│              │          │
│    │枚、印文叁枚均沒收。                │              │          │
├──┼──────────────────┼───────┼─────┤
│四十│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大安商業銀行業務往│同右          │          │
│    │來申請書暨印鑑卡上偽造之乙○○署名壹│              │          │
│    │枚、印文叁枚均沒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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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