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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更(四)字第29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劉嶽承郭豫珍黃美盈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重更(四)字第2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勳宗
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顏北辰
選任辯護人
徐景星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榮銘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玫珺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佳薇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志晴
選任辯護人
林重宏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謝茗富原名謝文鶯
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19號,中華民國89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8144號、87年度偵字第18145號、87年度偵字第18146號、87年度偵字第18147號、87年度偵字第18148號、87年度偵字第21392號,移送併案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偵字第8399號、89年偵字第20980

號、99年度偵字第27637號、99年度偵字第27638號、99年度偵字

第2763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2號),提

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勳宗共同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3-1編號3、175、233、559、612、768、1004、1102、1149、1242、附表3-2編號2、1103、1120、1235、附表7-1編號404、附表8-1編號540所示偽刻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附表3-1、3-2、6-2、7-2、8-2、9-2、12所示偽刻之貸款人及保證人印章,及附表3-1、3-2、4、5、6-1、6-2、7-1、7-2、8-1、8-2、9-1、9-2、10、11、12應沒收部分所示之本票、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顏北辰共同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3-1編號3、175、233、559、612、768、1004、1102、1149、1242、附表3-2編號2、1103、1120、1235、附表7-1編號404、附表8-1編號540所示偽刻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附表3-1、3-2、6-2、7-2、8-2、9-2、12所示偽刻之貸款人及保證人印章,及附表3-1、3-2、4、5、6-1、6-2、7-1、7-2、8-1、8-2、9-1、9-2、10、11、12應沒收部分所示之本票、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李榮銘共同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3-1編號3、175、233、559、612、768、1004、1102、1149、1242、附表3-2編號2、1103、1120、1235、附表7-1編號404、附表8-1編號540所示偽刻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附表3-1、3-2、6-2、7-2、8-2、9-2、12所示偽刻之貸款人及保證人印章,及附表3-1、3-2、4、5、6-1、6-2、7-1、7-2、8-1、8-2、9-1、9-2、10、11、12應沒收部分所示之本票、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林志晴共同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3-1編號3、175、233、559、612、768、1004、1102、1149、1242、附表3-2編號2、1103、1120、1235、附表7-1編號404、附表8-1編號540所示偽刻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附表3-1、3-2、6-2、7-2、8-2、9-2、12所示偽刻之貸款人及保證人印章,及附表3-1、3-2、4、5、6-1、6-2、7-1、7-2、8-1、8-2、9-1、9-2、10、11、12應沒收部分所示之本票、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謝茗富共同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3-1編號3、175、233、559、612、768、1004、1102、1149、1242、附表3-2編號2、1103、1120、1235、附表7-1編號404、附表8-1編號540所示偽刻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附表3-1、3-2、6-2、7-2、8-2、9-2、12所示偽刻之貸款人及保證人印章,及附表3-1、3-2、4、5、6-1、6-2、7-1、7-2、8-1、8-2、9-1、9-2、10、11、12應沒收部分所示之本票、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黃勳宗自民國83年12月23日起至87年3月12日止,任職於臺北縣板橋市(嗣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轄下各鄉鎮市亦改為區,以下同)館前東路41號之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嗣於91年5月28日與台新銀行合併,以台新銀行為存續銀行)板橋分行,擔任經理一職,負責綜核管理該分行存放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李榮銘原任職大安銀行基隆分行,自85年10月2日起調至板橋分行,擔任授信業務承辦員一職,負責對保、製作徵信報告,以憑審核貸放等業務,均係受委任處理大安銀行板橋分行放貸相關事務之人員。黃勳宗於84年間透過合信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合信公司,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0號21樓之2,登記負責人為謝茗富【原名謝文鶯】,實際負責人為其父謝鈺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判決有期徒刑6年,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台上字第5455號駁回上訴確定】)新店直潭社區開發案專案總經理顏北辰之特別助理陳佳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介紹,結識顏北辰,得知合信公司投資興建上開開發案,尚未取得雜項執照,致無法辦理建築融資貸款,因需款孔急,竟與顏北辰、陳佳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印章、印文、署押、有價證券(本票)、行使偽造私文書(借據、授權書、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等均詳如附表所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在職證明、在職證明書、公司服務證明、離《在》職證明書等詳如附表3-1、3-2、4、5、6-1、6-2、7-1、7-2、8-1、8-2、9-1、9-2、10、11、12所示),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5年初開始,利用大安銀行授權分行經理可逕行核准消費性貸款,且於完成借貸程序撥貸後10日內將書面資料彙送總行即可,總行僅為書面審理無法查知之機會,告知顏北辰、陳佳為相關消費性貸款之核准係屬其權限,可尋貸款人頭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申請小額消費性貸款,或以公司員工聯保方式申請信用貸款,所得款項即可充當合信公司建築融資。

二、顏北辰即向合信公司實際負責人謝鈺康、謝茗富取得同意後,顏北辰、陳佳為、謝鈺康、謝茗富共同基於前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顏北辰負責與黃勳宗接洽貸款細節、尋覓人頭及公關應酬等事,並由顏北辰向黃勳宗允諾爾後貸款金額約一成作為酬金,或將部分貸款彌補大安銀行板橋分行呆帳,並承諾得以等同於台大教授之承購價格買受新店直潭社區開發案所建房屋。顏北辰、謝鈺康、謝茗富除自行尋覓人頭,或挪用曾向合信公司購屋之一般消費者所留下個人基本資料充作人頭外,顏北辰並透過筌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0段000巷00號號2樓之3,起訴書誤載為荃緯科技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稱筌緯公司)負責人林俊松介紹,認識同為急需用款之御銘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街○段00號10樓,下稱御銘公司)負責人林志晴。顏北辰告以得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辦理個人信用貸款,林志晴即自85年7月間起,加入該共同冒貸案件,與顏北辰等人基於犯意聯絡,陸續提供御銘公司員工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往來廠商即大宇傳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永來,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11樓之4,下稱大宇公司)、東方鴻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許薔薔,址設臺北市○○路段000巷0弄00號,下稱東方鴻公司)、東錄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謝台生,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00巷0號,下稱東錄公司)、基林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趙韞南,址設臺北市○○○路00巷0弄00號,下稱基林公司)、惠捷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林志雄,址設臺北縣淡水鎮○○路00號8樓,下稱惠捷公司)、登鴻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現任負責人為曾珮鳳,前任負責人為王登宏,設臺北市○○街0號2樓,下稱登鴻公司)、筌緯公司、盛利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林鳳玉,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00巷00號,下稱盛利公司)、聯福傳播有限公司(現負責人為陳少川,前負責人為倪鎮元,址設臺北市○○路000巷00號,下稱聯福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相關人頭予顏北辰,供作申請消費性貸款所需(詳如附表13所示)。黃勳宗復主動告知顏北辰,可以假借陽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解散前負責人為林純子,85年7月間負責人為林文郎,址設臺北市○○路○段00號3至4樓,於86年11月7日與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陽明證券公司)員工名義申請貸款供合信公司使用。

三、迨黃勳宗、顏北辰、林志晴、謝茗富與謝鈺康、陳佳為、施勇光(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嗣經本院以89年上訴字第2938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提供貸款人頭之合信公司業務部副理郭周清、胡程超、羅龍森、崔志孝、黃文欽、蔡進福、綽號「阿成」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均未經起訴),及利用不知情林俊松、尤裕仁、葉國賢、鍾日進、李雪山、何韋、林麗、葉哲菁、徐玉蘭、梅介民、詹益民、綽號「阿忠」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介紹辦理貸款,且要求合信公司職員林金正、陳泰鐘等辦理貸款(黃勳宗等人提供相關貸款人頭詳如附表13所示),共覓得如附表15所示本院認定之貸款人頭。為提供財力證明以辦理貸款,顏北辰除利用合信公司不知情員工,於不詳時間擅自偽刻如附表3-1編號3、175、233、559、612、768、1004、1102、1149、1242、附表3-2編號2、1103、1120、1235、附表7-1編號404、附表8-1編號540所示偽造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外,並指示陳佳為及合信公司之知情職員鄭曉晴、朱惠如、謝聖南、謝秉原、郭美蘭、范姜金英(已改名范姜馨梅)、林文賓等人(均未經起訴,下稱鄭曉晴等職員),明知除如附表15本院認定之貸款人陳文崴(編號145)、游舜娥(編號148)、徐正隆(編號155)、王德琳(編號156)、黎秋傳(編號157)任職於御銘公司外,其餘如附表15本院認定之貸款人,並未任職於大宇公司、東方鴻公司、東錄公司、英德美有限公司(現任負責人為黃清滿、前任負責人為留財典、址設臺北縣樹林鎮○○路000號,下稱英德美公司)、荃映公司(負責人為彭永寬,設臺北縣淡水鎮○○路00號9樓,下稱荃映公司)、基林公司、康穠公司(負責人為石玉美、址設臺北市○○路00號9樓之5,下稱康穠公司)、御銘公司、惠捷公司、登鴻公司、筌緯公司、盛利公司、聯福公司、陽明證券公司、捷心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馮宜嫻、址設臺北市○○路00號9樓,下稱捷心公司)、呈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現負責人為蕭超峰、前任負責人為陳芸芸、址設臺北市○○路○段000號3樓,下稱呈宇公司),於不詳時間在合信公司內蓋用上開偽造之大宇等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偽造以大宇等公司名義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其名稱或為在職證明、在職證明書、公司服務證明、離《在》職證明書《以下均稱之為在職證明,其內容詳如附表3-1、3-2、4、5、6-1、6-2、7-1、7-2、8-1、8-2、9-1、9-2、10、11、12所示),以偽造如附表15所示本院認定之貸款人,均任職於大宇等公司,足生損害於大宇等公司及上述附表15本院認定之貸款人,有關貸款資料之製作,按各貸款人具體情狀,分述如下:

(一)附表3-1、3-2、12所示不知情者:黃勳宗、李榮銘、顏北辰、陳佳為、謝鈺康、謝茗富、林志晴均明知附表3-1、3-2、12所示貸款人對上開申請貸款之事均不知情,亦未得附表3-1、3-2、12所示貸款人之同意,而冒用上開貸款申請人之名義,由顏北辰於不詳時地,指示鄭曉晴等職員,於不詳時地偽刻如上述大宇等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各貸款人、連帶保證人印章,並蓋用上開偽刻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而製作不實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等,復於合信公司,於如附表3-1、3-2、12所示之貸款資料等文書上,以如附表3-1、3-2、12所示之人名義偽造其等簽名或蓋用上開偽造之貸款人印章,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本票有價證券以為擔保、及偽造具本票外觀但因欠缺金額、發票日等必要記載事項之私文書,及偽造授權書、借據等,持以用於上開不知情之貸款人申請貸款或為他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貸款案所行使(附表3-1所示之人係貸款人兼他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附表12所示之人僅為他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附表3-2編號1至983中所提及之本票,因缺少金額、發票日等必要記載事項,非具有價證券性質,屬私文書)。

(二)附表4所示得貸款人同意,貸款人未親簽貸款資料,所貸款項供他人使用者:何韋、胡程超、謝茗富、羅龍城、顏北辰經徵得如附表4所示之人同意,得以其等名義辦理貸款,俟貸款核撥後借予合信公司使用,顏北辰即於不詳時地,指示鄭曉晴等職員於不詳時地代刻附表4所示之人之印章,並在合信公司代為書寫如附表4所示之貸款資料。

(三)附表5所示貸款人申請貸款供己使用,但未親簽貸款資料:附表5所示之人為辦理貸款,而將身分證影本交予陳佳為,顏北辰即於不詳時地,指示鄭曉晴等職員於不詳時地代刻附表5所示之人之印章,並在合信公司代為書寫如附表5所示之貸款資料。

(四)附表6-1、6-2所示貸款人受詐欺而親簽貸款資料,但不知係貸款者:

①附表6-1所示由貸款人本人簽名、蓋章者:顏北辰、施勇光、黃文欽、黃勳宗、蔡進福、羅龍森、崔志孝為取得更高額貸款供合信公司使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如附表6-1所示之人佯稱投資或借予合信公司,施用詐術使其不知係辦理貸款程序及擔任他人之連帶保證人,因而陷於錯誤,親自於附表6-1所示之貸款資料上簽名、蓋章。且為使貸款資料完整,顏北辰明知附表6-1所示之人並未任職於附表6-1所示之公司,於附表6-1所示之人填妥上述貸款資料後,指示鄭曉晴等職員於附表6-1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上,偽造不實之工作內容,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6-1所示之人(附表6-1所示之人係貸款人兼他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②附表6-2所示由貸款人本人簽名,但未蓋章者:施勇光與綽號「阿忠」之成年男人,為取得更高額之貸款以供合信公司使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附表6-2所示之人佯稱投資或借予合信公司等,施用詐術使其不知係辦理貸款程序及擔任他人之連帶保證人,因而陷於錯誤,親自於附表6-2所示之貸款資料上簽名。而為使貸款資料完整,顏北辰即於不詳時地,指示鄭曉晴等職員於不詳時地偽刻附表6-2所示之人之印章,並在附表6-2所示之貸款資料上蓋印,且顏北辰明知附表6-2所示之人並未任職於附表6-2所示公司,仍指示鄭曉晴等職員於如附表6-2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偽造不實之工作內容,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6-2所示之人。

(五)附表7-1、7-2所示貸款人為辦理貸款而親簽貸款資料,但不知貸款已核准者:

①附表7-1所示由貸款人本人簽名、蓋章者:附表7-1所示之人為辦理貸款,經由崔志孝、林振成、陳佳為、羅龍森、蔡進福、胡程超、林志晴、顏北辰等人介紹,親自於附表7-1所示貸款資料上簽名、蓋章。且為使貸款資料完整,顏北辰明知如附表7-1所示之人並未任職於附表7-1所示之公司,仍於附表7-1所示之人填妥上述貸款資料後,指示鄭曉晴等職員於附表7-1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上書寫不實之工作內容,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7-1所示之人。

②附表7-2所示由貸款人本人簽名,但並未蓋章者:附表7-2所示之人為辦理貸款,經由詹益民、林麗、綽號「阿成」之人、陳佳為、蔡進福、胡程超、謝鈺康、林志晴等人之介紹,親自於如附表7-2所示貸款資料上簽名。而為使貸款資料完整,顏北辰即於不詳時地,指示鄭曉晴等職員於不詳時地偽刻附表7-2所示之人之印章,並於附表7-2所示之貸款資料上蓋印。且顏北辰明知附表7-2所示之人並未任職於如附表7-2所示之公司,仍指示鄭曉晴等職員於附表7-2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上列載不實之工作內容,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7-2所示之人。

(六)附表8-1、8-2、10所示貸款人同意貸款予合信公司使用而親簽貸款資料:

①附表8-1所示由貸款人本人簽名、蓋章者(遭變造不實工作內容):附表8-1所示之人,經胡程超、羅龍森、崔志孝、蔡進福、林志晴、謝鈺康、葉哲菁、謝茗富、謝秉原、陳佳為、簡明輝等人請求,同意貸款借予合信公司使用,親自於附表8-1所示之貸款資料上簽名、蓋章。且為使貸款資料完整,顏北辰明知附表8-1所示之人並未任職於附表8-1所示之公司,於附表8-1所示之人填妥上述貸款資料後,仍指示鄭曉晴等職員於附表8-1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上書寫不實之工作內容,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8-1所示之人(附表8-1所示之人係貸款人兼他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②附表8-2所示由貸款人本人簽名,但並未蓋章者:附表8-2所示之人,經羅龍森、崔志孝、顏北辰等人之請求而同意貸款借予合信公司使用,親自於附表8-2所示之貸款資料上簽名。而為使貸款資料完整,顏北辰即於不詳時地,指示鄭曉晴等職員於不詳時地偽刻附表8-2所示之人之印章,並蓋用於附表8-2所示之貸款資料。且顏北辰明知附表8-2所示之人並未任職於附表8-2所示之公司,卻指示鄭曉晴等職員於如附表8-2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上書寫不實工作內容,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附表8-2所示之人。

③附表10所示由貸款人本人簽名、蓋章者(未遭變造不實工作內容):附表10所示之人原為辦理貸款借予合信公司使用,親自於附表10所示之貸款資料上簽名、蓋章。

(七)附表9-1、9-2所示貸款人申請貸款自用而親簽貸款資料:

①附表9-1所示貸款人本人簽名、蓋章者:附表9-1所示之人為辦理貸款,經由簡明輝、陳佳為、蔡進福、施勇光、林志晴等人介紹,親自於附表9-1所示之貸款資料上簽名、蓋章。而為使貸款資料完整,顏北辰明知附表9-1所示之人並未任職於附表9-1所示之公司,於附表9-1所示之人填妥上述貸款資料後,指示鄭曉晴等職員於附表9-1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上填寫不實之工作內容,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9-1所示之人。

②附表9-2所示由貸款人本人簽名,但並未蓋章者:附表9-2所示之人為辦理貸款,經由林志晴介紹,親自於附表9-2所示之貸款資料上簽名。而為使貸款資料完整,顏北辰指示鄭曉晴等職員於不詳時地偽刻附表9-2所示之人之印章,並蓋用於上述貸款資料上。且顏北辰明知附表9-2所示之人並未任職於附表9-2所示之公司,卻指示鄭曉晴等職員於附表9-2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上書寫不實工作內容,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附表9-2所示之人。

四、上開貸款人中,願將貸款借予合信公司使用者,即由合信公司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2千元至5千元不等,或一次給付定額之借用費,爾後本金及利息由合信公司、顏北辰、林志晴等分別出帳支付。顏北辰、林志晴、謝鈺康、謝茗富(原名謝文鶯)、陳佳為等均明知如附表3-1、12所示之貸款資料,及如附表3-1、3-2、4、5、6-1、6-2、7-1、7-2、8-1、8-2、9-1、9-2、10、11所示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均屬偽造,如附表6-1、6-2、7-1、7-2、8-1、8-2、9-1、9-2所示之貸款資料均屬變造,仍於85年至86年間,將上開資料交黃勳宗,以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申請貸款,致大安銀行誤以為上述附表所示之人均任職於大宇等公司,且該人均親自於貸款資料上簽章,以申請辦理公司員工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大宇等公司、上述附表所示之人(同意出借名義者除外)及大安銀行。黃勳宗受理後,明知大安銀行所頒訂辦理小額放款(含消費性貸款)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每戶融資額度以不超過借款人固定年收入總額二分之一為原則,經由服務機關整批申貸,每月攤還本息金額,不超過每月薪津三分之一為原則。」於客戶申貸時,均須依工作流程所定,核實審認申貸資料,及徵信、對保等手續無訛後始可准核放貸款。且明知本案消費性貸款申請案絕大部分均屬不知情之人頭,縱有部分知情,亦係借用名義予合信公司掛名在冒用大宇公司等公司行號之下,並未實際任職,亦未受領薪資,完全不符合貸放標準,竟為圖自己、合信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大安銀行之利益,違背經理任務,率爾將上開不實申請案向總行核備。而85年10月授信業務承辦員李榮銘到職起,黃勳宗即將附表14所示不實申貸案交由李榮銘承做,李榮銘為圖合信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大安銀行利益,與黃勳宗有犯意聯絡,加入該共同冒貸案件犯罪,於到職日後不依作業規定實地徵信、對保,而製作不實徵信報告轉呈黃勳宗,黃勳宗憑此具報總行核備,使大安銀行因此陷於錯誤,先後透過授權核准貸放13445萬元予如附表3至10所示之人(各貸款人頭所貸得金額詳如附表15所示)。

五、顏北辰等人貸款核准後,為掩人耳目,由顏北辰、陳佳為及朱惠如、鄭曉晴、范姜金英、謝聖南(4人為合信公司職員)、羅龍森、郭周清、姚嘉玲(顏北辰女友)、王美懿、彭千容(林志晴之妻)、薛俊怡、連淑芳、陳文崴、陳鴻霆、褚蜀巍、呂淑萍、陳桂禎等人,於不同時間分批到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直接提領所貸得之款項得逞(有關本案提領金額在100萬元以上者,大安銀行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確認客戶身分而留存客戶1次提領現鈔壹佰萬元以上備查簿,此部分有留存資料者其提領日期、帳戶、金額等,詳附表2所示)。顏北辰、謝鈺康、謝茗富為答謝黃勳宗、李榮銘,除致贈貸放金額約一成做為酬金外,並應允或將部分貸款補大安銀行板橋分行呆帳做為答謝。謝鈺康、謝茗富除將利用人頭所貸得款項充作建築融資或營業周轉之需外,另以公司名義提撥3千萬元供顏北辰充當公關費用,並應黃勳宗要求提撥3300萬元作為消化大安銀行板橋分行呆帳所需,顏北辰另從林志晴所提供人頭貸得貸款中,以個人或公司借貸為名,在貸款核撥同時先後取走2000萬元花用。嗣上開冒貸案牽連甚廣,自86年起陸續因合信公司無法支付利息,大安銀行循法律途徑向各該貸款人催討後,被冒名者始知上情,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持檢察官所簽發搜索票前往合信公司、御銘公司搜索查扣相關帳冊資料(詳如贓證物品清單),並約談相關被冒名貸款者到案查核比對後,始查知上情。

六、案經閔慶元、趙小庸等人、大安銀行提出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由該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等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被告黃勳宗除爭執證人謝鈺康、陳佳為、共同被告顏北辰、李榮銘、林志晴、謝茗富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之供述及偵查中訊問之證言或供述,為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對證人等之調查程序,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屬傳聞證據,依修正後刑訴法159條第1項、159條之1第2項,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更四卷二第235至237頁、本院更四卷三第6頁、第13頁、第148頁)。

(二)被告顏北辰除爭執證人於調查站之陳述、共同被告於調查站、歷次偵審所為未經具結及對質詰問之不利被告顏北辰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及爭執林志晴原審答辯狀(原審卷三第20頁)、林志晴自白書(偵查卷9第76至78頁)、大安銀行告訴狀、告訴續狀(偵查卷6第1至2頁、第30至32頁數),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更四卷一第53至57頁、本院更四卷三第6頁反面、第13頁反面、第50頁)。

(三)被告李榮銘除爭執相關證人於調查站所為供述為審判外供述,且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共同被告於調查站、偵查中、第一審及更審前所為不利被告供述,未經具結及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證人呂俊勝更審前所為不利被告證述,係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以林志晴於偵查中之供述「李榮銘打電話給合信陳佳為為這些人辦理『後半段』資料,所謂『後半段』資料即為偽造之資料」等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然林志晴並未證述聽聞被告有向陳佳為要偽造資料、被告亦未告知林志晴「後半段」資料為何,則林志晴如何知悉該後半段資料即為偽造之資料,上開所述均為林志晴個人推測之詞,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更四卷一第63頁、本院更四卷三第123頁、本院更四卷三第7頁、第13頁反面)。

(四)被告林志晴(本院更四卷一第64至70頁、本院更四卷三第7頁、第13頁反面):除爭執相關證人於調查站所為供述,乃審判外陳述,且未經具結;共同被告於調查站、偵查中、第一審及更審前所為不利被告供述,未經具結及交互詰問;證人呂俊勝更審前所為不利被告證述,係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主張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五)被告謝茗富對於本案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見本院卷更四卷三第7頁、第13頁反面)。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陳佳為、謝鈺康、范姜金英、鄭曉晴、共同被告黃勳宗、顏北辰、李榮銘、林志晴、謝茗富等人於審判外之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既經法官於審判中詰問或訊問予以核實,則證人或共同被告等於調查時之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意旨相符部分,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或共同被告等於調查時之陳述與其於審判中之陳述若有不符,因證人或共同被告等於調查時筆錄製作之過程,係由調查員先詢問其年籍資料後,復為權利事項之告知,進而詢問而製作警詢筆錄,系爭筆錄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證人或共同被告等於調查時陳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應可認其於調查時陳述之內容係本於真意。又其於調查時之陳述距離本案之案發時間較近,除記憶應較清晰之外,且考量其在製作筆錄時,並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且其內容亦較少受他人干預之可能,其陳述內容應與案件之真實最為相近,是證人或共同被告等於調查時之陳述客觀外部狀況觀察,應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證人或共同被告等係在案發時見聞犯罪事實歷程之人,其陳述對被告等是否涉及本案之犯罪事實,對被告等之犯罪事實存否當具有必要性,是本院認為證人或共同被告等於調查時之陳述與於審判中所作之證詞有不符之情形,因證人或共同被告等於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等犯罪事實之必要,自得採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查證人陳佳為、謝鈺康,被告黃勳宗、顏北辰、李榮銘、林志晴、謝茗富等人於偵訊中之證言或供述,係於檢察官前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顯然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各被告不爭執事項及辯解: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勳宗固不否認其為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經理,大安銀行授權分行經理可逕行核准消費性貸款,且於完成借貸程序撥貸後10日內將書面資料彙送總行即可,總行僅為書面審理之貸款作業流程,本件系爭貸款係其任職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經理期間所核准,斯時向大安銀行申辦貸款,借款人除簽立借據等文書資料外,尚須簽立本票,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等不法犯行,辯稱:

⒈被告對任何向大安銀行申貸之案件,均要求依照大安銀行之授信程序辦理,從未對申請貸款之任何公司要求任何條件或好處,本件合信公司貸款程序,檢調單位均未查獲被告有自合信公司處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之證明。雖公訴人指被告違法讓合信公司取得小額信用貸款,條件為該公司爾後貸款一成作為致謝外,另允諾將來新店直潭社區開發案所建房屋,得以等同於台大教授之承購價作為回饋,惟實際上,被告從未收受任何酬金,且關於價購房屋部分,謝鈺康亦表示未向被告為任何承諾、約定,也沒有給被告任何好處,純屬玩笑話,參酌調查局自合信公司處扣得貸款帳冊與文件中,亦無任何一筆款項係作為支付被告之酬勞等情以觀,足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獲取上述好處乙節,與事實不符,純屬臆測之詞。

⒉被告與合信公司間或與被告顏北辰、林志晴間,並無任何偽造有價證券等不法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大安銀行申請貸款流程,係由申請貸款者提供在職文件、身分證影本、扣繳憑單,並填具申請書,經銀行查核徵信資料(及有無債信不良記錄)後,經襄理、副理、經理審核後再對保最後核撥貸款,因此合信公司、被告顏北辰等究竟如何提供不實之人頭並填寫在職證明、身分證影本、扣繳憑單等資料,既經承辦人員審核再經過襄理、副理、經理及人員核對,被告見無任何添註意見後同意核撥,實無法知悉,又何來與被告顏北辰等有任何共謀之犯行,此觀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職員張志松、洪秋玲等辦理由被告林志晴提供御銘公司、陽明證券公司員工申貸資料,亦未能察覺上開申請人員有何不實之處並於申請文件上蓋章以示負責,本此,被告身為最後對保人員其中一員,僅核對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與申請人是否為同一人,又如何能察覺其中不實之處。

⒊合信公司申請貸款款項,被告以若審核無誤核貸後貸得款項先代墊板橋分行以前列管呆帳部分,據以沖銷呆帳,然並非圖利被告個人,亦無任何違背任務而生損害於大安銀行利益之背信行為云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顏北辰固不否認其於合信公司新店直潭社區開發案擔任專案總經理,因上開開發案尚未取得雜項執照無法辦理建築融資貸款,合信公司資金周轉困難,為取得資金供使用,遂透過特別助理陳佳為認識時任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經理之黃勳宗,因而知悉大安銀行授權分行經理可逕行核准消費性貸款,且於完成借貸程序撥貸後10日內將書面資料彙送總行即可,總行僅為書面審理之貸款作業流程,遂與黃勳宗、陳佳為、謝鈺康、謝茗富合意以合信公司員工或其他個人名義辦理小額消費性貸款或信用貸款,承受大安銀行呆帳外餘供合信公司使用,再由合信公司代為支付本利,被告並有介紹數人出借名義辦理貸款,亦有介紹林志晴到大安銀行辦理貸款,言明貸到的錢可以供林志晴使用,以及借給合信公司使用,且知道斯時辦理貸款需要簽立本票,對於本件相關貸款有簽立本票之事實沒有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等不法犯行,辯稱:

⒈謝鈺康、謝茗富接受陳佳為建議,並交由陳佳為辦理信用貸款,被告僅受謝氏父女委託催促陳佳為快辦,撥款後由謝文鶯所負責的財務部提領,被告之女友姚嘉玲僅係被要求從旁協助領款而已,並非負責領錢之人,被告從未過問,亦未投資合信公司苗栗土地之事務,更不知購買房屋客戶之資料從何而來。被告係永呈建設公司為保全合信公司之投資債權,經永呈建設公司及合信公司間之協議,由永呈建設公司派駐合信公司,掛名總經理一職,謝鈺康謝文鶯父女因合信公司無法如期償還積欠被告及陳宇人借款一千萬元,表示希望永呈建設公司能轉投資合信公司新店直潭開發案,永呈建設公司負責人陳宇人見確有獲利機會,便以被告進駐合信公司就近監督業務進行為條件,同意將借款轉為投資,被告並未支薪,實際上並非合信公司真正執行業務之總經理,有被告88年2月5日筆錄可稽,另有永呈建設公司董事長陳宇人可資證明,顯見謝鈺康事發後辯稱被告全權負責貸款事宜,均非屬實。

⒉各貸款申請資料係由申請人提供予板橋分行辦理,由申請人將所貸得款項借予合信公司或自用,被告並無詐欺或偽造文書,向林志晴告貸之人為合信公司謝氏父女,並非如起訴書所載係被告向林志晴借款,此有合信公司帳冊及該公司債權人會議名單紀錄可證。且支票亦為被告謝文鶯所開具,至借據所以有被告簽名,乃係因被告林志晴要求被告背書。被告介紹姚嘉玲(被告之女友)、姚嘉琪(姚嘉玲之妹)、唐幼葦、馮宜嫻(唐幼葦之妻)、鄭秀蓉、曾佩郁、吳彬及趙小庸等八人,至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辦理個人信用貸款,渠等均知貸款目的係為投資合信公司,而分別交付貸款所需之文件,並親自簽具借據及本票供貸款之用,被告並未冒用渠等資料。至於其他貸款人部分:⑴合信員工郭美蘭、朱惠如、胡程超等人介紹友人若干名,惟被告並不清楚。⑵林志晴取得信用貸款後借合信共幾千萬元,人數不詳,被告僅為介紹人,有林志晴偵查筆錄可證,據謝鈺康指稱,合信於福華飯店所舉行之債權會議有關於林志晴借款情形之紀錄。⑶崔志孝原為陳佳為擔任代書時客戶,倒閉後因信貸到期無法還錢,陳佳為遂要求施勇光找人替補,由合信給付費用,金額約有幾千萬元,人數不詳。⑷郭周清原為合信員工,因謝文鶯曾請郭周清協助週轉,詎料郭周清竟將週轉之支票挪為己用,合信不得已代墊數百萬元,而後郭周清自行辦理信用貸款以還債,貸款金額約二千萬元,人數不詳。⑸有關三千萬元交際費用乙事,係謝總指示被告代其應酬,所有餐廳、酒店及各商家皆持發票至合信請款,所開之支票均禁止背書轉讓,有會計及合信員工為證,被告所商借之家用費每月僅數萬元,謝鈺康表示將來由直潭開發案利潤中扣除,此有被告之合夥人陳宇人可證。⑹合信帳目係由謝文鶯負責,貸款手續及聯絡銀行對保等事,皆由陳佳為辦理,陳佳為於接受

⒊本件冒貸案人頭多與陳佳為有關:依陳佳為88年3月1日調查筆錄所述,可知胡程超係陳佳為同窗,胡程超曾提供人頭予合信公司,羅龍森為陳佳為就讀五專時期同學,羅龍森亦提供人頭予合信公司,崔志孝為陳佳為客戶,崔志孝與施勇光為朋友關係,崔志孝、施勇光均有提供人頭,簡明輝為崔志孝友人,渠亦以自己員工名義向大安銀行貸款,其中崔志孝、簡明輝二人所貸得款項,曾借給合信公司,但合信公司已還清,另被告林志晴也是以員工名義向大安銀行貸款,林俊嘉與林志晴認識,亦向大安銀行貸款,但錢被林志晴拿去借給合信公司。

⑴胡程超部分:依據胡程超88年3月18日調查筆錄之陳述,被告係在85年四、五月間,經過多年好友陳佳為介紹,與「羅森龍」共同集資350萬元,投資新店直潭社區開發案,當時被告向大安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利息由被告本人負擔。另依胡程超在88年7月21日庭訊時供稱,被告提供其父胡恭喜、其母李綢及胞妹胡緯玲身分證交予陳佳為辦理貸款,顯見胡程超先前表示將其家人身分證交予被告辦理貸款一節,並非事實。胡程超在88年7月21日調查筆錄陳稱投資合信係與謝文鶯商談,並立有契約。

⑵羅森龍部分:依羅龍森88年7月21日庭訊筆錄,渠係透過胡程超認識陳佳為,由陳佳為介紹認識合信公司職員及負責人,曾由陳佳為與合信公司職員陪同至大安銀行提款,陳佳為交給渠三、四本存摺及蓋妥印章之提款單,由渠至銀行提款,提款後即交給陳佳為。另外,渠之女友范姜金英於88年3月20日筆錄中指稱被告要渠利用電腦繕打扣繳憑單,與事實不符。

⑶被告林志晴部分:林志晴88年2月27日庭訊中表示,係透過陳佳為認識被告;謝鈺康於88年9月16日庭訊時供稱係透過黃先生(應係黃勳宗)認識被告林志晴,顯見被告林志晴涉入本案係因陳佳為仲介,且被告林志晴於88年2月5日接受偵訊時表示,被告雖告知渠大安銀行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但被告並未要渠提供人頭,由此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沒有要求被告林志晴提供人頭予合信公司使用。

⒋被告向朋友明白告知,並經其等同意將貸款金額投資於合信公司情況下,同意辦理消費性信用貸款,至究係個人信用貸款或係員工信用貸款,又貸款案實際應如何執行應具備何種文件,被告實在不知情,僅曾任代書之陳佳為及銀行主管之被告黃勳宗,方知悉內幕,被告不知渠等會以偽造在職證明、扣繳憑單之方式作業,才會介紹友人貸款投資入股。依被告李榮銘於88年2月9日調查筆錄之內容,陳佳為多次主動邀約李榮銘至忠孝東路王牌酒店喝酒,皆由陳佳為付帳,可見合信公司與銀行間應酬,均係由陳佳為負責,與被告無關。且被告為替合信公司新店直潭開發案取得雜項執照,墊支金額高達2900萬元,有扣案之合信公司會議記錄可稽,是謝鈺康指被告取得三千萬元費用的好處,故有提供冒貸人頭動機,並非真實。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榮銘固不否認於大安銀行板橋分行擔任授信業務承辦員一職,負責對保、製作徵信報告,以憑審核貸放等業務,以及有經手其到職後實際有出勤時之系爭貸款案,且斯時辦理貸款需要簽立本票。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等不法犯行,辯稱:

⒈伊並無不實徵信、對保或製作不實徵信報告,況且本案大部分之對保,均由黃勳宗所為,而非被告所為,其中,部分案件歷經二位經辦劉進城、陳進成,均先初貸後,始交由被告接辦,公訴人並未具體指摘被告究竟所承辦哪些貸款案有不實徵信、對保等情形。被告從未與顏北辰等打麻將,雖曾與陳佳為、顏北辰喝過酒,然席間從未談到貸款等案子事宜,況公訴人既指顏北辰等人為答謝黃勳宗,願致贈貸放金額之一成作為酬金,而被告卻無報酬,倘若被告事前知情且涉案,何以未有任何分款之約定?被告並未從顏北辰、陳佳為、林志晴處獲贈50萬元之答謝,依卷附被告86年7月31日存摺對帳單跨行匯入之50萬元,其緣由係黃勳宗請求被告幫其向被告之朋友馬俊良(黃勳宗也認識但不熟)調借300萬元,黃勳宗表示係要借予林志晴,該50萬元之所以匯入被告之戶頭是要繳交利息,由被告交由板橋分行陳慶玲提出予黃勳宗,黃勳宗要繳何利息,被告並不清楚,當日匯入即提領交予黃勳宗處理。被告如係涉犯罪,不會要求匯入自己大安銀行帳戶,留下明顯罪證。

⒉本案有多件不法貸借案件,在被告調職到大安銀行板橋分行前(85年10月)均已貸核完成,此由黃勳宗遭扣各公司員工貸款資料,大多早已於84年起即已初貸下來可稽,顯非未到任之被告所為。且被告僅是基層人員,過程中尚有聯合徵信,至於原已核下貸款,清償期屆至而延展者,除承辦人外,尚有二次稽核再呈上級,倘涉不法,襄理、副理豈會核准?又被告並未投資新店直潭社區開發案,僅為大安銀行板橋分行新進基層人員,根本無為大安銀行處理呆帳之必要與動機,是林志晴所稱黃勳宗及被告至御銘公司要林志晴投資新店直潭案,並非事實。大安銀行對保人員,須就授信約定書填載時間及對保地點並簽章,查本案除御銘及荃映文化事業(股)公司之貸款案件為被告對保外,其餘案件之授信約定書上之對保人員縱蓋有被告之修正章,惟並非被告對保,此由比對及鑑定其上所填載對保時間及地點之筆跡並非被告所寫即可證,被告之修正章確遭有心人士之盜用。而筌緯公司員工消貸案件,雖大部分是由被告徵信,惟徵信後,本須對保始得撥款,大安銀行板橋分行卻將筌緯公司之案件,未經對保即撥款,實非在前面嚴格把關之被告所能控制。

⒊被告就親自承辦之案件,均依程序處理,且會以「簽名」或「蓋大方章」方式為之,並不會蓋其小方形之「修正章」,然本案許多案件非由被告處理,卻蓋上被告之小方形「修正章」,應屬遭人盜用。被告親自經辦或徵信之案件,申貸人均係親自填載申請書及借據、本票、對保並支付利息等屬確實之申貸。被告於85年10月底11月初到任不久,祖母於86年5月3日過世,被告為料理後事,曾將其修正章交予同事陳慶玲,故被告所有修正章可能遭他人為掩瑕而非法使用。況依大安銀行授信規章第二節第一條規定,案件之「經辦」與「徵信」(含「對保」)不得為同一行員,換言之,是「經辦」就不能是「徵信」或「對保」,是「徵信」或「對保」就不能為「經辦」。本案1225號案件卷附之借貸資料顯示,「經辦」處蓋有「李榮銘」之小方章,又「對保」處蓋有「李榮銘」之大方章,亦違背大安銀行上揭規章,被告當不可能明知銀行內規而留下明顯違反規章之明顯事證,足徵被告之印章確實遭他人冒用。被告嗣調往催收部門,因為若干案件逾期還款,被告即對貸款人包括廖梅雀等催收未果而送交法務訴訟,因而得罪許多人,且始知有些人未拿到貸款,足徵其事前確實不知情,否則何有可能對那些所謂人頭催收,而非向所謂幕後者催收,致讓本案浮現檯面。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志晴固不否認係御銘公司負責人,因御銘公司亟需資金週轉,透友人林俊松介紹得知合信公司與大安銀行關係良好,由林俊松介紹認識顏北辰後,因顏北辰告知如以個人申請消費性貸款方式速度較快,並表示可多介紹親朋好友前來辦理個人消費性貸款,於是伊以配偶彭千容及友人等名義,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申請個人消費性貸款,並引薦介紹親友透過合信公司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申請個人消費性貸款,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等不法犯行,辯稱:

⒈當時顏北辰提供給被告的訊息是合信公司承受大安的呆債,為了要協助大安銀行上市,大安銀行提供貸款額度給合信公司,而這些款項可以給御銘公司使用,假如被告還有其他朋友有需要,也可以去申請,被告就按照顏北辰的建議,到合信公司填寫個人信貸的資料,送交大安銀行作審核,這中間都是透過顏北辰統一通知,大安銀行方面被告完全都沒有接觸,案發前大安銀行內部在搞什麼被告都不清楚,只有案發後,大安銀行要被告出面解決,被告才與大安銀行有接觸,偽造有價證券跟偽造文書部分,被告均不知情也沒有參與,被告除未得分毫利益外,透過被告貸款之九筆貸款部份遭合信公司侵吞,至貸款人強逼被告賠償,伊為此清償付出一、二千萬元,迄今血本無歸。伊嗣始知係遭合信公司利用,原來合信公司僅要廣獵人頭,獲取資金,並非單純媒介大安銀行板橋分行業績,此自所有核撥貸款均由合信公司派員工領取即明,再由合信公司依財務調度決定是否交付真正貸款人。被告即因核撥貸款均在合信公司,合信公司如需資金即告知被告先予借用,雖被告一再催討,合信公司顏北辰等人則一再拖延,或僅交付部分貸款,以致被告四處借貸,償付貸款人。

⒉85年9月,顏北辰表示大安銀行願貸款給御銘公司750萬元,附加條件為被告必須承受大安銀行板橋分行呆帳,及標下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5樓房地,向大安板橋分行貸款1000萬元,扣除被告需繳付之自備款300萬元,被告僅得750萬元信用貸款。伊於86年將該房地以九百餘萬元出售,損失數百萬元。85年12月,顏北辰表示與金頻道有限電視公司高階主管熟稔,該公司正有節目、錄製及錄影帶等業務招標,告知被告可前往投標,為增加得標機會,可向同業商計圍標,請被告將資料交付予渠,於是被告向同業數家公司要求以傳真之方式將公司執照影本送達伊,再由被告於其上註明「僅供投標用」等字樣,傳真給被告顏北辰,惟事後並無下文,直至本件合信公司以人頭冒貸案發後,被告始知合信公司為取得冒貸人頭之公司名義,以前揭業務招標為餌,利用被告取得業務之急,提供多家公司資料供合信公司以之再偽造公司負責人印章、扣繳憑單、薪水等藉以冒貸。合信公司以公司、關係企業及人頭冒貸,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獲取數億元之資金,除自身取用外,亦與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經理黃勳宗勾結,彌補該分行呆帳,被告毫無利益,如被告確與合信公司及黃勳宗勾結,怎可能因此負債數千萬元?

⒊被告並不認識鄭曉晴,亦從未指示鄭曉晴於不詳時地偽刻公司印章蓋用於偽造之在職證明、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授權書、中長期放款借據及本票等文件,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申請消費性貸款。被告未答謝黃勳宗,並約定致贈貸放金額之一成作為酬金,更未招待黃勳宗及李榮銘以打麻將、前往酒店玩樂。有關消費性貸款文件,均由合信公司交予大安銀行板橋分行,再由合信公司派人領取核貸款項,所有流程及帳目,伊均不知情,甚至被告介紹親友新往申請貸款,有三分之二以上在未經被告同意下,均由合信公司以借款名義強行領走,卻由被告墊償,被告因此負債千萬以上。被告僅單純認定合信公司與銀行熟稔,貸款方便,因而以配偶及親友名義申貸,並介紹友人前往貸款,既與合信公司核心幹部及其業務無關,更無為大安銀行板橋分行彌補呆帳之義務,實無犯罪動機存在。經被告介紹而申貸核准者為55人,金額二千餘萬元,已償還者為20人,正常繳納本息者為19人,延遲繳款者為6人,列入催收者為10人,以上事實足以證明,因被告個人行為所造成大安銀行板橋分行之損失極小,足證被告自始並無犯罪之意圖及行為。

(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茗富固不否其為合信公司登記負責人,其父謝鈺康為合信公司實際負責人,合信公司因財務吃緊需求資金,經顏北辰與陳佳為建議可以個人名義向大安銀行借錢,貸得之款項再轉借予合信公司使用,惟合信公司必須支付利息與配合填補大安銀行板橋分行之呆帳以為回報,謝鈺康接受提議後,即由顏北辰、陳佳為處理貸款事宜,其與謝鈺康提供親友20餘人辦理本件貸款,顏北辰、陳佳為另找來林志晴以同一貸款方式借錢予合信公司,其有列席各次會議及簽立票據予林志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等不法犯行,辯稱:

⒈被告於合信公司是掛名負責人,並非公司決策者,無業務決定權限,亦無參與詐欺、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更無指使他人為之,本件以人頭方式向大安銀行借錢,係陳佳為與顏北辰提議,所有流程亦渠等二人所主控,顏北辰身兼永呈與合信二家公司總經理,只向謝鈺康說明,並無向被告報告之必要。又本件冒貸案係由陳佳為從中牽線,陳佳為只聽從顏北辰一人之指示,渠等二人掌控所有貸款內容,並將貸得款項借予合信公司,渠等二人並未將此融資內情告知伊,被告並不知有違法情事,在本案既無決定權力,亦無分配任務,合信公司之真正負責人乃被告之父謝鈺康,被告充其量僅代謝鈺康出面為各式法律行為,欠缺主觀不法犯意,被告於各次會議列席及簽立票據予林志晴,皆是受謝鈺康指示辦理,被告主觀上完全信任謝鈺康,且無任何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唯一能幫忙合信公司之事,亦僅剩下與謝鈺康一起提供親友20人名單辦理貸款,但由於顏北辰、陳佳為掌握一切流程,加之被告大多時間接陪伴謝鈺康外出協調辦事,從頭至尾皆不知顏北辰、陳佳為二人有偽造文書等不法犯行。

⒉被告與謝鈺康所介紹之親友均知悉貸款乙事,此有相關證人筆錄為證。被告並未參與偽造本票之行為,合信公司僅負責支付利息予特定貸款者如被告林志晴等人,而該等人頭係林志晴、顏北辰及陳佳為所覓得,如何取得人頭資料,被告委實不知,謝鈺康為合信公司實際負責人,合信公司向林志晴等人借款,林志晴要求公司負責人開立本票,謝鈺康令被告配合辦理,一切均符合商業行事,難以此認被告謝文鶯涉有犯行。又伊雖依顏北辰及陳佳為之說明記帳,並依謝鈺康指示軋票運用與支付利息,惟此部分款項係合信公司向個人(如林志晴)調借資金運用,事後合信公司亦願意負擔。

⒊就伊所知,本案借貸流程為:⑴陳佳為與顏北辰引薦大安銀行予謝鈺康。⑵大安銀行要求謝鈺康承受,陳佳為先前為該銀行介紹之崔志孝呆帳。⑶以個人信用貸款方式借款。⑷顏北辰、林志晴、羅龍森及施勇光等人見個人信貸融資方便,且合信公司新店開發案價值不菲(約值50億元),乃競相以此方式借錢或投資合信公司或自行私用。據被告了解,大安銀行核發信用貸款一億六千萬元,扣除匯入合信公司4406萬元及林志晴等人之貸款後,其餘款項大多由顏北辰負責之永呈公司所掌控,由顏北辰再視情況逐項撥入合信公司帳戶,因此,施勇光在向他人購買身分證後會去找顏北辰辦貸款,陳佳為聽從顏北辰之指示領款,其他人員與辦理貸款之程序皆係與顏北辰洽談,非與謝鈺康及被告接洽。

二、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閔慶元、趙小庸、大安銀行提出告訴在卷(因本案卷證較多,各偵查卷、原審卷及所調閱之民事卷編號如附表一所示。閔慶元部分,參見偵查卷9第1、2頁,趙小庸部分見偵查卷10第1至2頁、第16至17頁,原審證人卷一下冊第259至262頁;大安銀行部分,參見偵查卷6第1至2頁、第30至32頁),且經下列證人證述:

⒈證人即共犯陳佳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證述:「我因崔志孝認識施勇光,....,我以前有在做代書,崔要我幫他融資,我是合信公的員工,我是84年底進公司,85年2月到職,擔任總經理的助理,月薪五萬元,當時合信要借錢,去新店直潭蓋別墅,需要好幾億元,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經理黃勳宗向合信公司總經理顏北辰提議和總公司貸款後,合信公司應將金額的一半交給銀行來付呆帳,剛開始由總經理與董事長向銀行貸款,另外又說服別的公司出名向銀行貸款,應繳之銀行本息,大部分由合信公司負責繳納,御銘公司(負責人林志晴)出名借款部分由該公司負責繳納,因為御銘公司同意出名借款之條件為投資新店直潭工地建築案,至於出資比例及利潤分配比例我不知道,之後沒有公司可供做借款的人頭,黃勳宗向我們董事長謝文鶯的父親謝鈺康及顏北辰說可以個人名義向銀行貸款,須出具①身分證影本(正反)②銀行申請書(申請貸款用)③在職證明(公司大小章)④扣繳薪資憑單,連帶保證人為互保(出名人頭)。我告訴施勇光要找人頭,謝鈺康要我去找人頭」、「我告訴崔志孝因合信公司要貸款,你們有無人頭,崔志孝再帶施勇光到合信公司,時間為86年,我告訴他合信公司需要用錢,請他們找人頭貸款,貸下來的錢合信公司要用,本息由合信公司付,我將他們帶到顏北辰的辦公室,我聽到顏北辰告訴他們每借到一個人頭,崔志孝及施勇光可共同分得一萬元或二萬元,有撥款下來才有,有關貸款所需之文件及保證人由合信公司處理,所需印章也由合信公司刻」、「(施勇光及崔志孝帶身分證影本來公司,他們每次來先找我,再到顏北辰辦公室,他們將身分證影本交給我,我再交由顏北辰點收,顏北辰紀錄收到那些身分證影本,記所收到之身分證影本之姓名,沒有開收據,以後銀行核撥下來之資金及對帳單,顏北辰依對帳單及前開紀錄之名單,按人頭發錢給崔志孝及施勇光」、「崔志孝另外提供其所經營之台灣三水公司出具之虛偽在職證明及薪資扣繳憑單,施勇光則無」、「我不清楚崔與施共領多少報酬,他們自己會來公司,因為知道銀行從申請到放款約七天,剛開始的一、二個月由崔及施來找我到顏北辰的辦公室去領錢,以後則他們直接去找顏北辰,顏北辰以現金或支票付給他們,他們簽收據給顏北辰」、「崔早就認識黃宗勳但不熟,崔與施未就此貸款與黃勳宗見面」、「崔施二人知道本件人頭冒貸案與大安銀行經理黃勳宗有關,他們知道本件貸款案由黃勳宗與謝鈺康、顏北辰共同謀議,他們亦知合信公司必須吃下呆帳問題,從開庭到現在所講之事實,崔、施二人完全知道,我有親口告訴他們整件事情的來龍去脈,也有聽顏北辰告訴他們」、「貸款文件是合信公司做的,整個過程他們都知道,至於他們付給人頭約多少錢,我不清楚」等情相符(參見原審卷二第523至529頁)。

⒉證人謝鈺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與謝茗富有何關係?)我是謝茗富父親」、「(在合信負責何事?)合信所有的業務、工務等事項均由我負責,我女兒僅為我的助理、秘書,幫我處理財務,一定要經過我同意她才可處理,不可自己作主」、「(大安銀行貸款如何?)我一定會還,是我提供人頭兒子、女兒、太太、親戚、合信幹部等親朋好友貸款」、「(顏北辰在此事上擔任何角色?)公司真正總經理是我,原則上公司事項我決定,細節部分由顏北辰決定,顏北辰的親朋好友也提供人頭」、「(其他錢用去那裡?)一億一千萬進了合信戶口,但合信付了大安銀行呆帳二八OO萬元,崔總二五OO萬元,半年後,他又借了二千萬,沒辦法還,叫我借他還,由施勇光找人頭,顏先生找筌緯公司幫忙貸款,去還崔總之貸款,這些事我知道,但是細節不清楚,郭周清向大安銀借二千萬,無法還,其中一千萬是給合信用,大安銀行後來把二千萬完全算至合信公司頭上,其他是交際費及顏北辰的借支共三千萬元」等語;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稱「(顏北辰是掛名合信總經理?)是為了特別的開發案,而掛名總經理,平常合信的總經理是我」、「(提出要跟大安銀行以人頭貸款是何人?)是陳佳為」、「(你何時知道大安可人頭貸款?)因找不到人,透過陳佳為找到二家公司,借貸一千五百萬元,三個月還了,我後來找了二十三個親朋好友,這些資料都交給陳佳為,顏北辰去辦,另外的人資料如何來的我都不清楚」、「(後來的錢是否有到合信公司?)陳佳為把信貸的錢借給合信公司,至於陳佳為如何找到這人我不知道」、「(被告林志晴的信貸是否知道?)知道」、「(為何後面有一補呆帳的問題?)陳佳為跟我說有呆帳要我去補,陳佳為跟我說他已找到人頭,例如我欲借一千五百萬元,但大安有七百萬元的呆帳,要我先還掉這部分,實際上我只拿到八百萬元,這比向地下錢莊借錢還划算,而且我也同意以如此方式借貸」等語吻合(見原審卷三第9、10頁、上訴卷二第183頁至第185頁)。

⒊復有證人潘皇龍等人(見附表3至10、12所示)、周振輝、劉振信、羅姜菊妹(見上訴卷三第310頁至第313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另經他案被告施勇光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292號偽造文書案審理時供述:「(你與崔志孝在何時去合信公司找陳佳為?)認識後半個月去合信公司找陳佳為」、「(你如何取得冒貸人頭身分證影本?)我朋友葉國賢向別人買的」、「(你如何向葉國賢說的?)我告訴他合信公司需要人頭向銀行融資,請他去買身分證影印本,我付給葉國賢一個人頭身分證影本五千元」、「(崔志孝是否知悉買身分證影本之事?)知道我去買身分證影本」、「(購買幾張?)總共七十多張」、「(你向顏北辰領多少報酬?)總共陸續向顏北辰領到60多萬元,有時是崔志孝收簽收據,有時是我簽收據給顏北辰」、「(你與崔志孝如何分錢?)大部分都是崔志孝拿走,崔說他會幫我」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二第529至532頁)。

(二)且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⒈客戶一次提領現鈔壹佰萬元以上備查簿、大安銀行板橋分行88年5月20日年安板發字第149號函、顏北辰擔任合信公司執行總經理名片、聯福公司、東方鴻、基林公司、東錄公司、盛利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安商業銀行89年5月9日八九大安法字第0491號函文暨客戶一次提領現鈔壹佰萬元以上備查簿、大安銀行板橋分行89年11月4日八九年安板發字第097號函暨請假公出單(見偵查卷2第114至138頁、原審卷一第200頁、原審卷三第27頁、第29至30頁、第33至40頁、原審卷五第10至66頁、原審卷七第6至7頁)。潘皇龍、高筱嵐、常鎮生、張惠芳、簡美珍、黃亞菁、陳姵君、林秀娟、羅煥文、林向陽、丁維勇、施玉翠、鄭豐連、陳光華、林俊峰、黃建忠、張嫊梅、楊惠雅、蔡煌、伍玉娟、陳泰鐘、劉金標、陳碧瑛、游雅珍、唐元澤、王禮義、陳惠秋、洪愛、洪文世、王敏禮、黃源泉、吳南瑤(即吳成瑤)、李孫阿丹、周文堅、楊奉杰、謝東儐之身分證影本;朱惠娟之身分證影本、利息收據影本、清償證明書影本;廖麗英戶口名簿影本;顏新春、洪進雄、簡明輝之當庭簽名;郭錦雲、吳遜仁、劉友文、吳信興、黃振昆、林奕道、吳阿明、郭秋鈴、陳如梅之當庭簽名及身分證影本;鄒振欽之身分證影本、借據、大安銀行板橋分行信用貸款承擔契約書(見證人卷一下冊第181至183頁、證人卷二第173至176頁、證人卷三第145頁、第151頁、證人卷四第72至73頁、囑託訊問卷一第174頁、第204頁、第221頁、第313至314頁、囑託訊問卷三第40頁、第98頁、第119頁、第258頁、囑託訊問卷四第9頁、第28頁、第82至87頁、第94至至96頁、110至111頁、第119頁、第125頁、第136至137頁、第148至149頁、囑託訊問卷五第9至10頁、第37頁、第43頁、第85頁、第134至135頁、第146至149頁、第196至199頁、囑託訊問卷六第27頁、第36頁、第43至44頁、第50至51頁、第58至59頁、第77頁、第90至91頁、第97至98頁)。大宇公司、東方鴻公司、東錄公司、英德美公司、荃映公司、基林公司、康穠公司、御銘公司、惠捷公司、登鴻公司、筌緯公司、盛利公司、聯福公司、陽明證券公司、捷心公司、呈宇公司之公司資本資料查詢(見國稅局卷一第20至46頁),及如附表3至10所示貸款人之貸款資料(含大安商業銀行貸款新承做案件報核表、大安商業銀行個人徵信報告、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扣繳憑單、國民身分證、在職證明、本票、授權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業務往來申請書暨印鑑卡、歸戶查詢、金融卡約定書、取款憑條、存摺存款對帳單等)、登鴻公司之公司登記卷、英德美之公司登記卷、陽明證券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可證(以上均為外放證物)。

⒉除陳文崴、游舜娥、徐正隆、王德琳、黎秋傳任職於御銘公司外,其餘如附表15所示本院認定貸款人並未任職於大宇公司等公司,且如附表3-1編號3、175、233、559、612、768、1004、1103、1150、1242、附表3-2編號2、1104、1121、1236、附表7-1編號404、附表8-1編號540所示之大宇等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附表3-1、3-2、4、5、6-1、6-2、7-1、7-2、8-1、8-2、9-1、9-2、10、11所示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均屬偽造,有下列證人及證物可證,且被告林志晴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亦供稱:以圍標為由,取得該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再傳真予顏北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頁、原審卷四第181頁、上訴卷二第17頁):

①大宇公司:此部分經證人即大宇公司負責人陳永來(見偵查卷1第34至35頁之調查筆錄)、如附表15一所示本院認定貸款人證述屬實,復有大宇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陳永來印鑑章之印文、公司執照、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89年6月26日函暨易安平等人調件明細表、所得資料統計表、86年度扣繳憑單、85年度扣繳憑單、85及86年度綜稅多層次傳銷所得細項查詢清單、85及86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85年度綜稅非扣繳所得資料(抵押利息)清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89年8月3日函暨85及8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8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何耀仁等人85年度扣繳憑單、85年8月至12月大宇傳播公司薪資表、劉沖起等人86年度扣繳憑單、86年大宇傳播公司工資表可稽(見偵查卷1第38頁、國稅局卷二第165至204頁、國稅局卷三第13至48頁)。

②東方鴻公司:此部分經證人即東方鴻公司影帶剪輯人員范志明、如附表15二所示本院認定貸款人於調查中證述屬實,復有東方鴻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許薔薇印鑑章之印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89年5月19日函暨東方鴻公司89年5月3日函、常鎮生等人8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常鎮生等人85年度扣繳憑單、85年度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85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85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85年度獨資合夥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偵查卷1第25至27頁、第32頁、國稅局卷一第141至180頁)。

③東錄公司:此部分經證人即東錄公司負責人謝台生、附表15三所示本院認定貸款人證述屬實,復有東錄企業有限公司薪(工)資表、電腦網路查詢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偵查卷1第39至40頁、民事卷6之87年6月26日、民事卷7之87年6月26日、7月28日、民事卷13之87年6月30日、民事卷14之88年5月14日、民事卷39之87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④英德美公司:此部分經證人即英德美公司負責人黃清滿、附表15四所示本院認定貸款人證述屬實,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稽徵所89年7月24日函暨85及8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查詢、徐鳳珠等人85年度扣繳憑單可稽(見原審卷五第161至162頁、國稅局卷三第1至12頁)。

⑤荃映公司:此部分業經附表15五所示本院認定貸款人證述屬實,復有出薪資總表、扣繳憑單、荃映公司股東明簿、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薪資明細表、員工薪資表在卷可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89年5月26日函暨游家星等人85年度扣繳憑單、調件明細表、8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92至310頁、證物袋第四袋、國稅局卷一第183至217頁)。

⑥基林公司:此部分經證人即基林公司經理宋石昂、附表15六所示本院認定貸款人證述屬實,復有基林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趙韞南印鑑章之印文可稽(見偵查卷1第28至29頁、第31頁)。

⑦康穠公司:此部分經證人即康穠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石玉美、附表15七所示本院認定貸款人證述屬實(見14779號偵查卷第60至61頁)。

⑧御銘公司:此部分經御銘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志晴供稱:除徐正隆、黎秋傳、王德琳、陳文崴、許瑞福、吳君珩、游舜娥、洪佩瑜、彭建強為御銘公司員工外,其餘貸款人均不是,但並未出具該貸款人之在職證明等語,且經附表15八所示本院認定貸款人證述屬實,復有御銘公司員工名冊、請假扣款統計表、加班時數及金額統計表、員工薪資表、薪資明細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89年6月23日函暨黃嘉瑜等人8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85年度執行業務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85年度綜稅多層次傳銷所得細項查詢清單、調件明細表、所得資料內容、黃嘉瑜等人85年度扣繳憑單、85年度非自住房屋租賃收入逕行核定清單、85年度綜稅非扣繳財交所得資料清冊可稽。又黎秋傳雖任職於御銘公司,惟係擔任倉管部門管理員,並非廣告部主任,此經證人黎秋傳證述明確(見偵查卷2第50至56頁、14779號偵查卷第68至69頁、原審卷一第107頁、國稅局卷二第26至156頁、證物袋)。又陳文崴、游舜娥、徐正隆、王德琳、黎秋傳均任職於御銘公司,但其職稱均與在職證明書所載不同,足見該部分之在職證明,亦屬偽造。

⑨惠捷公司:此部分經證人即惠捷公司負責人林志雄、附表15九所示本院認定貸款人證述屬實,復有惠捷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林志雄印鑑章之印文、薪(工)資表、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89年5月4日函暨惠捷企業有限公司85年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陳文娟等人85年度扣繳憑單、8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偵查卷1第46至47頁、第49至51頁、國稅局卷一第125至140頁)。

⑩登鴻公司:此部分經經附表15十所示本院認定貸款人證述屬實,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89年6月27日函暨謝桂燕等人8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可稽(見國稅局卷二第157至164頁)。

⑪筌緯公司:此部分經證人即筌緯公司負責人林俊松、經附表15十一所示本院認定貸款人證述屬實,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89年8月15日函暨調件結果明細表、調檔資料查詢清冊、繳款書檔線上查詢、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查詢、86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調查表、王秀娟之86年度扣繳憑單、笙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85及86年度薪資清冊、84年12月至86年12月薪(工)資表、笙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撫養親屬表、張埱敏等人笙緯公司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申報表及免稅額(扶養親屬)申報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1第13至15頁、民事卷39之87年7月28日、民事卷40之87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國稅局卷三第167至197頁、國稅局卷四第1至145頁)。

⑫盛利公司:此部分經證人即盛利公司之職員陳進雄、經附表15十二所示本院認定貸款人證述屬實,復有扣繳憑單、各類所得申報書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77至178頁、第186至193頁)。

⑬聯福公司:此部分經證人即聯福公司負責人陳少川、經附表15十三所示本院認定貸款人證述屬實,復有扣繳憑單、各類所得申報書、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89年5月19日函暨聯福傳播有限公司89年5月2日函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78至179頁、第194至291頁、國稅局卷一第181至182頁)。

⑭陽明證券公司:此部分經證人即陽明證券公司職員王祥文、經附表15十五所示本院認定貸款人證述屬實,且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89年4月24日函暨86年度郭展宏等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單、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第五組89年5月3日函暨85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85年度綜稅多層次傳銷所得細項查詢清單、調件明細表、81年度至87年度所得資料內容、郭展宏等人85年度扣繳憑單、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可稽(見原審卷五第162至163頁、國稅局卷一第48至64頁、第68至124頁)。

⑮呈宇公司:此部分經證人即呈宇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宇人、經附表15十八所示本院認定貸款人證述屬實,復有呈宇公司89年4月24日函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員工薪資扣繳憑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89年8月3日函暨呈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85年1月至86年12月薪(工)資表、所得資料統計表、調件明細表、松山稽徵所申請調檔資料通知單、高筱嵐等人85年度扣繳憑單、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85年度綜稅非扣繳所得資料(抵押利息)清冊、85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85年度綜稅多層次傳銷所得細項查詢清單、8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可稽(見偵查卷1第42至43頁、原審卷四第165至173頁、國稅局卷三第13頁、第49至166頁)。

⑯被告林志晴及郭周清、胡程超、羅龍森、崔志孝、施勇光、簡明輝、林俊嘉,有提供人頭予合信公司向大安板橋分行貸款,並獲得好處一節,亦經證人陳佳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2第91至94頁),及如附表15所示本院認定貸款人證述屬實。

(三)本案徵信、對保手續並未確實,且貸款核撥後,貸款金額約一成或充作謝禮,或補銀行呆帳等情,亦有下列人證可稽:

⒈被告黃勳宗、李榮銘於本件職司徵信、對保之手續,並未確實:⑴證人胡程超於調查時證稱:當時僅有胡瑋玲至合信公司簽名,父母胡恭喜、李綢均未曾到場,但銀行貸款仍撥下來,並給合信公司拿去週轉等語(見18144偵查卷第65至67頁)。證人羅龍森於偵查、原審中亦證稱:業已取得羅煥文、羅姜菊妹同意而將其身分證影本交予顏北辰去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貸款,親戚部分(羅煥文、羅姜菊妹、羅秀珠、劉金標)只拿身分證影本,沒有簽約對保,曾二次至大安銀行提款,一次與陳佳為,另一次與合信公司職員,錢領出來就交給合信公司等語(見偵查卷1第68至70頁、原審卷二第489至490頁)。⑵貸款客戶填寫貸款資料之同時並無任何對保程序等情,業經證人廖梅雀、廖碧玲、廖明都、邱秀春、王奕慷、江百卿、江信宏、楊珮甄、朱惠如、陳建興、岑善正、潘泰全、許瑞福、朱惠娟、張謝慧珠、趙訓英、李秀蘭(即陳李秀蘭)、彭力國、吳君珩、方岑宇、江梅爾、李肇龍、陳炳志、張文宗、蔡煌、郭明男、張德萬、張嫊梅、林金正、陳玉慧(蘇張嫊梅)、楊惠雅、陳熙源、袁佳士、謝秉原、范姜金英、溫福銀、高勤良、張仁鵬、劉金標、謝桂燕、鍾元駿、陳碧瑛、何韋、郭秋鈴、張孟泉、王敏禮、王禮義、楊俊敬、謝明億等人,於各案件中證述明確在卷(見12449號偵查卷8第13頁、證人卷一下冊第242至245頁、第248至250頁、第353至357頁、證人卷二第78-9至78-12頁、第80至83頁、第87至89頁、第102至105頁、第126至132頁、141至144頁、證人卷三第87至91-1頁、第94至97頁、第102至106頁、第109至113、第122至125頁、第155至159頁、第162至165頁、證人卷四第107至110頁、囑託訊問卷一第183至186頁、囑託訊問卷三第246至259頁、囑託訊問卷四第2至7頁、第23至24頁、第122至124頁、囑託訊問卷五第54至59頁、第107至110頁、154至155頁、原審卷二第490頁、民事卷6.8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卷45、49)。⑶證人閔慶元於86年9月17日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嗣於87年1月23日因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而移至臺灣臺南監獄執行;洪進雄於87年10月29日因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於臺灣彰化分監執行,於同年11月5日移至臺灣彰化監獄執行;黃源泉於86年11月22日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入監服刑;鄭滿春於87年12月11日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有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50至53頁),則被告黃勳宗、李榮銘如何進行對保程序?益見其等之對保程序,並不實在。況貸款人黃福麟、洪進雄、黃振昆、郭錦雲、陳銘坤、吳信興、周文堅、劉淑如貸款資料中均註明查無電話、地址、人或空屋等文字,足徵被告黃勳宗、李榮銘徵信、對保之草率,其等二人所辯,均依照規定程序進行貸款云云,顯屬諉詞之詞,難以輕信。

⒉本案貸款核撥後,被告顏北辰即將貸款金額約一成,作為答謝被告黃勳宗謝禮,或充作補銀行保帳,業據被告謝茗富供稱:顏北辰錢交給我前,都已經扣好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1頁);而證人廖清山調查時證稱:5萬元為手續費等語(證物袋二88年2月2日調查筆錄);證人楊秋華於調查證稱:86年1月被告林志晴告訴伊可辦銀行貸款,但銀行經理要抽一成等語(見證物袋二88年2月2日調查筆錄);證人周寶富於調查時證稱:被告林志晴表示可幫忙伊貸款60萬元,即跟隨其至大安板橋分行辦理貸款,惟實際僅拿27萬元,利息由伊與林志晴各付一半等語(見證物袋二88年2月2日調查筆錄);證人余長彬於調查時證稱:伊未獲得好處,反而須繳四萬元手續費等語(見證物袋二88年2月3日調查筆錄);證人郭美蘭於調查時證稱:公司員工貸款交公司記帳時僅登記貸得款項9成,據謝文鶯表示一成須給銀行人員等語(見證物袋三88年2月3日調查筆錄);證人余奕信於調查時證稱:簡明輝表示5萬元是給承辦人等語(見證物袋三88年2月3日調查筆錄);證人鄭啟印於調查時證稱:簡明輝稱須扣款5萬元為手續費等語(見證物袋三88年2月2日調查筆錄);證人黃麗君調查時證稱:未拿好處,於撥款時扣一成5萬元手續費等語(見證物袋三88年2月2日調查筆錄);證人陳澤潤於調查時證稱:所貸金額50萬元,我僅拿45萬元,另5萬元係陳佳為說要作為手續費等語(見證物袋三88年2月2日調查筆錄);證人王奕俊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交付現金58萬多元,至於1萬多元我以為是利息預先扣除等語(見證人卷一第191至194頁);證人許昱夫亦證稱:林志晴告訴伊,其和銀行的人很熟可以讓伊貸款,但銀行的人要抽5%手續費,當時銀行業務有告訴伊銀行要抽5%手續費等語(見證人卷一下冊第346至349頁);證人彭力國亦證稱:實拿54萬元,給6萬元手續費給陳佳為等語(見證人卷三第102至106頁);證人陳炳志亦證稱:朋友表示陳佳為之公司可幫貸款,如果貸款成功,他們的公司要抽5%之佣金等語(見證人卷四第107至110頁);證人洪宏欽證稱:我有拿到9成,當時我借50萬元,只拿到45萬元,一成5萬元他們說是服務費等語(見囑託訊問卷一第138頁);證人張文宗證稱:只拿37萬5千元,其餘7萬5千元是介紹人拿去的等語(見囑託訊問卷一第183至186頁);證人潘建谷證稱:未領到貸款,經向林志晴催討,始交付54萬,另6萬元為手續費等語(見囑託訊問卷一第281至283頁)。雖上述證人所述應扣取、交付之金額比例並不一致(或非一成),金額之作用及去向,亦非相同,但均可認定係作為答謝銀行人員或充銀行呆帳之使用,是確有交付佣金、手續費之實,至堪認定。

三、被告等之犯行,復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黃勳宗部分:

①被告黃勳宗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供稱:原先答應如合信公司願貸款吃呆帳,同意貸款予合信(公司員工貸款,不問合信本身員工,或其他公司員工名義),因此85年11月間貸款合信公司擔保貸款1500萬,而大安銀行板橋分行所生之呆帳利息由合信公司負擔。至呆帳清償日期屆至,即通知合信公司,其陸續以永呈、雲康、合誠、捷心公司之貸款清償呆帳,之後即同意合信公司以其他公司員工名義辦理三人聯保信用貸款,但太多無法完全確認,其中,有基林、東錄、盛利、聯福、御銘、東方鴻、大宇等公司員工以三人聯保方式貸款。上開公司貸款資料均係由顏北辰、陳佳為、林志晴提供,有些貸款人之本票、借據係顏北辰、陳佳為、林志晴自行拿回去簽印,有些則係李榮銘與我做對保,至於徵信,大部分由大安銀行板橋分行授信人員依顏北辰、陳佳為、林志晴交予伊或李榮銘資料輸入電腦後再交給另外銀行人員簽名即完成對保程序,並未實際依徵信程序作業。只要經過徵信、對保程序,繳息、清償均正常。如已列為催收戶者,均係未經徵信、對保程序,其本票、借據亦非本人親簽。有些催收戶雖係親簽,但因貸款下來即給合信拿走,故不願付息清償。而大宇、東方鴻、東錄、基林、惠捷、盛利、笙緯等負責人均否認貸款人均係該公司員工,亦未開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此即未經徵信、對保程序,依顏北辰、陳佳為、林志晴等提供之資料作表面徵信,未做對保簽本票、借據,依伊授權範圍內之權限核准貸款。大宇、東方鴻、東錄、荃映、基林、惠捷、登鴻、盛利、聯福等均與林志晴之御銘公司有業務往來,故員工資料由林志晴提供,且林志晴曾帶大安銀行板橋分行之科長去基林及其他二、三家公司。其他公司則係顏北辰、陳佳為所提供。陽明證券公司係伊主動告訴顏北辰可以該公司員工名義貸款,但實際上貸款人均非陽明證券公司之員工,陽明證券公司亦不知此事。其中伊做過謝清良、江信宏、呂淑華、馮宜嫻、楊珮甄、范姜金英等人之對保(但無法確定是否係該六人),其餘均係顏北辰、陳佳為拿去簽本票、借據,未經徵信程序。原先係告訴顏北辰可找陽明證券公司員工投資合信公司,投資之金額可以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辦理貸款取得,但顏北辰說不必,提供了貸款人資料給我,而因陽明係伊親戚投資的公司,即無查證而核准該貸款案。林志晴提供與他有關之公司資料以員工貸款名義貸款,取得款項有自行使用,亦有用於投資合信,顏北辰、陳佳為、林志晴只要拿公司資料、身分證影本、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即申請書給伊,即核准貸款,顏北辰應許我直潭開發案完成後,比照臺大教授購買價格賣伊一戶別墅(市價約2500萬,僅賣990 萬),且同意幫大安銀行板橋分行吃呆帳,故而同意其所提出之所有員工消費貸款案。並沒有實際獲得好處,只說可以成本價買屋,並幫伊處理呆帳。公司借款無法清償即成呆帳,他們就拿一些沒有實際營業或營業額很小的公司五家偽造業績,伊核准後再報給總行。係由顏北辰、陳佳為、林志晴提供空頭公司,伊、李榮銘及分行授信部門主管呂俊勝均知道係空頭公司。大部分消費性貸款均無徵信或對保。伊、李榮銘均知道本票、授權書係偽造。顏北辰曾帶伊至紫爵等4、5家酒店消費。顏北辰說謝總(即謝鈺康)可以比照台大教授之價格給伊一棟別墅。伊有說親戚在陽明證券,但有表示他們須自己去找人(見18146號偵查卷第95至101頁、第103至104頁、原審卷一第104頁、83頁)。至被告黃勳宗雖於本院前審時翻供:比照台大教授便宜出售,是因當時有台大教授退屋,非貸款的代價云云(見本院上訴卷二第91頁),證人謝鈺康亦於本院前審附和證稱:以開玩笑方式說用台大教授價格賣給黃勳宗云云(見本院上訴卷二第84頁),核屬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均難採信。

②被告顏北辰於偵查中供稱:有招待黃勳宗到酒店去消費,但貸款不是伊辦的。透過大宇傳播公司等公司取得人頭,向大安商銀板橋分行詐貸消費貸款,是林志晴與謝鈺康和黃勳宗談的。黃勳宗透過陳佳為告知謝鈺康可用公司員工名義辦理個人名義消費貸款取得資金,謝鈺康即將與合信有關的親友、員工身分證影本交與陳佳為申貸,伊即介紹朋友去銀行信用貸款。謝鈺康並表示利息本金由合信支付,並每人給幾千元。伊經由林俊松介紹認識林志晴,其向林志晴表示可找陳佳為向大安板橋分行貸款借合信,收取利息,林志晴即主動找黃勳宗,開始貸款。尚有崔志孝、崔總亦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貸款借予合信。謝鈺康希望黃勳宗能幫忙合信取得貸款3億元,並許以將來新店直潭案完工後,可以台大教授之賣價取得一棟別墅,因此黃勳宗一有呆帳即透過陳佳為讓伊知道,再轉知謝鈺康,伊從未經手金錢,錢均由謝鈺康交予陳佳為轉交黃勳宗。陳佳為告知黃勳宗、李榮銘要喝酒,徵得謝鈺康之同意陳佳為帶他們去喝酒,伊去過幾次,不過酒錢均由合信支付(見偵查卷1第16頁、偵查卷2第26至30頁)。

③被告李榮銘於調查時供稱:伊經手徵信業務有御銘、基林、盛利、聯福、筌緯、康穠、東方鴻、東錄、大宇等9 家公司,報核人員為馬安莉、張志松。報核之公司為荃映,徵信人員為馬安莉。因御銘等9 家公司之前已辦過貸款,因此黃勳宗拿了各該公司員工之申請書、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身分證影本等資料給伊後,即交代伊依照以前作業方式做,且因之前貸款繳息正常,故伊並未至各公司作徵信,直接依銀行規定辦理申辦貸款手續。板橋分行之報核人員取得之資料,在與本案有關之貸款案中,均由黃勳宗所提供(見偵查卷2第72至75頁)。

④證人陳佳為於偵查及原審先後證稱:合信帳證中「宗宗」指黃勳宗,乃謝茗富所取代號。凡合信取得一筆貸款,即將10%交予黃勳宗,黃勳宗則稱補呆帳,是否確實不知道。不認識廖清山,但係簡明輝帶來合信,貸款後扣5萬元手續費是要交予黃勳宗,且貸款很多會先由合信公司使用,再扣一成予黃勳宗,合信交予伊轉放至黃勳宗的抽屜,一個月再還給當事人。當合信公司缺錢時,黃勳宗即告訴伊及顏北辰可以用人頭向銀行貸款,顏北辰與謝鈺康討論後,即先用員工以其他公司名義貸款,後來林志晴提供惠捷、御銘、大宇、基林、荃映、登鴻、聯福、東錄、東方鴻等公司資料,顏北辰提供筌緯、捷心、呈宇等公司資料,黃勳宗提供陽明證券公司資料,崔志孝提供康穠等公司資料,郭周清、羅龍森、胡程超、崔志孝、施勇光、林志晴、林俊嘉、簡明輝等人陸續提供人頭,再由合信員工填寫偽造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交予黃勳宗交代李榮銘未經徵信、對保即撥款。黃勳宗告訴顏北辰可以公司員工作消費性貸款,伊亦在場。顏北辰找10幾、20人,說是他親戚或同學,林志晴亦提供。身分證影本、在職證明、薪資扣繳憑單有的是提供的,有的是偽造的,伊是奉謝鈺康、顏北辰之命偽造在職證明、扣繳憑單。黃勳宗對於偽造的資料,有些知道,有些不知道。伊有告訴黃勳宗,他說可以用偽造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貸款,黃勳宗剛開始可能不知情,但後來伊認為他應該知道。黃勳宗、顏北辰、李榮銘、林志晴均有去酒家。合信公司以員工消費性貸款名義向大安板橋取得資金之方式,係黃勳宗告訴謝鈺康、顏北辰,由謝鈺康、謝茗富、顏北辰等將貸款資料(公司基本資料、員工身分證影本、在職證明、薪資扣繳憑單、銀行貸款申請書等)交予伊及合信其他員工填寫貸款申請書後,通知黃勳宗取回辦理,有時亦直接將公司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在職證明、薪資扣繳憑單交予黃勳宗自行處理,黃勳宗即會通知款下來,由顏北辰指示合信員工領款後再交予顏北辰或謝茗富。資料交予黃勳宗後,黃勳宗過幾天即會通知領錢,除合信員工有銀行人員劉進城對保外,並未看到其他公司員工貸款有銀行人員對保。在顏北辰之指示下至大安板橋分行領錢,黃勳宗或李榮銘會將貸款人之存摺及填妥之提款單交給伊,由伊分批將貸款領出,黃勳宗要伊不要一次全部領出,以免難看。黃勳宗、顏北辰當時在銀行對保時均在場。合信是否直接給黃勳宗好處並不知,但謝鈺康、顏北辰會要求陪黃勳宗打麻將,必須讓黃勳宗贏,由合信公司支付,也有請黃勳宗、李榮銘喝花酒。黃勳宗向我們總經理提議和總公司貸款後,公司應將金額的一半交給銀行付呆帳,剛開始由總經理與董事長向銀行貸款,另外又說服別的公司出名向銀行貸款,應繳之銀行利息由合信公司負責繳納,御銘公司出名借款部分由該公司負責繳納,因御銘公司同意出名借款之條件為投資新店直潭工地建築案。之後沒有公司可供作借款的人頭,黃勳宗向伊之董事長謝茗富的父親謝鈺康及顏北辰可以個人名義向銀行貸款,須出具①身分證影本(正反)②銀行申請書(申請貸款用)③在職證明(公司大小章)④扣繳薪資憑單。連帶保證為互保(出名之人頭),本貸款案由黃勳宗與謝鈺康、顏北辰共同謀議等語(見偵查卷2第91至94頁、第106至107頁、偵查卷3第75至80頁、原審卷二第524至529頁)。

⑤證人謝鈺康於調查時證稱: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經理(即黃勳宗)告訴顏北辰,銀行有呆帳發生,如果合信公司可吃下該筆呆帳,則可再以公司員工信用貸款之方式同額貸款予合信公司,我因需要資金週轉,即從顏北辰之建議,由合信公司共承擔四筆呆帳,本金2860萬,含利息約3300萬。係以永呈名義向大安板橋分行貸款750萬元、雲康公司貸款660萬元、捷心公司750萬元、合誠公司700萬元。如86年1月13日以合誠公司貸款吃下呆帳700萬,同年月18日即有大約同額的消費性貸款合撥予借款人。顏北辰告訴伊,黃勳宗說如合信公司需資金週轉,可利用他公司員工貸款(但不可用合信本身員工),顏北辰找了「崔總經理」、「熊總經理」等二家公司以員工消費性貸款名義貸款3千萬元,其中1500萬元借合信週轉3個月,屆期由合信清償,自行留了1500萬元,至86年6月貸款屆期,崔總貸款部分無法清償而成為呆帳,由於崔總本身亦用相同方式貸款,加上借予合信部分,共2千多萬元,黃勳宗告訴顏北辰,因該筆貸款合信公司都有用到,崔總倒帳,應由合信公司負擔債務,顏北辰即利用筌緯之員工名義辦理消費性貸款來清償前述債務等語(見偵查卷3第106至109頁)。

⑥證人朱惠如於原審訊問時證稱:顏北辰說公司要資金,要求幫忙,在公司會議室簽資料,貸款部分主要由顏北辰、陳佳為負責,他二人交代我及其他公司員工整理資料,並將資料送至大安板橋直接交予黃勳宗等語(見原審證人卷二第78─9至78─12頁之訊問筆錄)。

⑦證人曾佩郁於調查時證稱:86年1月間,顏北辰、陳佳為、黃勳宗與伊在一起時,顏北辰告訴伊他要開餐廳,要伊一起投資,伊說沒錢,他就說可以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申請貸款,後來伊就當著顏北辰、陳佳為、黃勳宗面前在車上填妥貸款申請書等語(見證物袋第三袋88年2月3日調查筆錄)。又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提示88年2月3日曾佩郁調查筆錄》調查筆錄上面的簽名是否是你的簽名?)是的」、「(照你的回答調查局的筆錄不正確?)我忘了我在調查局做過筆錄,我剛剛看那個筆錄簽名是我簽名沒有錯,…」等語明確(見更一審卷第271至272頁)。

⑧證人胡程超於調查時證稱:在貸款過程中,黃勳宗均在現場(指合信公司)由貸款人簽名,伊想在過程中應該合法,而對於合信員工協助填寫在職證明、扣繳憑單,伊覺得怪怪的,但因伊看過有銀行人員核對資料,亦未多問,至86年4、5月間,合信公司發生問題,至86年8 月伊親眼看見黃勳宗至合信公司跪求顏北辰想辦法籌錢交利息,伊才真正發現合信公司之貸款案有問題等語(見偵查卷1第65至67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提供伊、父母及妹妹之身分證辨理貸款,其中伊妹妹有至合信公司簽約及對保,父母則沒有,貸款之錢都交由合信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0至491頁)。

⑨證人即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職員劉進城於調查時亦證稱:貸款案均係由經理黃勳宗將相關之貸款資料拿給伊後,至合信公司與貸款人見面,並經過對保程序,伊均問當事人是否係該公司員工,而對方亦回答是,至於是否確係該公司之員工,伊無法確認,因為資料均係黃勳宗給的,且因黃勳宗要求必須在撥款前兩、三天前完成對保手續,伊必須在拿到資料後兩、三天內必須完成所有的程序,以便在黃勳宗指定的日期可以取得貸款等語(見偵查卷1第53至54頁)。

⑩證人甯昭璋於原審證稱:林俊嘉告訴伊,其沒領到錢,錢是被告林志晴與板橋銀行黃姓經理領走等語(見證人卷二第135頁)。

⑪證人即大安板橋分行襄理呂俊勝於調查時證稱:此貸款案均係由黃勳宗將貸款資料拿回銀行,交予經辦人員,經辦曾找伊,伊認為不可以作,黃勳宗叫伊想辦法,伊因受黃勳宗之壓力很大,且黃勳宗表示這些貸款案是要解決呆帳,為保持逾放比率,只好作書面審理,因是否核准放款是經理的權限,伊無法反對不得貸款。曾就前述貸款案向副理羅應鋐反映,但其亦遭黃勳宗打壓而無可奈何。當時黃勳宗拿很多公司員工資料回銀行表示這些公司員工要貸款(三人連保之消費貸款),交予經辦作徵信、對保程序,伊只在完成對保、徵信後,作覆審之程序。黃勳宗當時有故意迴避伊的情形,再伊拿到覆審資料時,均有徵信、對保,且需要在最短時間,經辦告訴伊經理指示一定要撥款,因此伊無充裕時間覆審,至於徵信、對保是否確實,伊無從得知,且大部分對保均係黃勳宗完成,小部分是由李榮銘對保,伊想既然經辦及經理本身作的徵信、對保,我無法質疑。86年下半年伊由授信部門調至存款部門時,曾問李榮銘貸款資金流向,李榮銘表示係由合信公司拿走等語(見偵查卷1第61至64頁)。其嗣於原審雖改稱:被告黃勳宗並無對之特別指示,黃勳宗也是業務,是經辦跟我說黃勳宗有拿東西回來,是業務人員交回來給我們辦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12至213頁)。惟已與其前所陳及被告黃勳宗前述迥異,故證人呂俊勝上開改稱,應係迴護被告黃勳宗之詞,核無可採。

⑫是被告黃勳宗辯稱系爭文件均為經辦、經理審核,其僅為最後核批,係按程序作業,未收受任何好處云云,即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本件詐貸之款項雖有部分用以填補大安銀行板橋分行呆帳,然大安銀行本件遭詐貸金額高達13445萬元,僅有部分獲償,仍有大部分未能獲償而列為不良債權,大安銀行有受詐害無誤,被告黃勳宗自不得以其所經手貸款案件有部分貸款金額填補大安銀行呆帳而卸免刑責。

(二)被告顏北辰部分:

①被告顏北辰於偵查中供稱:「(在合信建設公司任何職?)是謝鈺康總經理叫我去掛名總經理及副董事長,謝茗富是董事長」、「(是否有提供人頭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詐取消費信用貸款二億餘元?)確實金額我不曉得,是謝總經理叫我介紹人去大安銀行辦貸款後供公司使用」、「(對於黃勳宗指稱人頭是你提供去貸的有何意見?)不是我提供,是我介紹給陳佳為去辦的」、「(有無招待黃勳宗到酒店消費以換取貸款核撥給你們?)我有去酒店,有請他,但貸款不是我辦的」、「我只介紹林志晴向大安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等語(見偵查卷2第15至16頁),又於調查時供稱:陳佳為曾告訴伊,該些貸款還需填寫一些資料,需要人手幫忙,伊向謝鈺康、謝文鶯報告,即找其妹謝東原、合信員工鄭曉晴、胡程超、郭美蘭、朱惠如等人在公司會議室,由陳佳為指導填寫貸款文件,再至大安辦理貸款等語(見偵查卷2第38頁)。

②被告林志晴於偵查中供稱:顏北辰稱要由信用貸款之錢之10%給大安銀行補大安呆帳。顏北辰告訴伊可向大安銀行借個人信用貸款,伊即緊急向公司員工及一些朋友,告知此一消息,隨即前往合信公司在板橋之公司,填寫申請資料,以供大安銀行審核,供大安銀行審核,合信公司也於85年8月30日給我400萬,但須扣下40萬手續費,其餘款項為合信公司借走。一些朋友開始向伊借錢,隨即伊也介紹他們去透過顏北辰借錢,最後86年5月30日合信公司又盜用一筆貸款時,伊跟朋友發存證信函欲控告合信公司時,顏北辰告知伊所貸之信用貸款,或消費性貸款,裡面有多偽造資料,並利用當初欲幫伊為公司執照影本,作為貸款之原始資料。85年認識顏北辰,當時公司很窮,顏北辰稱他與大安銀行板橋分行很熟,可以幫伊辦個人消費性貸款,但要我去找人,伊只有600萬元貸款下來,但錢於85年8月26日被顏北辰領走,他還開張收據給伊,算他向伊借600萬元,又他稱需錢作新店土地開發案,又稱要招標金頻道拍攝,伊就將伊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下游廠商資料交予顏北辰。代領之現金沒有交予顏北辰,但顏北辰之後又向伊借那些錢,伊將錢借予顏北辰,利息算1、2分。伊介紹十來位朋友予顏北辰,且伊均向他們說要辦個人貸款,從不知有員工貸款。顏北辰共借3千多萬,之前有付利息幾期,即未再付。當初顏北辰遊說伊稱新店直潭開發案有利潤,但伊未心動,且黃勳宗出面擔保只要雜項執照下來就可回收,另黃勳宗又稱大安銀行總行也有高級主管要投資此案,所以伊才將錢借予顏北辰。85年7月間因御銘公司週轉金不足,顏北辰告知可以幫其至大安銀行辦理公司信用貸款,由伊提供御銘公司資料給大安銀行審核,後經向顏北辰詢問何以貸款仍未撥款,顏北辰表示公司信用貸款較慢,但可以先以個人信用貸款撥款較快,伊就找公司員工及親友等人至合信公司辦理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之填寫,惟僅填寫個人資料之姓名、戶籍、通訊地址等,除彭千容至大安銀行板橋分行領取貸款外,其餘貸款則由合信公司領走,經追問謝茗富,其立下收到御銘公司現金600萬元之字據,但伊從未答應借錢給合信,顏北辰或謝茗富曾說先借給他們公司用,過幾天再還給伊,但均未歸還。伊與合信公司間借貸分二階段,86年6月1日前約3千萬元,至86年8月18日前又增加了2千萬元,因顏北辰與李榮銘告訴伊必須出面接手合信公司直潭開發案,否則將伊扯入,讓伊身敗名裂。85年間顏北辰表示想圍標金頻道有線電視,希望伊參加,並提供相關行業之廠商供渠圍標,因而將大宇、東方鴻、東錄、基林、惠捷、登鴻、盛利等公司資料傳真予顏北辰,事先伊取得該等公司同意。除李宗勛、彭凱琴係伊持該二人身分證影本(並無在職證明等資料)交顏北辰或謝茗富持向大安板橋辦理貸款外,其餘(即許世明、裘宗穆、李光星、郭松基、曾珮鳳、蔡宜倫等人)均是自行辦理,並未帶上開人親至大安板橋,因顏北辰事先表示合信公司與大安板橋分行有特殊關係可容易辦得信用貸款,才介紹這些人貸款,並依顏北辰之告知,通知這些人至合信公司辦對保等貸款手續。其中林俊嘉、楊婷憶、李正結、裘宗穆、許世明、林昱佑為友人,需要借款,介紹顏北辰,由友人自行與顏北辰聯絡。御銘公司員工及朋友透過顏北辰向大安信用貸款,有的自己用,有的借伊使用不算利息,但分御銘紅利等語(見偵查卷9第41頁、偵查卷2第50至56頁、第63至66頁)。

③被告謝茗富於原審供稱:合信公司有提供報酬,一個人頭5千元左右。陳佳為、顏北辰會報給伊單子,伊依單子人頭數領錢,他們再去分錢。不清楚在職證明、扣繳憑單何人提供,都是顏北辰、陳佳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10頁)。

④證人謝鈺康於偵審中證稱:84年8月間顏北辰擔任合信總經理,因財務不穩,為解決公司危機,於85年6月至86年7月間利用其個人關係,找到能辦理個人信用貸款之公司及可辦理信用貸款之個人辦理消費性信用貸款,金額約1億6千萬元,惟均顏北辰辦理,伊不了解過程。合信貸款額達1億8千萬元,但實際用於直潭案約6千萬,其餘用於吃大安銀行呆帳含利息約3300萬元,顏北辰之交際費與借支3千餘萬元。顏北辰利用筌緯之員工名義辦理消費性貸款來清償前述債務,至其員工名單,據顏北辰所述係施勇光所提供。顏北辰告訴伊,郭周清向其調借4百萬元支票,但無力清償,找了4、50人不知以何公司員工名義辦消費性貸款2500萬元,其中4百萬元還給顏北辰,自己留1千萬元,其餘借給合信公司週轉,但後來郭周清找的人均未清償貸款,全部變成合信公司的債務。顏北辰盡心為合信出力,只要他申報交際費,伊即同意核銷。後開銷太大,改以向公司借支之方式報銷。所有銀行貸款均由顏北辰處理,由於顏北辰負責向銀行貸款事宜,他告訴伊如何可以貸款供公司週轉,伊因公司確需資金,乃同意他去辦貸款。有利用人頭向大安板橋分行辦消費性貸款,顏北辰負責處理。人頭伊並不清楚,總金額1億3千多萬。顏北辰為合信公司總經理,怎會是受害者。有的在借款當時,就寫好取款條,等核撥下來,公司就派人領走,但詳情不清楚。顏北辰在公司有管事。公司在85年以後資金就很緊張,顏北辰告訴伊大安銀行可辦個人信用貸款,只要用個人身分證及個人名義即可,但只有建設公司員工不可以辦,其他就可以,係顏北辰與大安銀行聯絡,但不知顏北辰找何人,顏北辰對合信貢獻很大,他要錢我們都會同意,交際費及借支共3千萬元。伊無從指示顏北辰,都是顏北辰告訴我應如何做。公司真正總經理是伊,原則上公司事務由伊決定,細節部分由顏北辰決定,顏北辰的親朋好友也提供人頭。合信公司只用了2百萬元,顏先生找筌緯公司幫忙貸款,其他錢是交際費及顏北辰的借支共3千萬元。人頭主要是顏北辰找來等語(見偵查卷3第106至110頁、第131頁、原審卷二第213至214頁、原審卷三第9至10頁、民事卷7、40)。證人謝鈺康雖於本院前審改稱,除將其親戚朋友資料交給陳佳為、顏北辰辦理外,不知其餘貸款人頭如何得來云云(見上訴卷二第183頁),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⑤證人范姜金英於調查時證稱:原在合信公司擔任電腦、櫃檯服務、出納工作,顏北辰曾要伊以電腦製作扣繳憑單套印,做好後陳佳為拿名單給伊,要伊以電腦打十幾份扣繳憑單,均非合信公司員工。當時均是下班後,顏北辰才將身分證影本交伊與鄭曉晴,要伊等用電腦打資料,伊的部分是扣繳憑單,在職證明係鄭曉晴處理。陳佳為也曾拿身分證影本給伊過,曾在陳佳為交代下,持3、4本存摺及蓋好章之提款單至大安銀行板橋分行提款,立即交予陳佳為。施勇光常至合信找顏北辰,聽說他提供很多人頭給顏北辰向銀行貸款。扣繳憑單均係顏北辰叫伊作的,陳佳為亦曾叫伊或其他人刻章等語(見偵查卷1第71至73頁)。又於桃園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證稱:伊曾受僱於合信公司,顏北辰是公司之總經理,黃勳宗及李榮銘常來公司,向大安銀行貸款之錢都是合信在用,那時是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公司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囑託訊問卷五第187至191頁)。

⑥證人鄭曉晴於調查時證稱:伊提供身分證影本者有崔志孝、施勇光、郭周清、羅龍森、胡程超、合信業務部副理郭周清,曾在顏北辰之指示下幫忙製作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但不知道申請書係何人填寫。顏北辰先自行擬好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之草稿(名單、公司名稱),交代伊依原稿用電腦製作。其上公司大小章亦係顏北辰指示合信員工依需要而至印章店刻製。知道顏北辰要其製作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係用於向大安板橋貸款等語(見偵查卷1第77至79頁)。又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提示87年偵字第18144卷第77頁並告以要旨》你說據我所知提供身分證影本者有崔志孝、施勇光、郭周清、羅龍森、胡程超等人,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我有在顏北辰指示下,幫忙做過,這段話是否你說的?)應該是我說的,顏北辰可能有些需求,我就幫他做些表格,我不清楚這些表格他要做何用」、「(你確定是顏北辰指示你的嗎?)照偵查卷看起來是的,是顏北辰指示我,但我現在忘了」、「(是否記得辦理貸款事務,有刻過印章?)他們有時會刻印章」、「(88年3月24日這份筆錄在製作時,有無受到不當壓迫?)沒有」、「(是否依你的認知據實所述?)是的」、「(你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有無看過調查查筆錄?《檢察官提示調查局筆錄並告以要旨》?)應該是有」、「(筆錄內容真實你才簽名?)應該是」、「(筆錄上你說顏北辰有指示你去做扣繳憑單,是否屬實?)是」、「(筆錄上你也有說扣繳憑單上公司大小章等也是按照顏北辰指示去刻的?)我不記得了,但是以筆錄記載為主」等語明確(見更一卷笫12至14頁)。

⑦證人胡程超於調查時證稱:85年8、9月間,合信公司資金吃緊,顏北辰表示希望能提供人頭辦理消費性貸款,以利公司週轉,即將父母胡恭喜、李綢、妹胡瑋玲之身分證影本交予顏北辰辦理貸款。僅將身分證影本交予顏北辰,至於如何作業並不清楚,不過伊知道合信公司有以很多公司之名義貸款,伊不知道其父母、妹妹係被安插在哪家公司名下,利息當時講好是由合信公司支付,貸款資料中在職證明、扣繳憑單等,顏北辰均告訴伊在事前已得該公司負責人同意而製作。之前有徵得此三人之同意,提供資料向銀行貸款,但當時言明以一年期限,顏北辰開支票表示願付酬勞,每半年一紙支票,但均退票。當時僅有胡瑋玲至合信簽名,父母均未曾到場,但銀行貸款仍撥下來,並給合信公司拿去週轉。貸款過程中,被告黃勳宗均在現場(合信公司)由貸款人簽名,伊想應合法,而對於合信員工協助填寫在職證明、扣繳憑單,伊覺得怪怪的,但有銀行人員核對資料,亦未多問。曾告訴朋友林穎宇、葉文靜、蔡商芸、魏金玫合信公司需要辦消費性貸款,請他們幫忙,他們自行至合信公司找顏北辰,貸款過程伊不知道,但均有貸得款項供合信公司使用,利息也由合信公司支付,合信公司亦開立支票酬謝,但亦均退票。陳佳為有說在新店直潭有開發案,介紹魏金玫投資,因缺乏資金,故至大安銀行信用貸款,85年9月24日同至銀行會議室簽資料,事後未拿到錢。合信公司總經理(即顏北辰)說參加投資案,每月可得五千元等語(見偵查卷1第65至67頁、民事卷38之89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至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提供伊、父母及妹妹之身分證交付陳佳為辦理貸款,後面之事伊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90至491頁),顯屬事後迴護被告顏北辰之飾詞,不足採信,自應以其於調查局之證述採為判決基礎。

⑧證人羅龍森於調查時證稱:85年3月底顏北辰、謝茗富(原名謝文鶯)稱合信公司有土地在大安銀行作擔保,只要可以找到人頭即可取得貸款,故其亦曾提供親友作為合信公司之貸款人。提供羅煥文、羅姜菊妹、羅秀妹、羅龍城、范姜金英、溫福銀,及透過友人劉美枝介紹之高勤良、張仁鵬、劉金標、謝桂燕、鍾元駿、陳碧瑛等12人作為人頭,係以顏北辰提供之開發說明書向渠等說明,並取得同意後,將渠等身分證影本交予顏北辰,由顏北辰貸款,但其貸款過程為何並不知道。合信公司承諾給予每個人每月約4至5千元,但均為合信之支票,事後均退票,後來謝文鶯開立工商本票給我,亦無法兌現。曾應顏北辰之要求至大安板橋提款,但交予陳佳為,由陳佳為去匯款。每筆貸款大安板橋均會扣一成手續費,但合信公司表示係給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補呆帳用的等語(見偵查卷1第68至70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489至490頁)。

⑨證人即他案被告施勇光於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92 號)供稱:伊朋友李國賢向別人買身分證影本,總共購買70多張。總共陸續向顏北辰領到60多萬元,有時是崔志孝簽收據,有時是伊簽收據,總共拿二次身分證給顏北辰(見原審卷二第529至532頁)。又於另案偵查中(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5417號)供稱:顏總說新店直潭社區要蓋別墅,要伊幫他找些人在他公司掛名,好像要擴充公司規模,將來動工時有比較多人手可以工作。在會議是跟顏總,說寫些基本資料,伊在外面與他公司謝小姐說如缺人手,可以找很多工人,不知他們寫借款資料等語(見民事卷11)。

⑩證人陳香林即陳佳為之父於調查時證稱:85年5月間,陳佳為擔任合信總經理顏北辰特助,告訴伊因公司需錢週轉,同意由他向銀行貸款,陳佳為為伊至大安板橋分行對保,顏北辰亦在場,辦理3人連保貸款,貸款直接由合信公司領走等語(見偵查卷1第58至60頁)。

⑪證人趙小庸於偵審中證稱:經吳彬之介紹認識顏北辰,顏北辰表示合信公司正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辦消費性貸款,可利用此機會貸款,伊正好想貸款做理財資金,即至合信公司在相關資料(申請書、資料表、借據、本票)簽章,並提供身分證影本,在場有顏北辰、陳佳為二人。事後因未取得貸款,以電話向顏北辰查詢,但顏北辰表示貸款未撥下來,不了了之。顏北辰曾允諾一年10萬元酬勞,但伊拒絕。伊是因為卡被停用,才去問吳彬,顏北辰向吳彬表示他會負責處理等語(見證物袋第三袋88年3月3日調查筆錄、證人卷一下冊第259至262頁)。

⑫證人林俊松於調查時證稱:於85年3、4月間,顏北辰為友人能至合信工作,拜託開立工作證明,即開立陳香林、謝昭娥、吳彩婷3人之工作證明書等語(見偵查卷1第14至15頁)。

⑬證人吳彬於本院前審證稱:顏北辰係我高中同學,他說承辦之新店直潭案需要資金,要求伊幫他向銀行貸款,伊基於朋友及同學關係答應他,85年底時,顏北辰通知伊到板橋某大樓去辦理對保,說只要帶身分證就可以,當天填寫基本資料、申請書、借據、本票等,資料均是伊親自簽名、蓋章,申請的貸款後來有核下來,不清楚錢是誰在使用,利息亦係他們負擔,伊另外有找趙小庸幫顏北辰貸款等語(見本院更三卷㈡第40頁反面至41頁反面)。

⑭綜上所述,被告顏北辰僅坦承介紹6、7人(吳彬、姚嘉玲、謝昭娥、林育名、姚嘉琪、曾佩郁)去辦貸款,其他均非其共同所為,且辯稱此案僅熱心幫忙借錢給合信建設使用,並未收錢,且未提供資料給銀行,貸款都是陳佳為在做,其係受害者云云,核係卸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李榮銘部分:

①被告李榮銘於偵查中供稱:我經手徵信業務,有御銘、基林、盛利、聯福、筌緯、康穠、東方鴻、東錄、大宇等9家公司,報核人員為馬安莉、張志松。報核之公司為荃映公司,徵信人員為馬安莉。因御銘等九家公司之前已辦過貸款,因此黃勳宗拿了各該公司員工之申請書、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身分證影本等資料給我後,即交代我依照以前作業方式做,且因之前貸款繳息正常,故我未至各公司作徵信,直接依銀行規定辦理申辦貸款手續。板橋分行報核人員取得之資料,在與本案有關之貸款案中,均由黃勳宗所提供等語(見偵查卷2第67至71頁)。

②被告黃勳宗於偵查中供稱:李榮銘為推卸責任,才說是我拿他的印章去蓋。原先答應如合信公司願意貸款吃呆帳,同意貸款予合信(公司員工貸款,不問合信本身員工,或其他公司員工之名義),其中有基林、東錄、盛利、聯福、御銘、東方鴻、大宇等公司員工,以3人聯保方式貸款。上開公司貸款資料均由顏北辰、陳佳為、林志晴提供,有些貸款人之本票、借據係顏北辰、陳佳為、林志晴自行拿回去簽印,有些則係李榮銘與我做對保,至於徵信,大部分由大安板橋分行授信人員依顏北辰、陳佳為、林志晴交予我或李榮銘之資料輸入電腦後再交給另外銀行人員簽名即完成對保程序,並未實際依徵信程序作業。只要經過徵信、對保程序,繳息、清償均正常。如已列為催收戶者,均係未經徵信、對保程序,其本票、借據亦非本人親簽。有些催收戶雖係親簽,但因貸款下來即給合信拿走,故不願付息清償。大宇、東方鴻、東錄、基林、惠捷、盛利、筌緯等負責人否認貸款人均係該公司員工,亦未開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此即未經徵信、對保程序,而依顏北辰、陳佳為、林志晴等提供之資料作表面徵信,未做對保簽本票、借據,我依我授權範圍內之權限核准貸款。其中我做過謝清良、江信宏、呂淑華、馮宜嫻、楊珮甄、范姜金英等人之對保(但無法確定是否係該六人),其餘均係顏北辰、陳佳為拿去簽本票、借據,未經徵信程序。沒有實際獲得好處,只說可以成本價買屋,並幫我處理呆帳。公司借款無法清償即成呆帳,他們就拿一些沒有實際營業或營業額很小的公司五家偽造業績,我們核准後再報給總行。係由顏北辰、陳佳為、林志晴提供空頭公司,我、李榮銘均知道係空頭公司。大部分消費性貸款均無徵信或對保。我、李榮銘均知道本票、授權書係偽造等語(見偵查卷3第86至87頁、第95至101頁、第103至104頁)。

③被告顏北辰於調查時供稱:陳佳為告知黃勳宗、李榮銘要喝酒,徵得謝鈺康之同意,陳佳為帶他們去喝酒,我去過幾次,不過酒錢均由合信公司支付等語(見偵查卷2第26至30頁)。

④被告林志晴於調查時供稱:我與合信公司間借貸分二階段,86年6月1日前約3千萬元,至86年8月18日前又增加了2千萬元,因顏北辰與李榮銘告訴我必須出面接手合信直潭開發案,否則要將我扯入,讓我身敗名裂。被告李榮銘到我公司為江百卿等辦理貸款手續時,卻說要打電話給合信陳佳為這些人辦理「後半段」資料,我當時即知所謂「後半段」資料即偽造之資料等語(見偵查卷2第63至66頁)。

⑤證人陳佳為於調查時證稱:當合信公司缺錢時,黃勳宗即告訴我及顏北辰可以用人頭向銀行貸款,顏北辰與謝鈺康討論後,即先用員工以其他公司名義貸款,後來林志晴提供惠捷、御銘、大宇、基林、荃映、登鴻、聯福、東錄、東方鴻等公司資料,顏北辰提供筌緯、捷心、呈宇等公司資料,黃勳宗提供陽明證券公司資料,崔志孝提供康穠等公司資料,郭周清、羅龍森、胡程超、崔志孝、施勇光、林志晴、林俊嘉、簡明輝等人陸續提供人頭,再由合信員工填寫偽造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交予被告黃勳宗交代被告李榮銘未經徵信、對保即撥款。被告黃勳宗、顏北辰、李榮銘、林志晴均去酒家。我曾在顏北辰之指示下至大安銀行板橋分行領錢,黃勳宗或李榮銘會將貸款人之存摺及填妥之提款單交給我,由我分批將貸款領出來,黃勳宗希望不要一次全部領出,以免難看,有時也會請黃勳宗、李榮銘喝花酒等語。且於原審亦為同一證述(見偵查卷2第91至94頁、第106至107頁、偵查卷3第77至79頁、原審卷二第215至216頁、第259至261頁)。

⑥證人林俊嘉於調查時證稱:銀行經辦人為被告李榮銘,渠等從未進過大安銀行板橋分行,但被告林志晴、李榮銘均稱渠等在御銘公司所寫之資料即屬對保等語(見偵查卷9第109至113頁),可見該徵信、對保、核撥款項等節,均未確實。

⑦被告李榮銘於另案民事事件(見原審87年度訴字第1806號、第1930號、第1844號、第2930號、第1824號、第1788號、第1861號、第1746號、第1843號、第1747號清償借款訴訟,及87年度北簡字第10527 號、第945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審理時坦承:黃輝光、何韋、李雪山、郭秋鈴、廖碧玲、廖梅雀、羅姜菊妹、黃彩和、洪愛、鄒振欽、吳修瑞之貸款案件係由其對保等語;且坦承:經理帶至某家公司對保,沒看到謝台生、郭秋鈴、何韋、張孟泉、王敏,未看過廖碧雀、羅姜菊妹、黃彩和等語(見民事卷第5、6、9、13、23、30、31、41、42、43、44)。經核黃輝光、何韋、李雪山、郭秋鈴、廖碧玲、廖梅雀、羅姜菊妹、黃彩和、洪愛、鄒振欽、吳修瑞貸款資料上對保章均為被告李榮銘之修正章,是以東錄公司、基林公司、康穠公司員工貸款之徵信對保部分,亦為李榮銘所負責,並蓋用修正章。另東方鴻公司員工貸款之徵信對保部分,係由被告李榮銘蓋用大方章以示負責,均極明確。又被告李榮銘於另案(原審87年訴字第1934號、第1951號清償借款訴訟)審理時亦證稱:平常並不蓋用系爭特約事項之章(即修正章),有時也有用該章對保等語(見民事卷7、39、40)。故被告李榮銘辯稱對保時僅用簽名或四方章云云,應係卸責之詞,難以輕信。

⑧被告李榮銘請喪假之日期為86年5月9日、6月6日、6月16日、8月9日(見原審卷二第268至269頁之大安銀行板橋分行88年6月23日年安板發字第175號函暨出勤請假紀錄),核非大宇公司員工貸款之徵信對保日期,亦即該部分係於被告李榮銘之正常上班期間,何來李榮銘將修正章交由他人保管而遭盜用可言?至於筌緯公司、盛利公司、聯福公司、捷心公司、呈宇公司員工貸款徵信對保部分,均經被告李榮銘於徵信報告上簽認,則該部分亦為被告李榮銘所負責,其修正章並未遭他人盜用,已甚明灼,要堪認定。被告李榮銘雖辯稱:本案在其未至大安銀行板橋分行時就已經存在,其僅辦理展期部分,有親自辦理,也有核對本人,銀行人員均可以辦理對保,其修正章是連續章,每個人都可以刻,卷內對保資料許多是其請喪假時蓋的,顯見係遭他人冒用名字對保云云。惟證人陳慶鈴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銀行規定自己的章自己保管。86年間被告李榮銘並未因祖母之病及喪事而交付修正章。不記得86年間李榮銘有無請假,而由其代理。其並不知道有何人替李榮銘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4頁反面、上訴卷四第26頁)。證人即案發時板橋分行授信襄理呂俊勝於本院上訴審審理證稱:授信資料是被告李榮銘送上來的,經辦人員大都是蓋簡章,被告李榮銘經常用簡章,不太可能是他人承辦案件蓋上被告李榮銘簡章,對保可能在非上班時間,有時候為方便客戶,約在非上班時間,因為對保只要是銀行行員即可,不限制是承貸的該行行員(見上訴卷四第164至168頁)。則依證人呂俊勝所陳,被告李榮銘所處理的對保貸款案件中,有休假及出差時對保,亦與該銀行作業無違,是被告以該印章遭盜蓋云云,尚難採信。況依證人陳佳為前述所陳,被告黃勳宗、李榮銘均會受邀喝花酒,而李榮銘經辦多件案件,又有黃勳宗對保,而該等貸款人申貸資料亦多有遭偽變造情形(詳如附表14所示),則其二人間對於被告李榮銘負責之申貸案件,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甚為明確。又被告李榮銘經辦之案件,依附表14所示,多係其於85年10月至大安板橋分行到職後所承辦,則其與黃勳宗應係於李榮銘到職後才產生犯意聯絡才是。至他案被告傅正雄雖於原審88年度訴字第1225號大安銀行與傅正雄等二人清償借款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並非李榮銘去對保云云(民事卷56)。然傅正雄並非本案相關貸款戶,自無從為被告李榮銘上開辯稱之有利認定,附此敘明。

⑨被告李榮銘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又辯稱:陳慶鈴、呂俊勝為脫免責任,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不可採取,被告於民事案件因見文件上有被告印文而自白親自對保,係不實在,並於本院請求向台新銀行調取陳慶玲任職該行期間曾書寫之全部調撥款傳票,另請求鑑定附件所示授信約定書對保欄內時間、地點字跡,與被告李榮銘、黃勳宗、陳慶鈴字跡是否相同(見更二審卷48-1頁)。經本院前審向台新銀行函調後,據覆稱該調撥款傳票、授信約定書、借據、本票,並未於前大安銀行交接之卷宗中尋獲(見更一審卷一第221頁),另函調之陳慶鈴製作之業務往來文書,該行檢送撥款傳票乙紙(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45頁),被告李榮銘雖主張所提附件文件,大部分為陳慶鈴筆跡,其餘及台新銀行檢送之文件,則疑似黃勳宗筆跡云云(見更一審卷二第22頁),但被告黃勳宗於本院前審函送該函文後,並未具狀陳述意見,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就辯護人之詰問,拒絕陳明意見(見更一審卷二第187頁)。依上各情,堪認被告主觀上之臆測,尚難採取,且依上開各證據,已堪認被告確有共同犯行,自無再鑑定必要。

⑩被告李榮銘雖辯稱:未至各公司作徵信,直接依銀行規定之貸款手續,以中華聯合徵信中心電腦資料查詢申請人、聯保人信用狀況云云,但被告於本案確有共同犯行,已有黃勳宗等人供述,以及扣案證物可憑,被告於民事案件時復自承甚詳在卷,於本案更無法提出附表有進行上開徵信動作之貸款人具體人名以供調查,徒以上情置辯,難以輕信。再本院更一審時函查之結果,台新銀行已檢送「徵信處理規則」在卷,並覆稱「實際處理情形,因本行無法知悉前大安銀行行員實際徵信、對保手續程序運作實務,故無法回覆」(見更一審卷一第70至75頁),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李榮銘上開所辯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李榮銘於本院更二審具狀辯稱附表6-1、6-2、7-1、7-2、8-1、8-2、9-1、9-2、10所示之人均親簽姓名於貸款資料上,尚有取得貸款供己使用者,並無冒貸情事;而胡淼桂、許昱夫均表示互保人均有到場辦理對保云云。惟該等親簽姓名者所提貸款資料上,另有他人遭偽、變造之資料,被告李榮銘經辦該等申請案本不應核准,竟仍故不核實對保、徵信,是仍有冒貸情事。而胡淼桂、許昱夫所稱有核實對保云云,亦經聯保名義人林秀娟、羅煥文及陳姵君所否認(見囑託訊問卷一第172頁正、反面、第201頁、證人卷四第70頁正、反面),是確無對保、徵信之實,應堪認定。

⑪又系爭貸款案件繳息不正常後,被告李榮銘雖有進行相關催收業務,惟係犯行已完成既遂後之受大安銀行指派而進行,且因本件牽連甚廣事態嚴重,已非被告李榮銘個人能夠事後彌縫掩飾,故難以被告李榮銘事後有進行系爭貸款之催收工作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林志晴部分:

①被告林志晴於調查時供稱:「(是否利用江百卿等人名義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貸款並提供御銘公司在職證明或以該等為御銘公司員工名義向大安銀行貸款?)我當時已知道合信要利用人頭貸款以資週轉,且有銀行人員配合,所以我直接或間接找江百卿等人出面貸款,未透過合信公司,直接找大安銀行板橋分行接洽,而銀行承辦人員李榮銘到我公司為江百卿等人辦理貸款手續時,卻說要打電話給合信陳佳為為這些人辦理『後半段』資料,我當時即知所謂『後半段』資料即偽造之資料」、「(你既知你直接、間接找到的江百卿人要以不實資料,為何仍讓大安銀行人員完成貸款程序?並取得部分貸款金額?)我無法控制他們的行為,而錢已經貸下來了,我也急需用錢」、「(是否尚有其他補充?)是的,我也知道用不正當的手段貸款會出問題,但顏北辰、李榮銘都威脅我,要求我再找人頭不擇手段貸款供合信公司使用及彌補大安銀行呆帳,只要等到合信公司所有土地雜項執照一下來,即可貸得三億元,解決一切問題,否則出事了要咬我一口,大家一起死等語(見偵查卷2第65至66頁)。而被告林志晴自承於本件進行之初即曾透過其配偶彭千容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貸到款項(款項後由合信公司領走,見偵查卷2第51頁),是被告林志晴對於本件向大安銀行申辦貸款需填寫貸款申請書、借據、本票,並檢附扣繳憑單、服務證明書等資料,難諉為不知而堪認均已知情,且被告林志晴明知江百卿等人(附表7-1編號193號以下)並未任職於其所經營之御銘公司,卻掛為御銘公司員工而申辦本件貸款,並由李榮銘到御銘公司辦理江百卿等人貸款手續,顯見被告林志晴對於本件其所介紹經手部分係以不實資料向大安銀行申辦詐得貸款,均已知情而堪認有參與。是被告雖係應顏北辰、李榮銘要求而再找人頭貸款,然亦在求自己不法共同犯行不被發覺而基於自由意志所為,難以此合法自己不法行為。又被告林志晴雖辯稱係因顏北辰表示要圍標電視公司業務之招標始提供之大宇公司等公司資料予顏北辰云云,然此除未為顏北辰所承認外,被告林志晴既係為了所謂圍標電視公司業務,所收集到之大宇公司等公司資料應由自己持有以便日後投標圍標,殊無交付顏北辰之必要,是被告林志晴此一辯解亦難採信。

②被告顏北辰於偵查中供稱:「(有無透過大宇傳播公司等二十家公司取得二百餘名人頭,向大安商銀板橋分行詐貸消費貸款一億七千餘萬元?)是林志晴與謝鈺康和黃勳宗談的」等語(見偵查卷2第16頁)。另於調查時供稱:「(你與林志晴係何關係?)我係經由林俊松介紹認識林志晴,我當時向林志晴表示可以向大安板橋貸款借給合信建設,並收取利息,林志晴即主動找黃勳宗,隨即開始向大安板橋貸款」等語(見偵查卷2第27頁)。

③證人陳佳為於調查時證稱:「(有關合信公司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貸款所使用之偽造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及偽刻之大小章、人頭印章均係何人所為?)…公司大小章及人頭印章則係由林志晴拿來…」、「(合信公司以人頭向大安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係由何人授意?)當時合信公司缺錢時,黃勳宗即告訴我及顏北辰可以用人頭向銀行貸款,顏北辰與謝鈺康等討論後,即先用員工貸款,但不是以合信公司而是以其他公司名義辦理,後來林志晴提供惠捷、御銘、大宇、基林、荃映、登鴻、聯福、東錄、東方鴻等公司資料……,再由合信員工填寫偽造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交予黃勳宗交代李榮銘未經徵信、對保即撥款」等語(見偵查卷2第93至94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御銘公司(負責人林志晴)出名借款部分由該公司繳納,因為御銘公司同意出名借款之條件為投資新店直潭工地建築案,至於出資比例及利潤分配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3至524頁)。

④被告黃勳宗於偵查時供稱:「(如何處理呆帳?)有公司的借款還不出來變成呆帳,他們就拿一些實際營業或營業額很小的公司偽造業績,拿給我們核准後,再報給總行,這種情形有五家」、(何人提供空頭公司?)顏北辰、陳佳為、林志晴」、「(是否都知道是空頭公司)知道」等語(見偵查卷3第103至104頁)

⑤證人林俊嘉於調查時供稱:86年5 月間林志晴告訴伊,只要再找2個人,以3人聯保方式可以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申請貸款,伊即找女友楊婷憶、李建宗3人於86年5月初至御銘公司林志晴處,在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據、本票、保證書上簽名,及填寫個人資料,銀行之經辦人為李榮銘,林志晴表示錢係顏北辰領走。簽名時不知有在職證明、扣繳憑單,當時李榮銘在場,也沒有任何表示。並有幾乎相同格式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可證,復有授權書、本票可稽,足見該消費性貸款除須簽借據外,尚須有授權書及本票,以供債權確保及追償之方便,且該貸款過程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均係制式列印格式,均極明確;復於原審時為同一證述(見偵查卷9第110至112頁、原審證人卷一187頁至189頁)。益見證人范姜金英、鄭曉晴於調查、本院前審時證述在合信公司偽造在職證明、扣繳憑單等節,信而有徵,洵堪採取。依上各情,佐以被告林志晴提供之人頭冒貸資料甚多,足見被告林志晴先後辯稱:只依照顏北辰建議申請貸款,僅交給資料等待通知,貸款過程及接洽銀行,均未接觸,參與本件共同冒貸時間非始於85年間云云,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再被告林志晴於本院更一審提出之錄音對話譯文(見更一卷二第313頁),係被告林志晴於大安銀行亦難據為被告林志晴未共同犯罪之有利認定。

(五)被告謝茗富部分:

①被告謝茗富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介紹23個左右人頭。合信公司有提供報酬,一個人頭5 千左右。陳佳為、顏北辰會報給伊單子,伊依單子人頭數領錢,他們再去分錢。不清楚在職證明、扣繳憑單何人提供,都是顏北辰、陳佳為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頁、第109至110頁)。

②被告顏北辰於調查時供稱:錢均由謝茗富處理。所有貸款事宜確係由謝鈺康、謝茗富叫我交付陳佳為處理,錢是謝茗富管的。陳佳為曾告訴我,該些貸款還需填寫一些資料,需要人手幫忙,我向謝鈺康、謝茗富報告,即找其妹謝東原、合信員工鄭曉晴、胡程超、郭美蘭、朱惠如等人在公司會議室,由陳佳為指導填寫貸款文件,再至大安辦理貸款。財務是謝茗富在管理等語(見偵查卷2第37至39頁、原審卷一第106頁)。

③證人陳佳為於調查時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合信帳證「宗宗」指黃勳宗,乃謝茗富所取代號。凡合信取得一筆貸款,即將百分之10交予黃勳宗,而黃勳宗則稱補呆帳,是否確實不知道。謝茗富知情,她有提供人,由我們偽造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合信公司以員工消費性貸款名義向大安板橋取得資金方式,係黃勳宗告訴謝鈺康、顏北辰,由謝鈺康、謝茗富、顏北辰等將貸款資料(公司基本資料、員工身分證影本、在職證明、薪資扣繳憑單、銀行貸款申請書等)交予伊及合信其他員工填寫貸款申請書後,通知黃勳宗取回辦理,有時亦直接將公司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在職證明、薪資扣繳憑單交予黃勳宗自行處理,黃勳宗即會通知款下來,由顏北辰指示合信員工領款後再交予顏北辰或謝茗富。謝茗富係合信負責處理財務之人,每一筆錢均由謝茗富處理,故金錢之運用完全由謝茗富負責。黃勳宗向伊等總經理提議和總公司貸款後,公司應將金額的一半交給銀行付呆帳,剛開始由總經理與董事長向銀行銀行貸款,另外又說服別的公司出名向銀行貸款,應繳之銀行利息由合信公司負責繳納,御銘公司出名借款部分由該公司負責繳納,因御銘公司同意出名借款之條件為投資新店直潭工地建築案。之後沒有公司可供作借款的人頭,黃勳宗向伊等董事長謝茗富的父親謝鈺康及顏北辰可以個人名義向銀行貸款等語(見偵查卷2第91至94頁、第106至108頁、偵查卷3第75至80頁、原審卷二第524至529頁)。至證人陳佳為係被告顏北辰之助理,其於本院前審證稱:伊不會直接面對謝茗富,伊係由顏北辰指示交辦等語,核與被告顏北辰於調查時供稱:「所有貸款事宜確係由謝鈺康、謝文鶯(即謝茗富)叫我交付陳佳為處理,錢是謝文鶯管的,我無法作主」等語吻合(見18145號偵查卷第37頁),顯見被告謝茗富確實知情並參與本件詐貸犯罪行為無疑。

④證人羅龍森於調查時證稱:85年3月底顏北辰、謝茗富稱合信公司有土地在大安銀行作擔保,只要可以找到人頭即可取得貸款,故伊亦曾提供親友作為合信之貸款人。合信承諾給予每一個人每月約4至5千元,但均為合信之支票,事後均退票,後來謝茗富開立工商本票給伊,亦無法兌現等語(見偵查卷1第68至70頁)。又證人施勇光於另案(基隆地檢86年度偵字第5417號葉道明偽造文書案)偵查時供稱:在會議是跟顏總,說寫些基本資料,伊在外面與他公司謝小姐說如缺人手,可以找很多工人,不知他們寫借款資料等語(見民事卷11)。再證人王奕俊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86年間伊需要貸款,伊朋友林志晴他說合信建設有幫人家貸款,林志晴帶我與方岑宇、方岑宇之公司員工至板橋合信公司,那邊有很多人在填寫資料,由合信公司拿貸款資料給伊等寫。那天林志晴有幫我介紹謝文鶯等語(見原審證人卷一下冊第191至194頁)。足見被告謝茗富於各貸款人簽寫貸款資料時,確實在場無訛。

⑤證人張豪傑證稱:合信公司前任負責人找伊等幫忙,因合信公司土地開發欠資金,借伊等名義向大安銀行貸款,約定伊等只繳身分證影本,另二被告為合信公司伊的,伊等每月得5千元,其他由合信公司負責。於85年6月預付1年費用,其他沒拿到。均與謝茗富接洽。當時合信負責人、大安銀行經理在場,經理說要查核再通知填寫金額。謝茗富說合信新店開發案要借人頭來貸款,她向200多人借人頭等語(見民事卷48)。至於證人謝鈺康雖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合信公司所有業務、財務、工務等事項均由其負責,被告僅係擔任助理、會計、秘書的工作,一定要經其同意她才可以處理財務,不可自己作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頁、本院上訴卷二第189頁)。惟依上開各項證據以觀,可證被告謝茗富並非單純聽從謝鈺康之指示行事,其明知以人頭及不實貸款資料申辦貸款之情事至明,證人謝鈺康所述,顯為迴護謝茗富之詞,要無足取。

⑥合信公司出面與被告黃勳宗接洽人頭信貸之人乃為被告顏北辰及證人陳佳為2人,業據被告顏北辰及證人陳佳為供認相符,且被告黃勳宗對於合信公司出面與其接觸的人除顏北辰、陳佳為外,另有謝鈺康,談及合信公司吃下大安銀行呆帳問題,被告謝茗富並未出面與其接觸等事實,亦為被告黃勳宗歷次供述在卷,雖堪認被告謝茗富當時未在場,但依上開事證,被告既有收取貸款之款項,且支付一定金額予顏北辰等人,自足認被告有共同犯行,極為明灼,被告謝茗富辯稱:其係名義負責人,縱屬實在,亦難為其未共同犯罪之有利認定。

⑦證人范姜金英於調查時證稱:伊原在合信公司擔任電腦、櫃檯服務、出納工作,顏北辰曾要我以電腦製作扣繳憑單套印,做好後陳佳為拿名單給伊,要伊以電腦打十幾份扣繳憑單,均非合信公司員工。當時均是下班後,顏北辰才將身分證影本交給伊與鄭曉晴,要渠等用電腦打資料,伊的部分是扣繳憑單,而在職證明係鄭曉晴處理。陳佳為也曾拿身分證影本給伊過。曾在陳佳為交代下,持三、四本存摺及蓋好章之提款單至大安銀行板橋分行提款,立即交予陳佳為。扣繳憑單均係顏北辰叫伊作的,陳佳為亦曾叫伊或其他人刻章等語(見偵查卷1第71至73頁)。又於桃園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證稱:伊曾受僱於合信公司,顏北辰是公司之總經理,黃勳宗及李榮銘常來公司,向大安銀行貸款之錢都是合信在用,那時是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公司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囑託訊問卷五第187至191頁)。

⑧證人鄭曉晴於調查時證稱:伊提供身分證影本者有崔志孝、施勇光、郭周清、羅龍森、胡程超、合信業務部副理郭周清,曾在顏北辰之指示下幫忙製作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但不知道申請書係何人填寫。顏北辰先自行擬好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之草稿(名單、公司名稱),交代伊依原稿用電腦製作。其上公司大小章亦係顏北辰指示合信員工依需要而至印章店刻製。知道顏北辰要其製作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係用於向大安板橋貸款等語(見偵查卷1第77至79頁)。又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提示87年偵字第18144卷第77頁並告以要旨》你說據我所知提供身分證影本者有崔志孝、施勇光、郭周清、羅龍森、胡程超等人,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我有在顏北辰指示下,幫忙做過,這段話是否你說的?)應該是我說的,顏北辰可能有些需求,我就幫他做些表格,我不清楚這些表格他要做何用」、「(你確定是顏北辰指示你的嗎?)照偵查卷看起來是的,是顏北辰指示我,但我現在忘了」、「(是否記得辦理貸款事務,有刻過印章?)他們有時會刻印章」、「(88年3月24日這份筆錄在製作時,有無受到不當壓迫?)沒有」、「(是否依你的認知據實所述?)是的」、「(你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有無看過調查筆錄?《檢察官提示調查局筆錄並告以要旨》?)應該是有」、「(筆錄內容真實你才簽名?)應該是」、「(筆錄上你說顏北辰有指示你去做扣繳憑單,是否屬實?)是」、「(筆錄上你也有說扣繳憑單上公司大小章等也是按照顏北辰指示去刻的?)我不記得了,但是以筆錄記載為主」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一卷第12至14頁)。依前開制作不實信貸證件之證人范姜金英、鄭曉晴所述,可知製作上開資料,係在合信公司完成,雖直接指示者為顏北辰及證人陳佳為,但被告謝茗富既每日前往該公司上班,並有受領貸款款項,自堪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⑨況合信公司確有支付利息予特定貸款者如被告林志晴等人,而該等人頭係被告林志晴、顏北辰及陳佳為所覓得,是如何取得人頭資料,被告謝茗富實難諉稱不知情。且被告謝茗富負責管理合信公司財務,依上開羅龍森、施勇光、王奕俊、張豪傑之證述,益徵被告謝茗富確有參與本件犯行,要堪認定。是被告謝茗富辯稱:其對貸款過程不清楚,合信建設實際負責人為其父親,其均遵照父親意思辦理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共同犯行,至堪認定。

(六)另各貸款名義人中,郭海清因年齡達77歲,而無法核撥,未能貸得款項;另林昇俊、張孟泉、陳建興、邱世昌、謝秉原缺少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等貸款資料,僅有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帳戶開戶資料,無法證明貸得款項;又簡胡嬌等69人(參見附表15十一本院認定貸款人)之借據、本票、授權書等金額欄均屬空白,無從得知其貸得款項。前揭貸款戶部分,即無從列入詐貸金額。

四、被告等人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部分:

(一)證人范姜金英於調查時供稱:當時是在下班後,顏北辰才將身分證影本交給伊與鄭曉晴,要伊等用電腦打資料,所以伊打的部分是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應係鄭曉晴打的。陳佳為也曾拿身分證影本給伊過。伊曾在陳佳為之交代下,由其開車載伊到大安銀行板橋分行,並交給伊3、4本存摺及蓋好章的提款單,讓伊去銀行提款,提款後即交給陳佳為。伊之所以會利用電腦套印扣繳憑單,均係顏北辰叫伊做的,陳佳為亦曾叫伊或公司其他人去刻印章,因為伊係在合信上班,故公司要我做什麼,伊就去做等語。證人鄭曉晴亦於同日調查時供稱:提供身分證影本者有崔志孝、施勇光、郭周清、羅龍森、胡程超等人,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我有在顏北辰的指示下幫忙做過,顏北辰自行先擬好草稿,而後再交待伊依原稿用電腦製作出來,內容均係由顏北辰提供名單及公司名稱給伊,伊即依其指示製作等語(見偵查卷1第71至79頁),可見證人范姜金英、鄭曉晴確有在合信公司內,在顏北辰指示下,依崔志孝等人提供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極為明確。

(二)證人胡程超於調查時供稱:至85年8、9月間合信公司資金吃緊,顏北辰希望能夠提供人頭向大安板橋辦理消費性貸款,以利公司週轉,伊就將父母胡恭喜、李綢及妹妹胡瑋玲之身分證影本,交予顏北辰去貸款。貸款資料中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等資料,顏北辰告訴伊,均在事前已得該公司負責人同意而製作。僅有胡瑋玲有至合信公司簽名,伊父母均未曾到場,但銀行貸款仍撥款下來,並給合信公司拿去週轉,在貸款過程中,黃勳宗均在現場(指合信公司)由貸款人簽名,對於由合信公司員工協助填寫在職證明、扣繳憑單,伊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偵查卷1第65至67頁)。證人羅龍森於調查時供稱:顏北辰、謝茗富並稱合信公司有土地在大安銀行做擔保,只要可以找到人頭即可取得貸款,伊曾提供親友做為合信公司之貸款人,將親友身分證交給顏北辰去向銀行貸款,如何申請、過程均不清楚,伊曾在顏北辰之要求下,至大安銀行板橋分行去提款,但提到之款項則交由陳佳為,由陳佳為去匯款,每筆貸款均會扣一成手續費,但合信公司表示係給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補呆帳用的等語(見偵查卷1第68至70頁)。兩位證人並於原審時為同一內容證述(見原審卷二488至492頁),可見被告顏北辰就合信公司,以人頭向大安板橋銀行貸款,並由合信公司提供在職證明或扣繳憑單,由銀行領受之貸款均由合信公司支用等情,均事先知情並有參與,至為明確,且堪認黃勳宗、謝茗富亦知情該貸款之整個過程,亦甚灼然。

(三)證人陳佳為於調查時陳稱:廖清山係簡明輝帶來合信公司,貸款撥下來扣5萬元的手續費,是要交給黃勳宗。盛利彩色印刷公司的資料係由崔志孝提供,當時貸款下來後,均係由合信公司先取得,然後再扣下一成,交給黃勳宗。當時顏北辰要公司員工我本人、鄭曉晴、朱惠如、謝聖南、謝秉原、鄭美蘭、范姜金英、林文賓等人在合信公司填寫,公司大小章及人頭印章係由林志晴拿來,有些則是由鄭曉晴打電話去刻的。崔志孝提供康穠等公司資料,而後由郭周清、羅龍森、胡程超、崔志孝、施勇光、林志晴、林俊嘉、簡明輝等人提供人頭,再由合信公司員工填寫偽造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再交給黃勳宗,由黃勳宗交待李榮銘未經徵信、對保,即撥款等語(見偵查卷2第91至94頁)。又於調查時陳稱:除合信公司本身之員工,伊有看到銀行人員劉進城有來對保外,並未看到其他公司員工貸款,有銀行人員來對保。伊係由顏北辰指示下,至大安板橋領錢。係由顏北辰交予我空白的扣繳憑單及薪資表,扣繳憑單之欄位並非我填寫等語,復於原審時為同一證述(見偵查卷3第75至80頁、原審卷二第211至216頁、259至261頁)。益見顏北辰就合信公司提供不實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等,均係居於重要主導角色,甚為顯然。

(四)由被告黃勳宗前述調查中供稱可知未實際為徵信對保程序,且其於87年12月23日偵查中供稱:顏北辰、陳佳為、林志晴提供空頭公司、對消費性貸款,伊大部分都沒有實際徵信或對保,知道申請貸款者所填本票、授權書均係偽造的,李榮銘也知道等語(見偵查卷3第104頁)。可見此部分之核貸過程,均係虛假,而本票、授權書等均在顏北辰、陳佳為、黃勳宗、李榮銘、林志晴、謝茗富等人犯意聯絡內,由被告顏北辰、陳佳為人等以不詳方式偽造製作完成,提出予銀行等節,昭然若揭,要堪認定。

(五)由證人林俊嘉前述調查中陳稱可知其申貸時並未提供在職證明、扣繳憑單,且銀行經辦人為李榮銘,林志晴表示錢係顏北辰領走等情,且對照本院更審函查之台新銀行覆函所載「本行處理機關團體員工貸款時,其借款人資格、貸款人條件及對保簽約文件等,均與一般案件相同。於貸款案件之簽約及對保程序中,如有徵提擔保本票者,係由業務人員與借款人、保證人親自對保後,將對保後之本票、借據等債權文件送交作業部門,由作業部門之文審人員檢視債權文件無誤後,交由覆核人員覆核」(見更一審卷一第219頁)。足見本件消費性貸款案件除簽借據外,尚有簽立授權書及本票,以供確保債權確保及便於追償,且各貸款案件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均係制式列印格式,均極明確,益見證人范姜金英、鄭曉晴上開證述在合信公司偽造在職證明、扣繳憑單等節,信而有徵,亦如前述。依上開論述,被告黃勳宗、顏北辰、李榮銘、林志晴、謝茗富5人,與證人陳佳為、謝鈺康等人,就本件貸款過程,確有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均甚顯然,洵堪認定。

(六)證人謝鈺康、陳佳為、陳宇人、鄭曉晴、范姜金英、郭美蘭、施勇光等人,雖在本院前審時先後到庭接受詰問證述在卷。然:

①證人謝鈺康證稱:貸款均係委託陳佳為在辦,過程不知情,合信公司貸款有補四筆呆帳,伊有同意,顏北辰係永呈公司總經理,有投資合信公司,所以永呈公司派他來合信公司擔任專案總經理,陳佳為告訴我如何辦理貸款,我都同意,顏北辰有需要即可拿用合信公司之公關費等語(見更一審卷二第3至8頁)。對照其先前於偵審中之證述,堪認證人謝鈺康與顏北辰、陳佳為間,就本件貸款之違法過程,均應知悉,並有共同參與,極為明確,是其否認知情本件貸款有不法,謝茗富係掛名負責人,應不知情云云,核係卸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陳宇人到庭所述(見更一審卷二第10至11頁),對照渠於先前偵查所證(見偵查卷1第42至43頁),充其量僅足證明直潭開發案緣由,與本案冒貸案情,無直接關連,自難據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②證人鄭曉晴證稱:在合信公司擔任助理,主管交待事情都要去做,主管為顏北辰、郭美蘭、謝茗富、謝鈺康,其只有跑銀行送資料,沒有處理貸款,調查時確有該等供述,有做該些表格事務,不知要做什麼,顏北辰指示,陳佳為有無指示,則已忘記。謝茗富等人都可指示伊做事等語(見更一審卷二第12至14頁)。證人范姜金英亦證稱:公司之主管均係伊之主管,其等要伊做什麼,伊都要去做,顏北辰、陳佳為都有交待,要伊打一些在職證明等文件,公司會拿已蓋好章之提款單,要伊去提款,領款後交給陳佳為或顏北辰,陳佳為去合信公司,都進去顏北辰之辦公室等語(見更一審卷二第279至280頁),對照其等二人上開調查時所供,足見該等證人證述依顏北辰等指示,在合信公司製作在職證明、扣繳憑單,並前往銀行提款後,交付陳佳為顏北辰等節,均甚明確,被告顏北辰於本院否認上情,核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③證人郭美蘭證述:在合信公司任會計,且為謝茗富秘書,主管尚有謝鈺康、顏北辰,公司員工向大安銀行貸款外,尚有其他人,顏北辰要伊去辦公室,填寫文件,陳佳為亦在場,該資料為何已忘記等語(見更一審卷二第269至270頁)。對照證人鄭曉晴、范姜金英、郭美蘭上開證述情節,益見顏北辰確有在合信公司內指示3位證人填寫貸款之文件等舉止,彰彰明甚,不容被告空口否認而卸責。

④證人張豪傑於本院前審證稱:有在大安銀行辦理貸款過,是謝茗富找我去辦貸款,進去合信公司會議室,交出證件,即有人辦理,利息一開始係合信繳,謝茗富每月支付伊5千元係出名貸款之代價,而非利息等語(見更一審卷二第183至186頁)。對照其於原審所證(見原審證人卷一第336至338頁),足見被告謝茗富就本件貸款,應係知情,被告謝茗富嗣空口否認知情,核係卸責之詞,難以輕信。再證人羅龍森(更名羅鎮廷)前於本院證稱:調查時陳述係實在等語(見更一審卷二第278頁),對照渠於調查時、原審時之證述(見偵查卷1第68至70頁、原審卷二第488至492頁),可見其先後所供各節,均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被告等人不利認定。被告顏北辰之辯護人於本院前審辯稱該證人於調查時會緊張,所供應非出於任意性,自不足取。

⑤證人施勇光前於本院前審遠距訊問時證稱:經崔志孝介紹而認識陳佳為,陳佳為要我找人頭辦貸款,顏北辰未要我拿身分證,有帶人在合信公司填資料,當時顏北辰沒有在場等語(見更一審卷二第267至268頁)。但依其於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所供證及本院上訴審所證(參見前開顏北辰犯行之證據資料,上訴卷三第304至316頁),及陳佳為到庭所證,以及施勇光自己案件已遭判刑確定等情以觀,足見其上開所證,應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證人陳佳為亦證稱:銀行經理告訴伊辦理所需資料,伊在合信公司彙整資料後,送至銀行辦理,資料可能係假的,伊無法分辨,有透過人去搜集人頭,經理有拿貸款去沖呆帳,顏北辰可使用合信公司之公關費,認識崔志孝,顏北辰的瑣事及交辦之事情,伊均要做等語(見更一審卷二第272至279頁),對照證人陳佳為先前於調查、原審之證述,堪認證人陳佳為與顏北辰、謝茗富間,具有共犯關係,極為明灼,被告顏北辰、謝茗富等否認有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均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五、綜上論述,被告等5人所辯,均屬畏罪卸責飾詞,殊無可採。本案冒貸案件係黃勳宗、顏北辰、謝茗富與共犯謝鈺康、陳佳為,於85年初達成共謀後,分頭進行,被告林志晴自85年7月間加入參與,被告李榮銘則於85年10月任職大安銀行板橋分行後加入參與,彼等七人自堪認定為共犯關係,事證明確,被告5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等之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顏北辰於本院前審聲請傳訊證人崔志孝、謝鈺康、范姜金英、朱惠如等人,並請求調取大安銀行板橋分行85、86年所有辦理貸款相關資料及所有繳息、還款紀錄等資料,除崔志孝已於98年3月29日死亡,已無從傳訊外,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三卷第114頁),其餘謝鈺康、范姜金英、朱惠如等人及調取資料等,因本案事證明確,核無再予傳訊必要。被告顏北辰於本院聲請調查曾佩郁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貸款之資料及繳息還款紀錄以證明曾佩郁部分係本人親填資料並無偽造情事(見本院更四卷一第56頁),惟經台新銀行回覆資料已銷毀無法提供(見本院更四卷一第136頁),且本院係認定曾佩郁部分為其申請貸款自用而親簽貸款資料(即附表9-1編號371),是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被告顏北辰另聲請傳喚證人施勇光作證及調取合信公司帳冊(見本院更四卷二第53頁反面),惟證人施勇光於本院前審業已傳喚證述過(見本院上訴卷三第307至310頁),是無再行傳喚必要,調取合信公司帳冊部分亦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被告李榮銘聲請鑑定授信約定書對保欄內時間、地點之字跡與被告、黃勳宗、證人陳慶鈴字跡是否相同一節(見本院更四卷一第63頁),惟台新銀行回覆查無資料礙難提供(見本院更四卷二第192至197頁、第203頁、第205-1頁),被告李榮銘復聲請逕以影本以肉眼進行筆跡比對,惟核對筆跡,除顯著跡象,凡具字學常識之人,足以肉眼辨別其真偽異同(亦即一經核對筆跡,即能明確辨別真偽異同)者外,必須就其內容,依法付與鑑定,始足以資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31年上字第2200號、17年上字第346號判例,77年8月9日、77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貳甲之九參照),而影本無法進行筆跡鑑定,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更四卷二第76頁),是被告李榮銘聲請筆跡鑑定部分即屬不能調查而應認為不必要。被告林志晴於本院前審聲請傳訊證人林俊嘉,欲證明被告林志晴未參與本案製作貸款申請資料犯行,因此部分事證明確,核無必要。被告林志晴於本院聲請勘驗其所提錄音及譯文,及傳喚證人陳佳為、吳美惠(見本院更四卷一第51頁、第131頁反面),然被告林志晴所提錄音及譯文係本件貸款案繳息不正常後,其與被告李榮銘之對話內容,且係被告林志晴刻意錄下,自不足為有利被告林志晴之依據,又證人陳佳為已於原審作證過(見原審卷二第215頁、第260頁),是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證人吳美惠部分(附表7-1編號175),經本院認定係本人為貸款而親簽貸款資料,惟所填寫之資料業經變造不實工作內容及檢附偽造之扣繳憑單、服務證明書,並非被告所稱合乎正常程序,亦無傳喚之必要。

六、被告等行為後,刑法迭經修正公布,其中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共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後,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等較有利。

(二)罰金刑部分:刑法詐欺取財罪及行使特種文書罪均有罰金刑之規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刑之法定最低數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有利。

(三)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一罪一罰之數罪有利於被告等。

(四)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已將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被告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有利。

(五)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刑法第339條修正前、後之規定,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惟被告等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並依98年4月29日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數額提高為10倍,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等行為時之舊法對其等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

(六)綜合比較結果,以被告等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之規定。

七、所犯罪名:

(一)被告黃勳宗、顏北辰、李榮銘、林志晴、謝茗富,偽刻附表3-1編號3、175、233、559、612、768、1004、1102、1149、1242、附表3-2編號2、1103、1120、1235、附表7-1編號404、附表8-1編號540所示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並偽造如附表3-1、3-2、4、5、6-1、6-2、7-1、7-2、8-1、8-2、9-1、9-2、10、11所示扣繳憑單、在職證明,進而向銀行行使,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扣繳憑單部分)、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在職證明部分)。又被告5人偽刻如附表3-1、3-2、12所示之印章,並偽造如附表3-1、3-2、12所示貸款資料,進而向大安銀行行使,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本票必要記載事項已完成部分)、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餘貸款資料部分,即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未完成必要記載事項之本票、授權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業務往來申請書暨印鑑卡、金融卡約定書、取款憑條)。被告5人偽刻如附表6-2、7-2、8-2、9-2所示之印章,偽蓋於附表6-2、7-2、8-2、9-2所示之貸款資料,並變造如附表6-1、6-2、7-1、7-2、8-1、8-2、9-1、9-2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進而向銀行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大安銀行及未同意出借名義之貸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遭冒以任職之各該公司,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持偽造本票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施詐供作擔保借款部分,其所為亦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是被告5人持上開偽造、變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以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申辦貸款,以及持已完成必要記載事項之偽造本票向大安銀行施詐供作擔保借款部分,使大安銀行交付貸款、存摺及金融卡,核其等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如附表6-1、6-2所示之人因陷於錯誤而書寫貸款資料,嗣後大安銀行所核撥之款項遭他人提領,核被告5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5人偽造署押、印章及印文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再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參照)。如附表6-1、6-2、7-1、7-2、8-1、8-2、9-1、9-2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係由如附表6-1、6-2、7-1、7-2、8-1、8-2、9-1、9-2所示之人填妥後,由被告顏北辰指示鄭曉晴等人事後填寫不實工作資料,自屬變造,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此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公訴人於起訴書內所援引之法條,雖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於起訴事實業已載明此部分「偽造在職證明....據以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申請」之行使偽造在職證明特種文書犯罪事實(見起訴書第4頁),是此部分係起訴事實之範圍,本院自得審理。另公訴人對被告黃勳宗、李榮銘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部分,雖未論及,惟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合併審理。

(四)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5人所負責行為,各有不同,被告黃勳宗、顏北辰、謝茗富,與共犯謝鈺康、陳佳為自85年初即有犯意聯絡,被告林志晴自85年7月始加入,被告李榮銘則自85年10月後才加入,則各被告自加入時起與其他被告或共犯形成犯意聯絡,應共同負責。被告顏北辰等利用不知情的合信員工偽刻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係屬間接正犯。被告5人與謝鈺康、陳佳為等人間,就偽造、變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有價證券,進而行使以詐貸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5人與謝鈺康、陳佳為及提供貸款人頭之郭周清、胡程超、羅龍森、崔志孝、黃文欽、蔡進福、綽號「阿成」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間,就偽造、變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進而行使以詐貸等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於貸款人、連帶保證人同意出借名義或親簽部分,因不成立偽變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故無共同正犯之問題)。被告5人與謝鈺康、陳佳為及鄭曉晴、朱惠如、謝聖南、謝秉原、郭美蘭、范姜金英、林文賓等人間,就偽造、變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進而行使以詐貸等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於貸款人、連帶保證人同意出借名義或親簽部分,因不成立偽變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故無共同正犯之問題)。被告5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等所犯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較重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再起訴書雖載明259名人頭,惟經核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先後檢送之貸款人名冊(見偵查卷2第11至13頁、偵查卷3第7至23頁),偵查中所追查之貸款人數應為285人(詳如附表15公訴人起訴之貸款人),起訴書此部分顯係誤載。經原審命告訴人大安商銀整理相關貸款資料,發覺被告涉犯之部分應以如附表15本院認定之貸款戶為準,故被告5人就如附表15所示未經起訴但為起訴效力所及之貸款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及對如附表6-1、6-2所示之人所犯之詐欺得利罪部分,雖未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偵字第8399號、89年偵字第20980號移送原審併辦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適用:

(一)另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99年9月1日公布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其中,「經被告聲請」,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6日施行,修正改為「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該條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參考司法院頒「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之(6))。至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視為造成訴訟程序延滯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二)本件係於88年4月19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有卷附收文章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頁),迄今已逾8年。除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更四審審理庭亦言詞陳明聲請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見本院更四卷三第120頁正反面、第123頁、第125頁正反面),依上開修正後之速審法第7條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被告5人是否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查本件自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迭經歷審法院密集審理,惟其事實、法律關係繁雜,難免會有訴訟程序延滯之情形,復以被告5人提出多項抗辯,法院為發現實體真實,以求認事用法之正確性,自有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而致本件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且本件經第一審法院為科刑判決後,曾經本院上訴審、更一審、更二審、更三審判決,經最高法院四度發回更審,曠日費時。歷審法院係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15年之久,然法院縱無怠惰延宕之情事,亦非被告5人之因素所肇致。是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5人之事由,對其等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必要,本院因認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各款規定要件,本件應可適用,應依法酌量減輕其等之刑,並先加後減之。

九、原審以被告5人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顏北辰利用不知情之合信公司員工(無證據證明員工知情)偽刻被害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核屬間接正犯,原審均漏未論述;㈡合信公司員工鄭曉晴、朱惠如、謝聖南、謝秉原、郭美蘭、范姜金英、林文賓等,應屬共同正犯,原審未予論述認定,亦有可議;㈢被告黃勳宗、李榮銘二人應不另構成背信罪,原審一併認定成立該罪,自有違誤;㈣原判決附表八-一(親簽貸款資料,貸款供他人使用),其中二十一、臺灣三水公司袁佳士等7位貸款人部分(原判決附表第524至535頁),貸款人均任職臺灣三水公司,且均同意貸款供合信公司使用,及二十二、其他①唐幼葦部分(原判決附表第535至536頁),亦同意貸款予合信公司投資,每月收利,且均無偽造公司在職證明或扣繳憑單之情形,無涉偽造及詐貸金額之罪行,此部分事實欄並未認定為犯罪,附表卻列之,事實與附表並不一致;㈤原判決附表二十一依刑法第205條沒收附表三-一、十二-一(甲)所列貸款人本票,然或有本票上另有他人真正之署押、印文,該他人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故不得對整張本票沒收,原判決亦一併沒收,亦有未洽;㈥原判決附表十二(僅擔任連帶保證人),其中三、親簽,他人借用名義;四、親簽,知悉擔任連帶保證人,既為親簽,即無偽造問題,且因其等僅任連帶保證人,亦無偽造貸款人任職公司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之情,又因知悉擔任連帶保證人或他人借用其名義,亦無受詐欺問題,此部分應不成罪,原判決猶以之認定被告等之犯行,亦有未合;㈦原判決附表十二(僅擔任連帶保證人),其中二、親簽,但不知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依江素珍證言(見囑託訊問卷五第178至179頁),僅提到其認識借款人汪元駿,並親自簽名、蓋章(無偽造問題),同意擔任保證人,無法逕認定是遭詐欺,原判決理由欄逕認定為遭詐欺,亦有未合;㈧被告李榮銘係自85年10月到大安板橋分行任職後,才參與本件犯行,乃原判決逕認其未至該分行前即與被告黃勳宗有犯意聯絡,加入共同冒貸作業,與卷內證據不符,尚有未洽;㈨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法律之修正,亦有未合;㈩原判決未及依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酌量減輕被告等人之刑,亦有可議。被告5人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十、爰審酌被告黃勳宗、李榮銘身為大安銀行員工,未能善盡職責,被告顏北辰、謝茗富、林志晴為求取得資金供合信、御銘等公司運用,偽造變造資料、偽刻印章及偽造有價證券等向大安銀行施詐,對被害人、大安銀行、交易安全所生損害嚴重,被告黃勳宗、顏北辰參與程度較深,被告李榮銘係聽命行事,被告林志晴、謝茗富提供多名人頭,參與犯罪時間久暫不同、被告顏北辰坦承自己行為有錯,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黃勳宗、李榮銘、林志晴、謝茗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普通,被告黃勳宗為商職畢業、被告顏北辰為專科畢業、被告李榮銘為商職畢業、被告林志晴為大學畢業、被告謝茗富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不認罪之共犯謝鈺康、施勇光各經判決有期徒刑6年、3年6月確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以下所示之刑。另被告5人據以處罰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雖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罪,然其等所犯裁判上一罪之非據以處罰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乃該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罪,且被告5人宣告刑均逾一年六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之規定,均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十一、沒收部分:如附表3-1編號3、175、233、559、612、768、1004、1102、1149、1242、附表3-2編號2、1103、1120、1235、附表7-1編號404、附表8-1編號540所示偽刻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附表3-1、3-2、6-2、7-2、8-2、9-2、12所示偽刻之貸款人及保證人印章,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餘之應沒收及毋庸宣告沒收部分,均詳如附表3-1、3-2、4、5、6-1、6-2、7-1、7-2、8-1、8-2、9-1、9-2、10、11、12所示應沒收部分所載。

十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5人就附表15備註欄所示之人部分,尚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然查:

⒈依全國戶役政資訊系統身分證統號Z000000000號(即胡培傑)及Z000000000號(即彭凱華),不存在資料庫中,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88年12月30日北市民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80頁)。又查無臺北市○○街000巷000號之設籍資料(即胡培傑之貸款資料中所載之戶籍地址),此有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88年11月11日北市松戶字第0000000000書函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27頁);又呂乾虎、陳潘賢妺業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囑託訊問卷四第228頁、88年度訴字第619號戶籍卷第27至28頁),法院均已無從傳喚證人胡培傑、彭凱華、呂乾虎、陳潘賢妺到院為證,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胡培傑、彭凱華、呂乾虎、陳潘賢妺之貸款資料(貸款申請書、本票、授權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取款憑條等)係屬偽造或變造,自難認被告等人有此部分偽造、變造貸款資料。

⒉證人張春、林昇俊、張全文、李西雄、游家星、周素卿、陳淑惠、林正雄、蔡萬玉、余福朝、古秀財、羅珠興、施文渝、江素秋、余國榮、詹志雄、賴啟智(55年8月9日生)、劉淑如(即劉珈瑋)、周進德、謝秋美、陳偉龍、郭文華、呂麗玲、陳家和、范寶玉、吳修瑞、陳德成、周莉娜、陳明順、謝文鳳,經原審或囑託其他法院傳拘未到,且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貸款人之貸款資料(貸款申請書、本票、授權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取款憑條等),係屬偽造或變造,亦難認被告等人有此部分偽造、變造貸款資料。

⒊雲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佳為,設於臺北市○○路000巷00號)、合信建設有限公司之貸款,均屬陳佳為、被告謝茗富以公司名義所申請之貸款,難認有何偽造、變造或詐欺情事。

⒋綜上所述,前開⒈、⒉部分不能證明被告5人有偽造、變造貸款資料(貸款申請書、本票、授權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取款憑條等),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此部分有何偽造、變造等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其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至於⒈、⒉所示之人實際上未在各該公司任職,被告等以不實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等向大安銀行貸得款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詐欺等罪,自屬明確,爰此重申說明。又前開⒊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5人犯罪,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此部分有何偽造、變造、詐欺等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勳宗、李榮銘係為大安銀行處理事務之人,為圖自己及合信公司、御銘公司、顏北辰等人之不法利益、損害大安銀行之利益,違背任務不實徵信、對保,使大安銀行陷於錯誤貸與款項,被告李榮銘係收取被告顏北辰等人所給付至少50萬元作為答謝以圖不法利益,而認被告黃勳宗、李榮銘有此部分背信罪嫌等語。

⒈訊據被告李榮銘堅詞否認有收受50萬元情事,辯稱:被告林志晴透過黃勳宗向伊表示要借款,伊才向友人馬俊良借款予林志晴,其中250萬元由林志晴取走,剩餘50萬元係林志晴用來繳納利息所用,伊當日即交由同事陳慶鈴處理繳息等語。經查:

①證人馬俊良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結稱:被告李榮銘向伊表示有客戶要借款,李榮銘說只要一個星期就好,伊要李榮銘負責,後來李榮銘、黃勳宗、林志晴同來,林志晴當場開立一張300萬元支票交付,並要伊將50萬元匯入李榮銘戶頭,其餘250萬元現金,由林志晴當場拿走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三第242至245頁)。

②雖被告林志晴表示並不知情李榮銘取走50萬元之事,也未提及繳納利息云云。惟證人陳慶鈴到庭證稱:伊權限是收息部分,被告好像有交50萬元繳利息等語(見本院上訴卷四第25至28頁),如果50萬元是被告李榮銘向被告林志晴收取貸款的代價,被告李榮銘收取現金即可,何須轉入本身帳戶,徒留犯罪證據?況被告林志晴確有透過親友之人頭名義向大安銀行貸得款項使用,為被告林志晴所不否認,則被告林志晴本有繳納利息之義務,被告李榮銘將50萬元供作繳息之用,尚屬合理,故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榮銘戶頭匯入之50萬元係圖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行為。

⒉復查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號判例參照),被告黃勳宗、李榮銘係與其他共犯以不實資料施用詐術使大安銀行陷於錯誤而貸與款項,是被告黃勳宗、李榮銘除前開認定成立之偽造、變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有價證券、詐欺等犯行外,不另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⒊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其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十三、併案審理部分: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2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黃勳宗於86年12月3日,偽造鄭興旺、章偉信、章清清等署押及印文,用以偽造章偉信、章清清、鄭興旺等人面額700萬元之本票及授權書各一紙,同日再假冒章偉信名義在大安銀行板橋分行開設000000000000活存帳戶,並自行核准貸款700萬元撥入該冒名申請帳戶內,並自86年12月3日起至6日止,連續4日分次偽造章偉信之取款憑條,將700萬元提領殆盡等語。然查此部分併案事實,其時間上雖與前開有罪事實之時間接近,然本案起訴事實係被告黃勳宗與顏北辰等人,利用人頭及偽造證件辦理信用貸款,而併案事實部分貸款並非信用貸款,共犯犯罪結構及犯罪態樣相異,併案犯罪縱使成立,亦難認與本案有關連,實難認此併案事實與本案有連續犯之概括犯意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639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黃勳宗、李榮銘於86年4月間,明知未經黃劉月霞、黃劉素娥、黃彭秀珍、黃正子、游育琪等5人之同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以黃劉月霞等5人之名義,分別在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業務往來申請書暨印鑑卡、授權書、本票、借據上,偽造黃劉月霞等5人之簽名及印文,持向大安銀行申辦小額信用貸款,足生損害於大安銀行及黃劉月霞、黃劉素娥、黃彭秀珍、黃正子、游育琪等5人等語。然查,證人鄭希儒於偵查及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游育琪等人同意當人頭辦理貸款,資料是他們自己提出來的,每人代價是5萬元等語;告訴人游育琪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稱:證人鄭希儒找他們當人頭向銀行貸款,每人二萬元,資料是交給王先生等語(見上訴卷四92年7月22日訊問筆錄),足見本件貸款,貸款人均同意當人頭,由證人出面向大安銀行貸款,貸款資料既是由告訴人游育琪等人提供或同意證人處理,則辦理貸款過程,即難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文書等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併案事實部分即難證明,此部分即難認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檢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637、27638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黃勳宗、李榮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並行使有價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86年4月中旬,假冒陳中興之名義,偽造消費者貸款申請、洛儷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業務往來申請書暨印鑑卡等文件,再偽造陳中興借據,及由陳中興擔任連帶保證人,由張權志及黃彭琇珍為借款人之借據、授權書及有價證券本票各三張,持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分別辦理貸款55萬元、40萬元及50萬元,足生損害於陳中興、張權志、黃彭琇珍及大安銀行等語。然查此部分併案事實,其時間上雖與前開有罪事實之時間接近,但此部分犯罪與本案共犯結構及犯罪態樣不同,併案犯罪縱使成立,亦難認與本案有關連,實難認此併案事實與本案有連續犯之概括犯意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05條、第219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訊時表示,亦陳稱被告所介紹的人都有簽名。

檢察官另行處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盈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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