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69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三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陳志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四號──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二號),本院認為不宜,經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北縣瑞芳鎮○○街二十七號三樓潘韋誠之住處,與甲○○、王怡貞、柯政全一起為歡送潘韋誠當兵而飲酒聊天;至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乙○○略有醉意而未至精神耗弱之際,因與甲○○發生口角,經潘韋誠調解而言合後,乃起身如廁,卻於出廁時聽聞甲○○繼續談論方才之事,而心生不滿,乃基於強制並傷害之確定故意,準備進行理論並傷害甲○○,遂至廚房取出潘韋誠家中所有之菜刀一把,再走至客廳,從甲○○所坐椅子後方,以左手拉住甲○○之頭髮,再以右手持該把菜刀架住甲○○之頸部,並在向後拉倒該椅子而妨害甲○○行使權利時,由左至右,以該把菜刀輕劃甲○○之頸部而使之流血;甲○○因受驚嚇而轉頭探看時,連同椅子而倒下,在掙扎中,其右手小指再為該把菜刀所割傷而流血,即甲○○共受頸部切割傷十公分、右小指切割傷六公分之傷害。潘韋誠見狀立即拉開乙○○,柯政全旋將該把菜刀搶下,潘韋誠即報警將之送醫,嗣經警扣得該把菜刀。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持刀架住告訴人甲○○並造成傷害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其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辯稱:告訴人係因轉頭才造成菜刀割傷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王怡貞、柯政全、潘韋誠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菜刀一把扣案及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持刀架住告訴人之頸部時,其頸部即流血出來;被告並未質問,旋將該椅子拉倒;告訴人倒地之後,被告仍有準備攻擊之姿勢等情,業據證人一致證明屬實,足見告訴人之指訴並非虛構,從而被告具有傷害之確定故意,並非不確定之故意甚明。何況,縱令被告所辯屬實,被告仍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仍無從免除傷害之罪責。其所辯不過避重就輕之詞,自難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關於強制罪部分,檢察官認係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以被告持刀欲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屬於以此加害身體事由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故為恐嚇罪及傷害罪之想像競合犯云云,而為其論據;惟查:

1、強制罪係眼前之危害,恐嚇係未來(非眼前)之危害;強制罪之被害人必須立即為意思之決定,恐嚇罪之被害人毋須立即為意思之決定;強制係意思自由之侵害,為自由法益之實害犯;恐嚇係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危險,為各該法益之危險犯。本件被告係當場施以強暴及脅迫,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屬於強制罪無疑,並非恐嚇罪。惟其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2、傷害罪部分,被告係以確定故意而為恐嚇及傷害之行為,已如前述;退而言之,縱如被告所辯,告訴人係因轉頭而受傷,亦不違背被告為強制行為之原意,屬於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亦即不確定故意,自無礙其成立傷害之罪責。上開二罪係出於一行為,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本案傷害部分,侵害身體法益,是為身體法益之實害犯;強制部分,侵害自由法益,是為自由法益之實害犯。其次,依上述法益位階之觀點,在侵害個人法益各罪中,身體法益之位階僅次於生命法益,而高於自由法益、名譽法益、財產法益。惟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侵害生命法益之殺人罪,其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侵害自由法益之妨害自由罪,其刑度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其刑度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侵害身體法益之傷害罪,其刑度止於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背景,係重財產法益而輕身體法益,違背刑法理論,不合刑法潮流,已然可見。由於時空背景不同,民國二十四年施行之現行刑法,其三十三條將有期徒刑之上限定為十五年,係以當時「人生平均年齡不過四十一、二齡」為其立法理由;刑法各罪名之有期徒刑上下限,例如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亦均以此為其立法理由。然則,六十餘年後之今日已然不同,平均人壽將近八十歲,已近立法當時一倍;惟刑法並未配合修正刑度,歷年來只知制訂並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不知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造成司法實務普遍性重罪輕判之必然結果。例如殺人未遂罪,最低必須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而傷害罪,最高亦不得超過有期徒刑三年,豈是合理?如此,造成嚴重傷害身體之罪,法官無從為罪刑相當之量刑。因此,本院認為廢除有期徒刑十五年之上限,並考慮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加倍提高刑法分則各罪有期徒刑之上下限,法官才有妥適之量刑空間。在傷害罪,其修正方式有二:其一,修正放寬刑法第十條第四款重傷之定義,不須至「毀敗」或「重大不治或難治」,始得稱為重傷;如其傷害重大,例如使人四肢骨折,尚未毀敗,縱屬可治,並非難治,亦得列為重傷,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重傷罪之規定,處以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二,先行提高本刑至有期徒刑五年,使與自由法益及財產法益至少相當,以此為基準,再和其他罪名一樣,適用「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提高一倍,而修正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此,始足以涵蓋重大傷害之罪責,法官才能為罪刑相當之量刑,人民之身體法益才能得到有效之保障;至於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關於傷害罪告訴乃論之規定,應予廢除,改為非告訴乃論,僅在法官認為傷害係「輕微」時,保留被害人之撤回權即可,併此說明之,並期立法院注意及之。

四、次按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罰金刑類似行政罰鍰,處罰不宜從輕等情,3、復考量被告雖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已經和解而為主要之判斷標準;本院在衡情之後,認為尚無使被告接受監獄執行之必要性存在。4、又特別考慮被告持刀劃傷告訴人頸部,具有危及生命法益之危險性,惟被告素行尚佳,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等情,本院因而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自由刑,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之自新。

五、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菜刀一把,係證人潘韋誠家中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核與證人潘韋誠所述相符,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說明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法 官 陳 志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書記官 盧 鏡 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三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