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四九五、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捷克CZ廠七五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貳把(第
三、四號手槍)及子彈參拾顆均沒收,
事實
一、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部分:
(一)曾盈富(綽號鐵霸或鐵豹,業經本院另案以九十二年度矚重訴第一號判決)為凝聚太陽會成員力量及牟取財源,於民國九十年底,將台北市○○區○○街四十八號十樓作為據點,稱太陽會為公司,並陸續吸收法律系畢業之劉川園、及陳祥麟、洪進雄、黃福枝、蔡懷興、段存祺、張家銘、廖文彬、潘孟坪、何錦晃、于宏偉(均由本院另案以九十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判決)等人為其成員,受其命令指揮,使其成為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團體。為控制組織之目的,防止組織內部犯罪事證外洩,已加入太陽會之成員,不得任意退出,如有違反,即以嚴厲手段制裁之,例如以槍殺方式為之;又為強化組織暴力、脅迫性質之聲勢,如認組織成員受他人欺負或對他人不滿者,即由其他組織成員糾眾開槍示警恐嚇;且以非法方式籌措組織之經濟來源,其中多數為恃強凌弱為人催討債務,從中收取佣金,催討債務對象若有不從即開槍射擊,或將之押走毆打施以凌虐逼其就範,所得佣金由曾盈富全權支配,是以為達上述控制及強化太陽會犯罪組織聲勢及籌措財源等,曾盈富即指揮前揭幫眾,從事暴力討債、槍殺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犯罪活動,即以集團從事犯罪活動,具有常習性及暴力性、脅迫性之組織。
(二)曾盈富為鞏固渠在犯罪組織太陽會之地位及影響力,擴大該組織之勢力,以建立黑社會地盤,乃積極召募訓練對組織更有向心力之成員,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某處餐廳成立太陽會「第三代虎」。曾盈富在場主持入會宣誓儀式並親自監誓,誓詞由組長董智泰(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擬訂,內容為「本人(某某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自今日起與在坐共十二人在此宣誓加入太陽會第三代虎,成為組織中重要成員,共結為生死患難兄弟互相扶持,並共同以生命意識,從此以發揮太陽會精神,捍衛太陽會聲譽而戰,決心服從組織命令,完成任務,若有違此誓,願受組織之嚴厲制裁,謹此,宣誓人(某某某),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成員有十二位,由廖文彬擔任虎頭、其餘成員分別為甲○○(綽號「安順」)、何錦晃、黃福枝、紀國勝、連俊宏、彭國正、邱琳貴、朱志強、葉仲凱、林建豪及莊昀鵬(後七位均由公訴人另案偵辦中)。宣誓時由廖文彬等十一名成員將自己之出生年月日、身高及體重填入資料後,由虎頭廖文彬帶頭念一句,其他參與宣誓成員跟著唸一句,共同起立對曾盈富宣誓(另一名成員黃福枝因人在中國大陸福州市某處,特持行動電話跟隨廖文彬所唸之誓詞宣誓),全體宣誓完畢後,曾盈富特別對加入第三代虎之十一名成員訓話,強調大家須為太陽會組織犧牲奉獻,並提出西元二千零四年組織內之成員每個人都有賓士車可以開的願景等語,再指示加入成員均以刀片切割手指滴血在以碗盛酒之容器中,由宣誓人全體及曾盈富輪流共飲後完成儀式,嗣於當晚十一時許並將宣誓之誓詞當場燒燬以湮滅之。洪進雄、陳祥麟、段存祺、張家銘、蔡懷興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五十餘人則在場觀禮,繼續擴大此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的犯罪組織之活動勢力與範圍。嗣由曾盈富指揮參與槍殺丙○○、藏匿組織之槍械、對丁○○暴力討債等具有暴力、脅迫性犯罪行為(即犯罪事實欄編號二、三、四),甲○○顯有犯罪習慣。
二、槍殺丙○○未遂案:丙○○(綽號「牛頭」)曾於七十八年間參加以吳桐潭為首之「天道盟太陽會」犯罪組織(對外以「太陽集團公司」為名),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公布施行,丙○○乃依法向警察機關登記脫離「太陽會」犯罪組織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吳桐潭因案遭通緝而流亡海外,丙○○無意繼續參與「太陽會」組織之行動而與該組織日益疏離,因而遭「太陽會」組織成員認為其係組織集團之「背骨」(閩南語,即背叛組織者之意)。董智泰(綽號「老泰」或「神經泰」)銜「太陽會」上層組織成員蘇倫養(綽號「大養」,另經檢察官偵查中)等人之命,亟欲尋找丙○○行蹤,並要求在基隆市一帶活動之陳祥麟協助找尋丙○○下落。陳祥麟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晚間九時許與廖文彬二人一同從台北市○○街前往基隆市區吃宵夜,並在基隆市○○路廟口附近與段存祺碰面,斯時陳祥麟發現丙○○出現在基隆市○○路、仁三路口搭車,乃與廖文彬、段存祺駕車尾隨跟蹤,見丙○○至基隆市○○路「康師傅海產店」用餐。此際,陳祥麟一方面命廖文彬下車留在該海產店一樓附近繼續監視;另方面與段存祺開車至基隆市○○路、南榮路口,先以電話聯絡董智泰告之丙○○行蹤,董智泰據報後,萌生狙殺丙○○以立幫威之決意,乃與陳祥麟約定在基隆市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出口附近高架橋下會合,隨即迅速聯絡甲○○、朱志強(綽號「壹萬」)、紀國勝(綽號「黑面」,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及林建豪(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等人,並準備均已裝妥子彈(數目不詳)之黑色制式九○mm手槍二把(下稱第
一、二號手槍,均未扣案)及全罩式安全帽二頂,旋由朱志強駕駛車牌號碼W五─六○三八號福斯廂型車,搭載董智泰、甲○○、紀國勝、林建豪等人,自台北市○○區○○街四八號十樓出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丙○○離開「康師傅海產店」,陳祥麟、廖文彬與段存祺繼續尾隨跟蹤丙○○座車,見丙○○進入基隆市仁愛區○○路十三號「金凱餐廳」大樓(與「夢幻酒店」同棟大樓),陳祥麟等人即在該大樓對面之基隆市○○路東岸高架橋下等候董智泰。不久,董智泰、朱志強、甲○○、紀國勝及林建豪等人同車到場,董智泰當場從車內取出上開二把黑色制式九○mm手槍及子彈若干、二頂全罩式安全帽,分別交給甲○○及朱志強,指示甲○○及朱志強二人持槍共同前往伺機射殺丙○○。斯時,甲○○、朱自強已知董智泰殺人之計劃,猶基於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依指示伺機欲射殺丙○○。陳祥麟、段存祺、廖文彬見狀明知董智泰等人意圖狙殺丙○○之計劃,仍共同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聯絡,由陳祥麟向董智泰、甲○○及朱志強等人說明丙○○現在所在位置,段存祺則偕同紀國勝二人共同基於使用竊盜之犯意,在基隆市○○路二一巷內,由段存祺以自備鑰匙開啟不詳車號之機車電門發動引擎交給紀國勝,以供甲○○及朱志強騎乘前往槍擊使用,廖文彬則在基隆市○○路二六號前監控丙○○之行動,俟丙○○出現時指引甲○○及朱志強二人行動。又陳祥麟即去電曾盈富告知已跟蹤到丙○○及董智泰執行狙殺計劃之部署;曾盈富明知其情,竟亦與陳祥麟共同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聯絡,更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八分許以劉川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告陳祥麟稱:「人家(指「太陽會」組織之頂級成員)說沒處理好,你那一組(指陳祥麟調度指揮之「太陽會」基隆地區成員)要被解散」等語,要求陳祥麟務必協助董智泰等人貫徹執行狙殺丙○○之行動;陳祥麟亦復向曾盈富保證稱「穩中的」(閩南語)等語。翌日(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丙○○與友人謝孝哲、徐明德自「夢幻酒店」所在大樓門口出來,謝孝哲駕駛車牌號碼九K─○七二○號小客車準備搭載丙○○,廖文彬即以手勢向甲○○及朱志強指示丙○○之座車目標,甲○○即站立於該車駕駛座門外、朱志強則站立於該車之後方,俟徐明德開啟右後車門讓丙○○甫進入車內之際,首由朱志強從該車後擋風玻璃外向車後乘客座射擊二發子彈,丙○○聞槍聲迅即倉惶下車,甲○○復由該車左方接連向車內及車外射擊四發子彈,上開子彈並波及前方由于耀清所駕駛車牌號碼EV─九一六五號小客車(二部車輛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丙○○因閃躲得宜並拚命向前方巷內逃跑始倖免死劫,然仍受有左後背部五乘五公分表淺非穿透傷之槍傷。甲○○與朱志強二人見未得逞,為免行跡敗露即循原路退回基隆市○○路二一巷內預先停放上開機車處,由甲○○騎該機車搭載朱志強沿自來街往公園街方向行駛逃逸,嗣將該機車棄置於基隆市○○街三三五號前路旁,另共同搭乘計程車返回台北市○○○路與民生東路口與董智泰會合,並將上開二把手槍及剩餘子彈交付董智泰收妥。警方據報後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九號前,於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九K─○七二○號小客車內尋獲彈頭三顆及在車外尋獲彈殼四顆。
三、寄藏制式手槍、子彈部分:董智泰取回前揭槍擊丙○○之手槍後即將之藏放於渠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二十五巷十八之十五號租處,同月十八日左右,董智泰再約甲○○至台北市○○○路某處將前揭二把手槍交予甲○○保管,當日,甲○○即將二把手槍以一黑色腰包裝入帶回竹南鎮○○街一二四號「米提撞球館」交予劉政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藏放,劉政昆即將第一、二號手槍藏放於渠位於新竹縣竹南鎮合意新村九號住處車庫內,直到十一月上旬某日始將前揭二把手槍攜至「米提撞球館」交還予甲○○。次日,甲○○再將前揭第一、二號手槍攜回台北市○○區○○街口附近交還予董智泰。董智泰復於十一月底,在台北市○○○路與林森北路某不知名撞球間,將第一、二號手槍交與紀國勝保管。之後,由紀國勝將之拆解,而後偕同劉政昆將滑套、彈簧等零件分裝,持往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一帶山區丟棄。董智泰復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九日間,在台北縣三重巿三重巿場附近,將另兩把制式九0手槍及子彈三十顆交予甲○○保管(下稱第三、四號槍),甲○○輾轉交予劉政昆保管,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甲○○又將前述第三、四號手槍、子彈返還董智泰,而董智泰於同年十二月底交予林晉弘(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保管。嗣甲○○、紀國勝及劉政昆陸續到案後查明上情,即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專案小組檢察官命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帶同紀國勝及劉政昆至前揭竹南鎮附近山區尋找第一、二號槍枝零件,嗣於當日上午尋獲槍枝之滑套一只(內含撞針一具),惟第一、二號手槍之槍枝零件則未能尋獲。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林晉弘交還第三、四號手槍、子彈予董智泰,由董智泰再將手槍、子彈交予方佳得(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藏匿苗栗縣竹南鎮○○路○段三二七號住處雜物櫃中,於同日十七日方佳得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併扣得第三、四號手槍及子彈三十顆。
四、妨害丁○○自由案:緣曾盈富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受綽號「麥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委託處理丁○○積欠劉碩惠五千萬元之債務,乃囑太陽會組長陳祥麟、洪進雄二人出面與丁○○協商,經丁○○同意先償還部分款項,因此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指示陳祥麟、洪進雄二人約丁○○於當日下午五時許,至臺北市○○路○段一О六號二樓福華飯店二樓「麗香苑」咖啡廳見面,洪進雄即依命去電丁○○通知出面處理,再邀同太陽會成員甲○○、段存祺、蔡懷興、廖文彬、連俊宏及黃昌泰等人,共往福華飯店內外待命,隨時掌握事件之狀況。曾盈富及劉川園抵達福華飯店外,指定陳祥麟出面進入福華飯店與丁○○會談後,即先行離開轉往周超雲所經營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路二七八號二樓之「茶室卡拉OK店」內指揮。嗣丁○○抵達「麗香苑」咖啡廳後,向陳祥麟、洪進雄表示當日無法還錢,陳祥麟以行動電話告知曾盈富,曾盈富據報十分不悅,頓生將丁○○強行帶至樹林卡拉OK店以強迫其還款,旋即指示陳祥麟強行將丁○○帶往前述「卡拉OK店」,陳祥麟受命即與現場之洪進雄、蔡懷興、廖文彬、黃昌泰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洪進雄負責與陪同丁○○同往福華飯店之朋友「蔡先生」繼續談話,蔡懷興下樓駕駛渠所有車號CU─七八八九號自用小客車在福華飯店門口等待,陳祥麟則向丁○○佯稱要前往他處洽談債務,丁○○不疑有他而同意,陳祥麟等人即同丁○○離開福華飯店,坐上前述蔡懷興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陳祥麟等人見丁○○上鉤為防止其逃跑,由陳祥麟、廖文彬分別坐在丁○○二側,並命其取下眼鏡,廖文彬再以衣服蓋住其頭部,黃昌泰則命丁○○將上身趴下,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後,將丁○○帶至前揭「茶室卡拉OK店」之二樓某包廂內,由曾盈富、劉川園、陳祥麟等人輪流喝令丁○○先籌措一千萬返還,其等始願將之釋放,曾盈富進而對丁○○恐嚇稱如果不還錢,就會有事等語,致生危害於丁○○生命、身體之安全。此時段存祺、何錦晃亦抵達該卡拉OK店包廂內參與私行拘禁丁○○之行為,丁○○見狀心生畏懼,頻以所有之行動電話向其兄鄭楠盛請求代為籌款。期間黃昌泰、蔡懷興、連俊宏及甲○○乃接續持蔡懷興事先準備之藤條,輪番毆打丁○○之手心、腳底及臀部(褪去長褲)而加以凌辱,造成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臉頰撕裂傷、雙臂、右頰、雙足及右手挫傷等傷害(此傷害部分,因未據丁○○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如理由欄編號六詳述),即將昏迷,始停止繼續毆打丁○○。嗣曾盈富、蔡懷興、劉川園為處理其他事務暫時先行離去,仍由陳祥麟、洪進雄、段存祺、廖文彬、何錦晃、黃昌泰、連俊宏、甲○○繼續看管丁○○。迄當晚十一時許,員警進入前述卡拉OK店臨檢,洪進雄、黃昌泰、陳祥麟、廖文彬、甲○○、連俊宏、段存祺等人見狀即留下丁○○,由該卡拉OK店後門逃逸,丁○○始由警方救出重獲自由。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專案小組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經查,共犯曾盈富所指揮之太陽會組織,犯下如本院另案九十二年矚重訴第一號判決犯罪事實高達九件之暴力、脅迫性質之犯罪行為部分,業據本院另案以九十二年度矚重訴第一號判決確認,有前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參,其犯罪行為之態樣均為暴力討債籌措犯罪組織財源,組織成員受到他人欺負或對他人心生不滿之人即開槍示警恫嚇,以上行為均具暴力、脅迫性質,且皆由共犯曾盈富下達命令指揮,由幫眾少則二、三人,多則十餘人集體服從為之,且該前揭九件犯罪行為,乃在九十一年四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短短七個月內密集發生,其犯罪頻率密集顯有常習性,依據上述,堪認共犯曾盈富所指揮「太陽會」幫眾,乃三人以上,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脅迫性之犯罪組織。
(二)又按,本件「太陽會」組織係因其成員受共犯曾盈富或其部下(如蘇倫養、董智泰等人)從事犯罪活動而經認定為犯罪組織,是以各該成員是否參與犯罪組織之認定依據,除應以該成員與犯罪組織成員密切聯絡外,或有參與該犯罪組織內部活動外,並且又有實際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拓展財源或強化暴力脅迫性犯罪行為,為其認定依據,故以本件參與犯罪組織成員參與之時間均以其第一次參與犯罪組織所為之特定不法犯罪行為為其開始參與犯罪組織時間之認定依據。蓋一旦與組織成員密切往來,其對該組織所從事之不法暴力行為知悉甚詳,竟仍有實際參與該組織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其欲投入該犯罪組織為其成員之犯意,要屬甚明。雖參與犯罪組織,並無需有一定入會儀式為必要,惟如又特別參加該組織成員之內部活動,或另有正式宣誓儀式參加,其乃為犯罪組織成員,益足確信。
(三)訊據被告甲○○坦承:「有參加太陽會為第三代虎成員,虎頭是廖文彬。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有到桃園楊梅的餐廳吃飯,有唸誓詞,也有喝血酒,記得是廖文彬主持的,那天參加的人只知道有廖文彬、綽號阿宏之人,不記得誓詞當場有無燒掉,因為我幫董智泰開車,進而就跟太陽會的人在一起」等語,與其於偵查中供述:「對大家站在台前,他說五枝在海外無法前來所以要用電話方式同時進行宣誓,我們在誓詞上寫出生年月日、身高及體重,寫完後就開始進行儀式即對著曾盈富宣誓」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五號第一卷第一九七、二0三至二0四頁)一致;參以共犯董智泰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偵查中證述:「第三代虎是太陽會吳錫聰指示要成立,叫我籌組主持,我就聯絡曾盈富,說要各地方出一些人,這十二人我都認得,阿晃我不認識,他好像是陳祥麟找來的。這十二人是何錦晃、黃福枝、紀國勝、連俊宏、彭國正、邱琳貴、朱志強、甲○○、葉仲凱、林建豪、莊昀鵬等十二人,誓詞由我草擬。當時黃福枝不在現場在海外,不知是否曾盈富,好像是大東用手機打給黃福枝,讓他能夠同時一起宣誓加入,後來電話才交給廖文彬,大家跟著廖文彬念,當時是我主持,鐵豹輩份比我高,所以我叫他站上去,酒也是我拿給鐵豹的。在場觀禮者,有洪進雄、陳祥麟、段存祺、張家銘、蔡懷興、歐陽儀雄。」等語(筆錄附於本院卷第一00至一0二頁)、共犯余進長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偵查中證稱:「一年多前加入太陽會。經常去台北市○○街四八號十樓之太陽會成員包括鐵霸、大順(甲○○)、五枝、狀元、水牛、紅猴、劉川園等人。」等語(筆錄附於本院卷第九二頁)、共犯陳祥麟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供稱:「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張家銘開車來載其和鐵豹、大東一起去桃園參加第三代虎宣誓,當時去的人有阿彬、黑面、大東、阿晃、一萬(朱自強)、安勝(甲○○)等人,鐵豹說五枝不在場,用電話方式跟大家一起念誓詞,當時是鐵豹監誓,宣誓完畢宣誓人好像分一把刀割手指滴血到酒裏,宣誓者每人要喝血酒,只有鐵豹當場訓勉宣誓人員。現場觀禮者有老泰(董智泰)、張家銘、段存祺、大東、蔡懷興」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一0號影卷第五卷第三五頁)、共犯段存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偵查中供稱:「十月二十九日第三代虎儀式有到現場,當時是鐵豹主持,阿彬宣誓,有看到他們割手指的血滴血喝酒,也有越洋電話,是鐵霸說五枝人在國外要同步進行」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一0號影卷第二卷第七三頁)、共犯廖文彬於本院另案九十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審理中坦承參與太陽會第三代虎宣誓儀式,並為虎頭等情,並於偵查中供稱:「在幼獅交流道附近一間餐廳,總共有十二個人宣誓參加天道盟太陽會,是水牛叫我加入...是三代虎成員,以年紀去排大小,那天有發誓,喝血水」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一0號案卷第四卷第四三、二六九頁)、共犯何錦晃於偵查中供承:「認識曾盈富一、二個月,約在今年九月小祺介紹加入太陽會,正式是十月二十九日鐵霸做那兒拜堂,這次有十二個人加入,我們要唸誓詞,右手舉起對鐵霸發誓,接著以美工刀割手滴血至酒中,大家一起喝酒,當時有小祺、紅猴、水牛、大順、阿彬,阿彬是同時加入,但他是我們帶頭的,我們是三代虎,那是鐵霸說的,虎頭廖文彬,這次加入的我只認識阿彬及大東」等語(基隆市警察局案卷第一0一頁),均互核一致,被告甲○○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亦可認定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確由共犯曾盈富主持,舉行太陽會第三代虎宣誓儀式,以宣讀誓詞,及割手指滴血入酒內共飲之方式為之,被告甲○○及共犯廖文彬、何錦晃、黃福枝等人均參加宣誓成為第三代虎成員等情無訛。再觀以被告甲○○亦曾實際參與九十一年九月間槍殺丙○○案、藏匿組織之制式手槍子彈以維組織之火力、及九十一年十、十一月間妨害丁○○自由等犯罪行為之實行(犯罪事實欄編號
二、三、四部分,其成立犯罪之理由,詳後理由欄二、三、四),其亦自承參加太陽會第三代虎宣誓儀式,綜上堪信被告甲○○自九十一年九月間起,即受共犯董智泰之指揮,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及犯罪行為行為。
二、槍殺丙○○未遂及持有制式手槍、子彈部分(第一、二號手槍):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受共犯董智泰之指示,於十月十四日晚上在基隆槍擊丙○○一事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十月十四日)當天晚上我、綽號黑面、董智泰都在台北,後來董智泰叫我們開車上基隆,是朱志強開的車,車上有我、董智泰、黑面總共四人。到了基隆,董智泰在車外打電話,後來指示我們往特定方向行駛,抵達靠近基隆交流道的高架橋附近,董智泰要我們下車,我下車前董智泰交給我兩把黑色手槍,叫我跟朱志強等廖文彬的手勢,後來廖文彬有打手勢,跟我說『就是這輛車,朝這輛車開槍』,當時車上沒有人,我朝車後座的擋風玻璃開了四槍,不知道有沒有打到丙○○,後來和朱自強一起騎段存祺預先準備的機車逃走,我不知道騎的機車是贓車,騎車離開現場後就將機車棄置在基隆地區,我和朱志強坐計程車回台北。回到台北後,在民生東路、林森北路口將兩把槍交還董智泰」等語。
(二)經查:
1、被告甲○○於本院另案(九十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審理中供稱:「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晚間伊與另案被告董智泰、紀國勝、林建豪及朱志強等人共乘一部綠色福斯牌廂型車到基隆市來,後來董智泰叫伊先走,伊沒有開槍,亦沒有見到被告陳祥麟、段存祺及廖文彬...確實有對『牛頭』丙○○開槍,董智泰要伊對其小腿射擊,伊與朱志強共帶了二把槍前往射擊,伊開了六槍,朱志強之槍因卡彈而未擊發,當時『牛頭』從酒店出來正要上車,伊是對著汽車的後擋風玻璃開槍,伊與丙○○並無任何仇隙,只是要恐嚇丙○○而已,伊並不識得丙○○,董智泰僅說其人『老老的』並告知其座車,伊並不知道開槍時廖文彬及董智泰人在何處,董智泰將伊帶到該處後即先離開,事後伊騎機車搭載朱志強離去,後來將機車丟在路旁再改搭計程車離開」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影卷第四卷第五頁以上)。又甲○○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我有開四槍」、「事實我有開槍」、「那天是從台北十樓堂口出發,董智泰說要去基隆,朱志強開車載我、林建豪、董智泰及『黑面』等人,到基隆後,董智泰有離開廂型車一段時間再回來,我不知道他去哪」、「董智泰把槍交給我及朱志強,他叫我們向一部車子的那個人開槍,那個人叫『牛頭』,董智泰沒說為何要向那人開槍」、「(問:開槍的目的為何?)只是叫我們嚇唬他而已,也沒有跟我們說要朝他那裡開槍」、「我與朱志強都有戴全罩式安全帽,是從車上拿下來的」、「(問:你如何知道開槍對象丙○○在哪?)因我們先特定他開的車子,他人長得比較老,認為他就是」、「沒錯,廖文彬還是有用手指丙○○所在位置,告訴我們,我們才知道」、「朱志強先開槍,有卡彈情形,本來是想隨便一人開就好了,但是他先開了一槍後卡彈,我就從後面上前去支援,補充又開了四槍,我們是在丙○○進入車子之前就開槍,開槍後丙○○就逃走了,沒有進入車內。當時車內有一名駕駛,丙○○是要從車子的右方進入車內右後座,我站在駕駛座那一側,朱志強站在車子的後面位置,他射擊一發卡彈後,我就從車子的左側跑到車子的右側來射擊」、「(問:你從車子左側開槍就可以,為何跑到右側?)因我怕他跑掉」、「(問:你們後來如何離開現場?)騎機車,由朱志強載我,不記得騎到何處就把機車丟在路邊,我與朱志強坐計程車回去,槍交給董智泰」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五號案卷第二九九頁以下)一致,均坦承以共犯董智泰交付之手槍有丙○○射擊一事無訛。
2、參以共犯紀國勝於本院另案(九十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審理中供稱:「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晚間『阿泰』要伊與甲○○、林建豪及朱志強等人共乘一部車到基隆市來,後來『小祺』叫伊一起去牽機車到對面巷子,伊不知該機車之用途為何,亦未見到董智泰自車上取槍,當晚伊有見到『阿彬』站在路邊的車旁,未見到陳祥麟」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影卷第四宗第十一頁以下)、共犯董智泰於本院另案九十二年矚重訴第一號審理中供稱:「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凌晨是伊命甲○○、朱志強二人對『牛頭』丙○○開槍射擊,原因是丙○○欠伊朋友錢不還,伊拜託被告陳祥麟幫忙找人並打電話通知伊,因陳祥麟是基隆人之故,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晚間陳祥麟打電話給伊稱已找到『牛頭』,伊即要陳祥麟在基隆等伊到場,待伊到達之後,陳祥麟將『牛頭』之所在告知伊並稱有事先行離開,伊即交待甲○○、朱志強二人持槍對丙○○射擊腳部,當時廖文彬仍在旁邊等著,伊告訴廖文彬說稍後『牛頭』離開的話就跟蹤他回家,甲○○、朱志強二人開槍時伊人在車上,有聽到槍聲但沒有看到開槍的情形,事後甲○○、朱志強二人將槍枝交還給伊」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影卷第四宗第十一以下),又董智泰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伊於九十一年九月在柬埔寨吳桐潭住處聽蘇倫養說其與丙○○有三百萬元之金錢糾紛,然而蘇倫養並未指示伊你如何處理該糾紛,伊於本案槍擊事發前後亦未告知蘇倫養;當晚九時許,伊正在台北市○○○路○段某撞球間打撞球,被告陳祥麟打電話給伊說在基隆市看到『牛頭』,伊與甲○○、朱志強、紀國勝等人於晚上九點多從台北市出發,到基隆後伊有遇到『水牛』陳祥麟,伊告訴陳祥麟沒他的事要他先走,但伊還是要『阿彬』幫忙指認出丙○○,並要『小祺』幫忙牽一部機車;伊有看到丙○○本人,本來只想找人拿棍棒圍毆丙○○,但是看到有人在一樓等他,怕會被發現,所以伊自己決定坐計程車回到台北縣三重市住處去拿手槍,再回到基隆市時已經約莫晚上十二時;槍擊時伊在現場看,甲○○、朱志強持伊所交付之手槍向『牛頭』射擊,『阿彬』也在一旁對『安順』、『壹萬』點頭示意丙○○從樓上走下來,伊本意是要朝丙○○的腳部射擊即可」等語(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八四二號第七十頁以下),均與被告甲○○前開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供述相符。
3、佐以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資料摘要表內容略以:病患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因背部(左後背)槍傷送入急診,約五乘五公分表淺非穿透傷,當日診治後於一時五十二分離院等語(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六號第三八0頁),顯然被害人丙○○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因背部槍傷送往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一節無誤;又依基隆市警察局至槍擊現場勘查結果:「槍擊現場位於基隆市○○區○○路九號前,有二部車輛遭槍擊,其中車號EV─九一六五號飛雅特牌小客車(于耀清駕駛)停於前方,另車號九K─○七二○號裕隆牌小客車(丙○○駕駛)停於其正後方,勘驗時發現車輛附近地面留有四顆彈殼,車號EV─九一六五號小客車後車窗有一射入口,前車窗有一射出口,右後輪輪胎亦遭槍擊漏氣;另車號九K─○七二○號小客車則有多處彈著痕跡,後擋風玻璃全部碎裂,各彈著點如下:⑴第三剎車燈有自正後方射入之彈著點,彈頭卡在第三剎車燈下方;⑵後行李廂蓋上有一射入孔,穿過右後座椅背再射入右前座椅背,子彈嵌於椅背中;⑶駕駛側後車門近左下角靠門板接合處有一射入孔,子彈卡於門板上;⑷車子左前葉子板被子彈擦擊痕;另現場地面留有少許散落之玻璃碎片」等語,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一份暨照片四十一幀(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六號案卷第四一0至四三三頁)可證;又據上開採證所得彈殼四顆、彈頭三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⒈送鑑彈頭參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九mm銅包衣彈頭;⒉送鑑彈頭肆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九mm制式彈殼」,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一○二八五五八七號槍彈鑑定書暨照片三幀在卷(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六號案卷第四三四、四四三頁),堪可認定被告甲○○與共犯朱自強分向丙○○射擊之手槍應為九0制式手槍無誤。
4、按以手槍朝向人體發射子彈,除非極貼近之距離針對無法移動之特定人身部位射擊,否則射擊者甚難確定所發射之子彈將擊中移動中之人體何部位,而發射子彈之強穿透力,自屬射擊者所明知,果持槍朝人體射擊,除非有上述之特別情況,其意在奪人性命,當屬灼然。依上開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刑案現場勘查結果,現場擊發之子彈至少為四顆以上,被害人丙○○之座車中彈部位包括乘客所坐之右後椅背、後擋風玻璃等處,又依上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資料摘要表記載被害人丙○○左背部受有表淺槍傷,應可認定射擊者係趁被害人丙○○進入車內後座之際施行射擊且對之接續數次射擊等情,故射擊者欲置被害人丙○○於死地之意圖至為明顯。至於被告甲○○辯稱:「伊僅係欲恐嚇被害人丙○○」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乖違,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前開共犯之供述及物證、書證可供佐證,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寄藏制式手槍、子彈部分(第一、二、三、四號手槍):
(一)被告甲○○對於事後二次自共犯董智泰手中接獲手槍各二把(第一、二、三、四號槍)藏匿,事後均再行返還予共犯董智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均供稱:「董智泰於槍擊丙○○案後三、四天交給我二把槍(第一、二號槍),型式均為黑色九0手槍,以黑色霹靂包包好交給我,我沒有打開來看,但董智泰親口告訴我包內有二把槍,叫我拿去放好,我在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在竹南鎮○○街米提撞球場將二把槍交給劉政昆,並未告訴劉政昆霹靂包內裝槍,有特別交待劉政昆要收好,不可以打開來看,交槍給劉政昆後三、四天在同一地點向劉政昆要回二把槍,當天晚上將二把手槍拿到與董智泰共同承租處附近交給董智泰,董智泰共交付我二次槍枝,共有四把,第一次是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前述情形,第二次是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在與董智泰共同承租處附近,由董智泰交給我另外二把槍(第三、四號槍),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在竹南鎮住處將槍枝裝在灰色霹靂包內交給劉政昆,沒有告訴劉政昆霹靂包內裝槍,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打電話叫劉政昆將灰色霹靂包拿到我家還我,當天將槍枝帶到董智泰承租處交給董智泰,並不知道董智泰如何處理槍枝」等語(九十二年偵字第四九五號第二一至二九頁、第五二至五九頁、第七九頁以下),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槍擊案發後過不久,董智泰又把兩把黑色手槍交給我保管,因為害怕,所以將兩把手槍在竹南鎮○○街的撞球場內交給劉政昆保管,跟他講『這包東西放在你這邊,過幾天我會來拿走,你最好不要知道是什麼東西,對你比較好』,經過我再三拜託劉政昆才同意幫我藏放,過了沒幾天,我就又去向劉政昆拿回手槍兩把,是在同一地點拿的。當天就將兩把手槍在三重還給董智泰。後來又有一次董智泰把兩把手槍用霹靂腰包包裝交給我,我不知道裡面有沒有子彈,我拿到後又拿給劉政昆保管,過幾天董智泰打電話說,要把東西取回,我就向劉政昆取回,手槍還給董智泰」等語一致,均自白其確於丙○○槍擊案後自共犯董智泰處轉交保管四把制式手槍暨子彈等事實。
(二)且依共犯董智泰於警訊及偵查時供承:「槍擊丙○○當天晚上甲○○打電話給我,約在台北市○○○路、林森北路見面,甲○○依約將二把槍(第一、二號槍)還我,我將二把槍拿回三重市○○○路租處放好,後來覺得放在身邊不好,過三、四天把該二把槍內的子彈退掉(約有十餘顆)後再交給甲○○保管,到九十一年十一月初時才向甲○○要回該二把槍,並要他拿到三重市租屋處附近交給我,隔四、五天後約紀國勝(黑面)在民生東路、林森北路口見面,把二把槍交給紀國勝保管,後來才知道紀國勝把槍分解後丟棄。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或十九日,我有把另二把制式九0手槍(第三、四號槍)交給甲○○保管(空槍,未附子彈,以灰色霹靂包裝槍),十二月間打電話向甲○○要回二把槍,甲○○將槍交給我後就一直放在身邊,一直到九十二年三月底覺得放在身邊不妥,才將槍轉交給林晉弘保管,四月十四日又覺得不妥再向林晉強要回該二把槍,要林晉弘把裝有槍械的背包帶到桃園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前還我,我拿回竹南租屋處將藏放於租屋處的子彈裝入槍枝後再交給方佳得保管,直到十七日被警方查獲」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五號偵卷第六三至六六頁、第一一五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號案卷第一九二至一九四頁);共犯劉政昆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九十一年年底,甲○○拿兩把槍到竹南鎮○○街的撞球間要我保管,我說好,就把槍放在我家的車庫,甲○○叫我拆槍,我說不會拆,隔一個星期甲○○就把槍拿走。十二月七日,甲○○打電話給我,我去甲○○家,甲○○又拿二把槍給我,我拿回去放在車庫,十二月九日他說
我將車子開往偏僻處,後來我將車子從竹南至新竹香山之西濱公路方向行駛,當車子行駛至崎頂時,有問紀國勝此處可以嗎?紀國勝說可以,並叫我停車,紀國勝下車後掏出塑膠袋內的東西隨手往樹叢丟,當晚紀國勝共沿路下車三次,並在不同地點丟擲三次東西,紀國勝把東西丟下去時,東西碰撞到硬物發出鐵製的聲響,分解的槍枝用衛生紙包裹」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五號偵卷第九至十三頁、第十六至二0頁、第四五至六0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號偵卷第一八二至一八五頁);共犯紀國勝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九十一年十一月初,在台北市○○○路、民生東路口附近撞球場,董智泰拿一個線質購物袋內以香皂盒包裹二支手槍交給我,叫我放好,因為怕持有槍枝等罪責很重,怕被警察查到就將二把槍拆解,將二支手槍的零件拆解後以衛生紙外包報紙分成三份包起來,再用塑膠袋裝起來,因為自己沒有車,就打電話給劉政昆要他來載我,將拆解的槍枝零件分三或五次丟掉」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五號偵卷第五一至五四頁、第九二至九三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號案卷第九五至九九頁、第一八八至一九四頁)、復於本院另案(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調查時供稱:「(九十一年十二月初董智泰有在民生東路、林森跑路路口拿一個黑色包包給我,交待我東西要保管好,當天拿到槍回去三重住處,打開袋子看才知道是手槍,我將槍放在三重住處四樓天花板上,因為害怕,隔天就帶這二把槍回新竹縣的某空屋頂樓把手槍拆解,拆解的手槍是淺咖啡色的,後來我找劉政昆載我去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一帶山區丟棄,當時槍枝零件是以報紙包著」等語(附於本院卷內);共犯林晉弘於警訊時供稱:「與董智泰、方佳得最後一次見面是在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地點在桃園蘆竹鄉○○路上的麥當勞店內,準備將董智泰在九十二年三月間委託我保管的背包交還給董智泰,因為背包有些沈重,所以研判背包內可能是槍械」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案卷第七五頁);共犯方佳得於警訊時供稱:「是半年前透過朋友張傳華介紹而認識董智泰,董智泰曾當面交給我三萬元要我代替他租房子,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董智泰叫我載他去桃園縣蘆竹鄉○○路上的麥當勞,抵達後董智泰進入店內和一名男子聊天,我在車上睡覺,約一個小時後,董智泰敲擊門窗我才醒來,董智泰叫我將後車廂打開,董智泰不知將什麼東西放到我車上,回到竹南住處董智泰下車時從後車廂拿出一個內裝衣服的紙袋與一個黑色背包,隔日晚上去找董智泰時,董智泰要我將黑色的背包拿給張傳華,於是我將背包拿回家中,因發現背包有些沈重,基於好奇有打開背包,發現背包內放有兩把黑色手槍,於是我將背包藏放於苗栗住處的客廳雜物櫃內」等語(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八四三號案卷第五0至五四頁)一致,核與被告甲○○前開自白相符,並有通訊監聽譯文、劉政昆手繪之棄槍地點圖、藏放槍枝地點照片八張(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號案卷第二三至二五頁、第六六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五號案卷第一0二至一0四頁)影本在卷可參,被告前開自白可以採信。至於被告甲○○、共犯紀國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共犯董智泰於槍擊丙○○後,將第一、二號槍枝交付予渠等保管一節均坦承不諱,惟對於槍枝顏色或稱黑色、或稱咖啡色、或稱淺咖啡色云云不一,惟徵諸共犯董智泰前開供述內容,應可認定董智泰確將第
一、二號黑色制式九0mm槍枝二把分別輾轉交付予被告甲○○、共犯紀國勝保管一節無誤;又共犯紀國勝雖指稱員警於竹南鎮附近山區尋獲手槍枝之滑套一只(內含撞針一具),確為共犯董智泰交付遭其分解丟棄之第一、二號槍枝零件云云,惟上開滑套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滑套係瑞士ITM廠製之制式滑套,經以合適之槍身組合試射取得之試射彈殼,與基隆丙○○(鑑定書誤載溫欽煜)槍擊案之現場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不相吻合,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九二00四0二三三號鑑定書在卷可參,顯然上開滑套一只非屬第一、二號黑色制式九0mm手槍之零件堪可認定,是共犯紀國勝前開此部分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三)佐以員警在車牌號碼九K─○七二○號小客車內尋獲彈頭三顆及在車外尋獲彈殼四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均係已擊發之口徑九mm銅包衣彈頭及制式彈殼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一○二八五五八七號槍彈鑑定書暨照片三幀在卷,已如前述,雖事後員警未於竹南鎮山區內尋獲第一、二號槍枝,然依前開被告甲○○及共犯董智泰、劉政昆、紀國勝前開供述,堪可認定被告甲○○事後持有保管之手槍二把,應為第一、二號九0制式手槍無誤;又第一、二號槍確造成被害人丙○○受有背部(左後背)約五乘五公分表淺非穿透傷,並造成車號EV─九一六五號飛雅特牌小客車後車窗有一射入口,前車窗有一射出口,右後輪輪胎亦遭槍擊漏氣、另車號九K─○七二○號小客車則有多處彈著痕跡,後擋風玻璃全部碎裂等情,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資料摘要表、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一份暨照片四十一張可證,已如前述,自堪認定槍擊被害人丙○○之第一、二號槍枝及子彈均有殺傷力無訛。至於員警在苗栗縣竹南鎮○○路○段三二七號共犯方佳得住處雜物櫃中,扣得第三、四號手槍及子彈三十顆,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搜索扣押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考(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號案卷第四0至四二頁),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驗槍枝均係捷克CZ廠七五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均認具殺傷力;送驗子彈三十顆,均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九二00七0六三一號鑑定書暨照片二十一張(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號案卷第一三五至一四三頁),堪可認定被告甲○○確持有制式九0手槍四把、子彈三十發之事實。
四、妨害丁○○自由案: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以藤條打被害人丁○○腳一下,藤條彈起打到丁○○的臉上等情,惟辯稱沒有妨害丁○○之行動自由云云。
(二)經查:
1、前開妨害自由之犯行,業據被害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證述:「因其確實積欠劉碩惠五千萬元,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六、七時許,在福華飯店二樓咖啡廳與劉碩惠所委託之人討論債務問題,在場與其討論債務之人嗣後要求前往他處繼續討論債務,因其不願意,因此遭多名男子強迫,由二名男子分別架住其二邊手臂之方式,將其帶離福華飯店搭上汽車,上車命其拿下眼鏡,並以衣服蓋住頭部,趴坐在汽車後座中間位置,車上共坐五人,並打其胸部,行車時間約四十分鐘後,抵達卡拉OK店內,即有人命其聯絡家人先交付一千萬元清償,方可以離開,其撥打電話給其兄鄭楠勝籌款一千萬元,在其陸續多次撥打電話籌款期間,現場之人接續以藤條毆打其腳心、臀部、手心等處,並在藤條毆打其手心時,用力過猛藤條飛起打到臉部受傷流血,嗣後警察臨檢該處,其方獲救」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號第三六至四二頁、九十二年度矚重訴第一號影卷第三卷第二八頁以下)綦詳,核與證人鄭楠勝於偵查中證稱:「約在傍晚有接到丁○○電話,叫我準備一些錢,前二次沒有說到金額,後來有才說到準備一千萬元,後面幾次在電話中聽到丁○○聲音很痛苦、虛弱,後來即去報警」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號第二四八頁)大致相符,並有丁○○與劉碩惠間債權債務之借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執行命令各一份在卷可稽(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號第一三二頁以下);且依查詢台灣大哥大公司關於門號0000000000(即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記錄結果,該門號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八時三十五分許起至同日二十二時五十一分許發話基地台均在樹林市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電信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一份(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號案卷第四四頁)在卷可參,是被害人丁○○前開供述堪可採信。
2、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到達時,看到小祺、阿彬、大順、狀元,在包廂內有一位中年人,狀元與該人談話,他已經被脫掉褲子,狀元有拿塑膠管叫他躺著腳伸直打他腳底板,後又說我力量較大叫我打他,我打他,管彈出打到他的臉頰就流血,小祺幫他擦血」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號第二0九頁),核與共犯蔡懷興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述:「我和連俊宏、陳祥麟到台北市路邊找曾盈富、劉川園,當時我和連俊宏開車,陳祥麟坐曾盈富的車,到福華,我和連俊宏、陳祥麟進去福華,上去就看到洪進雄和他們二、三個人坐在那裡,陳祥麟跟他們說話,並叫我下去開車,在樓下等,我下去後陳祥麟、黃昌泰、廖文彬就帶丁○○到車上,上車後,黃昌泰、廖文彬有打丁○○。我開車,黃昌泰坐前面,廖文彬坐黃昌泰後面,陳祥麟坐左後方,中間丁○○。陳祥麟說要到樹林茶室卡拉OK,我們進去後,曾盈富、劉川園、段存祺、甲○○、連俊宏都在那裡。曾盈富有和他說事情,後來曾盈富和陳祥麟離開包廂,黃昌泰拿藤條打他臀部,打完該我,後來是甲○○,曾盈富叫他打電話籌錢」等語(九十二年度矚重訴第一號影卷第三宗第二八頁以下)、共犯廖文彬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述:「我和黃昌泰去福華,後來陳祥麟跟丁○○說要換一個地方講,後來我就與黃昌泰二人往丁○○方向走,丁○○就願意與我們走,丁○○當時是與我們一起搭乘蔡懷興開的車去樹林,我在車內有將他的眼鏡拿下,並以我的西裝外套蓋住他,後來我們到樹林中正路二樓一間卡拉OK,在包廂裡看到黃昌泰、甲○○拿藤條打丁○○」等語(九十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影卷第三宗第四三頁以下)、共犯段存祺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述:「陳祥麟約其至福華飯店,但其在外面顧車沒有進去,當時有看到陳祥麟、曾盈富,後來自己坐計程車離開,當天晚上陳祥麟叫其到樹林卡拉OK拿錢給他的媽媽,陳祥麟帶其進入包廂,看到甲○○打人,當時在打腳底,後來警察來了。在包廂中看到曾盈富、黃昌泰、廖文彬、何錦晃,當時聽到曾盈富要他籌錢」等語(九十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影卷第三宗第三七頁)、共犯黃昌泰偵查中供述:「有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去福華飯店,當時我和阿彬(指廖文彬)去,到達後直接上二樓咖啡廳,看到水牛、紅猴及對方二個不認識的人,我們這邊
四、五個人與對方的人一起走,事主就上一輛賓士,在車上有人打事主,也有用衣服蓋他的頭,好像是廖文彬用他的衣服蓋他的頭,我應該有打他,我叫他還錢。在樹林有水牛(指陳祥麟)、大順(指蔡懷興)、鐵霸、川園、大東、紅猴、小祺、阿彬、狀元、阿宏、安順、我,後來他說沒錢還,我們先以手打他,後來有人拿塑膠管打他。有打他的手、腳底板、屁股,後來又叫事主脫褲子打他的屁股,後來臨檢我們從後門跑走」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號案卷第二五0頁),互核一致,被告甲○○前開偵查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只有以藤條打被害人丁○○一下云云,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甲○○及其他共犯於偵查時或稱以塑膠管為傷害之工具,惟依被害人丁○○前開指述,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係以藤條為工具等情,自應認定被告甲○○等人係以預備之藤條作為傷害被害人丁○○之工具無誤,附此說明。
3、縱上,堪可認定被害人丁○○所稱遭四人以一部汽車,頭部蓋著衣服,眼鏡取下,趴坐在汽車後座中間強迫帶往樹林卡拉OK店,且在樹林卡拉OK店包廂內遭到以恐嚇言詞命清償債務及毆打虐待等情,是據前述客觀情狀,丁○○於汽車後座中間二旁車門位置分由陳祥麟、廖文彬掌管,丁○○顯無法任意開啟車門離開,又再命丁○○拔下眼鏡及頭部覆蓋衣物,要求其上半身趴下,其目的均在使丁○○不知汽車行進之位置方向,如此無非使其無法趁隙離去或求救,由此客觀行為已明白彰顯其等有剝奪丁○○擅自下車離去行動自由之意思,衡理如丁○○確實同意前往樹林,其等又何須以此種方式對待丁○○;且衡諸常情,被害人楠繁在包廂內係受到用藤條毆打手心、腳底、褪去長褲毆打臀部等對待,均係對人之肉體、精神重大折磨及虐待,一位神智清醒之正常人不可能出於自由意願同意被如此對待,其卻迄至警察臨檢該處方因現場被告逃離現場而能離開該處,因此確信其不僅遭剝奪行動自由帶至樹林卡拉OK包廂內,並遭現場之被告共同私行拘禁於該處,以虐待及恐嚇之方式要求其清償債務。故將被害人私行拘禁於特定處所以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個人行動自由之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因之該罪構成要件行為係指凡實施足以妨害被害人自由離去之行動自由意思或意思活動自由有所妨害者均屬之,因此,在本件被害人丁○○於樹林包廂內時,四肢雖未遭受綑綁,但仍不敢離去,其乃因懼於包廂內外聚集許多人,使其自由離去之意思遭到壓制妨害,因此,凡見聞丁○○身體所受對待已可明知其係遭到限制自由於該處,復於該包廂內外出入活動,其目的無非即以眾多之人數壓制被害人任意離開現場之意思,是以停留在拘禁處所內外之人均屬分攤並參與該私行拘禁妨害自由之犯罪行為,且因私行拘禁在行為人未改變私行拘禁之意思,釋放被害人之前,被害人不自由之狀態即持續存在,是以在該段時間陸續抵達該拘禁處所之人均已參與該部分犯罪行為,因此縱然被告甲○○係在被害人丁○○已被帶至樹林包廂內開始私行拘禁後,方抵達樹林包廂,但該剝奪被害人丁○○自由之違反行為仍在繼續狀態中,其等即仍在抵達該處時,而繼續參與該私行拘禁之犯罪行為。據此,被告甲○○與劉川園、陳祥麟、洪進雄、蔡懷興、廖文彬、段存祺、何錦晃等人對於妨害丁○○自由之犯罪有犯意,且亦有行為分攤,均為共犯,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害人丁○○另指述「其自福華飯店二樓咖啡廳即開始遭到剝奪行動自由」等情,但被害人丁○○所處福華飯店乃人潮眾多且聘用警衛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害人丁○○從福華二樓咖啡廳到一樓大門口,所行經之處包括走道、大廳等公開場所,周遭往來之人數必然不少,且飯店大門尚有門房警衛,如果丁○○係遭到強迫帶離應可大聲呼叫或激烈反抗,應該會有人出面阻止或報警處理,但均未有此紀錄,足信丁○○指述其自福華二樓咖啡廳即遭到剝奪行動自由此部分指述不足採信,當時應該尚未覺察被告陳祥麟等將違反其意願將其帶往樹林,故方同意與被告陳祥麟一起先離開福華飯店後,詎經強行帶入蔡懷興所駕駛汽車後,立即遭到剝奪行動自由之對待,方知已無任何自主意願可以任意離去,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一)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二)槍殺丙○○未遂部分:被告甲○○明知另案被告董智泰、朱志強等人共同意圖以槍擊方式殺害被害人丙○○,而下手實施殺人行為而不遂,係犯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其以手槍行兇以達殺人之目的,此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又被告阮安助興共犯董智泰、朱自強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連續藏匿第一、二號手槍子彈及第三、四號手槍子彈部分:係董智泰於槍擊丙○○案後另行起意命被告甲○○分別二次藏匿第一、二號手槍手彈及第三、四號手槍子彈,自屬槍殺丙○○未遂後,另行起意之寄藏行為,其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其多次寄藏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寄藏手槍罪、一寄藏子彈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其與共犯董智泰、劉政昆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四)妨害丁○○自由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且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人之行動自由,罪質相同,而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較其他二罪為重,且處罰之範圍包括私行拘禁及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或第三百零五條論處。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七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要旨參照)因此,被告於丁○○被私行拘禁期間,對其恐嚇等行為均為強暴、脅迫、恐嚇之非法手段,乃為妨害自由之犯罪行為之一,不另論罪;又被告甲○○與共犯劉川園、陳詳麟、洪進雄、段存祺、廖文彬、蔡懷興、何錦晃、曾盈富、連俊宏、黃昌泰等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綜上,被告甲○○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二次、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均係為依據犯罪組織(董智泰)指示欲槍殺離開組織之成員、持有寄藏組織內之槍械,或參與犯罪組織為籌措財源所為之暴力討債犯行,均係為實現該犯罪組織目的相關之犯罪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共同殺人未遂罪處斷,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五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再加重。公訴人誤以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部分,尚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甲○○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以上併有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以先加重後減輕其刑之方式為之。爰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涉及案件甚多,且其參與犯罪情節甚重,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及犯後於偵查中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公訴人雖對被告甲○○求處有期徒刑八年,然審酌其上開犯罪情狀並所侵害之法益,再斟酌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量處前揭刑度即足收刑罰教化功能,合併敘明。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有多項犯罪行為,顯有犯罪之習慣依據刑法第九十條規定,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五、扣案之第三、四號手槍及子彈三十顆,為另案共犯董智泰所有,曾交付予被告甲○○寄藏之手槍及子彈,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之。至於被告藏匿之第一、二號手槍及子彈,業經另案被告紀國勝拆解並棄置於竹南鎮山區中,且經員警實地搜尋結果並無所獲,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業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尋獲並扣案之滑套一只(含撞針一具),並非第一、二號手槍之零件,亦如前述,是此部分與本案無涉,不得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對被害人丁○○傷害等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據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而查,被害人丁○○遭到傷害後,分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製作警訊筆錄,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月五日製作偵查筆錄,雖詳述其遭到妨害自由及傷害之始末,然並未就其遭到傷害此告訴乃論之罪,表示提起告訴請求依法訴追之意思。而刑法就特定犯罪明訂為告訴乃論之罪,係給予被害人選擇是否訴追之權利,即就該告訴乃論之罪不若一般非告訴乃論之罪,凡偵查犯罪機關知悉有犯罪之情況,即應主動偵辦,就告訴乃論之罪雖偵查犯罪機關之有犯罪情節,但如未經被害人表示提起告訴之意思,則偵查犯罪機關並無訴追之義務,因此告訴人是否提起告訴應以明確之意思表示,如僅陳述犯罪情節,要難認已提出告訴。本件被害人丁○○雖於提及其遭到妨害自由過程中一併敘述遭到傷害,但並未就該告訴乃論之罪表示告訴,因此應認丁○○並未就其遭到傷害之犯行提起告訴,則此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此部分犯行公訴人認與前揭妨害丁○○自由之犯行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九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急著要,我就拿槍還他。十一月底或十二月初,紀國勝打電話約我到竹南鎮市統一超商見面,我開車抵達時紀國勝就上車,告訴我他有東西要丟,並叫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五條: 犯罪組織成員犯本條例以外之罪,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從 一重處斷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