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2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45歲
- 被告
- 乙○○ 男 52歲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緣丙○○係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人,有意前來台灣地區打工賺錢。甲○○、乙○○係台灣地區人民,其中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酒醉駕車),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基交簡字第二三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自我約束,甲○○、乙○○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甲○○明知乙○○與丙○○間並無結婚真意,乃共謀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渠等謀議既定,甲○○遂與乙○○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復與乙○○、大陸地區人民丙○○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帶同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復於同月二十六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由乙○○與大陸地區女子丙○○辦理虛偽合意之結婚,藉以取得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核發之結婚證,以轉向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而取得結婚公證書。嗣甲○○與乙○○返回台灣地區後,於同年九月十七日,持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前往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乙○○與丙○○之結婚登記及換發配偶欄為丙○○之國民戶政事務所承辦龍與大陸地區人民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掌換發乙○○之國民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性。甲○○與乙○○於辦妥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後,於同月十八日,以申請乙○○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丙○○來臺探親為名,持已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丙○○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之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獲核准發給大陸地區人民丙○○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之正確性。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丙○○持上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甲○○、乙○○於丙○○入境台灣地區後,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由甲○○、乙○○、丙○○持已填妥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及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申辦丙○○暫住基隆市○○街六十八巷三0四號之流動人口登記,嗣甲○○於同年十一月七日介紹丙○○前往基隆市○○路八十九號晶華美容坊非法工作,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丙○○部分:右開被告丙○○經由被告甲○○之介紹與被告乙○○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進入台灣地區,並推由被告甲○○、乙○○向戶政機關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使戶政機關為不實之登載,復推由被告甲○○、乙○○或偕同被告甲○○、乙○○共同持戶政機關不實登載之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申辦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流動人口登記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復有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字第0四八四一三號證明函、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基中戶壹字第0九三000三三0二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境信栩字第0九三一00九五八一0號函附丙○○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堪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丙○○部分,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乙、被告甲○○、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除否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即大陸女子丙○○係假結婚外,對於右揭事實均皆坦承不諱,而被告甲○○、乙○○所坦承之右揭事實,核與被告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復有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字第0四八四一三號證明函、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基中戶壹字第0九三000三三0二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境信栩字第0九三一00九五八一0號函附丙○○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憑,堪認被告甲○○、乙○○此部分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惟被告甲○○、乙○○仍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犯行,被告甲○○辯稱:我與乙○○是結拜兄弟,當初我去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事宜,順便帶乙○○去,並介紹乙○○與丙○○認識,丙○○是我太太的鄰居,乙○○與丙○○就是這樣認識,並講好要結婚,他們二人是真結婚,並非假結婚云云,被告乙○○辯稱:我跟丙○○是真結婚,並非假結婚云云,是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乙○○與丙○○間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查: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已明白供稱:「Ⅸ你是否主動找丙○○說可以和台灣人辦理假結婚入境來台打工?)是的」、「(你跟丙○○談論結婚來台入境後的代價為何?)就是丙○○給我費用五萬元」、「(乙○○與丙○○假結婚的所有手續及程序是否你親自主導?)一切都是我安排介紹的」、「我在大陸時就告知丙○○如果假結婚來台灣後,先收取一半訂金(二萬五千元),等她工作後再收取尾款」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七頁);被告乙○○於警詢時亦坦稱:「(丙○○入境台灣後有無與你共同居住?)沒有」、「(你與丙○○有無夫妻同居義務關係之履行?)都沒有」、「(丙○○入境來台目的為何?)我不知道」、「甲○○帶我去大陸,介紹丙○○給我認識,甲○○說我有中度肢障,行動不便,她可以來台灣照顧我,可是丙○○來台灣後就不知去向了」、「(丙○○入境後有無照顧你的生活起居?)沒有,來台灣後就沒看到人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核與同案被告丙○○迭於警詢時所供:「(來台目的?)打工賺錢」、「(是何人介紹妳與乙○○結婚?)是甲○○」、「(妳這次辦理假結婚來台工作共花費多少費用?交付何人?)花費五萬元,是交付給甲○○」、「第一次是入境後先支付二萬五千元給甲○○,之後分三至四次交付約三至五千元給甲○○」、「是我叫甲○○幫我介紹以徦結婚名義來台灣打工」、「是甲○○向我提出要五萬元才辦理假結婚來台打工」、「(這次徦結婚來台打工,乙○○是否知情?)他知道」、「我來台灣後就沒見過乙○○」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七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整理事實爭點時供稱:「(與乙○○有無結婚意思?)沒有結婚意思,當時因為家裡經濟困難,要養二個小孩,所以才想要假結婚過來工作賺錢」、「乙○○說我家太困難,只說將我辦到台灣,幫我忙而已,而且沒有提到結婚的事情,乙○○也說他沒有辦法養我」、「(乙○○有無與妳結婚意思?)沒有」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仍結證稱其與被告乙○○係假結婚,其並交付五萬元予被告甲○○等語相符,核被告丙○○與被告甲○○、乙○○素無仇恨怨隙,衡情被告丙○○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乙○○、甲○○,並使己身亦難脫刑責之理,且被告丙○○所供係假結婚一節,符合事理,足徵被告乙○○與丙○○間並無結婚之真意,被告丙○○虛偽與被告乙○○結婚,無非欲達其來台打工之目的。
(二)雖被告甲○○、乙○○嗣於偵查、本院審理、被告丙○○於偵查時翻異前詞,均稱乙○○與丙○○係真結婚云云。然被告乙○○於偵查時供稱:「我們四人(指乙○○、甲○○夫婦、丙○○)就一起去她家跟她父母提親,女方家裡考慮一、二天,丙○○堅持要來,她父母就答應了...我沒有給聘金...我都沒出錢,丙○○就是喜歡我,願意跟我來」等語,被告丙○○於偵查時則供稱:「我父親已經不在世了,提親那天就只有我們兩個人跟我母親,甲○○跟他老婆沒有一起到我家...沒有給我家人聘金」等語,被告甲○○於偵查時則稱:「他們 (指乙○○、丙○○)都 沒有父母」等語,倘被告乙○○確有向被告丙○○為提親之動作,何以被告三人對有無提親及提親之在場親友人數,所供互有歧異;且依被告甲○○、乙○○、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之供述,被告乙○○於本案並未支付任何費用(包含台灣、大陸來回機票費用、大陸地區生活費用等),反係由被告甲○○支付上開費用,而被告丙○○與被告乙○○結婚,非但未收取任何聘金,尚需於事成來台之後支付五萬元予被告甲○○,更是有違常情,況被告乙○○行為時年已五十一歲,與被告丙○○年齡差距近十六歲,且乙○○非有資力之人,形同遊民,且屬中度肢障,養活己身已有困難,遑論扶養妻小,之前與被告丙○○又未曾謀面,被告乙○○何以會突起結婚之念,被告乙○○對此始終無法為合理之解釋,被告丙○○又為何肯甘心下嫁,及至被告丙○○入境來台,被告乙○○卻住入安養院,未前往接機,亦未與被告丙○○同住,被告乙○○、被告丙○○對於彼此之所在毫不關心,被告乙○○當初急於與被告丙○○之結婚目的何在,更令人費解,又被告甲○○對於何以要偕同無資力之被告乙○○前往大陸地區、代被告乙○○支付機票及大陸生活等費用、前往接機、代辦結婚登記、旅行證、流動人口登記,並向被告丙○○收取五萬元之情,始終無法為合理之交待,顯然被告甲○○係貪圖被告丙○○期約、交付之利益,而以提供機票及生活費用為餌而誘使知情並已無謀生能力之被告乙○○同意以假結婚真入境方式與大陸地區女子丙○○結婚,以達大陸地區女子丙○○入境台灣地區之目的。被告甲○○、乙○○所辯乙○○與丙○○係真結婚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乙○○有跟丙○○結婚云云,然證人丁○○與被告甲○○係夫妻關係,其證言已難免偏頗,且證人丁○○對於被告乙○○與丙○○結婚,被告丙○○有無收取聘金一事竟毫無所悉,亦違常情,況被告乙○○與丙○○縱有結婚之形式,亦非即足認定其二人確有結婚之合意,證人丁○○身為外人,又豈能洞悉,是證人丁○○之上開證述,尚難資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犯行,均堪認定。
丙、按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係明文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按國民大會迄未曾有變更領土之決議)。次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係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更係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由前揭法條內容以觀,顯見其旨在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又依上開條例第七十五條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雖因事實上之障礙,而為我國主權所不及,然倘行為人在大陸地區犯罪者,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由此顯見大陸地區猶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域,我中華民國亦未放棄對大陸地區之主權,是自不得將「法權(主權)因事實上之障礙所不及」與「領域外之地」混為一談(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九四號判決參照)。而依上開見解,我國人民在大陸地區之法律行為,似應依我國法律規範,再參諸我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及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無效」,我國人民在大陸地區假結婚者,依我國法律規定應係無效。再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現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則係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依此說明,可知我國人民在大陸地區假結婚者,依大陸地區現行有效之法規亦屬無效。查被告丙○○係大陸地區人民,被告乙○○則係臺灣地區人民,渠等雖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然依上開規定,其通謀虛偽結婚者,不論係以我國法律規定為應適用之準據法,抑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為應適用之準據法,均因渠等並無結婚之合意(惡意串通),而屬無效。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甚明,大陸地區人民丙○○係為達到得依上開規定入境台灣地區之目的,而與臺灣地區人民即被告乙○○虛偽辦理結婚,並以此為由申請來臺,非但其結婚無效,且渠等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藉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自仍屬非法入境;準此,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自仍該當犯罪,而非以偷渡者為限。
丁、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論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九九七七0號令修正公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乙○○與大陸地區人民丙○○,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或推由被告甲○○、乙○○實施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罪行為,被告甲○○、乙○○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乙○○、丙○○先後二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乙○○、丙○○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乙○○所犯上開二罪間,互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論處,又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甲○○、乙○○、丙○○之素行,被告甲○○、乙○○利用不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行為,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入境管制,對於台灣地區之入境管制、就業市場及治安有所影響,且被告甲○○犯罪後面對確鑿之證據猶飾詞狡卸,並聲請傳喚多位證人,徒然浪費司法資源,其刑度當然與犯後坦承犯行並依簡式審判者有所區分,否則有限之司法資源根本無從為合理之分配、使用及被告甲○○在本件係居於主導地位,主、從及犯案情節、犯罪後態度有別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就被告乙○○、丙○○所量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本次因在大陸地區經濟拮据,急於來台打工賺錢,一時失慮,而與被告乙○○以假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致罹刑典,其經此罪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丙○○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又被告乙○○與大陸地區人民丙○○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並未扣案,亦非依法應沒收之物,既無證據足以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同式之結婚公證書,或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或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而分別交付各該單位附卷歸檔,已不復屬被告所有,亦與沒收要件不合,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戊、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復推由被告甲○○、乙○○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來臺探親為名,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丙○○進入臺灣地區,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並誤為核准發給大陸地區人民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大陸地區人民丙○○持以行使而非法入境台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台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丙○○入境後,被告甲○○、乙○○、丙○○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持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申辦流動人口登記,致使該派出所承辦之員警因而陷於錯誤,將此乙○○與大陸地區人民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乙○○、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查: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參照)。另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此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查被告丙○○推由被告甲○○、乙○○以不實之事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丙○○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朦混通過,准許入境,然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被告甲○○、乙○○、丙○○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無罪部分與有罪部分,檢察官認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觀諸卷附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 (見偵查卷第七十二至七十四頁), 其上僅略載:丙○○為戶長甲○○「友人之妻」,並未明確載明被告丙○○係被告乙○○之妻之不實事項;況該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之目的係在申報流動人口之實際暫住地,警方雖在該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之警勤區員警查對情形欄項下為「查符」之註記,然警方查核之重點係在於申請當事人即丙○○是否確居住於暫住地即基隆市○○街六十八巷三0四號,而非被告丙○○與乙○○是否為夫妻,至被告丙○○是否確實居住於該暫住地,乃係應由警勤區員警實質查核後予以註記,此觀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甲聯下方所載:「本聯存查(由 警勤區員警實查後編存)」 等語自明。因之警察機關並未在被告丙○○所申報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為任何關於被告乙○○與丙○○係夫妻之不實登載,且被告丙○○是否確實居住於其所申報之暫住地,亦屬警勤區員警應實質查核之事項,亦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無罪部分與有罪部分,檢察官認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己、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0,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