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88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88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3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論罪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如下:㈠、被告係自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之基隆市○○路119巷1弄28號之住宅後方圍牆攀爬進入該住宅後方庭院,再以綽號「建文」男子所有之老虎鉗一支破壞該住宅後方之鐵門進入該住宅竊盜,得手後,再由該住宅後方圍牆攀爬逃逸。此據被告供述在案,亦經其偕同警方至現場表演,攝有照片多幀附卷可稽。㈡、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可憑,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後自首,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㈢、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被告用以犯案之老虎鉗一把,並非被告所有,且業據其丟棄,此據被告陳供甚明,自不諭知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3130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04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5月9日上午10時 許,在基隆市○○路119巷1弄28號住宅前,見屋主乙○○○ 外出無人在家之際,持具客觀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破壞鐵門門鎖後,擅 自由後門潛入該住宅內(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下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臥室衣櫥內之包包,內有現 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首飾,得手後供己花用。嗣於 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供承上情而自首。 二、案經基隆港務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資佐證,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 罪嫌。又被告於犯本件竊盜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 向基隆市港務警察局警員自首,此有該所制作之報告書1份 附卷可憑,請依同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賴 秋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 三 郎 附錄參考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