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10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110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柒點伍伍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其行為時之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未有修正,但法定刑中罰金刑(新台幣30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總則篇之結果,其科處罰金刑之最低金額已有不同,亦即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總則篇第33條第5款之結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惟依修正前刑法總則篇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總則篇第33條第5款之結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銀元1 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低額僅新臺幣3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總則篇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慮及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之結晶體1 包(毛重7.55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除據被告敘明在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書1 紙在卷可佐,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外包裝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秤1 台、針筒1支、吸食器2組、大型夾鏈袋1 個,雖為被告所有,但與本件犯罪無關,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4928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礁溪鄉○○路15巷6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 國93年11月15日以93年度訴字第41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於94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5年4 月 14日14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212 巷4 弄24號2 樓處, 為警執行搜索勤務時,當場查獲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毛重7.55公克、電子秤1 台、針筒1 支、吸食器2 組及大 型夾鏈殘渣袋1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扣案物品在卷可稽 。查獲之毒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確為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該局鑑定書一紙在卷足憑。被告被查 獲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為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陰性反應 ,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 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已併審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且以95年度訴字第232 號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為施用安非他命,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陶 愛 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