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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5號

過失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6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意圖隱避犯人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戊○○於民國94年12月25日凌晨4時20分許,無照(因交通違規易處駕駛執照吊扣)駕駛車號DM-5355號自小客車附載其妻高雪梅、友人陳世鑫、曾蒼賢,沿台北縣金山鄉台二線由金山往石門方向行駛,行經限速為時速70公里之台北縣金山鄉台二線38.5公里處時,以超過時速120公里之速度嚴重超速行駛,緣丁○○所駕駛附載女友甲○○之車號Z9-8421號自小客車沿同縣鄉台二線由石門往金山方向行駛,亦駛至上開地點,其已極盡注意對向車道之行車動態,發現對向並無來車後,遂利用該處路中央之缺口處合法迴轉(本案經二次交通鑑定,鑑定單位認丁○○雖無過失情形,然於車道中二次迴轉,屬操作不當云云,本院則認其根本無任何操作不當可言,詳見理由欄一所述),由於該處之迴轉空間不足,其雖迴轉至對向車道之外側車道,其之車頭仍無法拉正,遂作後退動作,拉正車頭後正欲由外側車道往石門方向行駛,適戊○○駛至該地點前方約100公尺處,雖亦注意到其前方有Z9-8421號自小客車正在作迴轉動作,雖立即煞車,仍因嚴重超速,避煞不及,於上開地點正面撞擊Z9-8421號自小客車右後車身,致該自小客車翻覆,致丁○○受有右胸多處肋骨骨折之傷害,其車內乘客甲○○受有腦挫傷合併腦出血、右鎖骨骨折、右側肋骨多處骨折、右側氣血胸、疑似吸入性肺炎、腹部鈍傷及腹壁擦傷、血尿、臉部擦傷等傷害。車禍事故發生後,戊○○之友人江志堅駕駛車號Q7-3463號自小客車附載乙○○、乙○○之妻陳婉琳隨後趕至現場,戊○○為免無照駕駛遭發現,竟在車禍現場請求乙○○出面頂替其為DM-5355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乙○○本於友誼遂應允之,其即基於意圖隱避觸犯過失傷害罪之戊○○之故意,向據報到場之警員李金龍自稱為駕駛DM─5355號自小客車肇事之人,並於現場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戊○○則因身罹輕傷,遂與丁○○、甲○○為救護車同送至長庚醫院基隆分院救治,警員吳德宏雖於同日清晨6時50分許即就上開車禍至該醫院訪談相關當事人,然戊○○因有乙○○之頂替為恃,遂未向該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及至同日上午8時30分許,乙○○在台北縣警察局金山交通分隊接受警員李金龍之筆錄詢問時,因其對於車禍發生詳細經過、Z9-8421號自小客車乘員之狀況、受傷情形等均無從詳細交待,其乃以其之手機聯絡在長庚醫院基隆分院之戊○○,要求戊○○自行擔負罪責,其隨後於警員李金龍尚未掌握其頂替犯罪之事證前,即將真正之車禍肇事人為戊○○、其係頂替犯罪之事實向警員李金龍和盤托出,而接受裁判,李金龍得知該項事實後,乃將相關事實即刻通知在長庚醫院基隆分院訪查車禍狀況之警員吳德宏,吳德宏獲知後,先於同日上午8時41分許,在長庚醫院基隆分院對戊○○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隨即將戊○○帶回台北縣警察局金山交通分隊接受詢問,始知上情。甲○○經送醫急救後,雖於95年1月22日出院,然該時係處於植物人狀態,其迄今則已造成意識、智力及個性相當程度之損害,且在記憶及計算等認知功能上有缺損情形,並留下長遠之後遺症之重大傷害。

二、案經丁○○、王家熒(即更名前之王香淑,其為甲○○之指定代行告訴人)訴由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酒精濃度測試報告2紙、現場蒐證照片多幀附卷可稽,且亦經告訴人丁○○於警、偵訊指訴證述在案;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所駕車輛之右輪煞車痕為99.5公尺,左輪煞車痕為93.6公尺,綜合對照交通部所頒「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高速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坡度對照表」,可認被告戊○○於案發時之駕車車速至少在時速120公里以上。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規定,在標誌時速限制70公里處以高於12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致於本案避煞不及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卷附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6月1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321號函亦認被告戊○○嚴重超速致煞車不及為本件肇事原因,是可值贊同,然渠等疏未認定被告戊○○於案發時之車速,容有未洽;再上開鑑定意見書及上開函認為告訴人丁○○雖無肇事原因,然其於車道中二次迴轉則屬操作不當云云,本院認為交通司法案件須就法論法,關於汽車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不得迴車。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三、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四、行經圓環路口,除設有專用迴車道者外,應繞圓環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六、聯結車不得迴轉。」本案並非在圓環迴轉,亦無上開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之情形,又衡諸被告戊○○之肇事時時速高達120 公里以上,依上開所述煞車痕顯示,被告在告訴人丁○○迴車之地點前方至少100公尺左右即已發現其前方有告訴人丁○○迴車之情形,則對於告訴人丁○○而言,其迴車之際當無從預判對向車道會有車輛自100公尺之遠方嚴重超速駛來,則其迴車時並無違反上開規定第五款所示即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之情形,此為極之明顯之事實,是以,告訴人丁○○在法律歸責上即無過失可言,焉可謂其有何操作不當,況若操作不當在法律歸責上無任何意義(即上開鑑定意見書及上開函所謂之丁○○「無肇事原因」),則任何鑑定單位本於輔佐司法單位認定交通責任歸屬之職責,實無任何權利指責何人有所謂之操作不當,此為首須究明者;再者,依現場照片顯示若自肇事路段中央之迴轉缺口迴車,則自小客車以上之車輛概均須作二次迴轉,始得將車頭拉正,則告訴人作二次迴轉有何操作不當?退萬步言之,若一初領駕照尚未完全熟稔駕車之人於本案迴轉缺口迴車而作二次迴轉,是否即可謂其「操作不當」?究其實,任何人在迴轉缺口合法迴車而作二次迴轉之動作者,可否指責其操作不當?職故,本院認告訴人於本案殊無所謂「操作不當」之可言,亦認交通鑑定單位不應對任何一人作此一無法律意義之指控。又告訴人丁○○、被害人甲○○分別因被告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普通傷害、重傷害,有長庚醫院基隆分院、桃園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紙、長庚醫院基隆分院95年9月27日 (95)長庚院基字第1094號函1紙附卷可憑,被告戊○○之過失行為與渠等所受之普通傷害、重傷害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輕傷害、過失重傷害罪責。復查,證人即現場處理及製作被告乙○○警詢筆錄之警員李金龍於本院95年9月29日審理時證稱「(問:被告乙○○的警訊筆錄是你問的,他本來向你說DM-5355號自小客車是他駕駛的,在警訊筆錄中段他才說他不是駕駛人,所以對方車輛的駕駛及乘客之情形、受傷情形,他都是聽人家說的,另被告戊○○在接受吳德宏警員訊問時說,他在基隆長庚醫院時,沒有向警方坦承他是駕駛DM-5355號自小客車,但是他後來有打電話給被告乙○○,要被告乙○○坦承誰是真正的駕駛,那麼警方於本案是如何得知被告乙○○是頂替被告戊○○?)我詢問被告乙○○到一半,他對於車禍發生的詳細狀況以及對方乘員之狀況及受傷情形都說是聽說的,我聽他這樣說,我就懷疑他是不是頂替的,我詢問他當時DM-5355號自小客車到底是否他駕駛,這時被告乙○○要求先打一下電話,但是他打電話給誰我並不清楚,電話最先是由被告乙○○撥出去,後來被告乙○○也有接到電話,被告乙○○打電話聯絡約半小時回復製作筆錄,他就承認並不是他駕駛DM-5355號自小客車。」、「(問:這樣說來,在被告乙○○回復製作警訊筆錄並明確承認他不是駕駛DM-5355號自小客車之人之前,你是否有合理的懷疑,可以認定不是被告乙○○駕駛該自小客車?)如果被告乙○○沒有明確自承他不是DM-5355號自小客車駕駛人的話,在沒有其他証據証明的情況下,我們沒有辦法認定,不是被告乙○○駕駛該自小客車。」、「(問:你製作被告乙○○的筆錄完成的時間是94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有警訊筆錄可稽,而被告戊○○警訊筆錄開始的時間是94年12月25日上午11時25分許,亦有警訊筆錄可稽,這樣說來你的同事吳德宏在對被告戊○○製作筆錄之前,應該就已經知道本件真正的肇事人是被告戊○○,對否?)是,是我告訴吳德宏本件真正的肇事人是被告戊○○,我叫吳德宏在基隆長庚醫院把他帶回來製作筆錄。」等語,並審諸警員李金龍製作被告乙○○之警詢筆錄開始之時間為94年12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而警員吳德宏在長庚醫院基隆分院對被告戊○○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則為94年12月25日上午8時41分許,在在可見被告乙○○雖然於本案構成自首,然在被告乙○○向警員李金龍自首後,李金龍立即聯絡尚在長庚醫院基隆分院之警員吳德宏,吳德宏始知被告戊○○係本案真正肇事人,乃對其作酒測,並隨後帶回台北縣警察局金山交通分隊製作警詢筆錄,此為極為明確之事實,被告戊○○於本院辯稱其於本案構成自首云云,無非係企圖魚目混珠、減輕罪責而已,委無可採。綜上,被告二人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輕傷害罪、同法條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就被害人甲○○重傷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蒞庭檢察官已更正法條,本院毋庸再變更法條。被告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戊○○一行為同時致丁○○、甲○○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處斷。被告乙○○犯後自首,又修正後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係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自首係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第1項係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該條項之罰金刑,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以銀元計)至十倍,而按95年6月24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該條項之罰金刑,提高(以新台幣計)至卅倍,二者經適用後之罰金刑提高規定並無不同,應逕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以提高罰金刑。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係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該條款規定罰金刑係銀元1元以上,二者比較,以修正前該條款較有利於二被告,然本案並無宣告二被告罰金刑,是自毋庸比較該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以適用之。又被告二人所分別犯之上開各罪有上開加重、減輕情形,依修正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罰金刑僅加減最高度,二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修正刑法第67條並非有利於被告戊○○,對其而言,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對被告高煒志而言,修正刑法第67條對其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刑法第67條之規定。爰審酌被告戊○○在普通公路行車竟以超過時速120公里之速度行駛、其於本案之過失程度甚為重大、其犯後又教唆他人頂替企圖影響司法公正、其造成他人重大傷害竟侈言僅欲賠償二被害人共新台幣70萬元、其之過失造成二被害人之傷害重輕程度、被告乙○○為他人頂替犯罪對司法公正之妨害、其於第一時間即知己之行為錯誤而向警坦供真正犯罪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被告乙○○前未有任何前科,有前科表在卷可稽,其受此次罪刑宣告,信無再犯之虞;又修正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前刑法第74條則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者比較,以修正刑法第74條第1項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應依修正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5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