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43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143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記載:「被告甲○○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3096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民享新村
5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18日
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20日釋放。嗣復於96年10月5 日
23時許前4 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96年10月5日23時許,在臺北縣
瑞芳鎮○○○○路165之1號「戰神網咖店」賭博時遭查獲,
並同意警方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未為答辯,但於警訊中否認有於查獲
前4 日內施用安非他命。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
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不起訴處分書
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 美 慧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