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41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41號
- 公訴人
-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國民
(在台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2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累犯經過丁○○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易字第260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違反同條例案件,於94年2 月25日,以94年度易字第15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兩案接續執行,於94年1 月18日入監,而於95年8 月17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
二、本案經過
1、行為經過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0月21日凌晨1時許,自基隆河堤防跳入基隆市七堵區○○○路7 號中和羊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已停工而無人居住之大廠區內,隨手拾取現場他人棄置之小美工刀1 支,以割斷其中一廠房旁邊消防箱內消防塑膠水袋之方式,竊取銅接頭16個及水龍頭1 個元(價值約新台幣25000 元,贓物認領保管單誤記為銅接頭17個);得手後,離去前,將該美工刀丟棄於現場,將將上開物攜回其基隆市○○區○○路101 巷108 號之居所放置。
2、案發經過同日上午10時許,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分駐所警察前往該址清查另案時,發現上開物品而詢問來源時,丁○○於有偵查權之警察發現其為犯罪人前,主動供出上情而願受裁判,警察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物品。
三、起訴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簡式審判
一、法律修正按除簡式審判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民國92年2 月6 日公布並於92年9 月1 日全面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其次,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亦規定甚詳。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已於96年3 月26日再修正公布,規定為:「除簡式審判、簡易程序案件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所謂第376 條第1 款,係指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所謂第376 條第2 款,係指刑法第320 條及第321 條之竊盜罪。
二、程序差異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第161 條之2 (當事人陳述意見)、第161 條之3 (自白最後調查)、第163 條之1 (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物證、書證調查、交互詰問規則)規定之限制。申言之,自92年9 月1 日起,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改為三分法:其一,輕罪案件,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有罪之簡易判決。其二,檢察官起訴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認罪者,法院得裁定以受命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其程序略如刑事訴訟法修正前獨任法官所進行之通常審判程序。其三,檢察官起訴之強制辯護案件或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否認全部或一部之犯罪者,法院應進行合議審判,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行交互詰問之通常審判程序。
三、本案情形經查:被告丁○○經起訴之罪名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項之加重竊盜罪,屬於96年3 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除外規定,得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不須合議為之。其次,被告於96年12月28日之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合以獨任方式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業經當庭裁定在案(961228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貳、事實認定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公司課長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9 至16頁);而被告係自首犯罪,並經查獲之警員甲○○到庭證明屬實,見被告之自白與真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其犯行洵堪認定。
參、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罰金問題
1、立法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
2、本案情形據此,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因非屬72年6 月26日至94 年1月7 日所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應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為新台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其下限為新台幣1 千元。
三、適用新法
1、立法修正按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第2 條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於95年7 月1 日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新刑法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2、本案情形經查:本件行為時間在96年10月21日已如前述,並非在95年7 月1 日之前,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新法。
四、變更法條
1、本案情形公訴人認為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被告攜帶可為凶器之犯罪工具,而為其論據;惟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被告並非攜帶凶器,而該美工刀亦非凶器,並不成立攜帶凶器而竊盜罪,只成立普通竊盜罪;惟其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2、變更理由實務上認為所謂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之而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4年3 月19日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本院進而認為此種客觀說,只在無法確認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行凶或反抗之意思時,始有其適用。若足以確認行為人並無持以行凶或反抗之意思,縱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仍非所謂「攜帶」凶器。申言之,所謂攜帶凶器,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其為凶器而攜帶之,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其為凶器之認識,並非該款之「攜帶」凶器。其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並非規定「使用凶器」,而係規定「攜帶凶器」,所謂攜帶,自係由甲地帶至乙地使用,以其攜帶期間皆有危險之故,自不包括僅在竊盜現場撿拾而使用之情形在內,司法實務一向認為包括在現場撿拾而使用之情形在內,此種解釋違背文義解釋,亦不合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本院認非可採。因此,本案之所謂美工刀既係在現場所撿拾,並非被告攜帶至現場,則其既非攜帶凶器而竊盜,而被告亦不具備用主觀行兇之意思甚明。復次,並非得持以反抗之物,均為兇器;何謂行兇,是否足以行兇,仍應依個案而具體認定之。因此,本院依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位階之觀點,以推原立法之本意,認為所謂兇器,應係對於「生命法益」具有危險之器具而言。易言之,所謂「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係指對於生命法益之危險性;如僅對於「身體法益」具有危險者,即認係兇器,則一支鑰匙(例如竊盜案常之鑰匙)或一支鉛筆在手,亦足以持以反抗,遽認其為兇器,恐與常人之法感有違。再者,傷害罪係告訴乃論之罪,既不處罰未遂犯,更不處罰預備犯;若僅攜帶對身體法益具有危險之物而行竊,即認係加重竊盜而應處以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排除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適用,應非立法者之本意。申言之,本院認為持以反抗足以殺人者,始足以稱之為行兇,亦即對生命法益具有危險之物,始足以稱之為兇器,始得稱之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其他僅能侵害身體法益者,充其量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尚不得稱之為兇器。何況,被告供稱其所撿拾而使用之刀械係美工刀,惟未經扣案而無法進行勘驗,惟依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者,美工刀有大有小,其刀片細薄並斜刻成一片片,用力切割則容易斷裂,以之割裂紙張或塑膠固可,以之而割傷人固亦容易,惟依一般人之用法,以之而取人性命則困難重重。準此,本件美工刀,依一般人之使用常情,並不容易侵害他人之生命;縱使被告持以反抗,亦不容易對他人生命法益造成侵害;其對生命法益既無危險,即非兇器。
五、累犯
1、本案情形被告有前述有期徒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
2、立法問題被告之品行,乃量刑考量情狀之一。法官在量刑時,對於素行不良者,依刑法第57條第6 款之規定,自然有所斟酌,是為道德上之自然加重;刑法再有累犯之設,不過立法者強迫司法者「應」加重其刑而已,是為法律上之強迫加重。然則,被告就其前次犯罪行為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責任已經抵償,若再將其前次犯罪行為納入本次犯罪行為而一併評價,再予加重其刑,就其所加重部分,實係將前次已受責任抵償之行為再次非難,顯然違背雙重處罰禁止原則,將使被告受到不平等之待遇。因此,累犯之制度是否違背憲法平等原則,已堪質疑。何況,出獄而再犯,可見監獄教化不彰,監獄教化不彰而怪罪被告,反而以不利益加之其身,又豈合國民主權之原理?申言之,司法者自會考量加重,立法者之強迫加重,並無必要。德國刑法於1986年廢除累犯之規定,其故在此,值得立法者深思。何況,若被告素行不良,法院在量刑時,本會一併斟酌加重其刑,惟因累犯規定係必加其刑,並非得加其刑,法院不得不仔細閱讀其前科表,以資判斷;而被告之檢方及院方前科表,常有數十張之多,法官常需耗費不少時間,始能得出其係為累犯之結論,事實上,其為累犯與否,在量刑上影響微小,只因法律規定不當而消耗法官之精神,浪費法官之精力,造成法官之疲憊,間接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尤其值得立法者深思!
六、自首
1、本案情形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被告既在有偵查權人知悉其犯罪前,坦承犯行,表明願接裁判,已如前述,即為自首,本院自應裁量減輕其刑,並應在累犯先行加重後,再減輕其刑。
2、立法修正自首為減刑之原因,乃我國法制之特色。唐、宋、明、清律皆有規定,其為減刑之事由固無不妥;惟現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為「必減」其刑,剝奪法官之個案裁量權,確有商榷之餘地。蓋自首之動機不一,或真出於悔悟,或為情勢所迫,甚或利用必減規定而犯罪再自首,以邀寬典。若自首乃「得減」其刑,法官尚有裁量空間,僅須減其所應減;惟法律規定必減,對不得已之自首及利用自首而犯罪者,則必減其刑之規定,如同立法放棄國家刑罰權,反而有鼓勵犯罪之譏。尤有進者,在司法實務上,常見被告為司機而駕車撞傷人時,不先將傷者送醫,反而為享受自首之利益,趕往警察機關自首,坐令傷者因延誤送醫甚或死亡,如此,又豈是自首立法之本意。再如本案,被告發生車禍而致被害人當場死亡,當時已無逃逸之可能,只因當場向警坦承肇事,在司法實務之寬鬆標準下,即可享受自首減刑之寬典,其不合理已無庸贅言。申言之,自首原因不一,並非單一原因,客觀上未至非減不可,不足以成為立法剝奪法官裁量權之正當事由;其立法剝奪法官之個案裁量權,即屬超過必要之程度,而違背權力分立原則。何況,亞洲各國受我國法制影響,固有自首規定,惟日本刑法第42條第1 項、韓國刑法第52 條第1 項之自首,均係得減其刑,並非必減其刑,亦可見我國立法自首必減之規定,確實超過必要之程度。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而定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62條,已將必減改為得減,其故在此。
肆、違憲審查
一、憲法原則
1、人性尊嚴原則其次,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就刑事立法而言,若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或較輕責任之行為而賦予重刑罰之處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而為違憲之立法。
2、比例原則按一般認為比例原則之內涵,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三項。事實上,比例原則可分為二層次,其一須「適當」,其次須「相當」。就刑法而言,所謂適當,是指其犯罪化而處以刑罰為適當。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若要簡而言之,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可以合而為一,姑且名之曰相當性原則。若其犯罪化而犯以刑罰之立法並不適當,即是不合適當性原則,進而違背比例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3、法益原則據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限於必要之干預;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罰。此謂之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亦即刑罰謙抑原則之表現。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諸於法益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4、罪刑相當原則在犯罪化之立法之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是否合乎行為之罪責,亦即是否罪刑相當,乃刑罰相當性之問題。申言之,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於罪刑相當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如前所述,就刑法而言,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自由刑之刑度輕重,必須與其行為責任之輕重相當,亦即在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種刑罰之賦予或該級刑度之訂定。如此,其刑罰之賦予始為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然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二、竊盜罪
1、罪之審查查刑法第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其犯罪行為所侵害者,係侵害財產法益,屬於財產之實害犯,其犯罪化之立法固有必要;惟財產犯罪而無暴力行為時,是否必須列為公訴罪(非告訴乃論之罪固包括自訴罪,惟自訴者少),非無商榷之餘地。因此,修正為告訴乃論之罪,似可考慮。至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除其第5 及第6 款乃純道德加重條款外,其第1 款至第4 款,依法益觀點言之,似因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陷於危險使然。申言之,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第3 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在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產生實害之外,並對其生命、身體及自法益產生危險,而為財產法益之實害犯、生命、身體及自由法益之危險犯。既與生命法益有關,其犯罪化並加重其刑之立法尚有法理可言。惟其第5 款之乘災害之際竊盜、第6 款之在車站或埠頭竊盜,則純因道德非難性之考量,並非基於法益之考量,事實上,其量刑委諸司法即可,特設條文而加重其刑之立法並無必要,併此說明之。
2、刑之審查其次,竊盜罪之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加重竊盜罪之刑度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於時空背景不同,民國24年施行之現行刑法,其33條將有期徒刑之上限定為15年,係以當時「人生平均年齡不過四十一、二齡」為其立法理由;刑法各罪名之有期徒刑上下限,刑法各該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罪之刑度安排,亦均以此為其立法理由。然則,60餘年後之今日已然不同,平均人壽將近80歲,已近立法當時1 倍;而目前更由當時之農業社會進展至電腦科技時代,惟刑法並未配合修正刑度,歷年來只知制訂並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不知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造成司法實務普遍性重罪輕判之必然結果。例如在竊盜之罪,無論被告觸犯幾件,其連續犯加重結果,刑度止於7 年半,豈是合理?如此,造成法官無從為罪刑相當之量刑。因此,本院認為可以考慮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加倍提高刑法分則各罪有期徒刑之上下限,若財產犯罪得提高刑度1 倍,與日本刑法相同,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官才有妥適之量刑空間。
伍、刑罰裁量
一、罪刑相當原則
1、自刑罰理論觀之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是為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關於刑罰之目的,通常採取綜合理論,各國皆然;既有報應罪責,又有預防再犯,並有嚇阻他人犯罪之功能;惟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仍為刑罰裁量之基本原則。
2、自憲法原則觀之依據前述人性尊嚴原則,「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在被告之行為責任確定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或自由刑之量定,均應相當而不可過量,否則即是違背比例原則中之相當性原則,自然不合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
二、刑罰裁量
1、主刑裁量為此,本院:1、審酌各該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等情。
3、再考慮各該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已經和解而為主要之判斷標準。然則,被告始終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4、復特別考量被告被告素行不良,並非只有前述累犯之案件,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之量刑自不宜輕縱;惟被告係自首犯罪,願受裁判,已如前述,本院因而認為量處前開自由刑,始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之能知自新。
2、易科罰金按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查:本件行為時間在96年10月21日已如前述,並非在95年7 月1 日之前,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新法,併此說明之。
3、從刑裁量用以割斷消防水袋之美工刀,並非被告所有,亦未扣案,本院裁量結果,認為無庸宣告沒收。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 志 祥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