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34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3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7年度易字第149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執行完畢。」以下增列「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95年11月7 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10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於96年3月13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6年11月8日入監執行,迄97 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第12行「11月5、6日某時」更正為「11月5日晚間7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再度施用安非他命,應依上揭規定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竟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誘惑,惟其施用次數僅1 次,及其施用毒品殘害自身之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91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04巷21號
(現另案在臺灣基隆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2次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8年2月26日
及88年8月24日,各以88年度偵緝字第70號及88年度毒偵字
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
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
89年7月6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至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0年5月14日執行期滿。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3
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及93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及9月確定,於94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
年1月2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5、6日某時,在其位於
基隆市○○區○○路104巷21號之住處,以吸食器加熱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7日12時45分許,
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及平和路口臨檢查獲,並經其同
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
份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