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70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70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明宗
張美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明宗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美忠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㈠前科部分補充:被告高明宗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被告張美忠前因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復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前開2 罪所處之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6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刑期自98年6 月22日起算,於98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第16行「竟仍由高明宗帶同趙開明」部分刪除。「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影本交由楊淑慧轉交予會計師陳麗秀」更正為「趙開明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影本交由楊淑慧轉交予會計師陳麗秀」。
㈢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 帳戶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
二、被告張美忠為「沙夏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又按資產負債表,係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之財務報表;再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高明宗、張美忠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高明宗非公司之負責人,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張美忠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渠等亦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高明宗有如前述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高明宗與具備負責人身分之張美忠共同實行犯罪,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麗秀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將之均列作公司之流動資產之銀行存款項目,登載於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上,嗣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14 條等3 罪,就行為人而言,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著手實施,目的均在為不實之公司資本登記,為1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56號判決、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高明宗、張美忠為求迅速設立公司,而便宜行事,以上開方式辦理登記,影響國家對於公司行號之監督管理,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其等非藉此從事其他不法犯罪,亦非藉虛設之公司,與他人交易往來,並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事,惡性非重,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虛增或設立資本額之多寡,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和憲
論罪法條: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455號
被 告 高明宗 男 6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路93巷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美忠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路30巷20弄12號
居基隆市○○路421巷21之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明宗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民國94年7月22日,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9月27日執行完
畢。高明宗與張美忠係朋友關係,張美忠係設於基隆市○○
區○○路99號4樓之12「沙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沙夏公
司)之負責人,張美忠為籌設成立章定資本額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之沙夏公司,竟與高明宗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
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沙夏公司
辦理設立登記時,對股東應收之股款,實際上均未繳納,仍
由張美忠於98年5月20日前往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新店分
社,開設戶名為「沙夏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張美忠」、帳號
為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再委託高明宗向楊國雄
借款100萬元,由楊國雄於98年5月26日委託趙開明存入前開
帳戶,充作股東繳納之股款,張美忠與高明宗均明知上開帳
戶之存款100萬元,僅係借得充作股東所繳納之股款之用,
非實際用於「沙夏公司」之經營,亦即非屬該公司之資本,
竟仍由高明宗帶同趙開明,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影本交由楊淑
慧轉交予會計師陳麗秀,委託陳麗秀將該100萬元列為公司
資產,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利用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另委託陳麗秀製作股東繳納現金股
款明細表,再由陳麗秀在資產負債表上查核簽證,並於98年
6月1日出具「沙夏公司」之股款業已收足之公司設立登記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復於98年6月6日以上開公司設立登記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
存摺影本,連同設立登記申請書、章程、股東同意書、委任
書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
員誤認申請符合形式要件,於98年6月8日核准該公司之設立
登記,並將該公司股東繳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
上所掌公司設立登記表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
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楊國雄則於前開公司設立登記成
後之98年6月11日將前開100萬元款項領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明宗與張美忠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楊國雄、趙開明、楊淑慧及陳麗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前開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繳納股款明細表、
委任書、資產負債表、公司帳戶存摺、沙夏公司帳號第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經濟部98年6月8日經授中字第
09832388780號函及沙夏公司案卷影本在卷足憑,被告2人犯
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高明宗與張美忠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
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
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查被告高明宗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
,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