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4 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14 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財盛
- 選任辯護人
- 柯士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蘇子良律師
- 被告
- 黃俊祥
- 指定辯護人
- 葉鞠萱律師 (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13號、第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財盛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未扣案之販毒第一級毒品所得總計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肆萬叁仟壹佰元與黃俊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黃俊祥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毒第一級毒品所得總計新臺幣肆萬叁仟壹佰元與簡財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簡財盛承租基隆市○○區○○街64號、84號,及基隆市○○○路45號、成功一路47巷18號、成功一路47巷19號後,再分租予不特定男、女性房客,並僱用黃俊祥處理上開房屋清潔等庶務,而簡財盛、黃俊祥均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簡財盛、黃俊祥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簡財盛持有吳佳琪所有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先與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買戶聯絡完畢後,再連絡黃俊祥持有施國華所有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並央請黃俊祥取得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上開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客戶,渠二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時間、地點、對象、手法及聯絡方式、毒品價格、販賣毒品所得等均詳如後附表一所示共計11次(即編號1-1 起至編號1-3;編號2-1起至編號2-9),渠二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客戶吳佳琪合計3 次、何純冠合計8 次,販賣毒品所得牟利均詳如後附表一所示,嗣經警依法對簡財盛、黃俊祥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簡財盛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其持有吳佳琪所有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使用,由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買戶主動聯絡簡財盛上開行動電話,並由簡財盛以如後附表二所示(即編號1-1、編號2-1起至編號2-9)自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時間、地點、對象、手法及聯絡方式、毒品價格、販賣毒品所得等均詳如後附表一所示共計10次,其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佳琪1次、何純冠9次牟利,販賣毒品所得牟利均詳如後附表一所示,嗣經警依法對簡財盛、黃俊祥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吳佳琪、何純冠之警訊筆錄,對被告簡財盛、黃俊祥等2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
㈡經查,證人吳佳琪、何純冠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簡財盛、黃俊祥2 人確實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伊等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96號卷第106至110頁、同卷第64至74頁、同卷第119至123頁),與本院審理時渠等所證稱:係伊等拜託簡財盛幫忙調毒品,簡財盛、黃俊祥2 人並無販賣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第191頁),雖有部分不一致之處,惟本院認證人吳佳琪、何純冠於警詢時所述之距離案發日較近,且當時記憶鮮明較深刻,並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簡財盛、黃俊祥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簡財盛、黃俊祥之機會,且警詢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再者,證人吳佳琪、何純冠均表示渠與被告2 人並無怨隙,且上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均係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證述,足認證人吳佳琪、何純冠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因證人吳佳琪、何純冠於本院否認部分事實或表示記憶不清,無從再獲得證人吳佳琪、何純冠就事實之真實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證人吳佳琪、何純冠於上開警詢時所述,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吳佳琪、何純冠之偵訊筆錄,對被告簡財盛、黃俊祥等2人共同販賣海洛因之部分,均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吳佳琪、何純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且檢察官亦無何違法取供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渠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證述,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且被告二人均坦認全部犯行(見本院100年2月17日被告簡財盛審判筆錄即本院卷第346頁、100年3月11日被告黃俊祥審判筆錄即本院卷第375頁),爰揆諸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被告簡財盛持有吳佳琪所有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使用,與被告黃俊祥持有施國華所有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使用,及渠與證人吳佳琪、何純冠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本院所核發之98年聲監字第202 號、98年聲監續字第382號、98年聲監續字第455號、98年聲監續字第523號、98年聲監續字第590 號、99年聲監字第34號、99年聲監續字第54號通訊監察書所進行之合法通訊監察,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再者,被告簡財盛、黃俊祥及其辯護人亦同意前開監聽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且被告二人均坦認全部犯行(見本院100年2月17日被告簡財盛審判筆錄即本院卷第346頁、100年3 月11日被告黃俊祥審判筆錄即本院卷第375 頁),爰上開監聽譯文等,自均俱得為證據。
四、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簡財盛部分:
㈠上開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財盛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告黃俊祥就其所涉部分於本院99年9 月28日準備程序承認其有如後【附表一編號1-1起至編號1-3;編號2-1起至編號2-9 】所示之時地交付物品予吳佳琪、何純冠並收取上開【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事實,核與證人吳佳琪、何純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96號卷第106至110頁、第114至117頁、第64至74頁、第119至123頁、第133至136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卷頁詳如後之【附表一所示】、【附表二所示】聯絡方式欄所載)及本院所核發98年聲監字第202號、98年聲監續字第382號、98年聲監續字第455 號、98年聲監續字第523號、98年聲監續字第590號、99年聲監字第34號、99年聲監續字第54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 份(見同上署99年度偵字第1696號卷第31至33頁、第34至36頁、第154至155頁、第152至153頁、第150至151頁、第41至43頁、第38至40頁),與98年5月19日起至99年2月22日止之監聽譯文、監聽光碟、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4 號監聽譯文卷、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吳佳琪:0000000000,簡財盛持用)(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13號第40頁)、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採尿:99.04.20,10:25)(見同上卷2913號第47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5日濫用藥物報告(提示同上卷1696號第4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施國華:0000000000 ,黃俊祥持用)(見同上卷1696號卷第2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黃俊祥:0000000000)各1 紙(見同上卷1696號卷第28至2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吳佳琪:0000000000,簡財盛持用)(見同上卷1696號卷第30頁)、張振裕口卡照片、戶籍資料、前科資料、在監在押、滕兆財所提出之雙向通聯,與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8紙在卷可佐(見同上卷2913號卷第38至39頁、第9至11頁、第75至77頁),是被告簡財盛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又販賣海洛因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本件被告簡財盛販賣予證人吳佳琪、何純冠之海洛因,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距離販賣犯行均已有一段時間,亦無從百分百精確察知被告簡財盛販賣海洛因之確實購入金額,而無法加以百分百精確判斷渠獲利多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簡財盛「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屬量微價高之毒品,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況且,被告簡財盛始終未曾供出其購入之價格,亦無法根據被告簡財盛之供述而得知其販毒之實際價差,惟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海洛因屬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詳如後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時間、地點、對象、手法及聯絡方式、毒品價格以觀被告簡財盛應係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要無疑義,及其販賣毒品所得詳如後附表一、二所示,因此,被告簡財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佳琪、何純冠詳如後附表一所示,與其自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佳琪、何純冠詳如後附表二所示之全部犯行,均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黃俊祥部分:
㈠上開附表一編號1-1起至編號1-3;編號2-1起至編號2-9 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祥於本院100年3月11日審判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75 頁),核與被告簡財盛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供坦情節亦大致符合,與證人吳佳琪、何純冠於警詢時、偵訊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同上1696號卷第106至110頁、第114至117頁、第64至74頁、第119至123頁、第133至136頁),並有被告黃俊祥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簡財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雙向通聯譯文(卷頁詳如【附表一】聯絡方式欄所載)、及本院所核發98年聲監字第202號、98年聲監續字第382號、98年聲監續字第455 號、98年聲監續字第523號、98年聲監續字第590號、99年聲監字第34號、99年聲監續字第54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 份(見同上1696號卷第31至33頁、第34至36頁、第154至155頁、第152至153頁、第150至151頁、第41至43頁、第38至40頁)、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8 紙(見同上2913號卷第38至39頁、第9至11頁、第75至7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施國華:0000000000,黃俊祥持用)(見同上1696號卷第27頁),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黃俊祥:0000000000)各1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1696號卷第28至29頁)。
㈡又被告黃俊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交付物品予證人吳佳琪、何純冠,並於到場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簡財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允許證人吳佳琪、何純冠積欠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簡財盛、證人吳佳琪、何純冠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供證述均明確,且被告簡財盛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被告黃俊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9月1日凌晨3時6分53秒之雙向通聯譯文中,被告簡財盛先向被告黃俊祥稱「五千收起來欠一千」,被告黃俊祥再向被告簡財盛稱「可是沒有那個內,你剛剛拿給阿仁了」、「你不會拿二個那個阿,你真的白痴內」、「沒有他都要那個」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監聽譯文卷第155 頁),另於98年7 月25日晚上11時15分37秒之雙向通聯譯文中,被告簡財盛先向被告黃俊祥稱「那個剩的給他,其他我回去再補,你給他收2,600 」,被告黃俊祥再向被告簡財盛稱「拿之前哪個」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監聽譯文卷第96頁背面),再於98年8月6日晚上8 時24分37秒之雙向通聯譯文中,被告簡財盛先向被告黃俊祥稱「收好了拿六千給他一大一小」,被告黃俊祥再向被告簡財盛稱「一大一小,好,我知道了」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監聽譯文卷第111頁),並有98年5月19日起至99年2 月22日止之監聽譯文、監聽光碟、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4號監聽譯文卷、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吳佳琪:0000000000 ,簡財盛持用)在卷可佐。
㈢復查,被告黃俊祥於本院99年9 月28日準備程序中供稱:「經過一、兩次後,就沒有衛生紙包了,我有看到一小包、一小包的東西,我一開始心裡以為是K 他命,或其他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他有請過我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同上1696號卷第7頁背面第3行),足見被告黃俊祥並非完全不曾接觸過毒品之人,對於被告簡財盛於98年5 月29日至同年9 月10日,短短3、4個月間,高達11次委請其交付可疑的物品予證人吳佳琪、何純冠,卻從未曾起疑,而仍持續上開之行為多次,殊難想像其完全不知情,且於上開雙向通聯譯文中,除顯示其受同案被告簡財盛之指示,特地領取物品至成功一路47巷18號拿給證人吳佳琪、何純冠外,被告黃俊祥復於交易過程中,多次主動向被告簡財盛詢問、確認該次交易應收取之款項及應交付之毒品數量,並能清楚瞭解各該次交易物品之大小及是否缺貨,且因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檢警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足以使人對於毒品有所認識;況且,被告黃俊祥與被告簡財盛、及證人吳佳琪、何純冠等人均非至親或親密友人,被告黃俊祥又非至愚之人,豈有屢屢甘冒重典,悉依販入之相同價格或數量轉售他人而毫無利潤可圖之理,且毒品不易取得且量微價高,是販賣毒品行為倘非有利可圖,當無令人一再鋌而走險之理,且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職是,足認被告黃俊祥顯然明知該交付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為之交付並收取各筆價款,其基於營利之意圖從事本件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行為,亦臻灼然。再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屬取得不易,且量微價高,被告簡財盛如此信任被告黃俊祥,並,多次由其攜帶交付予證人吳佳琪、何純冠,並收取等值款項,益證被告黃俊祥與被告簡財盛應有共同為販賣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簡財盛進貨後,再交由被告黃俊祥進行取貨、送貨之行為分擔,應堪認定。是被告黃俊祥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公佈,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 準用第14條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按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佈,自應類推適用中央法條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佈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本次修正僅係個別條文之修正,並非全部條文之修正,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之適用,既無生效日之特別規定,自應類推適用中央法條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應於98年5 月22日發生效力(司法院98年6 月29日院台廳刑1字第09800146 43號函參照)。查被告簡財盛、黃俊祥等2 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第20條業於98年5月20日已修正,嗣於98年11月22日生效施行,是被告簡財盛、黃俊祥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本件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獲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上開二者規定之整體比較以觀,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為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件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均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簡財盛、黃俊祥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1 起至編號1-3;編號2-1起至編號2-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各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簡財盛就如附表一編號1-1起至編號1-3;編號2-1 起至編號2-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被告黃俊祥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簡財盛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1、編號2-1起至編號2-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各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㈣被告簡財盛所為如【附表一】合計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及其【附表二】合計1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行為,與被告黃俊祥所為如【附表一】合計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自客觀以言,復係出於可分割之複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簡財盛於警詢、偵訊時均已自白(見同上2913號偵卷第17至22頁背面、第54至59頁),嗣其於本院100年2月17日審判時自白坦認全部犯罪事實之情節(見本院卷第346 頁),,並有本院100年2月1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職是,被告簡財盛就上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犯各罪,爰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惟被告黃俊祥就本案被訴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99年9 月28日準備程序,與99年10月5 日及同年11月29日審判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見同上1696號偵卷第8 頁第19行、第59頁第29行;本院卷第36頁、第60頁),自無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乃屬當然。惟被告黃俊祥於本院100年3月11日審判時自白坦認全部犯罪事實之情節(見本院卷第375 頁),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注意其犯行態度等量刑之情狀,附此敘明。
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惟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簡財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雖有21次,但對象僅有 2人而己,且每次販賣毒品數量甚微,獲利不多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其所為均係小額交易,又被告黃俊祥係受僱於被告簡財盛,且被告黃俊祥僅參與其中11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所獲微薄利益均歸被告簡財盛,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二人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且被告2 人並無販賣毒品前科(被告雖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然查無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等相類素行),對重典之認識不夠深切,且其本案所涉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均屬輕微,被告從中所圖得之利益亦非至鉅,此與販賣毒品之數量動輒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不同,尤以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尚屬吸毒友儕彼此間互供有無之零星交易,其惡性顯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或「中盤」毒販有間,是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就被告本案之所犯,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衡情均屬猶嫌過重,並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即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是自客觀以言,即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二人所犯開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應各減輕其刑,意即其法定本刑為「死刑」者,各減為無期徒刑(刑法第64條第2 項);至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者,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2 項);至其法定本刑為「併科罰金」之部分,則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刑法第66條、第67條)。至於被告簡財盛上開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併此敘明。
㈦玆審酌被告二人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量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本案販賣之次數、數量、所得,渠等智識程度、販賣毒品數量、獲利均不高,所犯對社會危害程度尚非重大,而被告簡財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佳,且被告黃俊祥係受僱於被告簡財盛,且被告黃俊祥僅參與其中11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所獲微薄利益均歸被告簡財盛,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二人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而被告黃俊祥亦於本院100年3 月11日審判時自白坦認全部犯罪事實之情節(見本院卷第375 頁),其有悔改之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以期相當。第按販賣毒品犯罪雖係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容有相當程度之危害,然其實係有賴於買受者之自願配合,即其實乃需要相對人協力始得完成之犯罪;換言之,就令基於「防範未然」之美意而予立法嚴罰,然考量其法益侵害之情節,於「定應執行刑」之際,亦應依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比例加重,否則,行為人前、後多次販毒之總體刑罰重度,恐將遠遠超越其前、後多次販毒之整體行為責任,而悖離罪刑相當之原則。基此,本院考量被告簡財盛所涉之本案販賣毒品次數雖合計有21次,而被告黃俊祥所涉之本案販賣毒品次數雖合計有11次,而被告簡財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佳,且其間所涉之相對人即予以協力之買受者僅止證人吳佳琪、何純冠二人,即自客觀以言,被告二人販賣毒品所造成之危害,尚非可與「販賣毒品予多數不同買受者」之情節等量齊觀,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俾期兼顧被告二人行為之懲儆及防衛社會之刑罰目的。
四、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查本案被告簡財盛所為【附表一】、【附表二】之販賣毒品犯行所得,除【附表一】編號1-1、1-2、1-3、2-1、2-3、2-4、2-5、2-8,與【附表二】編號1-1、2-1、2-3、2-4、2-5、2-7、2- 9之部分對價並未全數完全取得,此據被告簡財盛於警詢、偵訊時均之供述綦詳明確(見同上2913號卷第3至6頁背面、第15至16頁正面、第17至22頁背面、第54至59頁、第62至65頁),核與被告黃俊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1696號卷第141至144頁背面、本院卷第34至50頁),再互核與證人吳佳琪、何純冠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之情節亦符合(見同上1696號卷第106至110頁、第114至117頁、第64至74頁、第119至123頁、第133至136頁),是被告二人上開供述,均應堪採信,是其二人未取得販賣毒品所得之部分應毋庸諭知宣告沒收外;至於渠二人已取得販賣毒品所得之部分,亦據被告簡財盛供述無訛,應依各該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得購毒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1,900元均應諭知宣告沒收,惟其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被告黃俊祥參與之【附表一】之犯行部分,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亦應併予宣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之11次販毒所得合計43,100元,並與被告簡財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2人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於上開0000000000 門號之行動電話係證人吳佳琪所有,並非被告簡財盛所有,亦據證人吳佳琪於本院99年11月29日審判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84 頁),且被告黃俊祥使用上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係訴外人施國華所有,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 紙(吳佳琪:0000000000,簡財盛持用)(見同上2913號卷第40頁)(施國華:0000000000,黃俊祥持用)(見同上1696號卷第27頁)在卷可稽,是上開2支行動電話均非被告二人所有,亦非違禁物,並非專供本件販毒使用,爰均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表一】(被告簡財盛、黃俊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編號│交易時間│交易毒品地點 │交易對象、手法及聯絡方式│毒品價錢(新│罪名及應處刑罰 ││ │ │ │ │台幣) │ │├──┼────┼───────┼────────────┼──────┼───────────┤│1-1 │98年8月 │基隆市○○○路│吳佳琪(綽號琪琪)於99年│海洛因3千元 │簡財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24日22時│47巷18號 │8月24日21時1分39秒,以公│。吳佳琪付款│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未││ │43分28秒│ │共電話與簡財盛0000000000│2千元,欠款1│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門號通話,確認以3千元向 │千元。 │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黃俊祥││ │ │ │簡財盛購買海洛因後,隨即│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由黃俊祥自龍安街64號取得│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俊││ │ │ │等值海洛因至成功一路47巷│ │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8號,以黃俊祥0000000000│ │ ││ │ │ │門號撥打簡財盛上開門號確│ │黃俊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認毒品交易之金額,由黃俊│ │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 │ │祥將海洛因交予吳佳琪,並│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實際收取交易款項2千元。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 │ │ │(本院監聽譯文卷第135頁 │ │簡財盛連帶沒收,如全部││ │ │ │背面)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與簡財盛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之。 │├──┼────┼───────┼────────────┼──────┼───────────┤│1-2 │98年9月1│基隆市○○○路│吳佳琪以黃俊祥0000000000│海洛因6千元 │簡財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日凌晨0 │47巷18號 │門號與簡財盛0000000000門│。吳佳琪付款│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未││ │時18分18│ │號通話,聯絡確認以6千元 │5千元,欠款1│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秒 │ │向簡財盛購買海洛因,隨即│千元。 │得新臺幣伍仟元與黃俊祥││ │ │ │由黃俊祥自龍安街64號取得│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等值海洛因後,至成功一路│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俊││ │ │ │47巷18號將海洛因交予吳佳│ │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琪,並實際收取交易款項5 │ │ ││ │ │ │千元。 │ │黃俊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本院監聽譯文卷第141頁 │ │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 │ │ │ │ │簡財盛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與簡財盛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之。 │├──┼────┼───────┼────────────┼──────┼───────────┤│1-3 │98年9月 │基隆市○○○路│吳佳琪以黃俊祥0000000000│海洛因6千元 │簡財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10日凌晨│47巷18號 │門號與簡財盛0000000000門│。吳佳琪付款│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未││ │3時6分53│ │號通話,聯絡確認以6千元 │5千元,欠款1│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秒 │ │向簡財盛購買海洛因,隨即│千元。 │得新臺幣伍仟元與黃俊祥││ │ │ │由黃俊祥自龍安街64號取得│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等值海洛因後,至成功一路│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俊││ │ │ │47巷18號將海洛因交予吳佳│ │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琪,並實際收取交易款項5 │ │ ││ │ │ │千元。 │ │黃俊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本院監聽譯文卷第155頁 │ │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 │ │ │ │ │簡財盛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與簡財盛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之。 │├──┼────┼───────┼────────────┼──────┼───────────┤│2-1 │98年5月 │基隆市○○○路│何純冠(綽號甜甜)於98年│海洛因4千元 │簡財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29日8時 │47巷18號 │5月29日8時54分26秒,以公│。何純冠付款│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未││ │56分51秒│ │共電話與簡財盛0000000000│3千元,欠款1│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門號通話,確認以4千元向 │千元。 │得新臺幣叁仟元與黃俊祥││ │ │ │簡財盛購買海洛因後,隨即│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由黃俊祥自龍安街64號取得│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俊││ │ │ │等值海洛因至成功一路47巷│ │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8號,以黃俊祥0000000000│ │ ││ │ │ │門號撥打簡財盛上開門號確│ │黃俊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認毒品交易之金額,由黃俊│ │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 │ │祥將海洛因交予何純冠,並│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實際收取交易款項3千元。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 │ │ │(本院監聽譯文卷第14頁)│ │簡財盛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與簡財盛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之。 │├──┼────┼───────┼────────────┼──────┼───────────┤│2-2 │98年6月3│基隆市○○○路│何純冠於98年6月3日20時19│海洛因6千元 │簡財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日20時22│47巷18號 │分57秒,以公共電話與簡財│。何純冠付款│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未││ │分47秒 │ │盛0000000000門號通話,確│6千元及先前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認以6千元向簡財盛購買海 │所欠毒品交易│得新臺幣捌仟元與黃俊祥││ │ │ │洛因後,旋由黃俊祥將等值│款2千元,共8│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海洛因帶至成功一路47巷18│千元交予黃俊│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俊││ │ │ │號,再以黃俊祥0000000000│祥。 │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門號撥打簡財盛上開門號確│ │ ││ │ │ │認毒品交易之金額,由黃俊│ │黃俊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祥將海洛因交予何純冠,並│ │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 │ │實際收取本次交易款項6千 │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元及先前所欠毒品交易款2 │ │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與││ │ │ │千元,共計8千元。 │ │簡財盛連帶沒收,如全部││ │ │ │(本院監聽譯文卷第21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與簡財盛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之。 │├──┼────┼───────┼────────────┼──────┼───────────┤│2-3 │98年6月 │基隆市○○○路│何純冠於98年6月10日20時 │海洛因1千7百│簡財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10日20時│47巷18號 │10分14秒、19分56秒,以公│元。何純冠付│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未││ │24分20秒│ │共電話與簡財盛0000000000│款1千4百元,│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門號通話,確認以1千7百元│欠款3百元。 │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與黃││ │ │ │向簡財盛購買海洛因後,隨│ │俊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即由黃俊祥將等值海洛因帶│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至成功一路47巷18號,再以│ │黃俊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黃俊祥0000000000門號撥打│ │。 ││ │ │ │簡財盛上開門號確認毒品交│ │ ││ │ │ │易之金額,由黃俊祥將海洛│ │黃俊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因交予何純冠,並實際收取│ │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 │ │交易款項1千4百元。 │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本院監聽譯文卷第29頁背│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 │ │ │面) │ │元與簡財盛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與簡財盛之財產連帶││ │ │ │ │ │抵償之。 │├──┼────┼───────┼────────────┼──────┼───────────┤│2-4 │98年6月 │基隆市○○○路│何純冠於98年6月12日20時 │海洛因4千元 │簡財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12日21時│47巷18號 │51分2秒,以公共電話與簡 │。何純冠付款│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未││ │0分48秒 │ │財盛0000000000門號通話,│2千7百元,欠│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確認以4千元向簡財盛購買 │款1千3百元。│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與黃││ │ │ │海洛因,旋由黃俊祥將等值│ │俊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海洛因帶至成功一路47巷18│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號,再以黃俊祥0000000000│ │黃俊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門號撥打簡財盛上開門號確│ │。 ││ │ │ │認毒品交易之金額,由黃俊│ │ ││ │ │ │祥將海洛因交予何純冠,並│ │黃俊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實際收取交易款項2千7百元│ │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 │ │。(本院監聽譯文卷第31頁│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 │ │ │ │ │元與簡財盛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與簡財盛之財產連帶││ │ │ │ │ │抵償之。 │├──┼────┼───────┼────────────┼──────┼───────────┤│2-5 │98年6月 │基隆市○○○路│何純冠於98年6月16日21時 │海洛因2千元 │簡財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16日21時│47巷18號 │7分15秒,以公共電話與簡 │。何純冠付款│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未││ │14分49秒│ │財盛0000000000門號通話,│5百元,欠款1│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確認以2千元向簡財盛購買 │千5百元。 │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黃俊祥││ │ │ │海洛因,旋由黃俊祥將等值│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海洛因帶至成功一路47巷18│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俊││ │ │ │號,再以黃俊祥0000000000│ │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門號撥打簡財盛上開門號確│ │ ││ │ │ │認毒品交易之金額,由黃俊│ │黃俊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祥將海洛因交予何純冠,並│ │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 │ │實際收取交易款項5百元。 │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本院監聽譯文卷第35頁)│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 │ │ │ │ │簡財盛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與簡財盛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之。 │├──┼────┼───────┼────────────┼──────┼───────────┤│2-6 │98年7月 │基隆市○○○路│何純冠於98年7月25日23時 │海洛因2千元 │簡財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25日23時│47巷18號 │15分37秒,以公共電話與簡│。何純冠付款│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未││ │15分37秒│ │財盛0000000000門號通話,│2千元及先前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確認以2千元向簡財盛購買 │所欠毒品交易│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與黃││ │ │ │海洛因,旋由黃俊祥將等值│款6百元,共2│俊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海洛因帶至成功一路47巷18│千6百元交予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號,以黃俊祥0000000000門│黃俊祥。 │黃俊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號撥打簡財盛上開門號確認│ │。 ││ │ │ │毒品交易之金額後,再換由│ │ ││ │ │ │黃俊祥接聽,並依簡財盛之│ │黃俊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指示將海洛因交予何純冠,│ │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 │ │並實際收取本次交易款項2 │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千元及先前所欠毒品交易款│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 │ │ │6百元,共計2千6百元。 │ │元與簡財盛連帶沒收,如││ │ │ │(本院監聽譯文卷第96頁背│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面) │ │以其與簡財盛之財產連帶││ │ │ │ │ │抵償之。 │├──┼────┼───────┼────────────┼──────┼───────────┤│2-7 │98年8月6│基隆市○○○路│何純冠於98年8月6日20時21│海洛因6千元 │簡財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日20時24│47巷18號 │分12秒,以公共電話與簡財│。何純冠付款│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未││ │分37秒 │ │盛0000000000門號通話,確│6千元及先前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認以6千元向簡財盛購買海 │所欠毒品交易│得新臺幣柒仟玖佰元與黃││ │ │ │洛因,旋由黃俊祥將等值海│款1千9百元,│俊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洛因帶至成功一路47巷18號│共7千9百元交│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以黃俊祥0000000000門號│予黃俊祥。 │黃俊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撥打簡財盛上開門號確認毒│ │。 ││ │ │ │品交易之金額後,再換由黃│ │ ││ │ │ │俊祥接聽,並依簡財盛之指│ │黃俊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示將海洛因交予何純冠,並│ │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 │ │實際收取本次交易款項6千 │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元及先前所欠毒品交易款1 │ │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 │ │ │千9 百元,共計7千9百元。│ │元與簡財盛連帶沒收,如││ │ │ │(本院監聽譯文卷第111頁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與簡財盛之財產連帶││ │ │ │ │ │抵償之。 │├──┼────┼───────┼────────────┼──────┼───────────┤│2-8 │98年8月 │基隆市○○○路│何純冠於98年8月14日23時 │海洛因4千元 │簡財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14日23時│47巷18號 │9分39秒,以公共電話與簡 │。何純冠付款│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未││ │10分22秒│ │財盛0000000000門號通話,│4千元及先前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確認以4千元向簡財盛購買 │所欠毒品交易│得新臺幣伍仟元與黃俊祥││ │ │ │海洛因,旋由黃俊祥將等值│款1千元,共5│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海洛因帶至成功一路47巷18│千元交予黃俊│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俊││ │ │ │號,以黃俊祥0000000000門│祥。 │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號撥打簡財盛上開門號確認│ │ ││ │ │ │毒品交易之金額後,由黃俊│ │黃俊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祥將海洛因交予何純冠,並│ │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 │ │實際收取本次交易款項4千 │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元及先前所欠毒品交易款1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 │ │ │千元,共計5千元。 │ │簡財盛連帶沒收,如全部││ │ │ │(本院監聽譯文卷第124頁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與簡財盛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之。 │└──┴────┴───────┴────────────┴──────┴───────────┘【附表二】(被告簡財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編號│交易時間│交易毒品地點 │犯罪對象、手法及聯絡方式│毒品數量 │宣告刑 ││ │ │ │ │ │ │├──┼────┼───────┼────────────┼──────┼───────────┤│1-1 │98年9月4│基隆市○○街84│吳佳琪(綽號琪琪)於98年│海洛因6千元 │簡財盛販賣第一級毒品,││ │日18時45│號 │9月4日18時39分48秒,以公│。吳佳琪付款│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 │分56秒 │ │共電話與簡財盛0000000000│5千元,欠款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門號通話,確認以6千元向 │千元。 │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 │ │ │簡財盛購買海洛因,並聽從│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簡財盛指示,預先將部分交│ │財產抵償之。 ││ │ │ │易款5千元交付予真實姓名 │ │ ││ │ │ │年籍不詳之男子,嗣轉交給│ │ ││ │ │ │簡財盛,再於左列時間,撥│ │ ││ │ │ │打簡財盛上開門號,依其指│ │ ││ │ │ │示自行至龍安街84號瓦斯爐│ │ ││ │ │ │下取得價值3千元之海洛因1│ │ ││ │ │ │包,不足數量則由簡財盛答│ │ ││ │ │ │應日後另行補足,簡財盛本│ │ ││ │ │ │次販毒實際所得為5千元。 │ │ ││ │ │ │(本院監聽譯文卷第146頁 │ │ ││ │ │ │背面) │ │ │├──┼────┼───────┼────────────┼──────┼───────────┤│2-1 │98年5月 │基隆市○○街84│何純冠(綽號甜甜)於98年│海洛因2千元 │簡財盛販賣第一級毒品,││ │24日13時│號 │5月24日13時13分56秒,以 │。何純冠付款│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 │31分18秒│ │公共電話與簡財盛所有之門│1千6百元,欠│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款4百元。 │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如││ │ │ │,確認以2千元向簡財盛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買海洛因,並聽從簡財盛指│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示,預先將部分交易款1千6│ │ ││ │ │ │百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 │詳,綽號「小佩」之女子,│ │ ││ │ │ │以轉交給簡財盛,再於左列│ │ ││ │ │ │時間,撥打簡財盛上開門號│ │ ││ │ │ │,依其指示自行至龍安街84│ │ ││ │ │ │號招財貓下取得價值2千元 │ │ ││ │ │ │之海洛因1包,簡財盛本次 │ │ ││ │ │ │販毒實際所得為1千6百元。│ │ ││ │ │ │(本院監聽譯文卷第10頁)│ │ │├──┼────┼───────┼────────────┼──────┼───────────┤│2-2 │98年5月 │基隆市○○街64│何純冠於98年5月25日10時 │海洛因6千元 │簡財盛販賣第一級毒品,││ │25日10時│號 │32分42秒,以公共電話與簡│。何純冠付款│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 │55分43秒│ │財盛0000000000門號通話,│6千元。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確認以6千元向簡財盛購買 │ │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海洛因,並聽從簡財盛指示│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預先將交易款6千元交付 │ │財產抵償之。 ││ │ │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 ││ │ │ │「橘子」之人,以轉交給簡│ │ ││ │ │ │財盛,再於左列時間,撥打│ │ ││ │ │ │簡財盛上開門號,依其指示│ │ ││ │ │ │自行至龍安街64號門口邊之│ │ ││ │ │ │芳香劑下取得海洛因3包, │ │ ││ │ │ │每包價值2千元(銀貨兩訖 │ │ ││ │ │ │)。(本院監聽譯文卷第11│ │ ││ │ │ │頁) │ │ │├──┼────┼───────┼────────────┼──────┼───────────┤│2-3 │98年5月 │基隆市○○○路│何純冠以公共電話與簡財盛│海洛因2千元 │簡財盛販賣第一級毒品,││ │27日21時│47巷18號 │0000000000門號通話,確認│。何純冠付款│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 │16分57秒│ │以2千元向簡財盛購買海洛 │1千元,欠款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因,由簡財盛自行至成功一│千元。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路47巷18號將價值2千元之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海洛因交予何純冠,並實際│ │財產抵償之。 ││ │ │ │收取交易款項1千元。 │ │ ││ │ │ │(本院監聽譯文卷第12頁)│ │ │├──┼────┼───────┼────────────┼──────┼───────────┤│2-4 │98年5月 │基隆市○○○路│何純冠以公共電話與簡財盛│海洛因2千元 │簡財盛販賣第一級毒品,││ │31日20時│47巷18號 │0000000000門號通話,確認│。何純冠付款│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 │21分3秒 │ │以2千元向簡財盛購買海洛 │1千5百元,欠│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因,由簡財盛自行至成功一│款5百元。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 │ │ │路47巷18號將價值2千元之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海洛因交予何純冠,並實際│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收取交易款項1千5百元。 │ │ ││ │ │ │(本院監聽譯文卷第17頁)│ │ │├──┼────┼───────┼────────────┼──────┼───────────┤│2-5 │98年6月2│基隆市○○○路│何純冠以公共電話與簡財盛│海洛因4千元 │簡財盛販賣第一級毒品,││ │日21時13│47巷18號 │0000000000門號通話,確認│。何純冠付款│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 │分57秒 │ │以4千元向簡財盛購買海洛 │3千元,欠款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因,由簡財盛自行至成功一│千元。 │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 │ │ │路47巷18號將價值4千元之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海洛因交予何純冠,並實際│ │財產抵償之。 ││ │ │ │收取交易款項3千元。 │ │ ││ │ │ │(本院監聽譯文卷第20頁)│ │ │├──┼────┼───────┼────────────┼──────┼───────────┤│2-6 │98年6月 │基隆市○○○路│何純冠以公共電話與簡財盛│海洛因2千元 │簡財盛販賣第一級毒品,││ │11日10時│47巷18號 │0000000000門號通話,確認│。何純冠付款│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 │55分18秒│ │以2千元向簡財盛購買海洛 │2千元及先前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因,由簡財盛自行至成功一│所欠毒品交易│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 │ │ │路47巷18號將價值2千元之 │款1千元,共3│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海洛因交予何純冠,並實際│千元交予簡財│財產抵償之。 ││ │ │ │收取本次交易款項2千元及 │盛。 │ ││ │ │ │先前所欠毒品交易款1千元 │ │ ││ │ │ │,共3千元。 │ │ ││ │ │ │(本院監聽譯文卷第30頁)│ │ │├──┼────┼───────┼────────────┼──────┼───────────┤│2-7 │98年7月 │基隆市○○○路│何純冠以公共電話與簡財盛│海洛因1千元 │簡財盛販賣第一級毒品,││ │18日9時 │47巷18號 │0000000000門號通話,確認│。何純冠付款│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 │59分11秒│ │以1千元向簡財盛購買海洛 │7百元,欠款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因,由簡財盛自行至成功一│百元。 │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 │ │ │路47巷18號將價值1千元之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海洛因交予何純冠,並實際│ │財產抵償之。 ││ │ │ │收取交易款項7百元。 │ │ ││ │ │ │(本院監聽譯文卷第88頁)│ │ │├──┼────┼───────┼────────────┼──────┼───────────┤│2-8 │98年7月 │基隆市○○○路│何純冠以公共電話與簡財盛│海洛因2千元 │簡財盛販賣第一級毒品,││ │23日15時│47巷18號 │0000000000門號通話,確認│。何純冠付款│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 │30分15秒│ │以2千元向簡財盛購買海洛 │2千元。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因,由簡財盛自行至成功一│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路47巷18號將價值2千元之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海洛因交予何純冠,並收取│ │財產抵償之。 ││ │ │ │交易款項2千元(銀貨兩訖 │ │ ││ │ │ │)。(本院監聽譯文卷第94│ │ ││ │ │ │頁) │ │ │├──┼────┼───────┼────────────┼──────┼───────────┤│2-9 │98年8月2│基隆市○○○路│何純冠以公共電話與簡財盛│海洛因4千元 │簡財盛販賣第一級毒品,││ │日16時10│47巷18號 │0000000000門號通話,確認│。何純冠付款│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 │分44秒 │ │以4千元向簡財盛購買海洛 │4千元及先前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因,由簡財盛自行至成功一│所欠毒品交易│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 │ │ │路47巷18號將價值4千元之 │款1千元,共5│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海洛因交予何純冠,並實際│千元交予簡財│財產抵償之。 ││ │ │ │收取本次交易款項4千元及 │盛。 │ ││ │ │ │先前所欠毒品交易款1千元 │ │ ││ │ │ │,共5千元。 │ │ ││ │ │ │(本院監聽譯文卷第107頁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