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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9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第16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叁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叁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5 月9 日停止戒治,91年10月29日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35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8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二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其後,因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前開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三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前開四案於98年6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㈣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9 月17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9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乙○○仍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9年8 月2 日晚上,在基隆市○○區○○路9 之1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上,再燒烤加熱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乙○○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後,於99年8 月4 日3 時50分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㈡乙○○又於99年9 月6 日18時許,在同上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上,再燒烤加熱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同日傍晚,在同上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9 月7 日2 時25分許,在基隆巿仁愛區○○路與忠四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3公克)。

三、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2 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8 月30日出具之UL/2010/80385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 ,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312 )各1 紙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外,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徵被告自白其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採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於施用毒品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3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93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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