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7號
- 原告
- 王元凱
- 訴訟代理人
- 黃英豪律師
- 被告
- 呂玟成
- 被告
- 呂泓德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楊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萬8,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102年3月20日減縮請求金額為55萬2,118元,合於前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82年11月24日生)於100年9月23日下午11時10分許尚未成年,無駕駛執照(於100年12月9日始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其母即被告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北寧路往濱海方向行駛,行經北寧路與環港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欲左轉環港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搶先轉彎,適當時亦未成年之原告(81年12月1 日生)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寧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行經該處,遭被告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上顎骨及顴骨折骨,右側上顎側門齒斷裂等傷害,嗣於100年9月24日入院並於同月28日全身麻醉接受開放性骨復位術、上下顎間鋼絲固定術,目前尚有6 顆牙齒因車禍斷裂尚未修補。被告乙○○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調字第101號裁定在案。被告丙○○、甲○○為被告乙○○上開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身心均受影響,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醫療費用(預估植牙費用)36萬3,000元、交通費3,000元、安全帽及眼鏡毀損5,000元,停業損失9萬7,2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 萬元,以上共計56萬8,200元,扣除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1萬6,082元後為55萬2,11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2,1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乙情不爭執,惟以:原告所提出之植牙費用僅為估價單,並無確實支出,且無以證明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又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僅需在家休養6 週,並非原告所稱6 個月;另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調字第101號裁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宣示筆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萬2,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未領有曾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然被告乙○○明知己身無駕駛執照,卻仍騎乘機車上路,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又被告乙○○於道路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事發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上開本院少年法庭101年度少調字第101號卷宗可稽,是客觀上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乙○○竟疏未注意,於基隆市北寧路左轉環港路時,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北寧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被告乙○○卻未予以禮讓而直接撞擊原告,致生本件事故,堪認被告乙○○上開駕駛行為係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機車、安全帽、眼鏡受損外,亦受有右側上顎骨及顴骨折骨,右側上顎側門齒斷裂等傷害,與被告乙○○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2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乙○○上開駕駛行為係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業如前述,而被告乙○○係82年11月24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滿18歲,為未成年人,被告丙○○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而被告丙○○及甲○○又未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免責事由,故原告主張被告丙○○及甲○○應就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分定有明文。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過失傷害原告之不法行為,業如上述,故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下揭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預估植牙費用)36萬3,00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6顆前門牙齒斷裂,需裝置5顆假牙及植牙1顆,計21萬8,000元,另3顆下齒輕微斷裂,並裝置3顆下齒假牙及臨時牙套,計4萬5,000元,及牙齒排列矯正費用10萬元,以上共計36萬3,000 元,並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明書為證。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之記載,需後續假牙製作(已評估植牙)等語,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該院函詢有關原告之牙科相關病情,據該院函覆本院稱:原告到院時有右側上顎骨及顴股骨折、合併有上、下顎前牙牙齒受損,依X光顯示(有6顆門牙斷裂及3 顆下牙輕微斷裂)之記錄等語,此有該院101年12月19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堪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牙齒斷裂等傷害,並後續有接受植牙治療之必要。雖原告就此部分費用尚未支出,然原告既有此醫療之必要,其此部分醫療費用自亦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故原告主張植牙假牙膺復亦屬必要,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植牙費用僅為估價單,並無確實支出,且無以證明係因本件事故所致,自不足採。又依原告估列之費用,除牙齒排列矯正費用10萬元部分,自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中無從判定是否有此需要,而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可供證明此一支出之必要性,故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外,其餘估列費用,酌以卷附之基隆市牙醫師公會102年1月22日基牙醫傑字第0121號函附基隆市政府101年3月12日府授衛醫貳字第0000000000B 號公告基隆市牙醫診療自費標準參考表(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及三軍總醫院102年2月5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原告製作假牙所需費用之查詢稱:「王員(即原告)於門診時拔除右側上顎側門齒,...若以缺牙之牙位植牙加上其餘牙齒以固定膺復來修復,則需10萬元至12萬元」(見本院卷第109 頁),核與一般植牙及膺復牙科之費用相當,被告抗辯原告無植牙必要及其費用高估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牙齒修復費用26萬3,000 元,為有理由,且屬必要費,應為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交通費用3,00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往返醫院支出計程車車資3,000元(每次來回車資150元,共計20 次),固據其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2 紙為證,惟觀諸其收據上搭車日期101年6月19日之記載,並無就醫收據可資對應,且以上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所受傷勢為右側上顎骨及顴骨折骨,右側上顎側門齒斷裂等傷害,究與原告之行動能力無涉,原告往返醫院並非不能以搭乘大眾運輸系統之方式為之,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礙難准許。
㈢停業損失9萬7,20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長達6 個月不能工作,以原告受傷前於紫洋加油站任職之每月薪資1萬6,200元計算,原告受有9萬7,200元之停業損失,並提出薪資單3 紙為證。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所得資料,原告於99及100 年度均有紫陽加油站薪資所得之記錄,此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38 頁),復以原告提出之100年3月、4月、5月份薪資單之記載,每月薪資各為1 萬6,750元、1萬6,500元、1萬6,200 元,故原告主張每月薪資以1萬6,200元為計,自無不合。再觀諸前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之記載:「於2011年9月24日入院,2011年9月28日於全身麻醉下接受開放性骨復位術、上下顎間鋼絲固定術,並於2011年10月2 日出院。...出院後需在家休養六週...」。是認原告因本件事故自100年9月24日住院至100年10月2日出院(共9日),並芔院後需休養6週,總計長達51日無法工作。故原告主張停業損失計為2萬7,540元【計算式:16,200元÷30日×51日=27,540元】。
㈣精神慰撫金1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乙○○目前就讀大學一年級,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丙○○於職訓局擔任短期工,月薪約為1萬7,000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及投資3筆;被告甲○○目前在大陸經商,除100年度所得1,772元外,名下無財產;原告則就讀專科,名下無財產,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2-60 頁)在卷可按,酌以被告乙○○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上路,駕駛中又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原告除需受住院開刀之苦外,另因牙齒斷裂,直至今日仍有後續接受植牙治療之必要,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
㈤安全帽及眼鏡毀損5,00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安全帽及眼鏡毀損,因重新添購,共計5,000 元,並提出收據2 紙為證。查,安全帽、眼鏡為消耗品,並非固定資產,且均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而受有損害,倘繼續使用已生安全上疑慮,實有重新購入之必要,而原告購買安全帽、眼鏡之費用,各為3,500元及1,500元,此有收據2 紙附卷可參,原告主張購買安全帽及眼鏡之費用5,000 元,自屬有據,應為准許。
㈥承上,本件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失合計為39萬5,540 元【計算式:263,000+27,540+100,000+5,000=395,540】。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規定。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已如前述,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事發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如上述,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然原告卻疏未注意於行經交岔路口時稍作減速以留意路口來車,適被告乙○○騎乘機車由北寧路左轉環港路,原告反應不及,致兩車車頭相撞發生本件事故。故原告之上開過失行為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存有因果關係。基於前述,本院審酌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各為30%、70%,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依其過失比例酌減,是依前揭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9萬5,540元【計算式:395,540元×70%=276,878元】。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既自陳已經汽車強制保險理賠1萬6,082元,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經扣除理賠金後,應為26萬0,796元。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萬0,7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6萬0,796 元,及自10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則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