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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4號

塗銷所有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王翠芬

原告
周昱如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被告
呂林文
被告
呂耿豪
被告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律師
複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林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呂林文於民國92年1月6日簽訂離婚協議書,雙方約定自離婚登記後,被告呂林文應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贍養費至原告再婚為止。後因被告呂林文遲延給付前揭贍養費,原告遂訴請被告呂林文給付贍養費,嗣雙方於99年5 月19日達成和解,被告呂林文除應給付前所積欠原告97萬元之贍養費外,另自99年6 月起至原告再婚為止,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贍養費5萬元。然被告呂林文仍拒不履行前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原告僅能依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被告呂林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透過變賣系爭不動產以獲償其所積欠之贍養費,被告呂林文擔心系爭不動產遭到查封拍賣,遂向本院提存其所積欠之贍養費1,558,150 元,撤銷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詎料,嗣後被告呂林文又未依約給付贍養費,原告日前欲透過和解筆錄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時,竟發現被告呂林文名下已無財產,且系爭不動產已於101 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呂耿豪,此處分行為明顯使被告呂林文陷於無資力可供償還原告債務,原告為維自身權益,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詎被告呂林文遲延給付原告贍養費後,與被告呂耿豪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1年8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呂耿豪,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導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債權,其目的顯在逃避原告之求償,且被告呂林文為被告呂耿豪之父親,足見彼等乃為避免被告呂林文因債務問題,致系爭不動產遭原告強制執行,故為脫產之行為。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 條定有明文,被告呂林文依法即應請求被告呂耿豪回復原狀,惟被告呂林文既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被告呂林文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本於自己名義,代位被告呂林文行使權利。

(三)縱法院認該贈與契約為有效,然被告2人為父子關係,被告呂耿豪就被告呂林文對原告尚有債務未為清償之事實,應知之甚詳,故被告呂耿豪於行為時,應明知其所為之贈與行為使被告呂林文積極財產減少,明顯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規定,原告亦得聲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不動產於移轉於被告呂耿豪後,其上所設定之抵押權並未塗銷,此情形顯悖於一般常規,蓋一般情況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為避免仍然背負抵押權債務,而日後遭追償拍賣不足額之債務之虞,定會迅予更換債務人名義,倘若被告呂林文日後無法償還此筆借款,將導致系爭不動產被拍賣,被告呂耿豪之權益即會受到莫大損害,惟被告2 人間皆未就設定義務人約定變更以保障自身權益,足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應無真實贈與之合意,其贈與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

2、被告2 人間之贈與行為既未立約為憑,遑論送請公證,是以該等贈與原因事實、繳納房屋貸款之資金流向均由被告2 人所掌握,自應由被告舉證較諸原告為合理且簡單,復以私人間之贈與,幾無公開審核或監督機制,故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聞,屢見不鮮;況本件被告2 人係父子關係,被告呂林文對原告存有債務,於其所有其他房地正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點,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呂耿豪,就此一親等間之贈與是否屬真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間,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以明真偽。

3、按「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辯稱行使撤銷詐害債權行為須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其要件云云,然依上開判例意旨,債權人依法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只須具備前揭四項要件即為吻合,無資力狀態僅為「有害及債權」之判斷準則之一,並非必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又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責任財產如有害及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撤銷權即已成立,本件被告2 人達成贈與合意時,被告呂林文所有其他房地仍為原告所查封,受禁為任何處分,惟被告呂林文竟於此時贈與其僅有之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呂耿豪,其賸餘資產不足擔保原告之債權額,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抗辯被告呂林文無陷於無資力狀態云云,實無可取。

4、又因時隔多日,原告是否有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已無從記憶,縱使本件原告曾經調閱,惟此僅得證明原告知悉系爭不動產業經被告呂林文贈與移轉被告呂耿豪,然其時非必即知悉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兩者無必然因果關係,是被告除須證明原告知悉系爭不動產業經被告呂林文贈與移轉被告呂耿豪外,尚須證明原告於其時即知悉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否則被告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主張即屬無據。

(五)基於前述,聲明:

1、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呂林文與被告呂耿豪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8月28日所為之贈與債權關係,及於101 年10月3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2)被告呂耿豪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10月3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呂林文所有。

2、備位聲明:

(1)被告呂林文與被告呂耿豪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8月28日所為之贈與債權關係及於101 年10月3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呂耿豪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10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呂林文所有。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呂林文積欠原告贍養費,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始知被告呂林文於101 年10月30日將其名下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0○0號7 樓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呂耿豪。據被告呂耿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法官提示基隆市安樂區○○○路000○0號7 樓建物及土地不動產登記謄本予證人閱覽,問:既然沒有簽訂贈與契約,為何系爭不動產會在101 年10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在你名下?)我爸爸是說當時我有能力自己賺錢,他要將房子過戶給我,由我用自己薪水負責繳這間房子的貸款」、「(法官問:你每個月繳納多少貸款?尚餘貸款金額為何?)我是在我爸爸公司任職,每個月薪水3萬元,在房子過戶之後,我就只領1萬5千元,其餘的錢由我父親幫我繳納貸款」、「(法官問:你父親有無與你約定系爭房屋何時再過戶還給他?)沒有,我父親要將這房子過戶給我」、「(法官問:你如何確定你父親要將這房子過戶給你?)因為我有負責繳房貸,且我父親告訴我這房子以後就是我的」等語,可知被告2 人間確實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並非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如認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即負有舉證之責,然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空言泛稱被告2 人間係屬通謀虛偽贈與,即無可採。且目前親屬間經濟各自獨立而互不干涉,應屬當今社會之常態,縱有家屬或同居之事實,相互間亦不必然知悉對方之財務狀況,實無法僅以被告間係屬父子關係,即推論被告呂耿豪於受贈時,即有與被告呂林文通謀虛偽而為受贈之表示。從而,原告稱被告呂林文明知其已無資力清償贍養費,於明知將受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提起強制執行以清償債權情況下,乃將系爭不動產假以贈與之行為過戶與被告呂耿豪,而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強制執行償還及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意,為其單方之臆測,實無所據。

(二)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發生日期固為101年8月28日,實際移轉登記之時點為101 年10月30日,而被告呂林文提出清償之時點為101 年10月25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然查:

1、原告之主張無非以101年8月28日時,被告呂林文尚未清償原告之債權,而被告呂林文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呂耿豪時已有債權發生,原告得以行使撤銷詐害行為之權利。

2、惟當時被告呂林文名下尚有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為原告所查封。則原告尚有上開房屋可供原告取償,自難認為被告呂林文處分系爭不動產有自陷於無資力之情事。且被告呂林文於101 年10月2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如期提出清償,即知101年8月28日時被告2 人間之贈與關係,尚無礙被告呂林文清償101年8月28日時所積欠原告之債務,堪知原告主張撤銷此時之贈與契約實無理由。

3、縱認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得由原告加以撤銷(假設語),然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部分,係101年10月30日始發生(彼時原告之債權已獲清償,並無債權存在),則因物權行為之無因性,原告是否得於101 年10月30日後再就物權部分之移轉登記加以撤銷,亦非無疑問,是原告撤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自屬無據。

(三)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撤銷債務人之詐害債權行為,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訂有明文。本件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調閱於101年10月30日至102年6月3日曾調閱系爭不動產之人為何,始知原告曾於102年5月2 日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有卷內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之函文可稽。是原告既已於102年5月2日即知悉系爭不動產業已移轉登記予被告呂耿豪之事實,但卻遲至103年6月3 日方才提起本件訴訟,除斥期間之經過,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堪知原告之撤銷權顯已罹於除斥期間。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假設語),亦已罹於民法第245條之1年除斥期間,故原告之備位聲明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基於上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林文迄今尚積欠100 萬元之贍養費未為清償,屢經催討無效,已依法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和解筆錄在案,嗣原告查悉被告呂林文於101 年10月30日將原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呂耿豪所有(登記原因記載為贈與)等事實,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和解筆錄、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復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101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契約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既經被告呂林文、呂耿豪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之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贈與契約及物權移轉契約等負舉證責任,而非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闡明關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另從原告所提之離婚協議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和解筆錄、系爭不動產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只能證明原告與被告呂林文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系爭不動產業已於101 年10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由被告呂林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呂耿豪等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係以被告2 人具有父子之親屬關係,且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訂立後並未塗銷其上抵押權設定,與一般交易慣例相違云云,惟並無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之名義於贈與契約成立後必須更名之理,是尚難以此推論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即係虛假,而係脫產。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之贈與行為確為虛假,職此之故,原告主張被告之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難採信。

3、基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其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13條規定,提起確認贈與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暨請求塗銷登記之先位訴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備位之訴(主張被告間所為係詐害債權行為)部分: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民法總則所定消滅時效之客體,係以請求權為限,並不及於一切財產權,故民法第245 條所定撤銷權得行使之期間,自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12號、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分別於102年5月2日、同年7月29日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3年11月24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附卷可稽,堪認原告於102年5月2 日應已知悉被告呂林文就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且原告與被告呂林文離婚夫妻關係,且自101 年間即已聲請對被告呂林文強制執行,對於呂林文之財產狀況知之甚詳,當其獲悉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事實應可認知有害及其贍養費債權之滿足事實,除斥期間自應於102年5月2日起算。惟原告遲至103年6 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證,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原告撤銷權業已消滅,是原告備位聲明,以民法第244條第1、2項為由,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既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撤銷權之行使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提起本訴,無論其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附表:103年度訴字第274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基隆市│安樂區 │新會段 │ │0000-0000 │建│546.50 │10000分之400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地坐落 │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 建物門牌 │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1 │00000-000 │基隆市安樂區新│7層樓 │7 層:91.75 │陽台:4.97 │ 全部 ││ │ │會段0000-0000 │鋼筋混│合計:91.75 │ │ ││ │ │地號 │凝土造│ │ │ ││ │ │--------------│ │ │ │ ││ │ │基金一路113之1│ │ │ │ ││ │ │號7樓 │ │ │ │ ││ ├─────┼───────┴───┴────────────┴─────────┴────┤│ │ 備 考 │共有部分:新會段00000-000建號532.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02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4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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