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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徐世禎

原告
燁泰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光湧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被告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堅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參加人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年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壹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盧峯海,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謝志堅,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謝志堅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民國105年9月20日民事陳報狀1件附卷足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記載幣別者,均同)7,807,341元,及自95年10月20日起至原告清償訴外人晶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品公司)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訴外人晶品公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029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案件),經執行而受償4,607,091元,故原告於106年1月24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07,091元,及其中3,071,394元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基礎事實相同,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訴外人晶品公司透過訴外人綜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綜麗公司)及其境外公司POLE STAR HOLDINGS CO.,LTD.(下稱POLE STAR公司)之仲介,於94年8月2日將晶品公司所有鋁蓋生產線機具(下稱系爭貨物),以總價120萬美元出售與泰國之訴外人SOONTHERN METAL INDUSTRIES CO.,LTD.。晶品公司委由綜麗公司代辦出口相關事宜,綜麗公司再委託原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至泰國,並與原告約定全部運送價額為207,959元,原告為承攬運送人兼運送人。經原告向被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訂定船位並為實際運送,被告指定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貨櫃公司)及訴外人松順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松順公司)於同年10月4日將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自貨櫃場拖往船邊裝船。惟松順公司僱用之司機賴智勇所駕駛之拖車,不當使用高載板載運,且未懸掛車牌、超載行駛、輪胎過度磨損並發生爆胎,加上中國貨櫃公司員工指示不當,貨櫃場之道路不平,致拖車板及貨櫃在貨櫃場內傾覆,造成系爭貨物於裝船前嚴重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僅以90萬美元之價格賣出,損失11,265,300元,扣除保險理賠及節省支出之海運費用,尚受有損害7,807,341元。嗣綜麗公司及POLE STAR公司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晶品公司,晶品公司乃於95年間對原告,及代位原告對被告(因中國貨櫃公司、松順公司、賴智勇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於此暫無贅載之必要)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27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事件)受理,判決後迭經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5號民事判決,認定「綜麗公司與燁泰公司(本院按即本件原告)間就系爭貨物訂定契約,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依民法第664條規定燁泰公司應視同運送人,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綜麗公司與燁泰公司就系爭貨物之契約應視同運送契約,另燁泰公司再以自己名義與陽明海運公司就系爭貨物成立運送契約。系爭事故係因運送人之代理人賴智勇駕駛系爭拖車輪胎老舊胎紋磨損,鋼絲外露爆胎造成系爭拖車翻覆,致系爭貨物受損,非因不可抗力、託運人或上訴人(本院按即晶品公司)之過失(亦無與有過失)或貨物之性質、使用高載板拖車、超載所致,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並受讓綜麗公司對燁泰公司基於運送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請求燁泰公司賠償系爭貨物之損害。燁泰公司淨資產遠高於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本息,燁泰公司非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上訴人亦無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上訴人不得代位燁泰公司行使對陽明海運公司之權利。」就晶品公司受讓綜麗公司對原告基於運送契約之賠償損害請求權部分,諭知原告應給付晶品公司3,071,3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至於晶品公司代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則以原告非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諭知駁回晶品公司此部分之上訴,晶品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5年8月24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晶品公司乃以前案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結果,原告給付晶品公司4,607,091元(含提存金3,071,394元及存款1,535,697元,其中存款部分包括95年10月20日起至105年10月19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前案事件確定判決認定晶品公司所有之系爭貨物毀損,身為運送人之原告應負賠償責任,惟前案事件確定判決亦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亦存有運送契約,被告依運送契約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607,091元,其中3,071,394元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期間之性質,應屬特殊之時效期間,縱認訴外人晶品公司行使權利不屬嚴格起訴之範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未違反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

⑴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之期間性質,因法條過於簡單,滋生爭議,惟參酌海商法第5條及第56條之立法理由及其所依據之海牙威士比規則等國際公約,應認其性質為消滅時效期間。

⑵又關於貨損賠償之請求等規定,除海牙威士比規則外,尚有漢堡規則、鹿特丹規則等國際公約可供參考。關於訴訟期間,前述三公約之條文均明文可展延(海牙威士比規則第3條第6項第3段及修正案、漢堡規則第20條、鹿特丹規則第63條),海商法第56條既參照國際公約,復參酌我國民法之規定,僅消滅時效方有時間展延可能(中斷、不完成等),併考量我國採民商合一之立法例,參酌民法623條及第666條之修正理由「對於運送人,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第623條已修正為一年。承攬運送人之責任,不宜較運送人者為重,故本條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亦修正為一年,以資配合。」等語,合於我國法例。且參酌國際海運實務,由當事人合意延長起訴期間為常例,如解為除斥期間,不但不能展延,也不能合意延長,明顯有所扞格,又對照運送人、船舶所有人免責之強烈法律效果,海商法第56條第2項對權利人之權利保障,顯屬失衡,並與國際海事公約完全不同,則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之期間應解釋為時效規定,方符立法意旨與國際公約,此亦為實務及學說所肯認。

⒉被告認訴外人晶品公司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原告行使原告對被告之權利,並非原告已行使權利云云,顯無理由:

民法第242條之立法理由指明,債務人財產之增減,於債權人之債權有重大關係,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應許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起見,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屬於債權人之權利,以保護其利益。則當債權人一經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即視為債務人已行使其權利。

⑵於訴外人晶品公司起訴前,或可論原告有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惟於晶品公司起訴行使原告權利後,即為原告已行使權利,原告自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可言。另最高法院第67年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101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均認為債權人之代位起訴,不限制債務人以後自己之起訴,即認此種情形下並無程序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⑶另「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即代位權行使方式,不論訴訟外、訴訟上之行為或法律行為、事實行為均得為之,學者孫森焱亦同此見解。足見,代位權行使方式有審判上、審判外等各種方式,訴外人晶品公司自始即於前案事件主張訴外人晶品公司(受讓綜麗公司之權利)與原告間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原告與被告間有運送契約關係,行使原告對被告之權利,乃無爭議且經前案事件確定之事實,係以最慎重之起訴方式為之(效力又歸屬債務人),自無不符合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可能。

⑷按海商法第56條第2項,就行使權利之主體,未有特別規定,依貨物運送實務,多半有多數權利人,可行使權利期間有時間差,如行使權利之方法、起訴從嚴解釋,將致權利人無從行使權利結果,顯非事理之平,自應從寬解釋,實務上及學者楊仁壽亦認前揭法條行使權利之方法不限於嚴格形式意義之「起訴」,而以具實質意義之裁判請求,有確定私權之效果即足。準此,於前案事件中業經兩造攻防求償權利,既有裁判主文可稽,符合實質之「起訴」意義,自無疑義,故前案事件之歷審判決,均無以原告未另案對被告提起訴訟,而認違反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

⑸訴外人晶品公司既已於系爭貨物應受領之日起1年內,以提起前案事件,代位原告行使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前案事件之歷審判決均認定未逾越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之1年期間,則原告對被告之權利,已繫屬於前案事件,被告抗辯原告未於1年內對其起訴請求,顯係曲解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真意。甚且,被告於前案事件,從未抗辯原告未於1年內對被告起訴請求或時效已消滅,顯已承認原告於1年內已對被告起訴請求,否則被告大可於前案事件中為時效之抗辯或除斥期間屆滿,遲至本件訴訟始為時效之抗辯,有違誠信原則。

⒊被告認訴外人晶品公司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原告行使原告對被告之權利,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應以債權人得合法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為要件,亦無理由:

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代位行使屬於債務人之權利,有此事實,債務人即屬有行使,並無以債權人代位權行使合法為前提條件,申言之,當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不會因代位權特殊構成要件不符合,即認為其未行使,被告所辯,顯無法律依據。又「合法」與「有無埋由」係不同概念。所謂合法、不合法,係就訴訟行為評價是否合法或不合法之問題;有理由、無理由,則係依照實體法,就其內容加以評償,為主張有無理由之問題,因此法院審理任何民事訴訟事件,均應先審究各該事件於程序上是否合法,必訴訟程序合法要件具備後,始能進而審究各該訴訟事件有無理由而為實體上之判決。由前案事件之歷審判決可知,訴外人晶品公司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原告行使原告對被告之權利,前案事件之歷審法院均認定訴外人晶品公司之主張合法,而就訴外人晶品公司是否符合民法242條之要件已為實質審理,臺灣高等法院及更一審更實質認定晶品公司代位應予准許,可知晶品公司代位原告行使原告之權利,乃合法起訴,應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⑵原告於前案事件確定前提起本件訴訟,係在時效中斷中提起本件訴訟,參酌民法第129條,即處於時效中斷狀態。準此,原告既於「時效中斷中」已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逾期問題。

⒋本件系爭貨物之毀損滅失,實係肇因於訴外人晶品公司指示原告由被告運送系爭貨物,且由晶品公司將系爭貨物運送至港口,由被告接手負責運送事宜,原告從未碰過或運送系爭貨物,卻需承擔最終賠償責任,行為與承擔責任顯屬失衡,晶品公司受有貨損,本應由被告承擔賠償責任,即由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再由訴外人晶品公司代位受領,此即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87號判例所示,由承纜運送人行使權利,將所受領之賠償物交付託運人。本件原告勝訴,即可實踐此公平正義原則,由被告實質對晶品公司負擔賠償責任,且被告已對中國貨櫃公司求償中。又觀諸前案事件之歷審判決,雖最高法院、更審法院對於賠償責任要件意見分岐,惟最終仍認定由運送方應負對貨物毀損之賠償責任,然被告及中國貨櫃公司係更接近原因力之運送方,實無理由因法院對訴訟要件認知(原告有無資力)不一,而認被告就本件貨損毋須負損害賠償之責。另民法661條之修正理由:「承攬運送人與運送人所負之責任不同,前者為中間貴任,後者為事變責任。原條文但書規定承攬運送人之免責事由,以『與運送有關之事項』為限,惟承攬運送人既不自為運送,則與運送有關事項,並非其所能完全掌握,不應令其負注意義務,為符合承攬運送之本質,爰予修正。」等語,亦明白指出承攬運送人與運送人所負責任不同,且應由運送人負較大責任。被告之資本額較原告高達上千倍,足認被告有資力得負擔賠償責任,而原告若無從對被告求償,將對原告公司營運產生重大影響,況本件貨損係肇因於被告所配合之司機,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始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⒌被告雖又抗辯自95年10月20日起至105年10月19日止之遲延利息1,535,697元,係原告自己遲延給付所生,應由原告自行負責等語。顯然將二個契約混為一談,當無足採,且訴外人晶品公司於95年10月20日起即代位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代位行使兩造間運送契約關係),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亦屬有據。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海商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貨物原定於94年10月4日裝船,運往目的地泰國,預定航期約為10天,則系爭貨物應受領之日應為94年10月20日前。依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縱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貨物受領日起1年內(即95年10月20日前)提起訴訟,然原告遲至105年4月25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所規定之起訴期間,是被告業已解除運送人責任,而免負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就前揭法條之文義可知,債權人得依前揭法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者,除須符合「保全債權」之要件外,更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為要件,而所謂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係指債務人未行使其權利。準此,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乃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為要件;亦即債務人未行使其權利為前提。因此,債權人既係因債務人未行使其權利,而代位債務人行使其權利,則在邏輯論理上,自不能將債權人因債務人「未(怠於)行使其權利」,而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反而認為係債務人「已行使其權利」。就此,原告所援引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債權人之代位起訴,不限制債務人以後自己之起訴,而債務人自己以後之起訴,亦不影響債權人在前之代位起訴。」等語,可進一步證明,債權人起訴主張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不得視為債務人已起訴;否則,在債權人已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主張權利後,基於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債務人要無再另行提起訴訟之餘地。訴外人晶品公司固前於95年9月29日主張因原告怠於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依民法第242之規定提起前案事件,惟訴外人晶品公司於前案事件主張代位原告行使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據此認原告已依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於1年內,對於被告為起訴之請求,是被告仍得依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業已解除本件運送人責任。

(三)退而言之,縱認債權人因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而代位債務人為起訴請求,得認為債務人已合法為起訴請求,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此等效力之發生,亦應以債權人得合法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為要件。若債權人主張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所提起之訴訟,嗣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債權人不符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要件,而不得合法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者,即不生債務人曾合法起訴請求之效力。本件訴外人晶品公司主張原告怠於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原告行使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提起前案事件,業經確定判決以原告非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認定訴外人晶品公司不具「代位權」之要件,而駁回晶品公司此部分之訴訟並確定在案。據此,應認原告未曾合法對被告為起訴請求,從而,被告得依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業已解除本件運送人責任。

(四)又訴外人晶品公司於前案事件中主張代位原告行使原告對被告之權利一節,原告於前案事件之訴訟程序中,不但否認晶品公司及綜麗公司(晶品公司主張其係自綜麗公司受讓權利),對其有損害賠償之權利,更否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貨物有運送契約關係存在,而主張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係存在於POLE STAR公司與被告間,故托運人POLE STAR公司有權自行向被告為請求,並進而否認訴外人晶品公司符合代位原告行使權利之「代位權」要件。據此,原告主張訴外人晶品公司於前案事件主張代位行使原告之權利,應視為原告已對被告為起訴請求,而得中斷本件時效,實無可採且無理由。

(五)再退而言之,縱認原告得向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惟前案事件確定判決係認定原告得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貨物損害賠償責任,主張運送人之責任限制,而本件責任限制數額為3,071,394元,而判決駁回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另給付原告支付訴外人晶品公司之遲延利息1,535,697元部分,明顯並非系爭貨物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更與系爭貨物發生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更非運送人即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而是原告自己應負之遲延給付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告,其抗辯意旨除與被告之抗辯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充:

(一)按「原告原係提起代位,而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之代位權,係為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權利之權利,而法院受理後應先就債權人對債務人有無債權、債務人已否負遲延責任、債權有無保全之必要等事項,判斷債權人就代位訴訟有無為債務人實施訴訟之權能,如無行使代位權之必要,債權人無為債務人實施訴訟之權利,則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權利,即不能認為因合法之代位而被行使。故原告嗣因受讓取得之原屬匯豐銀行之匯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因本件起訴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端視原告代位之請求是否符合民法第242條規定之要件。……原告代位之請求既不符合民法第242條規定之要件,則原屬密得蘭銀行之匯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未因原告86年1月4日之起訴而合法有效地於訴訟上被行使,即密得蘭銀行之匯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權時效,並未因原告86年1月4日之起訴而中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前案事件確定判決既認定,原告非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訴外人晶品公司無權代位原告對被告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則原告對被告之權利,即不能認為因合法之代位而被行使,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自不因訴外人晶品公司前於95年9月29日之起訴而中斷。而因原告又從未於系爭事故發生(94年10月4日)起之1年內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依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請求,顯已逾一年之時效,從而,被告自95年10月5日起即已解除其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人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貨物存有運送契約,而系爭貨物因被告之代理人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為此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則抗辯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所規定之起訴期間而消滅,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要之爭點即為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否罹於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起訴期間而消滅?茲析述如下:

(一)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1年起訴期間,究係時效期間或除斥期間?

⒈88年7月14日修正前海商法第100條規定:「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視為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嗣修正改列為海商法第56條,規定:「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提貨前或當時,受領權利人已將毀損滅失情形,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二 提貨前或當時,毀損滅失經共同檢定,作成公證報告書者。三 毀損滅失不顯著而於提貨後三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四 在收貨證件上註明毀損或滅失者。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修正前條文之列明「……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可知原採消滅時效之立法例。

⒉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修正之立法理由記載:「第2項參照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第3條第6項修正,原條文係於51年修法時所增訂,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從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條例之規定訂為一年』,查美國海上運送條例及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均訂明:『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之規定,爰依國際公約修正之。另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均須於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起訴,否則運送人解除其賣任。」是88年7月14日修正後之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係參照威士比規則為修訂。

⒊威士比規則第3條第6項第4款改為:「Subject to paragraph 6 bis the carrier and the ship shall in any eventbe discharged from all liability whatsoever in respect of the goods, unless suit is brought within one year of their delivery or of the date when they should have been delivered. This period may, however be extended if the Parties so agree after the cause of action has arisen.」(除第6條之1所補充規定外,自交貨日或應交付之日起一年內如不提起訴訟時,運送人及船舶在任何情況下,均免除有關貨物之一切責任。但於訴因發生後,經當事人同意者,得延長其期間。)。因1924年海牙規則第3條第6項第4款僅規定免除有關滅失或毀損之一切責任,對於因遲到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是否有適用存有疑義,故1968年威士比規則將之易為「免除有關貨物之任何責任」,以涵蓋免除貨物滅失、毀損、遲到損害、擔保交付、暫交付等情形之一切責任。至於上開但書之規定,承認可依當事人之合意延長起訴期間,在本質上應認係一種特例之除斥期間,亦即當事人是否在法定期間內起訴,係屬訴訟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至於是否因合意延長期間,則須俟因延長而受利益者主張後,法院始得就其合意之存否及合意內容,依職權加以調查(見楊仁壽著《海牙威士比規則釋義》第329、323、132至133頁)。由上可知,海商法第100條原為消滅時效期間,與威士比規則規定不同;嗣88年7月14日參照威士比規則而修正,改採除斥期間之立法例,若仍欲維持消滅時效之立法例,海商法第56條第2項無須為任何文字之修正,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亦係採除斥期間之相同見解。

⒋綜上,修正後之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已由消滅時效立法例改為除斥期間;除斥期間為不變期間,並無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民法第93條、第245條),並不得展期,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

(二)原告已逾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1年起訴之除斥期間,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⒈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對第三債務人所提起之代位訴訟,其訴訟標的究係代位權及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權利?抑或僅為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權利(至於代位權並非訴訟標的本身,而僅是對於訴訟標的之訴訟實施權能的問題)?此涉及代位權之性質及訴訟標的單複之爭論,更影響債務人能否對第三債務人另案提起訴訟(即是否屬同一事件而重複起訴?)及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債務人及第三債務人彼此間能否另案提起訴訟?),學者就此並未有定論,最高法院就此爭議,曾在67年第11次民事庭總會決議:「甲起訴主張乙將某地應有部分出賣與丙,經丙將其轉賣與甲,由於丙怠於行使權利,因而代位訴求乙應將某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丙,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前,丙復對乙提起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訴,似此情形,甲(債權人)代位丙(債務人)對乙(第三債務人)提起之訴訟,與丙自己對乙提起之訴訟,並非同一之訴(參照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八六號判例)。又甲前既因丙怠於行使權利而已代位行使丙之權利,不因丙以後是否繼續怠於行使權利而影響甲已行使之代位權,故甲之代位起訴,不限制丙以後自己之起訴,而丙自己以後之起訴,亦不影響甲在前之代位起訴,兩訴訟判決結果如屬相同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甲可選擇的請求其代位訴訟之判決之執行或代位請求丙之訴訟之判決之執行,一判決經執行而達其目的時,債權人之請求權消滅,他判決不再執行。兩訴訟之判決如有岐異,甲亦可選擇的請求其代位訴訟之判決之執行或代位請求丙之訴訟之判決之執行,其利益均歸之於丙。」乃肯認代位權為一債權人固有權能,與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實體權利有別,並非同一之訴,故無重複起訴禁止之適用。雖嗣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略以:「倘債權人所代位者為提起訴訟之行為,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上開代位規定,僅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即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尚非訴訟標的。又於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而為原告之情形,其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亦有效力,故債務人自己或其他債權人即不得於該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而行使同一權利,否則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固明。」然此應屬個別之見解,並非最高法院就前揭決議之意見,有所變更。

⒉最高法院前揭決議既認為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之代位訴訟,與債務人自己對第三債務人提起之訴訟,並非同一之訴,且債權人前既因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而已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不因債務人以後是否繼續怠於行使權利而影響債權人已行使之代位權,故債權人之代位起訴,不限制債務人以後自己之起訴,而債務人自己以後之起訴,亦不影響債權人在前之代位起訴。則依此推演,債權人之代位訴訟與債務人之訴訟,為各自獨立且互不排斥之二個訴訟(非同一訴訟),乃因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除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權利外,尚包含代位權之存否,因此,債權人之代位訴訟或債務人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固均包含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權利,但代位訴訟尚有代位權存否之另一訴訟標的存在,彼此之訴訟標的內涵終究有所不同,且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即代位權存否,倘經審理認為不存在,則法院毋庸再進而就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權利之有無及其範圍,再為審酌。簡言之,代位訴訟與債務人之訴訟,分屬不同之訴訟,且代位訴訟存有未能審究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權利之有無及其範圍之可能性。

⒊提起代位訴訟之債權人既非為債務人而為原告,乃係基於其固有權利而提起代位訴訟,惟債權人畢竟係本於代位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究竟有無債權存在及其金額?債務人有無資力?及是否怠於行使?以上情形債權人所處之地位與債務人可能全部或部分處於相對立之情況,未必完全符合債務人之利益,然此卻均影響債權人之代位權要件是否完備,更遑論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債務是否存在及其金額與相關證據資料,未必亦為債權人所知悉,縱債權人確有代位權存在,亦未必在行使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權利之層面,有利於債務人,因此,實務上肯認債務人亦可獨立對第三債務人提起債務人之訴訟,及二個獨立訴訟之執行利益均歸於債務人,固有其必要性,然相對地,如此一來,第三債務人在訴訟上勢將承受遭債權人之代位訴訟與債務人之訴訟重複起訴之不當應訴及判決結果歧異之不利益,對第三債務人訴訟程序之保障,已難謂公平,且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之所以修正為1年之起訴期間,乃此種請求權以從速行使為宜,不能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是以,債權人於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所規定起訴期間內提起代位訴訟,嗣債務人逾越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所規定起訴期間,始復對第三債務人提起債務人之訴訟,債權人可否以債務人已逾越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起訴期間,而抗辯已免除運送人責任?或債務人可否以債權人已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提起代位訴訟,已以具實質確定私權效果之裁判請求,且其效果歸於債務人,主張債務人之訴訟得援用債權人代位訴訟之起訴利益,而未逾越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起訴期間?本院認為此一部分涉及債務人逾越起訴期間始提起債務人之訴訟之不利益,究應由債務人或第三債務人承擔之利益衡量與價值判斷?承前所述,代位訴訟與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之訴訟,既屬各自獨立,僅係二個獨立訴訟之執行利益均歸於債務人,則在此之前之彼此起訴之效果與利益自互不影響,倘若債務人嗣有意逕行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自應於同一法定起訴期間內提起,而不得援用債權人代位訴訟之起訴利益,否則自應承受債權人之代位訴訟,其代位權並未具備或無理由而遭駁回或撤回之不利益,而此並不違反債務人之預期,亦即債務人於債權人提起代位訴訟後,欲再對第三債務人提起債務人之訴訟,仍應遵守前開起訴期間,如此在論理上不但與最高法院前揭決議之意旨始屬一貫,且充分體現實體法短期起訴期間設立之目的,不至因債權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之代位訴訟,而變相延長或無限期地延長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起訴期間,令短期起訴期間形同虛設,亦使第三債務人在訴訟上是否再受債務人提起債務人之訴訟,不再處於長期不安定之狀況,得以及早確定是否再受重複起訴及訴訟與執行之結果,實較符合公平原則。否則,就以本件訴訟為例,原告起訴距系爭貨物毀損已約十年,倘認債權人提起代位訴訟,得視同債務人已對第三債務人為實體請求,而認為本件原告之起訴亦屬於法定起訴期間內起訴,則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除斥期間似乎永無屆滿之末日,原告似可不受任何時限地提起債務人之訴訟,對被告而言,在訴訟法及實體法上均處於長期不安定之不利益狀況,而此一不利益係出於原告逾越法定起訴期間之怠於行使權利之行為,而與被告無涉,卻轉嫁由被告承擔原告怠於行使權利之所有不利益,其不公平之處,至為顯然。更遑論債權人即訴外人晶品公司對於第三債務人即本件被告提起代位訴訟,嗣經前案事件確定判決認定債務人即本件原告並非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而以訴外人晶品公司未具備代位權之要件,不得代位債務人即本件原告行使對第三債務人即本件被告之權利而駁回訴外人晶品公司之代位訴訟,因此並未進一步實體審酌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否及其金額,簡言之,訴外人晶品公司自始並無代位原告對被告提起代位訴訟之代位權限,不能認為原告已有對被告行使權利,因此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否在前案事件並未經確定判決實體審查,則債權人即訴外人晶品公司提起代位訴訟即前案事件,即難認係屬實質意義之裁判請求,有確定私權之效果,且其效果歸於債務人,而認為本件原告係在法定起訴期間內起訴,亦有疑義。

⒋系爭貨物原定於94年10月4日裝船,運往目的地泰國,預定航期約為10天,則系爭貨物應受領之日應為94年10月20日前,原告至遲應於95年10月19日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於105年4月25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所規定之起訴除斥期間,雖訴外人晶品公司於95年9月29日曾代位原告對被告提起債權人代位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然訴外人晶品公司之代位訴訟,與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應各別獨立以觀,互不影響其起訴之效果與利益,自應各別於同一法定起訴期間內提起,原告自應負擔逾越起訴期間之不利益,況且訴外人晶品公司提起之代位訴訟,業經前案事件確定判決認定債務人即原告並非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而以訴外人晶品公司未具備代位權之要件而駁回訴外人晶品公司之代位訴訟,並未實體審酌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否及其金額,更難認訴外人晶品公司之代位訴訟已視同原告對被告有行使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所稱之起訴,則原告遲至105年4月25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且並無任何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顯已逾海商法所規定之除斥期間,而免負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因原告逾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起訴期間,被告已解除運送人責任,原告所為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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