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台北縣貢寮鄉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本院瑞芳簡易庭94年度瑞勞小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5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聲明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援引以認定上訴人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558號判決,其中被上訴人為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技術工,與上訴人為清潔隊員之情形並不相同,而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92,845元及自9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提起上訴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92,850元及自9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於本件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所為前揭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自民國83年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清潔隊員職務(下稱系爭僱傭關係),詎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間,非法預告上訴人自92年1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上訴人即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2年1月1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之薪資,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前揭所欠薪資,上訴人遂於93年10月18日依被上訴人通知完成報到復職手續。惟被上訴人除上開經法院判命給付之薪資外,尚欠上訴人自93年8月1日起至93年10月17日復職前一日之薪資92,845元(下稱系爭薪資),經上訴人於93年12月14日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仍拒不給付。上訴人自得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92,845元及自9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又上訴人雖曾於92年間因妨害投票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褫奪公權1年,褫奪公權期間自92年12月23日起至93年12月22日止,惟上訴人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任用銓敘之公務員,且依司法院院解字第2903號解釋、台灣省各級清潔機構清潔隊員駕駛技工管理要點及台北縣政府勞工局頒布之台北縣政府工友工作規則等相關規定,清潔隊員亦非公務人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之公務員或公營事業關服務人員,足見上訴人並不具公務員身分與資格,而僅屬提供勞務之勞工,不因受褫奪公權宣告而不能擔任清潔隊員之職,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上訴人所受褫奪公權宣告生效期間,依然有效存在。至被上訴人提出台灣省各級清潔機構清潔隊員駕駛技工管理要點、事務管理規則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9年6月26日79局壹字第248000號函,不僅未有何被上訴人所指「清潔隊員為廣義公務員」之認定,反可見清潔隊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原則。而被上訴人提出之法務部(90)法律決字第037026號函示雖謂「編制內清潔隊技工如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即屬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惟清潔技工與清潔隊員之僱用資格,大不相同,前者須有技術士證照或有二年以上車輛修護與保養、機械操作、電氣管理等經驗,後者則僅須有勞動能力足以勝任所指派工作即可,是清潔技工為管理幹部,而有依法令從事公務之可能,清潔隊員則無此可能,自無前揭法務部函示之適用。
(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薪資之期間未提供勞務,係因被上訴人自於91年11月29日函告上訴人,自92年1月1日起資遣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而預示拒絕上訴人勞務之給付,上訴人於91年12月11日書面請求被上訴人恢復上訴人職務,係以準備給付勞務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5條規定,已發生提出之效力,被上訴人嗣於91年12月30日再以函文明示拒絕受領給付,自已陷於受領遲延之狀態,則依民法第487條規定,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惟仍得請求報酬。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公務機關之清潔隊員,而兼具勞工及廣義公務員之身分,其自92年12月23日起至93年12月22日止經褫奪公權,依刑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員懲戒法及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上訴人於褫奪公權期間不得任公務員,兩造僱傭關係於該期間內自不存在。且上訴人在該期間未給付勞務,被上訴人自無給付對價即系爭薪資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駁回。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850元,及自9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自83年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清潔隊員職務,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29日函告上訴人,自92年1月1日起資遣上訴人而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上訴人於91年12月11日書面請求被上訴人恢復上訴人職務,被上訴人嗣於91年12月30日函覆上訴人維持原資遣決定。上訴人即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2年1月1日起至93年7 月31日止之薪資,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以被上訴人前揭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前揭所欠薪資確定,上訴人遂於93 年10月18日依被上訴人通知完成報到復職手續,惟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上訴人自93年8月1日起至93年10月17日復職前一日之薪資92,845元,經上訴人於93年12月14日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又上訴人於92年間因妨害投票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褫奪公權1年,褫奪公權期間自92年12月23日起至93年12月22日止,及上訴人自93年8月1日起至93年10月17日並未給付勞務等事實,有台北縣貢寮鄉公所簽呈、僱用清潔隊員試用通知書、僱用清潔隊員通知書、台北縣貢寮鄉公所91年12月30日北縣貢民字第910012620號函、93年10月12日北縣貢民字第0930009873號函、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0月14日基檢玲丁94執聲他813字第21232號函、申請書、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兼具勞工及廣義公務員之身分,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員懲戒法、刑法及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上訴人於褫奪公權生效期間不得任公務員,兩造僱傭關係於該期間內不存在云云,惟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公務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其職務當然停止;褫奪公權者,褫奪為公務員之資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7款、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2款、刑法第36條第2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人員,係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至公務員懲戒法雖未明文規定其所稱公務員之意義,惟由該法第9條第1項,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分為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之規定,亦可知公務員懲戒法適用之對象,不及於未定有官職等而無從受降級等處分之人員。又刑法上之公務員,雖為最廣義之公務員,且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之定義,因甚為抽象,致適用時屢生疑義,惟按公務員之定義,雖有廣狹之分,各法律對於公務員概念之界定,亦未必一致,然公務員關係與一般僱傭關係之不同,即在於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換言之,公務員所執行者為職務,且其任職之目的係為取得與身分相當之生活照顧,而非僅為換取酬勞,此觀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公務員係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明。是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非刑法上之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項94年修正理由參照)。而各縣市環保單位之清潔隊員,在編制上雖按其工作性質,使用清潔隊員稱謂,惟仍屬行政院頒事務管理規則稱工友,應由其服務單位及事務單位明確規定其工作項目,以資遵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9年6月26日79局壹字第248000號函、行政院頒事務管理規則第一二編第四章第339條參照),足見清潔隊員所從事者,為清潔主管單位指派之工作,並無法定職務權限。從而,本件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僱用,從事清潔隊員工作以取得報酬之人員,並無官、職等,亦無何法令執掌權限,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並非廣義或狹義之公務員,而無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員懲戒法及刑法有關受褫奪公權宣告者不得任公務員規定之適用。至勞動基準法第84條雖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惟上訴人非屬公務員乙節,已如前述,本件自無依勞動基準法適用公務員法令之餘地。被上訴人前揭所辯系爭僱傭關係於上訴人受褫奪公權期間不存在云云,即非可採。
六、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234條、第235條、第4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2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自92年1月1日起予以資遣,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上訴人於91年12月11日書面請求被上訴人恢復上訴人職務,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30日再發函上訴人表示維持原資遣決定,惟台灣高等法院業於93年8月31日以被上訴人前揭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之效力為由,判決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確定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既於91年11月29日即預示拒絕上訴人自92年1月1日起之勞務給付,上訴人復於91年12月11日通知被上訴人準備給付之情,而仍為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勞務之受領,即屬遲延,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惟仍得請求報酬,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3年8月1日至93年10月17日間未服勞務,不得請求報酬云云,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各縣市環保單位之清潔隊員並非廣義或狹義之公務員,上訴人受褫奪公權宣告,不影響其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清潔隊員職務,系爭僱傭契約於該期間內,仍有效存在,而被上訴人於僱傭契約存在期間,拒絕上訴人勞務之給付,而受領勞務遲延,從而,上訴人依僱傭契約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2,845元,及自其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翌日即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計2,500元(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1,000元、1,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50條、第463條、第436條之19、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