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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范坤棠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1號

自訴人
楊詠婷
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被告
梁明玲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周尚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明玲就附表編號1內容畫線部分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附表編號2及附表編號3妨害名譽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梁明玲前因買賣鋼琴與楊詠婷間發生糾紛而素有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30日9時21分在金門縣金城鎮○○○路83號3樓號即其住處,使用電腦設備連接至網際網路,在公眾得以共同閱覽之金門縣政留言版網站(網址:http:// talk-km.org/gb/)上刊登如附表編號1內容畫線部分之文字,足以貶損楊詠婷之社會評價而妨害其名譽。

二、案經楊詠婷提起自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內容畫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明定。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如屬傳聞證據,經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28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上開地點使用電腦設備連接至網際網路,在上述網站刊登如附表編號1內容畫線部分之文字,然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所謂之「台大博士生新聞」乃係依當時新聞報導「中指蕭」阻擋救護車的事件,只是就該事件做評論、發表感想,該等文字是指「中指蕭」不當複製他人的案件,並非指自訴人,且上開文字內容並未指稱對象為何人,至多僅載一般人無從辨識之「楊老師」,自無貶損自訴人社會評價可能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使用電腦設備在上述網站刊登如附表編號1內容畫線部分之文字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自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述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10頁);又上述網站係開放提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刊登關於金門地區之縣政意見等,在該網站上刊登之文字為一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皆得以共見共聞,此為金門地區民眾皆知之事,故被告於上述網站刊登文字與公開發表言論之公然情狀無異。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透過上述網站,公然刊登如附表編號1內容畫線部分之文字(即發表言論),均堪以認定。

(二)又「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上開被告指稱自訴人如台大博士生「生病」,係對他人表示輕蔑用語,依一般社會常情,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到難堪及不愉快,客觀上已屬貶損侮辱他人之文字。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參照被告刊登上揭文字前即先刊登「致垵湖分校楊X婷(原名楊X芬)老師」等文字,並接續陳述關於伊與該老師間買賣鋼琴之糾紛,即知被告刊登上揭文字之對象為「垵湖分校楊X婷(原名楊X芬)老師」,依金門地區地狹人寡之客觀情狀、被告隨後刊登如附表編號3內容明確指稱「楊詠婷老師」(即自訴人)等情,被告所稱垵湖分校(隸屬金門縣賢庵國民小學)之「楊X婷(原名楊X芬)老師」當可得特定為自訴人當屬無疑。又上揭文字所稱「台大博士生新聞」係指蕭姓台大博士生阻擋救護車,嗣以罹患憂鬱症疾病為抗辯,此於上揭文字刊登當時經電視、報章等新聞媒體報導而為眾所皆知之事;復以被告於同日隨即刊登如附表編號2「..也許你在醫療界有保護傘」等文字觀之。顯見,被告意指自訴人勿炮製「台大博士生」意圖以生病作為脫罪的打算,即影射自訴人如同該博士生罹患憂鬱症等疾病,是被告上開所辯各節,顯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自訴人認此部分同時另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惟查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附表編號1內容底下畫線部分之文字,均屬抽象謾罵,並非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是被告上開文字內容應屬「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對象,而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訴人認此部分另犯加重誹謗罪,容有違誤。爰審酌被告對自訴人所為上開公然侮辱行為,致自訴人之人格受有貶抑之評價,並衡其無前案科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手段、目的、犯罪動機、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如附表編號1內容「未」畫線之部分,因該部分不成立犯罪(理由詳如下述),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自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罪之犯行間,具有法律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內容「未」畫線之部分及附表編號2、3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金門縣金城鎮○○○路83號3樓號即其住處,使用電腦設備連接至網際網路,在公眾得以共同閱覽之金門縣政留言版網站(網址:http:// talk-km.org/g b/)分別刊登如附表編號1「未」畫線之部分及附表編號2、3所示內容之文字,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而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之「侮辱」,乃指對他人抽象的予以謾罵、嘲弄,使人難堪之行為,而同法第310條誹謗罪所稱之「誹謗」,則係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乃人之外在表現自由,不免與他人自由權利發生衝突,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言論自由亦有其限界,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是言論自由及維護自我名譽之權同受憲法平衡保障,此一理念反應於刑法上,就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就同法第310條誹謗罪部分,則行為人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方會構成。是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或無散布於眾之意圖,或所為尚未達公然侮辱或誹謗之客觀要件者,縱其言語尖酸、刻薄、欠缺道德感而使聽者有所不悅,以致他人產生不快之感覺,因未達社會評價人格貶損之程度,均仍無從以上開2罪相繩。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開地點使用電腦設備連接至網際網路,於上開網站刊登如附表編號1「未」畫線及附表編號2、3部分內容之文字,然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上開文字內容係被告個人主觀價值判斷提出之意見及評論且係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是針對自訴人之留言為澄清或意見表達,並無妨害名譽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使用電腦設備在上述網站刊登如附表編號1「未」畫線及附表編號2、3部分內容之文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自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述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10頁);又上述網站係開放提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刊登關於金門地區之縣政意見等,在該網站上刊登之文字為一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皆得以共見共聞,此為金門地區民眾皆知之事,故被告於上述網站刊登文字與公開發表言論之公然情狀無異。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透過上述網站,公然刊登如附表編號1內容畫線部分之文字(即發表言論),均堪予認定。

(二)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同法第310條誹謗罪部分,則行為人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方會構成。本院經調查結果,認被告刊登如附表編號1「未」畫線及附表編號2、3部分內容之文字,與前揭公然侮辱或誹謗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容有不符,尚難以該等罪相繩,析述如下:

⒈關於附表編號1內容「未」畫線之部分

⑴被告固坦承刊登「對法律似乎有豁免權..」等文字,辯稱:因為自訴人先前有告他人,也是在縣政留言板上留言,也留有許多涉及毀謗他人的言論,但是最後都沒有事情,也都沒有人敢做什麼事情,都是因為她亂告,別人也不敢告她誣告,所以才會寫她對法律似乎有豁免權等文字(本院卷第85頁)。

⑵查被告先前申告自訴人妨害名譽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6至110頁),依該處分書內容所載,自訴人先前另有申告他人妨害名譽案件,亦由該署以99年度偵字第416號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辯稱自訴人曾申告他人妨害名譽案件,即有所據。又被告稱自訴人「對法律似乎有豁免權」,應係被告對上開2件不起訴處分之案件,以其個人地位為主觀上之評價,對於無人反指控其誣告即認自訴人在法律上有所謂之「豁免權」,用語或有失當,然參照上揭說明,該等文字在客觀上尚難即認有謾罵、嘲弄或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情。

⑶被告固坦承刊登「時常在半夜接到咆哮..」等文字,辯稱:確實會有不出聲的電話,大約有三個月。經查現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妄為虛構該等事實;又觀該等文字之全文內容,亦無具體指稱係何人所為。至被告與自訴人間斯時因買賣鋼琴之糾紛,彼此間已有嫌隙,然參照自訴人在上開網站刊登關於鋼琴糾紛之內容及上述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6至9、106至110頁),在該件買賣鋼琴之糾紛,除自訴人外,另有自訴人之配偶、被告員工、里長及員警等人在場,是認此部分事實為被告稱其本身經歷,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虛構,復未具體指稱係何人所為,即難以此認定被告有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情。

⒉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固坦承刊登「也許你在醫療界有保護傘..」等文字,辯稱:自訴人稱小孩生病,所以不會訂黑色的鋼琴,她一直拿這些來當擋箭牌,因為自訴人在跟我講話的時候,有時候會大哭,有時候會大笑,所以我才寫。經查,依現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妄為虛構該等事實;又被告刊登該等文字後,隨即刊登「如果你要告我,隨時奉陪!神愛世人,願神祝福你,其他的就交給司法了」(本院卷第10頁),是認係被告固稱隨時奉陪司法程序,而有挑釁之舉,然其亦稱「如果您--心情--還在療養中,我就不和你計較了」,是認以其個人地位為主觀上之評價,揣測自訴人之心理狀況,所用文字縱使聽者有所不悅之感覺,然因未達社會評價人格貶損之程度,即難認被告有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

⒊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

⑴被告固坦承刊登「請問教育局經查證垵湖國小..」等文字,辯稱:因認自訴人確實在學校上班時間上網,所以才寫這些話。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毀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至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99年12月30日上午10時59分」刊登附表編號3之文字,係自訴人先於「99年12月30日10時33分」刊登「楊詠婷聲明啟事..」等文字(本院卷第45頁),而查該日為星期四,非寒暑假或國定假日,斯時被告認自訴人既任教於金門縣賢庵國民小學垵湖分校,通常情形當時學校需要上課,被告因此認為自訴人於上課時間上網刊登刊登文字,而向教育局檢舉自訴人有所謂「瀆職」之情事。然該日自訴人係屬休假之特別狀態,此有金門縣政府100年1月7日府教學字第1000000419號函、金門縣金城鎮賢庵國民小學100年1月4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47頁),且依卷內資料,被告於刊登該等文字前,就自訴人請假之特別狀態並未有明確之認識,是認就其發表該部分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主觀認識,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被告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上班期間上網或有不當,然並非法律上之瀆職),參照前述說明,被告就此部分行為即不成立誹謗罪。

四、綜上,自訴意旨就如附表編號1「未」畫線及附表編號2、3部分內容之文字,核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客觀構成要件不符或屬言論自由之範疇,尚難以嚴厲之刑罰相繩,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該部分之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就附表編號2、3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附表編號1未畫線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

書記官 龔月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內          容       │  起訴所犯法條  │備註│
├──┼────┼─────────────┼────────┼──┤
│ 1 │民國99年│「P.S附帶一點:近來甚囂塵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    │12月30日│上的台大博士生新聞中,意圖│公然侮辱罪、第  │    │
│    │9時21分 │以生病為由來脫罪的打算,似│310條第2項加重誹│    │
│    │        │乎有破功的情況,想如法炮製│謗罪,應從一重之│    │
│    │        │的話,可得三思...。」、「 │刑法第310條第2項│    │
│    │        │如果這是當事人所發表的言論│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
│    │        │,本人也無能為力,因為這位│。              │    │
│    │        │大姊對於法律似乎擁有豁免權│                │    │
│    │        │,不然教育局,學校上自校長│                │    │
│    │        │下至工友就不會一天到晚挨悶│                │    │
│    │        │棍了,但名譽是不容污衊的,│                │    │
│    │        │事實是不容扭曲的。」、「後│                │    │
│    │        │來我再回到倉庫檢視這台鋼琴│                │    │
│    │        │時,才發現鋼琴的背面下方有│                │    │
│    │        │一個鐵器敲擊的傷口,但我這│                │    │
│    │        │時只想好好休息,一點都不曾│                │    │
│    │        │想過賠償一事,因此楊老師所│                │    │
│    │        │言之賠償一事並非事實。一直│                │    │
│    │        │到現在,我沒有賣這台鋼琴,│                │    │
│    │        │因為傷口很明顯,然後從那天│                │    │
│    │        │起,時常在半夜接到咆哮的電│                │    │
│    │        │話,凌晨也會有不出聲的電話│                │    │
│    │        │,如此情形大約持續三個多月│                │    │
│    │        │。」。                    │                │    │
├──┼────┼─────────────┼────────┼──┤
│ 2 │民國99年│「也許你在醫療界有保護傘,│刑法第309條第1項│    │
│    │12月30日│但事實只有一個,如果你的--│公然侮辱罪      │    │
│    │上午10時│心情--好了,我想神也會祝福│                │    │
│    │45分    │你,但就不能再隨性的說話囉│                │    │
│    │        │!如果您--心情--還在療養中│                │    │
│    │        │,我就不和你計較了!」等文│                │    │
│    │        │字。                      │                │    │
├──┼────┼─────────────┼────────┼──┤
│ 3 │民國99年│「請問教育局:經查證垵湖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
│    │12月30日│小現在是楊詠婷老師的上班時│加重誹謗罪      │    │
│    │上午10時│間,且是屬上班狀況,上班時│                │    │
│    │59分    │間,上網作此留言,明顯有瀆│                │    │
│    │        │職的情況,教育局是否該作處│                │    │
│    │        │理呢???」等文字。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1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