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98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沈炎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98年度交易字第1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玖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玖仟捌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2-121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金門縣烈嶼鄉○○路直行行駛(由東坑往東林方向),行經烈嶼鄉○○○○○路段(設有學校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該路口設有八角形紅底白字白色細邊之停車再開標誌,尚應注意遵守該標誌之禁制規定,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復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771-PZA號重型機車沿烈嶼鄉西吳往中墩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口,雙方未能閃避,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遂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原告因而彈起並撞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擋風玻璃,致原告受有左側恥骨骨折、左側第五腰椎橫突骨折、左側第十肋骨骨折、右踝4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即前往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00元、交通費36,586元(計程車費用34,500元、機票費用2,086元),並損失自發生車禍即97年12月7日至98年11月7日無法工作之薪資193,600元,機車亦因車禍全毀,損失10,000元,又原告因該次車禍在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住院12天、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13天,其後雖持續門診、復健及追蹤治療,但已為輕度肢障,原告僅49歲,往後仍有一半人生須渡過,除治療期間所受身體痛苦,下半輩子亦受肢體殘障不便及折磨,受有相當於600,000元之心靈痛苦非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提起本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3,28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3紙、離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機票影本各1張、醫療費用收據影本7張為證。
被告則答辯如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照片15張、光碟1片為證:
⒈被告於案發當時有遵循路口標誌之指示有減速暫停並按鳴喇叭提醒原告注意,被告有權信任原告不致違規而肇致本件事故。
⒉孰料原告竟無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後段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見被告之來車,竟未暫停禮讓被告先行,而貿然直行;且依鈞院98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刑事案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當時亦係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無號誌路口,而其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係逆向行駛,本件車禍事故自全肇因於原告之過失,而不應歸咎於被告。
⒊又依卷附照片及光碟,原告於98年9月30日自行騎乘機車至金門縣烈嶼鄉九宮碼頭搭乘渡船,復於98年10月11日下午自行至農田耕作,原告主張車禍至今無法正常行走,顯非事實。
⒋就原告請求之項目:
⑴計程車車資及機票費用部分:原告應提出支出費用單據證明。
⑵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係任職於金門縣烈嶼鄉清潔大隊多元就業臨時工,然臨時工之性質為定期非恆久性,其聘用期間通常為一年或不及一年,本件應以聘用期間而非原告修養期間計算原告之薪資損失,且原告應就聘用期間提出證明。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主要肇因於原告而非被告,且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維生,收入不穩定,經濟亦不寬裕,原告請求600,000元之慰撫金,實非被告所能負擔。
⑷機車損害:原告應考量機車折舊因素,並就機車剩餘價值提出證明。
⑸被告所有之自小客車亦因本件車禍受損,修理費用為30,000元,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的抗辯。
⑹被告主張原告就其自身因本件車禍受傷之結果與有過失。得心證之理由:
㈠程序事項: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關於訴之追加之限制,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同法第256條第2款著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5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160號判例可資參照。茲本件原告於起訴後之98年11月26日擴張原聲明追加請求醫療費用支出3,100元(本院卷第51頁),依前開判例意旨,應准其追加。
⒉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其機車損壞受有損失10,000元,惟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係以訟爭之損害事實業經刑事判決宣示被告有罪為前提,若被害人指控之事實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為犯罪,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刑法第354條規定並不處罰過失之毀損行為,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於業務過失傷害外另有毀損原告機車之犯行,足認原告主張其所騎機車受損部分,並非本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作成之有罪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就此部分亦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然不備法定程式要件,即不合法,應予駁回(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73年度台抗字第222號、87年台抗字第213號、87年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台抗字第345號、89年台抗字第196號、90年度台抗字第611號判決意旨、65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
㈡實體之認定:
⒈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過失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原告並因此受有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論處罪刑,並於判決內認定被告無過失之辯解為不足採,且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暫停讓右方之原告所駕汽車先行,並疏於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甲○○過失行為受傷,自得請求被告甲○○賠償其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受傷不能工作期間按原定計畫可得預期之工作收入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部分:原告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共2,348元,有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診斷證明書2紙及醫療費用單據影本7紙可憑,除其中125 元、500元、75元、500元之診斷證明書費(本院卷第57至59頁),共1,200元,非醫療所必要,應予剔除外,餘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為1,14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並未提出費用支出證明,不應准許。(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其中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收據號碼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各經原告複印3次,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0000000號收據經原告複印2次,重複影印浮報部分應予剔除)
⑵交通費部分:原告請求前往就醫之交通費,惟僅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97年12月21日金門尚義機場往臺北松山機場、票價1,043元之機票1紙為證(本院卷第60頁),依開票時間與卷附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同年月22日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53頁)比對,可認該次行程確係基於醫療本次車禍事故傷勢之目的,又原告住所既在金門,自仍須自臺北回返之交通費用,雖回程機票經原告丟失而未能提出,仍應採計此部分之費用,即原告因前往就醫花費機票費用共2,086元。逾此部分交通費用,原告並未提出費用支出證明,自無從准許。
⑶無法工作之損失: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就其於97年9月16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97年12月7日為止擔任金門縣烈嶼鄉多元就業臨時工,每月薪資17,6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離職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本院卷第6頁),顯見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具備勝任相當於前開薪資職務之勞動能力。又依原告所提出衛生署金門醫院98年8月19日記載之內容:「因病患仍無法正常行走,需依賴輔具,故仍無法從事原來工作(清潔隊),或其他粗重工作。建議三個月後再行評估。」(本院卷第4頁),顯見依醫師判斷結果,認為原告至診斷證明書出具之日起3個月,即至同年11月19日為止,均無法從事原來之清潔隊工作或其他粗重工作。而原告既於本件車禍發生後9月餘經醫師判斷仍無法從事原來工作,其於車禍發生甫受傷至經醫師開立前開診斷證明書期間,自無可能具備前述從事原來工作之勞動能力,則自應認原告自車禍發生即97年12月7日至98年11月7日止受有196,300元之薪資損失。被告雖提出原告得自由行走並至田間照片及光碟,惟得自由行走並不代表有能力從事與車禍發生前相同之工作,且原告已於本院98年12月4日審理期日稱該次係因其80餘歲之婆婆至山上田間工作,傍晚6時許仍未回來,其去田裡關心等語(本院卷第90至91頁),且依本院於98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刑事案件98年12月4日審理期日勘驗卷附光碟內容(刑事本院卷第84至85頁),並無法看出告訴人於田間從事何項工作,自仍不能認為告訴人於98年9月30日、同年10月11日已回復與車禍發生前同樣擔任前開多元就業臨時工之勞動能力。
⑷原告稱其車禍發生前為金門縣烈嶼鄉公所多元就業臨時工,名下有85年間出產汽車1輛,97年間所得為234,575元等語;被告稱其為計程車司機,名下無任何動產或不動產,97年間所得為43,853元等語,為兩造互不爭執之主張,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9至30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98年10月9日北區國稅金門四字第0981005295號函附兩造97年度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證。而原告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受傷,於回復期間肉體疼痛、行動不便,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無可疑,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00元為適當。
⑸惟本件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肇致原告受傷之結果,固有如前述之:⒈行經設有學校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⒉於設有停車再開標誌路段未注意遵守該標誌之禁制規定,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如前述。本件告訴人亦對本件車禍有:⒈於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而係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中央;⒉於無號誌交岔路口,與告訴人案發當時同為直行車,而告訴人為左方車輛,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後段禮讓被告先行;⒊於設有停車再開標誌路段,未依標誌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再開;⒋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與有過失,此部分事實亦經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定。本院衡酌上開情形,認為本件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肇致原告受傷結果之過失比例為7比3。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被告十分之七之賠償金額。
⑹綜上所述,原告原得請求醫療費用1,148元、交通費用2,086元、薪資損失196,3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499,534元,因其與有過失,經酌減被告百分之七十之責任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至此計算為149,8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⑺被告主張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亦因本件車禍損壞,因而支出修車費用30,000元,應與前開賠償金額抵銷,業據提出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其真正之估價單1紙(本院卷第105頁,估價單上記載修車金額為34,250元)為證,原告就此未主張扣除被告與有過失部分,被告前開抵銷30,000元賠償金額之主張應予准許。
被告前開應賠償金額149,860元扣除抵銷之30,000元車損部分之後,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9,86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9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前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併宣告之,另酌定被告得免假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依法無應繳納裁判費用之規定,且查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不另為裁判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