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6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6號
- 上訴人
- 黃識全
- 被上訴人
- 戴圳鎧
- 訴訟代理人
- 王世宗
洪嘉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黃識全原上訴聲明第一項請求廢棄原判決;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戴圳鎧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7萬7,594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在金門日報登載判決案號,以及大概事實。臉書部分記載超連結或判決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3頁)。嗣變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6萬9,111元,及自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在金門日報一版報頭下廣告以「篇幅高:10cm×寬:4.8cm;字形標楷體;字體大小14pt(4938um);行距段落無間隔、無重疊;排版直書;版面置中」從右到左登載「本人戴圳鎧於金門車站東南方違法、違規穿越馬路至統一超商迫使用路人閃避,以致黃識全車毀人傷,本人深感悔意特此登報道歉。」之道歉啟事(下稱道歉啟事)七日;第四項請求被上訴人應於臉書個人網頁記載判決內容自程序方面、兩造主張至判決內容記載;並於前揭登載事項附註司法院就本件裁判書之超連結;連結下方以「#」標記兩造當事人(即「#黃識全」(分行)「#戴圳鎧」)至少半年,並將閱覽權限設定為「公開」。被上訴人不遵守前揭(第四項前半段)事項為登載,則上訴人亦可自行開立臉書社群網站(粉絲專頁)張貼第四項應記載事項至少二年,並將閱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下稱臉書貼文)(見本院卷第57頁)。再變更聲明第一項請求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見本院卷一第184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被上訴人對此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85頁),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10日上午11時14分許,自金門縣金城鎮民生路「金城車站」步行前往對面之統一超商,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劃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亦不得穿越道路,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能預見就駕駛人可能會因其違規受有損害,竟未行走金城車站前方路段之行人穿越道,突然徒步向前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統一超商,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而至,因事出突然,為排除戴圳鎧的傷害,在機會及成本的考量下,決定管理戴圳鎧之事務而控制車輛往與戴圳鎧行走相反方向,將機車龍頭向左推並將機車並鎖死輪胎以求雙方皆能夠獲得最小損害,最後原告人車倒地滑行(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手肘挫傷及擦傷、左手腕、右大拇指基部、左膝、左足、左後肩部擦傷之傷害及頭部傷害(不限於出血、造成精神疾病或病徵、發展新的精神疾病、或痊癒後復發亦包含在內)、機車部分零件毀損、名譽損失、勞動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一、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87萬7,594元,自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在金門日報登載判決案號,以及大概事實。臉書部分記載超連結或判決內容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其稱名譽權遭到損害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復未舉證證明各項受損之事實及損害額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83元,及自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6萬9,111元,及自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在金門日報一版報頭下廣告登載道歉啟事七日;㈣被上訴人應於臉書個人網頁記載臉書貼文。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1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許,自金門縣金城鎮民生路「金城車站」步行前往對面之統一超商,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徒步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民生路,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由南往北沿著對向車道行駛而至,並因而摔車倒地。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手肘挫傷及擦傷、左手腕、右大拇指基部、左膝、左足、左後肩部擦傷等傷害,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零件並有部分毀損。
㈢被上訴人因上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7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6萬9,111元之本息,及在金門日報一版報頭下廣告登載道歉啟事七日,並於臉書個人網頁記載臉書貼文?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另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至3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之請求,並無須何種方式,祇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為已足,債權人為實現債權,對債務人聲請調解之聲請狀,如已送達於債務人,應認為發表請求之意思,時效應於調解通知書送達債務人時中斷。於此情形,仍有民法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105年6月10日因發生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於該日即知悉其身體因系爭事故而受侵害,另觀諸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原審105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卷內附警卷第15頁),其上已載有兩造當事人姓名、車牌號碼、連絡電話,且登記聯單1式3份,前2份收執聯分由兩造各自親自簽名收執,可證上訴人在案發當日,亦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故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5年6月10日起算,至107年6月9日2年時效期間屆滿。上訴人於期間屆滿前,雖曾於107年5月2日,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調解,然未據繳納聲請費,經命補正,嗣上訴人補正後,調解通知書及調解聲請狀繕本於107年6月28日寄存送達予被上訴人,有原審調閱之107年度司調字第2號卷內之民事聲請調解狀、107年5月8日金院春民仁一107司調字第2號函、民事調解陳報狀、送達證書在卷可據(見外放107年度司調字第2號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本件調解通知書於107年7月8日始生送達效力,已在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2年時效期間屆滿之後,另上訴人遲至107年8月7日始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上所示原審收件章戳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頁),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
⒊綜上,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105年6月10日起算,至107年6月9日2年時效期間屆滿。上訴人聲請調解之調解通知書於時效期間屆滿後之107年7月8日始生送達效力,且其於107年8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為由拒絕給付,依法有據。
㈡本件不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72條規定之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為其構成要件。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當下,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行為及意思,應構成無因管理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在設有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事故發生路段,違規穿越之肇事主因;而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人車擁擠處之事故發生路段,則有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肇事次因所導致,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9月23日北市監金鑑字第1050050991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見原審105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卷內附核交卷第11至13頁),可知兩造均有過失。且經原審勘驗系爭事故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並未採取偏離、轉彎等閃避等舉措,有卷附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卷一第369至370頁),難認上訴人主觀上有何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不構成無因管理。
⒉據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構成無因管理,其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6萬9,111元之本息,及在金門日報一版報頭下廣告登載道歉啟事七日,並於臉書個人網頁記載臉書貼文,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