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59號
再審聲請人 程錫坤
再審相對人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陳青香 代理主任
- 訴訟代理人
- 陳青香
翁立冠
詹秀雰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95年度訴字第767號、101年2月29日100年度再字第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峻勤,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代理主任陳青香,經新任代表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倘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曾於民國9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92年度訴字第1341號),惟再審聲請人於該案終局判決前即撤回起訴,本院並以93年2月26日(93)高行真紀己92訴01341字第01580號函送達再審聲請人書面撤回狀影本予再審相對人。嗣再審聲請人復於95年5月26日就同一事件向雲林縣政府提起訴願,經遭決定訴願不受理,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67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1),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148號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嗣再審聲請人復於97年6月16日對前揭已撤回之案件(即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41號)聲請再審,經本院97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6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再審聲請人仍表不服,迭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98年度再字第9號、99年度再字第5號、99年度再字第71號、100年度再字第37號、100年度再字第49號、100年度再字第66號(下稱原確定裁定2)、101年度再字第3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52號、99年度裁字第2473號裁、100年度裁字第1256號、101年度裁字第1072號、101年度裁字第2532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復不服原確定裁定1、2,因而聲請本件再審。
四、經查,㈠本院原確定裁定1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遭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裁字第314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正本業於96年12月1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由其妻廖淑美代為收受,有最高行政法院送達證書原本附於該案卷可稽,則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1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11日)起算30日;又再審聲請人居住於雲林縣,扣除在途期間14日,是其再審期間計至97年1月23日(星期三)即已屆滿。㈡本院原確定裁定2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遭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07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裁定書業於101年5月3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由其妻廖淑美代為收受,亦有最高行政法院送達證書原本附於該案卷可稽,則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1年5月31日)起算30日,扣除在途期間14日,是其再審期間計至101年7月13日(星期五)即已屆滿。㈢再審聲請人遲至101年12月20日始聲請本件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再審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再審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揆諸首開規定,顯已逾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且再審聲請人亦未就其聲請再審之理由係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之事實,舉證以資證明,復未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1、2有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僅泛言原確定裁定1、2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再審事由,是其聲請本件再審,自非合法。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廖淑美與其不同居住,其戶籍乃設於「臺灣省雲林縣西螺鎮○○路○○○○號」,其收受自有違誤,不能起算送達時間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同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與其設籍是否在同一處所無關。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妻廖淑美係於再審聲請人住所收受前揭系爭裁定,有送達證書原本附於各該案,且為再審聲請人所不爭,是雖二人戶籍地不同,然於該裁定送達於再審聲請人之住居所時,廖淑美既在該處所收受送達文書,衡諸常情,應無不合。是再審聲請人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1、2聲請再審,既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復未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1、2有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笫273條第1項各款事由,遽予聲請本件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