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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3號

獎勵金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蘇秋津林彥君張季芬

民國103年4月8日辯論終結

原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代表人
鄭紹宇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
被告
王文哲
被告
彭人楚
被告
張裕綱
被告
盧致誠
被告
王博瀚
被告
李世明
被告
何沛文
被告
李進用
被告
張耿章
被告
吳介任
上1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
被告
姚美芳

王家麟

楊正安

周師宇

翁秋霞

      陳素蜜

      吳伯莊(即吳繼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獎勵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暨灣橋分院,因原告機關改造,改名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其代表人鄭紹宇並於民國103年1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承受訴訟狀附本院卷2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姚美芳、王家麟、翁秋霞、陳素蜜、周師宇、吳伯莊(吳繼成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王文哲等人於93年至94年間任職於原告醫院,均為原告任用之醫師或行政、醫事人員,原告除每月給付被告薪俸外,尚將原應於該年度結束後始結算發放之獎勵金,以每月暫發方式給付予被告。嗣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署)於95年間辦理93年至94年度總額預算支付制度浮動點值結算作業,經補付、追扣相抵結果,致原告溢提列醫療收入,並溢提列獎勵金。審計部查核後,遂經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2年11月1日更名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通知原告檢討改進並妥為處理,原告先後提出申復、申請覆議,分別經審計部轉知退輔會通知原告申復、申請覆議駁回。審計部復以97年5月6日台審部3字第0970001653號函通知退輔會命原告追繳,案經原告接續辦理追繳作業,經計算後核定溢發予被告之部分如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所示,原告函請被告繳回所溢發之獎勵金,因被告等迄未繳納,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退輔會為獎勵各榮民醫院工作人員,使醫師專勤服務,乃以核發獎勵金之方式,達到使現職醫事人員安於公職,提高醫療水準及服務精神,落實公務員服務法關於公務員不得兼職之規定,特訂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醫院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下稱獎勵金發給要點),該要點與行政院91年1月31日院授人給字第09102101431號函頒之「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之意旨尚無不符。由獎勵金發給要點第5點前段規定可知,獎勵金之計算係以「年度」事業收入總淨餘數為基礎,因此依常理原告所屬人員之獎勵金,須於「年度結束」辦理結算完畢後,始能計算正確獎勵金數額而有發放獎勵金之可能。另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6條第2項前段、第7條之規定,本件原告屬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於原告總收入中,健保給付佔最大部分,原告向健保署申報醫療服務點數後,健保署僅暫付健保給付給原告,須俟健保署結算確認後(即最遲可能在年度結束後2年內),原告所申報之醫療服務費用數額始告確定。故原告所申報之醫療服務費用數額在健保署結算確認前僅為「暫定」,尚無從計算「年度事業收入」數額,自亦無從計算獎勵金數額。故原告給付所屬醫師之獎勵金,於年度結算前,亦屬暫定性質。如年度結算後,原告給付所屬人員即被告等人之獎勵金有溢領情形,因被告為原告醫院之醫師、行政、醫事人員,均具公務員身分,即符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自應構成不當得利,須負返還之責。

(二)原告93及94年之醫療服務費用,健保署係於將近2年後之95年6月始結算完成,並確認原告之醫療服務費用因「點值結算」應追扣新臺幣(下同)20,706,200元。另原告93、94年度健保給付醫療服務費用亦因申請健保爭議審議等事項,最遲可能也要2年才能完全確定。故原告93年及94年之獎勵金,應自原告收受健保署函文後始得加以計算。原告所屬人員本應自原告計算完成後始能領取獎勵金,惟為增進原告所屬人員權益,原告獎勵金未待數年後結算確認始行發放,乃係採每月暫發方式,惟正確數額仍應俟原告年度事業收入結算後始得以確認,並進行追繳或補付。又退輔會95年1月24日輔陸字第0950000414號函略以:「各榮院(不含榮總,下同)獎勵金核發院長、副院長及各級醫師部分,採月『暫發』90%;醫事技術及社工人員與行政工作人員部分採季『暫發』90%;上開人員皆暫留10%部分至該年健保總額結算點值確定後再結算計發。」益證原告之獎勵金係採每月暫發方式,俟該年度健保點值結算後始結算各人員之應領獎勵金。在年度獎勵金未結算前,被告所得領取之每月獎勵金尚未確定,原告僅能以直接匯款予被告之方式暫付,而無法製作獎勵金憑單或將獎勵金列於薪資單上,亦無任何書面通知。且因健保署撥款時間及撥款金額均不固定,獎勵金暫付時間及金額亦非固定,有時連續數月未付,有時1個月暫付數月份之獎勵金,並未與每月薪資一起發放。故每月獎勵金之暫付,並未發生具體法律效果,而僅為事實行為。故原告於結算完成前,被告可能應予追繳,亦可能應予補付,須自原告結算完成後,始確定被告有不當得利。又依改制前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95年6月9日健保南費1字第0954000709號定原告93、94年度醫院總額支付制度點值結算。因同時有數家榮民總醫院因點值結算均有溢發獎勵金之情形,故由原告上級機關退輔會統一處理,故原告對上開點值結算之結果並未自行提出救濟。惟退輔會以97年1月22日輔計字第0970000188號函審計部請求免予追扣,經審計部97年5月6日台審部三字第09700016 53號函復,退輔會始確定原告應辦理追扣作業,故原告起訴請求尚未逾5年期間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王文哲應給付原告259,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2)被告彭人楚應給付原告142,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3)被告張裕綱應給付原告122,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4)被告盧致誠應給付原告87,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5)被告王博瀚應給付原告450,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6)被告李世明應給付原告447,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7)被告何沛文應給付原告316,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8)被告李進用應給付原告154,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9)被告張耿章應給付原告118,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10)被告吳介任應給付原告201,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11)被告姚美芳應給付原告60,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12)被告王家麟應給付原告43,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13)被告楊正安應給付原告36,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14)被告周師宇應給付原告110,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15)被告翁秋霞應給付原告13,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16)被告陳素蜜應給付原告6,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17)被告吳伯莊(即吳繼成之繼承人)應給付原告176,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被告翁秋霞、王文哲、彭人楚、張裕綱、盧致誠、王博瀚、李世明、何沛文、李進用、張耿章、吳介任、姚美芳、楊正安、周師宇、王家麟提出答辯如下,其餘被告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被告翁秋霞略以:原告向健保署申報醫療點數,仍屬年度事業收支之一部分,並未全屬事業收支,其發放與追繳之獎勵金,是否與健保申報醫療點數有所連結,尚屬有議。再者,95年之後獎勵金核發結算計發雖有所依循,但追繳之年為93年及94年之獎勵金並未有任何「暫發」之規定。故原告應提薪資發放底冊,有記載暫發獎勵金或獎勵金之字樣,告知被告翁秋霞個人93年及94年所領獎勵金額,以此始得正確金額,尚不致侵犯被告翁秋霞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王文哲、彭人楚、張裕綱、盧致誠、王博瀚、李世明、何沛文、李進用、張耿章(下稱王文哲等人)略以:1、原告起訴狀並未具體表明本件係依何實體法律關係對被告王文哲等人請求返還獎勵金,僅表明:「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所稱之公法上原因,例如行政契約、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或公法上之法令規定均屬之。被告為原告醫院之醫師、行政、醫事人員,均具公務員身分,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自得提起行政訴訟」。上述理由只在表明原告得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法律意見而已,與原告本件行政訴訟請求依據之實體法律關係無涉。在原告未具體主張對被告王文哲等人行使請求權之基礎為何之前,被告王文哲等人尚無法針對原告訴訟之請求權是否存在提出充分攻擊防禦之答辯。

2、被告王文哲等人領取原告給付之獎勵金時均係本於確定自己有權領取原告給付之獎勵金金額之意思而受領,絕非本於領取「暫付」獎勵金金額之意思而受領原告之給付。原告亦係本於確定金額之意思給付被告王文哲等人應領之獎勵金,並非本於暫付之意思而為給付。若原告主張給付被告王文哲等人之93年、94年獎勵金係以暫付之意思而給付,原告在健保署核定原告93年、94年醫療服務點值結算確定並向原告追扣費用後,為何原告不但未立即對被告王文哲等人請求返還,甚至在審計部透過退輔會通知原告檢討改進並妥適處理後,原告還先後提出申訴、申請覆議,由此可確定原告發給被告93、94年獎勵金時,並非以暫付之意思而為給付。至於健保署核付予各醫療院所之醫療給付金額會因各醫療院所之醫療服務點值結算事宜而在申報後2年內才確定,此項事實因素屬各醫療院所與健保署之契約權利義務關係,與原告給付獎勵金予被告王文哲等人當時,雙方當事人是否有暫付、暫收之意思無關。

3、至於獎勵金發給要點第5點前段之規定僅在規範各榮民醫院所發放之獎勵金由各榮民醫院在其醫療作業基金內有關科目項下支應,及其提撥總額為年度事業收支總淨額餘數80%。上述要點所規範之提撥總額並非指各醫院每年具體應發放獎勵之金額,亦非指各醫院每年只能發給該額度之獎勵金金額,而係規定醫院每年可提撥或應提撥到醫療作業基金之額度而已,具體要發給之獎勵金金額為若干,另有各榮民醫院成立之績效評估委員會依一定程序與標準決定,如果每年提撥到醫療作業基金內之金額已累積較高,績效評估委員會也有權決定發放比年度收支淨餘數80%更高金額之獎勵金,或因其他因素而決定發放較年度收支淨餘數80%低之金額,均無不可。惟原告就發放獎勵金金額之決定機制與流程均避而不談,僅主張依獎勵金發給要點第5點前段之相關規定即主張每月或每年發放之獎勵金屬暫付性質,顯在故意誤導鈞院之判斷。

4、退輔會在95年1月24日雖以輔陸字第0950000414號函將各榮民醫院核發院長、副院長及各級醫師之獎勵金改採月暫發90%、其他人員改採季暫發90%,但在該項函令規定將各榮民醫院獎勵金改為月暫發或季暫發之前,本件被告王文哲等人領取原告發給之93年、94年獎勵金並非暫發性質,已如上所述。若要將獎勵金改為月暫發或季暫發方式給付,應有配套措施,在95年之前既未有周詳之配套,且雙方當事人也無暫發、暫收之意思,豈能任憑原告在申訴、覆議之後才又改稱93年、94年發放之獎勵金屬暫付性質。再者,與本件相似之其他各榮民醫院或公立醫院(包含台北市立醫院)均未理會審計單位不合法又不合理之要求,並認定93年、94年已發放之獎勵金屬確定之性質,並非暫付,故未再有請求醫護人員或員工返還之法律動作。且被告王文哲等人所領取之獎勵金均已由國稅局課收個人綜合所得稅確定,在已確定之課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變更前,不應否認處分效力存在。故被告王文哲等人否認原告主張之爭議事實屬公法上之給付,本件應屬僱主與受僱醫護人員間返還薪資(獎金)之私法爭議。

5、本件原告之請求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按請求權時效應自請求權人可得行使之時起算而非自原告之上級機關請求審計部免予追扣案遭審計部函覆應予追扣確定,始開始起算。原告之上級機關請求審計部免予追扣期間,並非原告不得行使追扣權利,而係原告主觀上不行使追扣權,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仍應持續進行。故本件縱原告有請求返還獎勵金之權利,原告之請求權仍應於100年6月9日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姚美芳、楊正安、周師宇(下稱姚美芳等人)略以:1、被告姚美芳等人自原告醫院離職時,即已辦妥離職手續,理清一切權利義務,故絕無溢領獎勵金之情事。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姚美芳等人返還溢發之獎勵金,自應由原告就其有溢發獎勵金一事負舉證之責。又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原告與被告姚美芳等人間之行政契約,應以誠實信用原則為之,且需保護被告姚美芳等人正當合理之信賴,被告姚美芳等人於多年前領取之薪資,且信賴該受頜之薪資為合法正當,如今卻遭原告以溢領為由,要求被告返還,實有損被告姚美芳等人正當合理之信賴,而不應允許。

2、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溢領獎勵金情事,均係93年至94年間,而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基於實體從舊原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15年之規定,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惟原告遲至102年3月29日才起訴主張,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縱原告能證明在起訴前曾對被告姚美芳等人為請求之通知,然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130條規定,原告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本件原告係主張93-94年之獎勵金,若以94年12月30日計算,至99年12月30日已經5年,加計中斷之期間6個月,至遲於100年6月30日已經5年;則原告至遲應於100年6月30日前起訴,惟本件原告係於102年3月29日起訴,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姚美芳等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王家麟略以:

1、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示之信賴保護原則,係指國家應該保護人民因為信賴國家行為所產生有效存續的利益,而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為已產生信賴,且該信賴值得保護,則行政機關不得變更其行為,致人民遭受不可預見負擔或喪失利益,但若基於保護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而必須變更其行為,則必須對人民利益之損失予以補償,信賴保護原則主要源自於法治國原則中之法律安定原則,該原則攸關憲法保障人民權利,故凡公權力之行使,不論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抑或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均適用。故其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要件,包括有信賴之基礎、有信賴之表現,且與信賴基礎有因果關係,信賴值得保護。

2、系爭獎勵金之性質既在提高退輔會各榮民醫院之醫療水準及員工服務精神,理論上應無論醫院有無盈虧,原告均應發放獎勵金,如此才能鼓勵醫事人員安於公職,否則服務私人醫院則待遇收入或獎金更為優渥。另前衛生署各署立醫院並無發生醫事人員因溢領獎勵金而遭追繳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王家麟返還獎勵金並不公允,亦違反當初設立獎勵金發給之精神。再被告王家麟當初領取獎勵金時,原告並無任何書面通知獎勵金屬暫發性質,被告王家麟亦無簽認,且始終信賴原告一切行政行為,依法領取獎勵金早已列入個人財產運用,且於94、95年度已向國稅單位申報93、94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業將上述獎勵金列入個人所得並已繳完稅,行政機關基於保護及信賴原則,實不應再予追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吳介任略以:

1、按獎勵金發給要點第5條前段:「本要點所需獎勵金,由各榮民醫院在其醫療作業基金內有關科目項下支應,其提撥總額為年度事業收支(不含事業外收支)總淨餘數百分之80。」之規定,觀其文意僅表示上開獎勵金總額之計算係以「年度」事業收入總淨餘數為基礎,與被告吳介任每月領取之獎勵金是否屬「暫發」性質無關。原告身為龐大之公家醫療機構,在當年醫療業務並無重大變動之情況下,應有足夠之會計人力及經驗,依據當時之醫療業務量而計算適當之獎勵金數額予以發放。又依退輔會95年1月24日輔陸字第0950000414號函略以:「各榮院獎勵金核發院長、副院長及各級醫師部分,採月暫發90%;『醫事技術及社工人員』與『行政工作人員』部分採季暫發90%;上開人員皆暫留10%部分至該年健保總額結算點值確定後再結算計發。」退步言之,倘被告之獎勵金實已明確認定為每月暫發性質,退輔會又何須在發生爭議之時間點(93及94年)後,於95年1月24日再發此函以正名獎勵金為「暫發」性質。由此函之發放時間點可證明在93及94年當時被告吳介任每月領取之獎勵金並非暫發性質,退輔會方須於此時發此公函公告之。因此,若原告所追討之獎勵金為95年度,被告吳介任自當返還而毫無爭議。惟本件原告卻係請求返還93及94年度獎勵金,依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吳介任主張當時獎勵金發放不屬「暫發」性質並非無據。

2、被告吳介任任職原告醫院時,領取之獎勵金之法源依據為獎勵金發給要點,該要點中均未明確說明被告吳介任每月所領取之獎勵金為暫發性質,且其中第10點乃該要點中唯一對於受領獎勵金人員之罰則規定,至其他條文均在說明獎勵金之額度與運用範圍及相關行政人員之罰則。按獎勵金之發放,並非被告吳介任主動請領或不實溢領,而是由原告經其各單位結算計發及醫院主管認定所核發,而由上開要點規定可知,被告吳介任只要已克盡義務,又無發生返還獎勵金之情形(如自行開業、兼業或違反有關規定),在當時(93及94年間)獎勵金並未明確認定為暫發性質之情況下,原告竟於事後追討被告吳介任領取系爭獎勵金,顯無理由。況且獎勵金已併入被告吳介任該年度之薪資所得申報所得稅,既已依法繳納所得稅,並無不當得利。被告吳介任領取系爭獎勵金既有明確法律上之原因,且無原因消失之事由,不應構成不當得利,因而被告吳介任無須返還已領取之獎勵金。

3、本件原告之請求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按請求權時效應自請求權人可得行使之時起算而非自原告之上級機關請求審計部免予追扣案遭審計部函覆應予追扣確定,始開始起算。原告之上級機關請求審計部免予追扣期間,並非原告不得行使追扣權利,而係原告主觀上不行使追扣權,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仍應持續進行。故本件縱原告有請求返還獎勵金之權利,原告之請求權仍應於100年6月9日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員工薪津轉存中國農民銀行嘉義分行清單、辦理民眾醫療業務人員工作獎金名冊、計算式等附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應堪信實。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款項,於法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條所稱之公法上原因,例如行政契約、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或公法上之法令規定均屬之。又退輔會為獎勵各榮民醫院工作人員,使醫師專勤服務,乃以核發獎勵金之方式,達到使現職醫事人員安於公職,提高醫療水準及服務精神,落實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不得兼職之規定,特訂定獎勵金發給要點,該獎勵金發給要點與行政院91年1月31日院授人給字第09102101431號函頒之「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之意旨尚無不符。依該獎勵金發給要點第4點規定:「獎勵金發給對象以各榮民醫院年度預算所列員額及年度進行中經核准增加員額之現職人員為限。但各榮民醫院臨時、額外人員,得由各榮民醫院自行衡酌納入。」上開要點雖未明定獎勵金發放時點,但為增進榮民醫院工作人員權益,原告等各級榮民醫院均係採每月暫發方式,以直接匯款至各該所屬人員郵局或金融機構帳戶方式付款,並未製作獎勵金憑單或將獎勵金列於薪資單上,亦未以任何書面通知;且因健保署撥款時間及撥款金額不固定,獎勵金暫付時間及金額均不固定,故未與每月薪資(本薪)一起發放,而係俟年度健保點值結算後,始結算各人員之應領獎勵金。另依退輔會95年1月24日輔陸字第0950000414號函略以:「主旨:有關各級榮院醫療折讓提列及獎勵金核發相關事項案,詳如說明‧‧‧。說明:‧‧‧二、各榮院(不含榮總,下同)獎勵金核發院長、副院長及各級醫師部分,採月暫發90%;『醫事技術及社工人員』與『行政工作人員』部分採季暫發90%;上開人員皆暫留10%部分至該年健保總額結算點值確定後再結算計發。」故依上開獎勵金發給要點第4點及退輔會95年1月24日函之規定,榮民醫院工作人員之獎勵金,係採月(季)暫發90%,另暫留10%部分至該年度健保總額結算點值確定後再結算計發方式發給。而獎勵金發給要點第5點規定:「本要點所需獎勵金,由各榮民醫院在其醫療作業基金內有關科目項下支應,其提撥總額為年度事業收支(不含事業外收支)總淨餘數百分之80。」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期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無第4條第2項所列情事者,保險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暫付』事宜:...。」審查辦法第7條定有明文。由上述獎勵金發給要點第5點及審查辦法第7條之規定可知,獎勵金之計算係以榮民醫院「年度事業收入」總淨餘額為基礎,故獎勵金須於年度結束辦理結算完畢後,始能計算正確獎勵金數額,但榮民醫院所申報之醫療服務費用數額在健保署結算確認前,其所得領取當年度之醫療服務費用數額僅為暫定之性質,尚無從計算當年度之年度事業收入數額,亦無從計算當年度之獎勵金數額,故榮民醫院暫發其所屬工作人員之獎勵金,於當年度結算前僅屬暫定性質,仍須俟榮民醫院嗣後依據健保署結算確認當年度之醫療服務費用數額,據以計算其年度事業收入數額後,始能終局確認當年度之獎勵金數額。則榮民醫院於年度結算完成前,每月「暫發」獎勵金之行為對受領人並未發生具體法律效果,核其性質僅係事實行為;至榮民醫院結算其年度事業收入後,工作人員所得領取之獎勵金始告確定,榮民醫院依此核算工作人員所得領取獎勵金,並確定其正確之應領獎勵金數額而為追繳或補付之決定,始符合授益行政處分之要件。準此,本件原告於93年及94年間每月核定及發放予被告獎勵金均屬「暫發」性質,僅係事實行為,縱認原告暫付系爭獎勵金之行為係行政處分,亦應認屬行政機關於給付行政中為保留嗣後審查及另為終局決定,而於調查事實終結前,先作成之暫時之決定,學理上稱為「暫時效力之行政處分」或「暫時行政處分」,行政機關於作成暫時效力之行政處分後,如另作成終局之行政處分,則原來之暫時效力行政處分即被終局行政處分取代而了結(消滅),行政機關無須另行撤銷暫時效力行政處分。則原告於93年及94年間每月核定及發放予被告獎勵金之決定,僅發生暫時確認被告得據以受領獎勵金數額之效力,原告仍保留嗣後依據健保署結算確認醫療服務費用數額,據以審核計算其年度事業收入數額後,始終局確定被告獎勵金數額之權。至原告嗣於年度結算後發現被告於93、94年度有溢領獎勵金情形,乃作成原告辦理民眾醫療業務人員工作獎金名冊,始為原告依其終局確認93、94年度事業收入數額之事實,就該2年度被告得受領獎勵金數額所作成之終局行政處分,且以93、94年度獎勵金之終局行政處分取代93年及94年間每月核定及發放獎勵金之暫時效力行政處分。則依上開終局行政處分核算結果,被告如該年度結算後,有溢領之事實情形,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是原告給付所屬醫師或行政、醫事人員之獎勵金,如年度結算後,有溢領之情形,所屬醫師或行政、醫事人員自應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而負返還之責,先予敘明。

(二)再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效力,因其係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力本身即應消滅,即權利人因而喪失受領之權利,且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復按時效制度之目的乃在於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並避免舉證上之困難;惟權利人之請求權須自其得行使時,始開始起算消滅時效,以符合時效制度在於督促權利人及早行使權利之意旨。故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行為時起算。」實屬時效制度之一般法理,自得為公法領域所援用。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繳回93年至94年間所溢發之獎勵金,依獎勵金發給要點第5點及審查辦法第7條之規定可知,原告所申報各該年度之醫療服務費用數額在健保署結算確認前,原告所得領取各該年度之醫療服務費用數額僅為暫定,於當年度尚無從計算出「年度事業收入」之確定數額,惟至遲於改制前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以95年6月9日健保南費一字第0954000709號函(原告收文戳收件日期為95年6月12日)明確告知原告其93年及94年醫院總額支付制度點值結算作業已完成,應追扣16,830,090元,並應補付93年度挹注款3,640,316元,此時應認原告已知其該等年度有溢提列醫療收入,並溢提列獎勵金情事,即可依上開結算結果計算93-94年度其所屬醫師或行政、醫事人員所溢領之獎勵金金額,是以,本件返還獎勵金請求權應自原告收受改制前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上開95年6月9日函通知時(即95年6月12日,本院卷2)起即得行使,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從該時點起算5年,至100年6月13日即應屆滿時效期間。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於上開期間屆至前曾向被告等人為請求之通知,而關於現行行政程序法對有關時效中斷之規定,無特別規定,因私法上請求權與公法上請求權之性質相同,自應類推適用相關之民法規定。而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原告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則縱再加計中斷之期間6個月,亦至100年12月13日屆滿;而原告遲至102年4月2日始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本院加蓋於原告行政起訴狀之收文戳章日期可稽,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述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其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3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獎勵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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