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0 分鐘讀完全文 34,03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7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蘇秋津林彥君張季芬

民國105年5月24日辯論終結

原告
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賴俐云
訴訟代理人
賴柏宏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翁松崟 律師
被告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顏旭明
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府行法訴字第1030097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賴永泰,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賴俐云,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1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3款及第19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對被告102年11月12日嘉環廢字第1020028945號函及103年1月21日嘉環廢字第10300013841號函,提起撤銷訴訟。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已將被告認定原告棄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是上開函文命原告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送被告核備後執行清理之義務,已執行完畢,無從回復至未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及未清理之狀態,然原處分如經判決確認違法時,原告得藉以為賠償之先決要件,是仍有確認利益,則原告因上開情事變更,變更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再者,原告受原處分規制效力,負有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以清除處理系爭水上鄉、大林鎮場址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義務,與命負擔代履行費用之處分不同,原告提起本訴,自具權利保護必要,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領有南投縣政府核發之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證字號:府授環廢字第1010249857號),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1日及同年10月24日經民眾陳情,派員稽查發現嘉義縣○○鎮○○○段000○0○號倉庫(下稱系爭大林鎮場址)遭堆置廢棄物,及水上鄉大堀尾段大堀小段308、3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水上鄉場址)遭放置桶裝廢棄物並滲漏不明液體,乃分別函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及內政部警政署前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現改制為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警察第三中隊,下稱環警第三中隊)協助調查。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嘉義地檢署)指揮環警第三中隊偵辦發現,原告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於101年6月2日至101年10月3日(系爭水上鄉場址部分)及100年4日29日至100年10月29日(系爭大林鎮場址部分),將製程蒸餾處理後所生之廢樹脂及殘留廢液等,及將製程所生之產品防水膠,因銷售不佳而報廢不用之廢PU渣,並收受各事業機構所生事業廢棄物未經處理所生之廢樹脂,以不同代價委託訴外人廿一世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以「假承租,真棄置」之方式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將前揭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系爭水上鄉及大林鎮場址棄置。因原告及其代表人等已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7條規定而遭環警第三中隊移送嘉義地檢署偵辦,嘉義地檢署旋即於102年9月6日及同年10月21日會同南區督察大隊、環警第三中隊等相關單位,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及訴外人峻源股份有限公司、晨貿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世全塗料有限公司、長倫化工行、廣質股份有限公司等,分別至系爭水上鄉及大林鎮場址辦理現場會勘,被告分別於102年9月11日及同年10月25日檢送2次會勘紀錄,結論:「1.依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偵查結果之『廿一世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統計總表』,依表列中各廠家數量為基準,辦理分責清除處理嘉義縣○○鄉段○○○段○○○段000○000○號兩處土地之鐵桶裝廢棄物。2.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依各廠家會勘意見表承諾事項,請各廠家提報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俟各廠家『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提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核備後,據以進行廢棄物清理作業。」及「1.各廠家應依表列數量明細為基準,分別負責清理本次會勘之桶裝廢棄物。2.各廠家依本次會勘承諾事項提報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予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審核,俟核備後據以進行廢棄物清理作業。」嗣被告分別以102年11月12日嘉環廢字第1020028945號函及103年1月21日嘉環廢字第10300013841號函(2函文合稱原處分)限期命原告針對前揭系爭水上鄉及大林鎮場址,於102年12月20日及103年3月5日前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送該局核備後執行清理,並告誡屆期未履行清理義務者,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規定辦理代履行。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對系爭水上鄉及大林鎮場址堆置之廢棄物究否為事業廢棄物?系爭廢棄物之產出者係何人?清除義務人為何人等事實詳為調查,並於處分書中併予審酌表示意見,始符法制。原處分固曾論及不依限履行清理義務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等規定辦理相關事宜,然就原告違規之行為事實及時間、原告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何種行為態樣、如何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行為義務人等說明,均付之闕如,僅概稱原告於102年9月6日、同年10月21日現場會勘時承諾願意配合檢方處理云云,能否得認原處分已明載其事實理由,殊非無疑。再者,細究前揭二次會勘記錄內容,原告前負責人賴永泰已強調現場並無原告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否認現場之事業廢棄物與原告有關,縱曾陳稱仍願意配合檢方,亦難以此遽認原告應負清除前揭廢棄物清除之義務,或率推原處分已符合明確性之要求。至於被告提出之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另屬刑事偵查程序之文書,其內說明未經原處分予以引用,自難認得以此滿足原處分形式上合法之要求。

(二)系爭水上鄉及大林鎮場址遭棄置之廢棄物,係由訴外人廿一世紀公司受託清理,被告無證據認系爭廢棄物係由原告所產生,或原告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乙節,顯有違誤:1、原處分均無類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9月00○○市○○○○00○○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之犯罪事實記載,足徵原處分所認違規行為及廢棄物數量,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上開移送書記載事實有間。況該移送書與嘉義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689號起訴書,究非本案之直接證據方法,且未經法院判決認定屬實,自難單憑前揭檢警之起訴書及移送書率推原告為本件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義務人。

2、鈞院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調取相關刑事偵查、審理卷宗,其中訴外人許益豪(原名許志全)、陳樽權、陳宏瑜均為該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有為減輕自己責任而誣指原告之虞,且該三人供述有矛盾瑕疵,自難以此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1)訴外人陳樽權102年5月2日之偵訊筆錄,始終未提及提到自原告載出之鐵桶運載至系爭水上鄉、大林鎮場址,而是載運到臺南,可見被告執陳樽權筆錄主張原告為本件之違規行為人,恐有誤會。

(2)由許益豪102年9月16日警詢筆錄及104年6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案件審判程序結證內容觀之,其證稱原告曾於系爭期間初期委託廿一世紀公司清運廢棄物,約定將該廢棄物送往焚化爐處理,倘若屬實,僅能證明原告未依申報程序處理事業廢棄物而已。又許益豪於警詢時先稱所得款項由廿一世紀公司與原告、凱盛公司平分,審理程序中又改稱沒有退佣支付給原告,對照廿一世紀公司會計李慧芬於審理中證稱沒有支付佣金給原告等語,足徵許益豪於偵查中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3)觀諸陳宏瑜於警詢、偵查及審理筆錄,其一開始並未坦承,嗣於審判中方供稱收受廿一世紀公司給予之佣金,且原告負責人賴永泰並不知情,陳宏瑜既私下收受廠商回扣佣金,其陳述即有立場偏頗之虞。又陳宏瑜與許益豪始終證稱原告於系爭期間初期委託廿一世紀公司清運廢棄物,係約定將該廢棄物送往焚化爐處理,證明原告至多為未依申報程序處理事業廢棄物而已,難認系爭水上鄉和大林鎮場址之廢棄物屬於原告所有。

3、原告委請廿一世紀公司清除廢棄物之費用或有低於市價,源因於兩者交易量較多,且長期合作,基於互惠立場使然,此對照原告收受其他事業之廢棄物處理價格即明。原告因採先收取處理費,再行支付清運處理費用予廿一世紀公司之模式,先向廿一世紀公司收取低於市價之處理費價額,廿一世紀公司既從中賺取較高利潤,嗣後向原告收取清運處理費用時,縱有低於市價之情事,亦符交易常情。再者,倘原告係委託廿一世紀公司將前揭尾端廢棄物載運他地任意棄置,則支付一般運費即已足,豈須開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5元至5.8元之高價,足證原告確實與廿一世紀公司約定應將尾端廢棄物送至焚化爐進行焚化處理,而非私下違法棄置。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固駁回許益豪之上訴,然由許益豪於警詢、偵查、審判之供述內容可知,原告係約定委託廿一世紀公司要求將事業廢棄物送往焚化爐處理,伊也是嗣後方知道有非法棄置於系爭水上鄉場址、大林鎮場址情事,對於原告將廢棄物棄置之時間、數量為何,許益豪之供述內容並無法證明。況原告既始終支付同一載運價格,自難預見廿一世紀公司陽奉陰違,原告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至於賴俐云、林麗玉之緩起訴處分書亦僅有認定申報不實,就前述原告有無棄置事業廢棄物於系爭水上鄉及大林鎮場址,猶屬無法證明。從而,被告未能究明全案事證,遽令原告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而執行清理,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

(三)本件涉案廠商甚多,廿一世紀公司可能係將與原告相關之廢棄物載運至臺南或他處棄置,本件發現事業廢棄物可能源於其他廠商而與原告無關,於查明廢棄物來源前,自難遽認責任歸屬;縱認於系爭水上鄉場址上確有原告之事業廢棄物,被告認定原告應負責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數量遠高於刑事一審法院之認定,其裁量應有違誤,與此相關之處分皆有相同瑕疵:

1、被告辯稱預估金額縱與實際金額未合,亦係辦理退還或追繳差額,於法並無相悖云云。惟按「『代履行』為間接強制方法之一,關於執行方法上之選擇是否妥當,其救濟途徑固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惟對於代履行費用之核定函,既具有確認及下命處分之性質,義務人若對其是否應負擔該費用或對其金額有所不服,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之,合先敘明。又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須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並經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時,義務人始須負擔代履行之費用。反之,若非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之人,其對行政機關所實施之執行行為,自無負擔代履行之費用可言。」有鈞院98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若原告對於應負擔該費用或對其金額有所不服,即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求救濟,尚非只可向被告請求退還差額,故被告所辯容有誤解。

2、被告函文內容及刑事案件中所載之相關證據加以判斷,至多推測原告可能因內部員工與廿一世紀公司有所勾串而為非法申報或清運,然本件涉案地點遍布嘉義、臺南等地,廿一世紀公司可能將屬於原告之廢棄物皆載運至臺南或他處,自難以此遽認系爭水上鄉、大林鎮場址之事業廢棄物屬於原告所有,原告是否負有行為義務而須繳納代履行費用,已非無疑。

3、又依訴願決定,被告於系爭水上鄉場址認定原告應負責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數量為22萬7,927.3公斤,其認定應係源於起訴書附表一之數量(廢樹脂131,600公斤、廢PU渣3萬5,960公斤、其他廢棄物6萬0,367.3公斤,共計22萬7,927.3公斤)。惟依嘉義地院103年度訴字第431號、104年度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第3列之其他廢棄物之產出者,應為「其他業主」而非原告,該部分廢棄物(6萬0,367.3公斤)不應由原告負責,原告應負責之廢棄物數量為16萬4,920公斤(誤載為16萬7,560公斤),而非22萬7,927.3公斤,是被告事實認定,應有違誤。

4、依前述判決可知,其他業主應負責之廢棄物數量,已自6萬0,367.3公斤,大幅擴張至37萬1,537.3公斤,且訴外人峻源股份有限公司之廢棄物數量亦自1萬8,950公斤大幅增加至4萬6,410公斤,足見被告所據以評估之事實基礎已有重大疑問,極可能誤將應由他人負責之廢棄物卻要求原告負責,可見被告事實認定當有違誤。是以源於該事實基礎認定之所有處分及訴願決定(如被告103年1月21日嘉環廢字第1030001384號函、嘉義縣政府103年4月16日府授環廢字第1030064030號函、環保署103年7月29日環署訴字第1030042715號訴願決定)亦具相同瑕疵。

(四)原告日前已就系爭水上鄉及大林鎮場址之廢棄物全數清運完畢,現場已無廢棄物可供清運;惟可供原告清運之廢棄物數量卻與被告認定之數量相去甚遠,足徵其裁量確有違誤,是以與此相關之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皆有相同瑕疵:1、系爭水上鄉場址:被告認定廢棄物數量為22萬7,927.3公斤而嘉義地院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廢棄物數量為16萬4,920公斤(誤載為16萬7,560公斤)。現場可供原告清運之廢棄物則總計20萬6,580公斤,有遞送聯單及申報記錄可稽。該地點之廢棄物已全數清運完畢,別無其他廢棄物可供清運,有被告105年4月6日嘉環廢字第1050008332號函及現場照片可證。原處分認定原告應負擔清理之數量,顯高於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亦與實際現場可供清運之廢棄物數量有所差距,足見被告所認定原告應負責之廢棄物數量確有違誤,以該數量計算之代履行費用自有誤算。

2、系爭大林鎮場址:被告認定廢棄物數量為128萬2,800公斤,而嘉義地檢署起訴書(現由嘉義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42號審理中)僅載明桶裝數量不詳,未有具體認定。現場可供原告清運之廢棄物總計45萬3,580公斤,亦已全數清運完畢,有遞送聯單、申報記錄及被告105年4月6日嘉環廢字第1050008332號函及現場照片可證。足見被告所認定原告應負責之廢棄物數量顯有嚴重違誤,以該數量計算之代履行費用自有誤算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102年11月12日嘉環廢字第1020028945號函及103年1月21日嘉環廢字第10300013841號函違法。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並無訴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處分係要求原告限期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送被告核備同意後執行清理,然原告已逾越命提出之期限,致被告已決定以代履行之方式委託第三人處理,此有被告103年1月21日嘉環廢字第1030001384號函及103年3月7日嘉環廢字第1030005356號函可稽,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清除廢棄物之代履行費用,分別為957萬6,000元及3,238萬2,000元。「代履行」為間接強制方法之一,關於執行方法上之選擇是否妥當,其救濟途徑固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惟對於代履行費用之核定函,既具有確認及下命處分之性質,義務人若對其是否應負擔該費用或對其金額有所不服,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之(有鈞院98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可參)。準此,若原告對應否負擔代履行費用或對代履行費用之核定金額有疑義,自須對之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原告提出本訴實欠缺訴之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至明。

(二)原告訴稱原處分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應予撤銷云云,然依司法實務向來見解,該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使受處分之人民得暸解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依據法令,而非要求行政機關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記載,是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80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488號判決可參)。本件原處分已清楚載明行政處分之原因(會勘紀錄)及內容(要求原告限時提供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以及未限時提出上開計畫書之處置方式及其法律依據(即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依據之法令。且兩次會勘紀錄之結論意旨均為「1.各廠家應依表列中各廠家數量為基準,分別負責清除處理本次會勘之鐵桶裝廢棄物;2.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依各廠家會勘意見表承諾事項,請各廠家提報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俟各廠家『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提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核備後,據以進行廢棄物清理作業。」加上原告負責人賴永泰兩次會勘中均表示:「願意配合檢方處理」,難謂原告不瞭解行政處分之內容,是原告臨訟始稱被告所為處分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尚無理由。

(三)原告雖稱本件查獲之事業廢棄物並非來自原告,並無證據證明棄置現場者係原告受託處理之事業廢棄物云云。然原告及其前代表人賴永泰等因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47條規定,經嘉義地檢署偵辦中,其中水上鄉部分並已偵結起訴。環警三中隊於102年9月6日至系爭水上鄉場址、102年10月21日分別至系爭大林鎮場址,與相關非法棄置之廠家召開清查廢棄物歸屬之會勘,會勘後作成各廠家依偵查結果所作統計表中所列各廠家之數量為基準,是本件查獲之系爭廢棄物確屬原告所有,有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督察紀錄、系爭大林鎮場址6間廠房倉庫等照片、環警三中隊刑事案件移送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嘉義地檢署起訴書,以及廿一世紀公司業務經理許益豪、原告前代表人賴永泰和原告總經理陳宏瑜偵查筆錄等資料可稽。原告前負責人賴永泰及原告總經理陳宏瑜對於犯行亦坦承不諱,涉案之原告司機張錫友、會計賴俐云及網路申報人員林麗玉等,則均遭緩起訴處分,顯見本件查獲之廢棄物來源屬原告所有甚明。

(四)原告稱被告未命原告負擔本件廢棄物清理之義務,逕令原告應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且誤載原告逾期未為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規定執行代履行云云。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更一字第23號判決及環保署103年1月13日環署廢字第1030002433號函意旨,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及同法第71條之規範內容和目的皆不相同,二者並無相互排斥之關係,是得以併罰。再依環保署103年1月13日環署廢字第1030002433號函所示:「一、有關清理義務人經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命限期清除處理,其限期未清理之判定,依照下列原則辦理:(一)未於處分機關限定期間內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且未提出可逕行認定具清理意願或清理能力之證明文件。……。二、依上列原則判定,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本件原告不僅未於被告限定期間內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亦未提出可逕行認定具清理意願或清理能力之證明文件,是被告據上開函釋揭示原則所為之代為清除等處置,並無不合。

(五)被告認定系爭水上鄉場址之廢棄物確有原告所有,原告須提出處置計畫之義務所援引之資料證據:1、101年10月24日民眾陳情紀錄。2、102年9月6日系爭水上鄉場址桶裝廢棄物歸屬清查會勘案會勘紀錄結論一略謂:「六、結論:1、依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偵查結果之『21世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統計總表』,依表列中各廠家數量為基準,辦理分責清除處理嘉義縣○○鄉○○○段○○○段000○000○號兩處土地之鐵桶裝廢棄物。……」等語,而依據廿一世紀公司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統計總表,可知水上鄉部分屬原告所有之有害廢棄物有22萬7,927.3公斤。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9月26日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02722942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六)系爭水上鄉場址確有屬原告所有之有害廢棄物,並臚列相關證據資料如下:1、許益豪102年5月7日調查筆錄。2、許益豪102年8月20日訊問筆錄。3、許益豪102年9月16日調查筆錄。4、許益豪指認系爭水上鄉場址之1噸方桶來源為原告照片數幀。5、許益豪102年9月17日調查筆錄。6、許益豪102年10月29日調查筆錄。7、陳樽權102年5月2日訊問筆錄。8、賴永泰102年7月23日訊問筆錄。9、陳宏瑜102年6月19日調查筆錄。10、陳宏瑜102年7月23日調查筆錄。11、陳宏瑜102年8月8日訊問筆錄。12、陳宏瑜102年8月13日訊問筆錄。1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4號刑事有罪判決書。14、嘉義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689號起訴書。15、賴俐云、林麗玉緩起訴處分書。

16、系爭水上鄉場址之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統計表。

(七)被告認定系爭大林鎮場址之廢棄物確有原告所有,原告須提出處置計畫之義務所援引之資料證據:1、101年7月11日民眾陳情紀錄。2、102年10月21日系爭大林鎮場址桶裝廢棄物非法棄置場址廢棄物歸屬清查會勘案會勘紀錄。3、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02年7月23日8時50分至14時)。4、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02年7月23日14時40分至15時20分)。5、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02年8月26日15時30分)。6、嘉義縣大林鎮○村里○○○0○00○00○00○00○00號等6間廠房倉庫照片。7、環警三中隊102年12月13日環警三中刑字第1013001782號刑事案件移辦書。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12月19○○市○○○○00○○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9、高雄市刑警大隊偵四隊十分隊製作之「21世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蔡志雄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事實一覽表」。10、嘉義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81號、103年度偵字第445號起訴書。11、張錫友102年7月23日調查筆錄。12、賴永泰102年7月23日警詢筆錄。13、賴永泰102年8月26日調查筆錄。14、陳宏瑜102年8月26日調查筆錄。15、許益豪103年12月8日訊問筆錄。16、嘉義地檢署104年3月4日嘉檢榮愛103偵81字第05078號函。

(八)被告於102年11月12日通知原告於102年12月20日前提送系爭水上鄉場址廢棄物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原告未依限提出,遲至103年5月22日始以昶字第00000000號函,就系爭水上鄉場址廢棄物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並表明願意清理該等廢棄物,並提出清除及處理方法、承攬公司及清理期程等。被告收受原告前開函文後,即以103年5月27日嘉環廢字第1030013336號函,同意備查原告提呈之系爭水上鄉場址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並命原告於103年9月30日前據伊提呈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清除廢棄物。惟原告後以103年9月26日昶字第00000000號函,請求被告展延清除水上鄉部分廢棄物之期限至103年12月31日。被告嗣以103年10月8日嘉環廢字第1030025579號函,再次同意原告展延至103年11月14日前清除水上鄉之廢棄物。然原告未於上開期限內清除系爭水上鄉場址之廢棄物。倘系爭水上鄉場址之有害廢棄物中並無屬原告所有,則原告何需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是自原告提出上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等情,益徵原告業已承認系爭水上鄉場址之有害廢棄物屬伊所有之情,而今原告臨訟否認,不僅說詞反覆、前後矛盾,並與經驗法則有違。

(九)嘉義地院系爭刑事判決及本件被告認定系爭水上鄉場址、系爭大林鎮場址屬原告所有之廢棄物數量對照表如下:1、被告認定系爭水上鄉場址屬原告廢棄物之數量依據:(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9月26○○市○○○○00○○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認定廢棄物種類及數量為廢樹脂13萬1,600公斤、廢PU渣3萬5,960公斤、其他廢棄物6萬367.3公斤,合計22萬7,927.3公斤。

(2)嘉義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827號、102年度偵字第6587號、103年度偵字第3688號及103年度偵字第3689號起訴書,認定廢棄物種類及數量為廢樹脂13萬1,600公斤、廢PU渣3萬5,960公斤、其他廢棄物6萬367.3公斤,合計22萬7,927.3公斤。(3)廿一世紀公司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統計總表,認定廢棄物種類及數量為廢樹脂13萬1,600公斤、廢PU渣3萬5,960公斤、其他廢棄物6萬367.3公斤,認定數量合計22萬7,927.3公斤。(4)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02年8月26日15時30分),認定數量合計22萬7,927.3公斤。

2、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系爭水上鄉場址定屬原告廢棄物之數量依據:嘉義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827號、102年度偵字第6587號、103年度偵字第3688號及103年度偵字第3689號起訴書、證人李慧芬及賴天河之證詞,暨比對系爭起訴書附表一及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證據出處」欄之證據,及卷附廿一世紀公司付款明細表及廿一世紀公司營業毛利表:認定廢棄物種類及數量為廢樹脂12萬8,960公斤、廢PU渣3萬5,960公斤、其他廢棄物0公斤,認定數量合計16萬4,920公斤。

3、被告認定系爭大林鎮場址屬原告廢棄物數量之依據:(1)廿一世紀公司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統計總表:認定廢棄物種類及數量為廢樹脂31萬1,840公斤、廢PU渣:31萬6,490公斤、其他廢棄物14萬2,160公斤,認定數量合計為77萬490公斤(廢棄物數量共計128萬2,800公斤,其中77萬490公斤為原告所有)。(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0○00○00○○市○○○○00○○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認定廢棄物種類及數量為廢樹脂31萬1,840公斤、廢PU渣31萬6,490公斤、其他廢棄物14萬2,160公斤,認定數量合計為77萬490公斤(廢棄物數量共計128萬2,800公斤,其中77萬490公斤為原告所有)。(3)南區督察大隊督察記錄(102年8月26日;參被證31第2頁):認定數量合計為128萬2,800公斤。(4)環警三中隊102年12月13日環警三中刑字第1013001782號案件移辦書:認定廢棄物種類及數量為廢樹脂31萬1,840公斤、廢PU渣31萬6,490公斤、廢水51萬2,310公斤、其他廢棄物14萬2,160公斤,合計為128萬2,800公斤。(5)高雄市刑警大隊偵四隊十分隊製作之「21世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蔡志雄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事實一覽表」:認定廢棄物種類及數量為廢樹脂31萬1,840公斤、廢PU渣31萬6,490公斤、廢水51萬2310公斤、其他廢棄物14萬2,160公斤,合計為128萬2,800公斤。

4、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被告依法得預估原告應繳納之代履行費用,倘最終實際支出金額與原告預估金額不符,則被告應退還或追繳差額。又被告係依據前揭列舉之依據,認定原告於水上鄉之廢棄物數量;至於大林鎮部分之廢棄物數量,則採前揭調查結果中較低者之77萬490公斤,據此預估原告應繳納之代履行費用(計算依據為廢棄物每公斤處理費為40元,另加上清運費2元,共42元)。是以,縱被告預估原告應繳納之代履行費用,與實際金額未合(被告否認),應辦理退還或追繳差額,於法並無相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1年7月11日系爭大林鎮場址民眾陳情紀錄(本院卷一第136頁)、101年10月24日系爭水上鄉場址民眾陳情紀錄(本院卷一第137頁)、被告101年11月1日嘉環廢字第1010028089號函(訴願卷第41頁)、被告101年8月16日嘉環廢字第1010020882號函(訴願卷第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000○0○00○○市○○○○00○○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75頁)102年12月19日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0272955600號移送書(本院卷二第136頁至第140頁)、環警第三中隊102年12月13日環警三中刑字第1013001782號刑事案件移辦書(本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35頁)、102年9月6日水上鄉大堀村桶裝廢棄物歸屬清查會勘案會勘紀錄(訴願卷第49頁至第51頁)、102年10月21日大林鎮橋子頭段144-2地號桶裝廢棄物非法棄置場址廢棄物歸屬清查會勘案會勘紀錄(訴願卷第56頁、第59頁至60頁)及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5頁、第16頁)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應依照系爭水上鄉、大林鎮場址會勘紀錄,限期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送被告核備,屆時不依期限履行,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規定辦理,是否合法?

(一)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構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四)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五)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六)委託依第29條第2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事業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未符合下列條件者,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一、依法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事業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清除、處理,且其委託種類未逾主管機關許可內容。二、取得受託人開具之該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7條規定:「(第1項)事業自行或委託清除機構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之貯存或處理場所時,須填具一式6聯之遞送聯單。但屬依本法第31條第1項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之事業或自行向主管機關申請改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之遞送聯單經清除機構簽收後,第1聯由事業於7日內送產生廢棄物所在地之主管機關以供查核,第6聯由事業存查,第2聯至第5聯由清除機構於2日內送交處理機構簽收,清除機構保存第5聯。處理機構應於處理後7日內將第3聯送回事業,第4聯送事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以供查核,並自行保存第2聯……(第4項)有害事業廢棄物送達處理機構時,處理機構應立即檢視有害事業廢棄物成分、特性、數量與遞送聯單及契約書是否符合,若所載不符者,應於翌日起2日內,請清除機構或事業補正,並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第5項)事業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運後35日內未收到第3聯者,應主動追查委託清除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流向,並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第6項)事業自行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者,其填具一式6聯之遞送聯單,應由執行清除、處理者簽章再經事業簽章後,依第1項至前項規定程序辦理。(第7項)第1項及前項之遞送聯單,應保存3年,以供查核。」

(二)經查,被告經民眾陳情發現系爭大林鎮場址、水上鄉場址遭棄置桶裝廢棄物並滲漏不明液體,遂函請南區督察大隊及環警第三中隊協助偵辦,並分別於101年11月12日至系爭水上鄉場址、102年1月3日至系爭大林鎮場址採樣、送驗。系爭水上鄉場址不明桶裝廢液篩選結果,有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可燃性一般事業廢棄物、腐蝕性有害性事業廢棄物及可燃性一般廢棄物;系爭大林鎮場址隨機採樣1組遭棄置之桶裝廢棄物,檢測結果閃火點(檢測值為攝氏溫度34.8度C)小於攝氏溫度60度C,屬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並有上開被告101年8月3日稽查工作紀錄表(本院調取嘉義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卷所附環警三中刑字第1013001663號卷七第495頁至第499頁)及南區督察大隊101年8月14日及同年月30日稽查紀錄(環警三中刑字第1013001663號卷七第301頁及第477頁)、被告101年8月16日嘉環廢字第1010020882號函(訴願卷第42頁)、前開被告同年11月1日嘉環廢字第1010028089號函、工業技術研究院101年11月12日廢棄物現場採樣紀錄、監視鏈表及現場採樣照片紀錄(本院調取嘉義地院103年度訴字第431號刑事卷所附101年度偵字第7751號卷一第189頁至195頁)、工業技術研究院101年11月19日測試報告(101年度偵字第7751號卷一第174頁至第176頁)、水上鄉場址不明桶裝廢液篩選結果評析(101年度偵字7751號卷一第164頁至第166頁)及102年1月3日大林鎮場址廢棄物採樣照片及檢測報告(本院調取嘉義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卷所附環警三中刑字第1013001663號卷八第279頁至293頁)足憑。又嘉義地檢署以原告之負責人賴永泰、總經理陳宏瑜共同犯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及對原告以其負責人、受僱人犯有前揭罪嫌,就系爭水上鄉場址部分以102年度偵字第4827號、第6587號、103年度偵字第3688號、第3689號及104蒞追字第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嘉義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31號、104年度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判決賴永泰、陳宏瑜及原告均有罪,亦有刑事判決附卷足稽(本院卷二第198-2頁至第198-27頁)。另關於大林鎮場址部分,嘉義地檢署則以103年度偵字第81號、第445號、102年度偵緝字第319號起訴書,以原告負責人賴永泰及總經理陳宏瑜共同犯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提起公訴(見本院卷二第144頁至第163頁)。本件原告前負責人賴永泰、總經理陳宏瑜,係因為降低處理成本,無意循法定聯單及車輛管制流程,而將原告所產生或經手之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交由廿一世紀公司「非法清除、處理」,其後,廿一世紀公司清除技術員兼業務經理許益豪等人即承租土地為非法貯存,而共同犯非法貯存罪等罪名,原告則因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相同罪名,是被告以原告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洵非無憑。

(三)又查,原告前負責人賴永泰102年7月23日偵訊時略稱:「(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將廢樹脂、PU渣、廢水交由廿一世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處理?)有。」「(委託廿一世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清除處理廢棄物其費用如何計算?)每公斤新臺幣5.8元計算。」「(廿一世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何人負責載運貴公司廢棄物?車號為何?)他會派聯群公司的司機過來載,我只知道陳樽權。」(本院卷一第182頁、第183頁);原告總經理陳宏瑜則於102年6月19日警訊稱:「(警方提示:廿一世紀環保公司99年01月份至102年03月份營運紀錄供你檢視,為何上面記載昶笙福水、昶笙福樹、昶笙福-PU渣,你做何解釋?)廿一世紀環保公司帳冊上有記載,就是有這些交易。」「(當初是何人來承攬清除處理貴公司的廢棄物?)……於100年5月開始交由許志全清除處理,其運作模式為,由廿一世紀公司清除廢棄物【廢樹脂】至我們公司處理,我們將可再利用品質較好之廢樹脂取出處理後,其品質較劣不好處理的廢樹脂就以1公斤5至5.8元私下委託廿一世紀公司許志全處理,最後再由賴俐云及林麗玉等2人上網申報處理完成,公司毛利新臺幣2.5元。有關PU渣部分是當初我們由廢樹脂提煉出來的PU產品共300餘桶……後來因為沒人要買就當廢棄物,私下委託廿一世紀公司許志全以1公斤新臺幣5.8元代價清除處理。有關廢液部分:廿一世紀公司清運……等多家公司之廢液至我們公司處理,由廿一世紀公司清除廢棄物(液)至我們公司處理後……其品質較劣不好處理的廢液以1公斤約新臺幣1.9元私下委託廿一世紀公司許志全處理,最後再由賴俐云及林麗玉等2人上網申報處理完成。」「(請款之依據為何?)依照每一筆申報聯單的重量為1公斤新臺幣2.5計算,就是我們公司淨賺的拉單處理費用……」(本院卷一第186頁至第187頁);陳宏瑜另於102年8月26日警訊略謂:「(你將昶笙福公司的事業廢棄物……交由廿一世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許志全清除處理,有無上網申報?)(一)我們公司報廢的產品防水膠【廢樹脂】……沒有上網申報;(二)另收受事業機構的廢棄物……未經處理【無法處理】後,所生的廢棄物【廢樹脂】有經上網不實申報後,再交由廿一世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許志全清除處理;(三)公司製程蒸餾處理所生的殘留廢渣【PU渣;蒸餾物】……沒有上網申報;

(四)是公司收受事業機構的事業廢棄物……所生的殘留廢液,有經上網不實申報後,再交由廿一世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許志全清除處理。」「(承上題,那為何又要上網不實申報?)因為收受後,依法令規定一定要上網申報並開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交給事業機構,所以我與許志全洽談後,共同決定,由廿一世紀環保公司【清除機構】及本公司【處理機構】不實上網申報後,再私下交由廿一世紀環保公司清除處理。(承上題,昶笙福公司申報人員為何?……)賴俐云。……」等語(本院調取嘉義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卷所附環警三中刑字第1013001663號卷一第73頁至第74頁)可證。另廿一世紀公司經理許益豪就前揭交易情事,亦於警詢及審判時坦承不諱(本院調取嘉義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卷所附環警三中刑字第1013001663號卷五第216頁至第217頁及嘉義地院103年度訴字第431號卷四第132頁、第134頁)。又原告網路申報作業人員林麗玉則於103年4月23日偵訊時自承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按:誤載為第41條)之申報不實行為,亦經本院調取嘉義地院103年度訴字第431號刑事卷所附102年度偵字6587號103年4月23日林麗玉訊問筆錄足佐。是原告確有不實申報事業廢棄物流向,而委託廿一世紀公司非法清理事業廢棄物之情事,足資認定。原告雖爭執陳宏瑜曾收受廿一世紀公司給付之佣金,與許益豪為刑事案件共同被告,渠等供述有推諉卸責而誣指原告之虞,並指摘許益豪警詢中所述與事實不符云云,委無可採。

(四)原告雖另主張本件涉案廠商甚多,廿一世紀公司可能將與原告相關之廢棄物載運他處處置,被告發現之事業廢棄物可能源自其他廠商而與原告無關云云,惟查廿一世紀公司收受原告事業廢棄物之後續處置如下:

1、原告100年間委託廿一世紀公司之事業廢棄物,經廿一世紀公司交由訴外人賈桂文負責清理,訴外人陳樽權則配合載運至賈桂文指示地點等情,有許益豪(原名許志全)102年5月2日調查筆錄稱:「(警方提示貴公司之有關昶笙福之處理明細供你檢視,其中昶笙福公司之廢水、PU渣及廢樹脂之處理情形為何?)100年度之昶笙福公司之廢水、PU渣及廢樹脂都交由寶旺公司之專責人員賈桂文處理。」「(目前寶旺公司營運狀況為何?)……寶旺公司前身是上揚興公司之負責人為林洲慶……」「(你可知悉寶旺公司負責為林洲慶與賈桂文如何處理昶笙福公司之廢水、PU渣及廢樹脂?)我只知道廢水部分,將昶笙福公司廢水參入寶旺公司之簡易廢水處理設備,再排出至工業區之廢水處理廠處理,PU渣及廢樹脂交由賈桂文處理由司機陳樽權載走,所以要問陳樽權才知道。」等語(環警三中刑字第1013001663號卷五第69頁至第71頁)。許益豪並指認廿一世紀公司100年5月起至同年10月止製作之「付款明細-PU」、「付款明細-樹脂」或付款明細註明「支付:賈」,表示該款項交給賈桂文,而「付款明細-水」或付款明細註明「支付:寶」,則表示該款項交給林洲慶,亦有廿一世紀公司100年4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止付款明細(環警三中刑字第1013001663號卷一第185頁至第189頁、第207頁至第211頁、第227頁至第229頁、第245頁至第249頁、第265頁至第269頁、第279頁)。另廿一世紀公司會計李慧芬依相關廢棄物之來源、種類、數量、受託處理費用與轉交非法業者即訴外人賈桂文、林洲慶等處理、交易往來情形,製作廿一世紀公司100年4月起至10月止營業毛利表(環警三中刑字第1013001663號卷一第193頁至第197頁、第213頁至215頁、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51頁至第253頁、第271頁至273頁、第281頁至第283頁)、廿一世紀公司100年6月起至11月止銀行存款收支明細表(環警三中刑字第1013001663號卷一第199頁至第205頁、第217頁至第225頁、第235頁至第243頁、第255頁至第263頁、第275頁至第277頁、第285頁)可稽。

2、司機陳樽權於102年5月10日調查筆錄供述:「(嘉義縣大林鎮省道旁、彰化縣田尾鄉四維巷及苗栗縣苑裡鎮等倉庫,你是否有載運內裝不明廢棄物之鐵桶去放置?)我只載運內裝不明廢棄物之鐵桶去彰化縣田尾鄉四維巷放置,於100年下旬許志全叫我載運過去的,並給我一位綽號阿文男子的電話號嗎,叫我與阿文男子聯繫會告訴我地點及帶路之人會合,有一名年輕人來帶路,並由他們人員駕駛堆高機負責卸下鐵桶。……」(環警三中刑字第1013001663號卷五第477頁至第478頁)。陳樽權於102年5月28日調查筆錄稱「(你有無載運50加侖內裝不明廢棄物之鐵桶及1公噸內裝不明廢液之方型塑膠桶至彰化縣○○鄉○○村○○巷00號廠房【彰化縣○○鄉○○段0000○號】?)在100年09月份是許志全叫我駕駛車號000-00聯結平板車外加子車去昶笙福公司及峻源公司載運50加侖內裝不明廢棄物之鐵桶及1公噸內裝不明廢液之方型塑膠桶,並聯絡賈桂文看要載往何處,其後賈桂文又叫打電話給綽號『蘋果』的男子【經警提供照片指認為邱騰輝】,之後綽號『蘋果』的男子【經警提供照片指認為邱騰輝】又叫我打電話給綽號『阿中』的男子【經警提供照片指認為謝傳中】,綽號『阿中』的男子【經警提供照片指認為謝傳中】他就帶我前往至彰化縣○○村○○巷00號廠房【彰化縣○○鄉○○段0000○號】將廢棄物傾卸下。」等語(環警三中刑字第1013001663號卷五第482頁至第483頁)。陳樽權前揭供述與許益豪自承其命陳樽權依賈桂文指示載運原告事業廢棄物相符,另有彰化縣田尾鄉廠房管理人許雲媚證述謝傳中於100年9月間承租該廠房,並於101年6月間終止契約後搬走等語,有許雲媚101年10月19日調查筆錄(環警三中刑字第1013001663號卷七第449頁)、廠房租賃契約及101年6月10終止租賃同意書(環警三中刑字第1013001663號卷七第455至第465頁、第467頁至第469頁、第471頁)可佐。是原告100年間委託廿一世紀公司清理之事業廢棄物,於同年5月起至10月止之期間,由陳樽權經賈桂文指示,有載運至彰化縣○○鄉○○村○○巷00號廠房,交由不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許可之訴外人謝傳中堆置之事實。

3、又謝傳中於101年6月間終止前揭廠房租賃契約後,於101年6月12日至17日期間,委由訴外人黃遠添雇用司機李明杰、王在正及王稱賢等人,將貯存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廠房之事業廢棄物,轉運至系爭大林鎮場址堆置等情,亦經訴外人黃遠添101年8月14日警訊時陳稱:「(請詳述事情經過?)約在6月時,我朋友小馬帶一名綽號阿中的男子前來找我,小馬問我:有沒有辦法幫他找車子載運貨物,我回答:我問問看;我打電話給綽號荔枝的司機,綽號荔枝的司機說:何時要載運再跟他聯絡,後來我就將綽號荔枝的司機的電話號碼給綽號阿中的男子,就由他們私底下聯絡載運貨物之細節。」「(你可曾去過清運貨物現場?)我曾經隨綽號荔枝的司機到過位於彰化縣田尾鄉的清運現場,正確時間要問綽號荔枝的司機。」「(經警方提供照片供你檢視,相片中之人是否為阿中【謝傳中】?)是。」「(你是否還有幫謝傳中聯絡其他司機?工作時間為何?)還有堆高機司機。約在6月12日至6月17日這段時間。」等語(環警三中刑字第1013001663號卷七第284頁至第285頁);另訴外人李明杰(即綽號荔枝之司機)、王在正及王稱賢,分別於101年8月14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30日警訊時稱,渠等101年6月中旬期間經人受雇,自彰化縣田尾鄉載運桶裝事業廢棄物至嘉義縣大林鎮三村里橋子頭1之22廠房放置,並經警方提供圖片指認於彰化縣田尾鄉倉庫及嘉義縣大林鎮三村里橋子頭1之22廠房均見過謝傳中在現場,並有李明杰101年8月14日訊問筆錄(環警三中刑字第1013001663號卷七第335頁至第339頁)、王在正101年8月19日訊問筆錄(環警三中刑字第1013001663號卷七第351頁至第355頁)、王稱賢101年8月30日訊問筆錄(環警三中刑字第1013001663號卷七第369頁至第372頁)可證。大林鎮場址所有人張懷恩101年8月3日亦證述,謝傳中於101年6月15日,以訴外人謝炎坤作為名義人,向其父親張慶鉁承租嘉義縣大林鎮○村里○○○0○00○00○00○00○00號等5間廠房,並於當日開始陸續載運方型容器及鐵桶進入廠房,事後發現嘉義縣○○鎮○村里○○○0○00○00○00號等3間廠房,亦遭謝傳中與謝炎坤等2人,竊佔放置事業廢棄物等語(環警三中刑字第1013001663號卷七第487頁至489頁)。足見原告100年間委託廿一世紀公司清理之事業廢棄物,經賈桂文指示載運至彰化縣○○鄉○○村○○巷00號廠房貯存後,已轉運至系爭大林鎮場址堆置甚明。

4、許益豪於102年5月2日調查筆錄另稱:「(請你詳述嘉義縣○○鄉○○○段○○○○段000○000○號所堆積之廢棄物運輸過程為何?)……昶笙福公司則是接洽總經理陳宏瑜,透過陳宏瑜、陳政揚這兩人聯絡我本人或會計小姐李慧芬後……由當時聯群交通公司之司機陳樽權駕駛所調派之車輛前往昶笙福公司……清運處理事業廢棄物,最後再由陳樽權聯絡王正豊(按:誤繕為豐)或其雇用之員工程文慶,將上述公司清運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嘉義縣○○鄉○○○段○○○○段000○000○號。」「(你有無到過嘉義縣○○鄉○○○段○○○○段000○000○號現場?)我有去過嘉義縣○○鄉○○○段○○○○段000○號。(是否願意帶警方前往指認?)願意。」「(請你詳述昶笙福公司與貴公司洽談處理廢棄物之內容?)昶笙福公司因蒸餾製程關係無法處理之廢棄物及處理完成後之殘渣,交給本公司私下清除處理……由我處理該批廢棄物,後來我將該批廢棄物以每公斤新臺幣3-4元之代價請王正豊與魏聖良處理。」(環警三中刑字第1013001663號卷五第61頁、第65頁、第67頁),許益豪並於102年7月3日至系爭水上鄉場址,指認現場之1噸方桶(貝克桶)來源為原告,有其指認現場廢棄物照片8幀(環警三中刑字第1013002524號卷二第611頁)可稽。許益豪又於102年5月7日調查筆錄復稱:「(請你詳述21世紀環保科技公司如何處理昶笙福公司之廢PU渣、液態廢棄物、廢樹脂?)……賈桂文又無法聯絡,所以老闆蔡志雄命我接手處理,我於101年4月認識王正豊及程文慶,自101年4月至101年10月昶笙福公司之廢PU渣、液態廢棄物、廢樹脂都交給王正豊、程文慶及魏聖良處理……王正豊及程文慶都棄置在嘉義縣水○鄉○○○○○○段○○○○段000○000○號】,有關液態廢棄物因王正豊只有3.5噸之車輛可以運輸廢液至外面排放,所以後來陳樽權就駕駛聯群交通公司聯結平板車輛【1+1】,載運一噸方桶至昶笙福公司締約之各事業機構收取廢液【D-1504】,因昶笙福公司餘量無法處理,拉單不實申報後退運,再由陳樽權駕駛退運之平板車,將所載運之液態廢棄物至交給王正豊、程文慶處理……處理費我交由陳樽權或王正豊,在帳冊上標註『阿輝處理費』、『司機處理費』及『亮董處理費』。」(環警三中刑字第1013001663號卷五第109頁至第111頁);陳樽權於102年5月10日調查筆錄稱:「(請你詳述一下,載運廢棄物經過為何?)許志全於101年8、9、10月份,叫我駕駛車號000-00聯結平板車外加子車至地寶公司【彰化縣伸港鄉】載運內裝不明廢棄物之鐵桶,至嘉義縣○○鄉○○○段○○○○段000○000○號土地,交給綽號阿輝之男子【經警方提供相片指認為程文慶】處理,並以現金直接交付給他……」(環警三中刑字第1013001663號卷五第476頁)「(警方提示王正豊男子之相片,你是否認識?)我不認識,但是我見過,我載運內裝不明廢棄物之鐵桶,至嘉義縣○○鄉○○○段○○○○段000○000○號土地,該男子【王正豊】都是與阿輝【程文慶】在一起。」等語(環警三中刑字第1013001663號卷五第477頁);程文慶於101年12月4日調查筆錄亦稱:「(請你詳述載運廢液至嘉義縣○○鄉○○○○○號0+450堤外排水溝傾倒棄置過程為何?)我老闆王正豊叫我承租土地,用來堆置廢棄物【50加侖鐵桶及方形塑膠桶內裝不明廢液】,我於101年5月份承租嘉義縣○○鄉○○○段○○○○段000○000○號……嘉義縣○○鄉○○○段○○○○段000○000○號所堆置廢棄物【50加侖鐵桶及方形塑膠桶內裝不明廢液】,是聯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許志全請拖板車載運而來,我曾經看過於車頭標示『二十一世紀環保公司』字樣之拖板車載運廢棄物進入嘉義縣○○鄉○○○段○○○○段000○號……」(環警三中刑字第1013002524號卷一第29頁);程文慶同年月19日復稱:「(你有無其他要陳述之事實?)……請款都是我大哥王正豊向聯群公司請款,有時會請聯群的司機阿權的男子交給我,我再交給王正豊。」等語(環警三中刑字第1013002524號卷一第38頁)。另廿一世紀公司101年6月起至10月止之付款明細,經許益豪指認明細註記「支付:司機」代表款項交付給陳樽權,「支付:亮董」代表王正豊,註記「支付:輝」則代表程文慶(見環警三中刑字第1013002524號卷四第1753頁、第1769頁、第1779頁至第1781頁、第1791頁、第1793頁、第1803頁),及廿一世紀公司101年6月起至10月營業毛利表(環警三中刑字第1013002524號卷四第1755頁至1763頁、第1771頁至1773頁、第1783頁至1787頁、第1795頁至第1799頁、第1791頁背面、第1805頁至1811頁)、廿一世紀公司101年7月起至10月止銀行存款收支明細表(第1765頁、第1767頁、第1775至第1777頁、第1789頁至第1789-1頁、第1801頁、第1813頁)可稽。是原告101年間委託廿一世紀公司清理之事業廢棄物,經許益豪以每公斤3至4元之代價,交由不具有事業廢棄物清理許可之訴外人王正豊、程文慶處理,並指示陳樽權配合載運至系爭水上鄉場址堆置、轉交處理費用,同堪認定。

5、復依許益豪102年7月2日調查筆錄所稱:「(警方提示貴公司付款明細、營業毛利及銀行存款收支明細表,101年5月起至10月請你詳加解釋付款給何人?亮董是何人?昶拉是何意?)……由我們21世紀公司載運進入昶笙福處理廠,其處理方式分為三種:第一種液態廢棄物可用的就抽取,不能再用的液態廢棄物及全部固態廢棄物就現場退運直接由21世紀公司車輛載運至聯群公司停車場先行堆置貯存,其後再派陳樽權載往臺南或嘉義交由程文慶或魏聖良等人處理;第二種是……昶笙福所生之廢棄物,堆置到一定數量後,由昶笙福的陳宏瑜總經理聯絡我,我再派陳樽權開車前往載運至臺南或嘉義交由程文慶或魏聖良等人處理;第三種若是司機陳樽權沒空時,就由昶笙福的司機【綽號阿有男子】開平板聯結車載運至地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再由地寶胡姓廠長駕駛堆高機轉運至陳樽權的車上,其後再由陳樽權載運至臺南或嘉義交由程文慶或魏聖良等人處理……」(見環警三中刑字第1013001663號卷五第188頁)。參以原告前負責人賴永泰102年8月26日調查筆錄所陳:「(承上題,許志全派何人何車至貴公司清除處理廢棄物【廢樹脂及PU渣】?)我只記得司機陳樽權有駕駛聯結平板車來清除載運而已,車號我不太清楚。(貴公司有無將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他處或等暫放,以方便廿一世紀環保公司的許志全清除處理?)因有時廿一世紀環保公司無法派車由本公司派張錫友駕駛公司的車輛將廢樹脂載運至地寶環保公司暫存,以利廿一世紀環保公司的許志全清除處理……。」等語(環警三中刑字第1013002524號卷四第1556頁)。可知原告委由廿一世紀公司處理之事業廢棄物,部分由許益豪指示陳樽權直接至原告工廠載運,部分則先由原告公司司機張錫友載運至彰化縣伸港鄉地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再由許益豪指示陳樽權至地寶公司轉運至指示之地點,即上開陳樽權證稱之彰化縣○○鄉○○巷00號廠房、系爭水上鄉場址,其中載運至彰化縣○○鄉○○巷00號廠房之事業廢棄物,於101年6月間已轉運至系爭大林場址。是原告爭執訴外人陳樽權102年5月2日偵訊筆錄,未提及自原告載出之鐵桶載運至系爭水上鄉和大林鎮場址,主張原告並非本件違規行為人,並主張廿一世紀公司可能將其相關之廢棄物載運至臺南或他處棄置,系爭水上鄉及大林鎮場址之事業廢棄物與原告無關云云,委不足採。

(五)按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明定,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方法,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則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者,未依規定或許可方式處理廢棄物,其所負清除處理之公法義務即不能免除,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即應負擔限期清除處理之責任。本件原告之前負責人賴永泰、總經理陳宏瑜就原告所產出或受託清理之廢棄物,不實申報事業廢棄物流向,而委託廿一世紀公司非法清理,並與廿一世紀公司之業務經理許益豪等人共同犯非法貯存罪等罪名,原告則因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相同罪名。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原告對於其代表人、受僱人之故意違法行為,應負推定故意責任,主觀上即有可歸責事由,則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命原告限期提出系爭水上鄉場址、系爭大林鎮場址「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供其核備後,執行清理責任,即屬適法。

(六)原告又執系爭水上鄉場址經被告認定廢棄物數量為22萬7,927.3公斤,而嘉義地院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廢棄物數量為16萬4,920公斤,現場可供原告清運之廢棄物則總計20萬6,580公斤,已全數清運完畢。系爭大林鎮場址經被告認定廢棄物數量為128萬2,800公斤,而嘉義地檢署起訴書(現由嘉義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42號審理中)僅載明桶裝數量不詳,未有具體認定。現場可供原告清運之廢棄物總計45萬3,580公斤,亦已全數清運完畢,足見被告所認定原告應負責之廢棄物數量顯有嚴重違誤,原處分自有違法云云。惟查,原處分僅載:「貴公司至今仍未提送本縣○○鄉○○○段○○○段000○000○號廢棄物非法棄置場址『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請於102年12月20日前提送本局核備同意後執行清理,請查照。」及「貴公司至今仍未提送本縣○○鎮○○○段000○0○號廢棄物非法棄置場址『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請於103年3月5日前提送本局核備同意後執行清理,請查照。」並未確認清除之數量。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係規定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先命事業者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必要費用。故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於前階段命事業者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時,亦無須確認廢棄物之數量,於後階段代為清理後,始生計算費用而涉及數量問題。再者,本件被告依原處分限期清除處理後,並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後段求償清理必要費用,而係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及第29條規定,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有被告103年1月21日嘉環廢字第1030001384號及103年3月7日嘉環廢字第1030005356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3頁及第64頁)。而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第2項)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及第29條規定所命之代履行費用,亦僅係估計數額,清理數量之多寡所造成代履行費用數額計算之差距,僅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之問題,亦不影響後階段代履行費用核定之適法性,則實際應清除數量縱與在前階段限期清除處理查估量不符,亦不導致命限期清除處分違法。故原告主張被告認定原告應負責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數量,遠高於嘉義地院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並稱其日前將系爭水上鄉場址、系爭大林鎮場址之事業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實際清除數量尚不及原處分所認數額,原處分應有違誤云云,不能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七)原告另稱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未依同法第96條規定,記載處分依據之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自有未洽云云。然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如書面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處分機關縱未記明理由,亦無違法可言。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本件原處分於說明欄第2項記載,被告會同原告、嘉義地檢署、南區督察大隊及環警三中隊於102年9月6日為系爭水上鄉場址桶裝廢棄物歸屬清理會勘、於同年10月21日為系爭大林鎮場址廢棄物歸屬清查會勘,原告承諾願意配合檢方處理等語,已敘明可得特定之事業廢棄物發現範圍。原處分說明欄第1項則表明,原處分乃分別依被告102年9月11日嘉環廢字第1020023519號函、同年10月25日嘉環廢字第1020027093號函辦理,即被告函送之「水上鄉大堀村桶裝廢棄物歸屬清查會勘案會勘紀錄」、「大林鎮三村里橋子頭段144-2地號桶裝廢棄物非法棄置場址廢棄物歸屬清查會勘案會議紀錄」,依該二件會勘紀錄所載,原告前負責人賴永泰亦會同出席並陳述意見,原告自知悉原處分命其限期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之原因事實。又被告於103年5月20日嘉環廢字第1030012566號訴願答辯書(見訴願可閱卷第10頁至第11頁),載明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理由法令,故縱認原處分有事實、理由及法令未明確記載之瑕疵,亦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而告治癒,原告以原處分未記載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而有瑕疵云云,顯無理由。

(八)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各節俱無足採,原告為領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本應依規定及許可用途處理廢棄物,惟原告未依法處理其所產生或受託處理之事業廢棄物,委託廿一世紀公司非法清理,則被告以其為清理義務人,限期命其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送至被告核備同意後執行清理;另告誡原告倘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及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調規定代為履行,核屬有據。原告起訴意旨求為確認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7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