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74號
- 原告
- 李法憲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陳勁甫 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蘇建義
吳哲宏
龔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後,為訴之追加,經該院104年度簡字第95號裁定移送於本院,關於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追加之訴(返還已繳納違規罰鍰900元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1項)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第2項)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之規定。次按行政訴訟第237條之1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第1項)。(第2項)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3項)第237條之2、第237條之3、第237條之4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237條之3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又第229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準用於交通裁決事件。故交通裁決事件與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性質上應同屬專屬管轄。至於同法第236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僅能認為係立法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有意於該情形排除其他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例如同法第257條),故予以但書明定排除,尚難據以反推認為上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交通裁決事件管轄法院之規定,非屬專屬管轄之規定。從而,受移送之高等行政法院倘認為該事件屬交通裁決事件,因其專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準用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另以裁定移送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又變更或追加之新訴,性質上乃獨立之訴,倘變更或追加之訴屬於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惟因變更或追加之程序不合法,經裁定駁回者,就該駁回之新訴部分,即不生客觀訴之合併之效力。故該性質上屬於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變更或追加之訴部分,因程序上不合法經裁定駁回後,其餘之訴訟性質上倘屬專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之適用簡易事件程序、交通裁決事件,自應裁定移送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關於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變更或追加之新訴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者,與撤銷訴訟同係以經訴願程序為前提,故其未經訴願程序者,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亦不適用同條第1項至第3項關於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規定。次按「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6款所明定。可知禁止臨時停車線係主管機關對駕駛車輛之用路人表示課予一定不作為義務所劃設之禁制標線,對用路人發生禁止臨時停車之規制效力,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對違反不作為義務之行為設有處罰規定。又該標線並非針對特定人,而係以標線效力所及之「行經特定路段之所有駕駛車輛用路人」為規範對象。依此「駕駛車輛行經特定路段之用路人」之一般性特徵,可特確定其事件性質及相對人範圍,性質上應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對人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3號、105年度判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並開始起算訴願期間。而主管機關就禁制標線所為之「劃設行為」,屬於一種「公告」措施,應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規制作用之效力。人民對禁制標線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倘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僅得以發生新事實等事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塗除)處分,倘申請遭否准,始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緣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11日19時11分許駕駛ADD-652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山橫路與自立二路口附近,將汽車停放在該路口附近之紅線上,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憲政拖吊中隊警員認定有「紅線停車」交通違規,乃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依規定移置保管。惟原告不服舉發,於事後領車並繳納車輛移置費暨保管費共新臺幣(下同)1,100元及交通違規罰鍰900元後,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調查後,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處理細則)第41、43、45及67條規定,以104年5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整(已於104年4月11日繳納)。原告仍表不服,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嗣於高雄地院行政訴訟庭審理中,追加請求返還已繳納罰鍰900元及撤銷被告所設置於中山橫路與自立二路路口附近為原處分裁決書所依據之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處分(下稱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分),高雄地院行政訴訟庭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認合併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而裁定移送本院。
四、經查,原告追加之新訴中,關於請求撤銷禁止臨時停車線之部分,係屬撤銷訴訟。惟原告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追加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此部分追加之訴顯不合法。又被告設置本件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分之時間已久遠,,因法定救濟期間已經過而告確定在案,縱原告之真意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再開,繼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然因原告未經訴願程序,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亦屬顯不合法的追加之訴,本院自無向原告闡明是否追加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必要,併予敘明。次查,本件禁止臨時停車線因民眾陳情,經被告審酌已無設置必要,業於104年4月23日依職權塗銷而消滅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被告105年1月18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530393800號函在卷可參。惟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分因已逾救濟期間而告確定在案,已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有如上述,則基於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原告即不得再行提起確認訴訟,故本院亦無行使闡明權由原告轉換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追加之訴關於請求撤銷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分之部分,因訴之追加程序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此部分即不生行政訴訟第237條之1第2項訴之客觀合併之效力。至撤銷原處分之訴,及追加之訴關於訴請返還已繳納違規罰鍰900元之部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交通裁決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