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29號
- 聲請人
-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民國106年度救再字第109、110、111、112、134、149、159、160、161、162號等聲請再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本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惟聲請人現因案入獄,家境困窘,且生活開銷支出端賴接濟,又聲請人已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1號准予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聲請人之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准予系爭事件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系爭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難謂已達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之程度。至聲請人雖主張臺南高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曾准予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然另案訴訟救助,係以提起各訴訟及聲請當時,依聲請人之實際資力狀況判斷,對於本案並無拘束力,效力亦僅及於該相關之案件(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522號、106年度裁聲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縱另案曾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亦不拘束本件就聲請人資力之認定,而無從免除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盡之釋明義務。此外,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就本件訴訟救助事件申請法律扶助,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106年9月25日法扶嘉昇字第106NU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足徵本件亦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