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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蘇秋津林彥君李協明

再審原告
黃八郎
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本院106年度交上再字第1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三民區平等、覺民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04年10月16日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YD0226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應到案期日為104年11月30日前,並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戶籍地。因再審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再審被告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再審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於105年11月30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YD02269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交字第37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6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訴確定。嗣再審原告以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64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6年度交上再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交通違規也是要證據,證據不齊全硬要人民接受罰單,這是失職行為。由舉發機關送達證書上加蓋之圓形戳章可知,系爭舉發通知單曾於104年10月23日及27日送達,而該通知單之所以無法送達再審原告,或許是因為「10之4號」之「1」剛好寫在線上,導致郵差失察,誤認為「4號」。依民法第89條規定,意思表示因傳達機關傳達不實,得予以撤銷。再審原告直至106年2月14日才向郵局員工溫惠英領取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違規相片,且上開文書僅用訂書針裝訂起來,並無信封。

(二)又系爭舉發通知單上蓋有「104年10月26日按鈴呼叫無人回應」之圓形戳章,可見再審被告於104年10月26日重新開立罰單,而系爭舉發通知單於104年10月27日尚在送達中,再審被告即於前一天104年10月26日開立罰單,自屬濫權無效,應予撤銷。且舉發機關送達證書上加蓋之圓形戳章,與系爭舉發通知單上加蓋之圓形戳章大小不一,此為再審被告涉犯偽證罪之證據。

(三)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5款、第6款及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雖有騎乘系爭機車通過白色橫線,惟到了紅燈柱中心線東方約1.5公尺就停止,並未闖越紅燈柱,且該路口亦無以文字或圖形標示禁停,此有相片2紙為證,足認再審原告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請鈞院依公平正義裁決。又再審原告未收到系爭舉發通知單,是行政罰法之程序未完備,原處分無效。

(四)再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而「拘束」二字,等於行政罰法第27條,牴觸民法第89條、第90條規定。行政機關曲解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公務員是屬於憲法第24條憲法第24條牴觸第23條是無效的。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15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本件再審原告遭舉發於104年10月13日有闖紅燈之違規,依上開規定,舉發機關應於104年10月28日方能開立舉發通知單,惟舉發機關提前2天即於104年10月26日開立舉發通知單,有所失職,且違反憲法第22條,應予以撤銷。

(五)承審法官無視再審被告開立系爭舉發通知書違法,硬要再審原告接受罰單,違反憲法第23條,是無效判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提起再審之訴。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㈡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64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無非以:原處分有民法第89條、第90條之錯誤,應予撤銷。原確定判決竟依行政罰法第27條時效規定廢棄原判決,因行政罰法是行政命令,顯然牴觸憲法及民法規定云云,經核純屬其主觀之歧異見解,並非前開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並無可採。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64號判決)承審法官撤銷原處分,係變相以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優於民法第89條及第90條,為新事實新證據。承審法官均領有國家薪水,卻不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辦案,為新事實。所提出A4相片紙2張,為新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惟因承審法官適用法律作成判決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另所提出之2紙A4照片,經查,再審原告於一審高雄地院審理時已提出主張(見高雄地院105年度交字第370號卷第62-63頁),故非『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縱再予斟酌,亦無從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與行政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並不相符。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自無可採。」等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惟觀諸其上開再審理由,無非係執其於前次再審程序所提之相同證據,泛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開立及送達均不合法,且其並無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云云,核係重述其對於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64號判決或原處分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其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李 協 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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