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號
- 原告
- 莊○○
- 法定代理人
- 張○○
- 法定代理人
- 莊○○
- 被告
- 高雄市立高雄女子高級中學
- 代表人
- 林香吟
- 訴訟代理人
- 王仁聰 律師
田崧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13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黃秀霞,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香吟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代號0000000號校安通報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係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19日向導師F師告知其自105年11月起以匿名在「紅樓康普爛」Facebook網路平台上,發布謾罵指涉訴外人A生、B生及C生之網路文章,經F師向被告通報,被告遂循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通報,且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下稱防制準則)規定組成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下稱因應小組),並推選3位小組成員成立調查小組,調查系爭事件經過後作成調查報告。嗣因應小組認定系爭事件屬校園霸凌行為,而決議成立校園霸凌事件並予原告2小過2警告之處分,被告乃於106年6月14日以高市雄女學字第10670474500號函檢附系爭事件調查報告(下稱被告106年6月14日函及調查報告)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被告於106年6月26日函告申復無理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被告在因應小組會議指稱本件是導師舉報,背離原告自首事實,違背誠信原則,隱匿原告自首之有利事項,致使因應小組處分時未考量原告主動自首之有利事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影響原告權利保護至為明確。原告向導師坦承網路發文靜候調查同時,也多次尋求向受害人及其家長道歉、彌補傷害之機會,並從事志工服務改過遷善。惟相關文件並無上開有利原告事項之紀錄,足見原處分未注意對原告有利之事項,損害原告權益,係在不完全資訊下所做之決策,有恣意濫用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參照)。被告雖在答辯書辯稱「考量原告主動向導師告知系爭事件且配合後續調查」而為2小過2警告之處分。惟因應小組第2次會議紀錄處分原告2小過2警告是因應小組委員表決之結果,與被告辯稱已考量原告主動向導師告知系爭事件且配合後續調查等不相符。根據會議紀錄,因應小組議處原告時,完全未考量到自首與被舉報的不同,足見原處分未注意到對原告有利之事項,損害原告權益,違背在一定裁量範圍內,必須依照情節輕重來決定處分之比例原則。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竟認被告認事並無不合,並在事實說明增列「…向導師F師告知」,是包庇縱容被告違背誠信原則,隱匿對原告有利事項之違法行為,牴觸法律授權之目的,實有違誤。被告107年3月6日答辯書增列「係原告向導師告知」語詞,企圖掩蓋在因應小組中違背誠信原則,隱匿對原告有利事項之事實,此違法行為非增列語詞能掩蓋,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二)被告訴願答辯書指稱原告發布謾罵、造謠等網路文章進行攻擊行為,及在訴願補充答辯書稱原告有貶抑、騷擾之行為。由於「謾罵、造謠」與「貶抑、騷擾」在法律上是對不同事實的認定,彼此不相等,可見被告對原告發文內容的認定並不明確,不符合程序要件必須要具體明確的原則。再者,原告坦承之網路發文內容依網友在網路用語的平常認知並稱不上貶抑。被告既對原告發文內容認事不清,對原告所做處分自屬不當,訴願決未予糾正,竟認被告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實令人難以接受。況依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在一定的裁量範圍內,必須依照情節輕重來決定處罰。因應小組被誤導,才依據偏頗的調查報告書內容,誤以為原告涉嫌集體霸凌,有謾罵變態、造謠等行為,並造成受害人身心傷害,處分原告2小過2警告。然被告未依據事實證據回歸原告坦承的網路發文內容議處,未遵照在一定的裁量範圍內,依照情節輕重來決定處罰的比例原則,與法不合。
(三)被告雖坦承「……調查小組撰稿時或有疏漏之處……」仍飾詞狡辯不致造成偏頗而影響最後結果的認定。然被告在調查報告書裡的「疏漏處」(與事實不合處)均是霸凌成立的要件,諸如:調查報告書第3頁第1行,記錄導師隱射原告有共犯,涉嫌集體霸凌(校方已查證無此事,另案簽結)。調查報告書第3頁調查結果的謾罵語詞「變態」是調查報告書硬套給原告的。調查報告書第4頁第14行至第16行,受害人自陳在網路上受到嚴重傷害的學長事件,與原告無關。被告狡辯不致造成偏頗而影響最後結果認定的「疏漏處」,卻是誤導因應小組對原告做出錯誤懲處,致使原告遭受防制準則相關規定情節嚴重處分之要件。訴願決定未糾正被告不當行使行政權,損害原告權益,實有違誤。
(四)本件係校園霸凌事件抑或侵害他人名譽事件應根據相關證據來議處。但調查報告書混雜與原告無關之證物,原告要求被告拿出證據說明那些證物是原告發文之證明,被告辯稱是受害人提供,但受害人提供網路發文截圖當證物時,是表示看到「有人」在網路發文,並不知道是誰發的文。調查報告書第4頁第22行至第25行對不知道是誰發文的議處:是以無從查訪、調查,建議日後查得再另案處理。本件許多證物雖由受害人提出,但受害人自陳不知道是誰所為,也不是原告所為,被告卻逕自認定受害人提供的網路發文截圖證物是原告所為,要原告承受受害人提出(但受害人並不知道是誰所為)的網路發文傷害,冤枉原告。足見原處分並非是對原告所為之議處,是要原告概括承受其他不知是何人所為之罪責,顯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原告請求被告提出認定是原告所為(發文)的事證,被告就回覆是原告自己承認的。然原告沒有謾罵造謠的網路發文,也沒承認過,要求調閱原告訪談紀錄還原真相,高雄市政府法制局卻回函告知未見原告所稱「本件行為人(即原告)訪談紀錄」之資料。由於原告訪談紀錄係調查報告書初始證據,並是本件有關、曾引用之相關事證,有助於事實釐清,被告隱匿該資料、阻礙事實真相還原,顯違行政程序法第37條。訴願決定只回覆未見此資料,也未糾正被告隱匿資料、阻礙事實真相還原是不當行使行政權,損害原告權益,況時至今日原告訪談紀錄恐有變造、塗改之虞,難以取信。更有甚者,被告以非事實誤導因應小組嚴懲自首的原告,卻對其他未承認犯錯或未被發現上網惡意留言之行為人,只以無從查訪、調查,建議日後查得再另案處理。突顯被告對自首之原告嚴懲手段過重,不但不合比例原則,也無疑是鼓勵犯錯之行為人不要自首,不要面對錯誤,忝為教育機關,誤導學生對法治產生偏差影響,違反校園法治觀念宣導、違背正確的道德價值觀以及反霸凌精神,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實有違誤。
(五)根據原告網路發文內容侵害他人名譽之事實,應依違反校內獎懲辦法第9條第16款之規定進行處分,不能輕罪重罰,以校內學生獎懲辦法第11條第16款進行處分。如要捨棄侵害他人名譽行為之處分(違反校規第9條),而採校園霸凌情節重大處分(違反校規第11條),被告就應以證據法則說明原告發文內容與受害人受損害之因果關係,以昭公信。檢視調查報告書調查結果,提到受害人的損害在第2項第2頁第9行,被害人訪談過程之觀察「……不斷指稱喜歡某位已有女友之學長,即因無法控制情緒而落淚。足見D(原告)所為之言論攻擊行為,確實已造成A、B、C(受害人)精神上之損害。」但事實上,發文事件在C生和原告從不同國中畢業,剛同班3個月。C生沒跟原告提過學長之事,所以原告不知學長之存在,根本不可能去發有關學長的文(檢視調查報告書裡原告在網路上的發文也確實沒有寫到C生喜歡學長之類的語詞)。可見C生自陳在網路發文中受到學長事件的傷害,與原告並無關聯,乃其他人所為,C生在訪談中也說並不知道是誰所為。被告恣意認定係原告造成受害人精神上損害,不符程序要件必須具體明確之原則。被告在調查結果置入此事,誤導因應小組原告造成受害人身心傷害之假象,影響因應小組對原告的處分,顯不當行使行政權,損害原告權益。被告無證據證明謾罵、造謠之攻擊語詞係原告所為,卻寫進調查結果,也無證據說明原告自承之網路發文內容造成被害人何種身心傷害之因果關係,只以片面之詞硬扣與原告無關之網路發文傷害係情節重大之霸凌假象,誤導因應小組對原告的處分,與法不合。況原告和受害人係同班同學,原告年齡最小,根本不符合霸凌案權勢不對等之要件。訴願決定竟認被告對原告作成校園霸凌情節重大事件成立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讓人難以接受。因應小組被立場偏頗、不實之調查報告誤導,通過本件屬校園霸凌情節重大案件,訴願決定未審議兩造對證據認定之爭點,也未糾正被告不當行使行政權,損害原告權益之事實,實有違誤。
(六)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反之,如學生所受者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則其受教育之權利既已受侵害,自應許其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闡釋甚明。而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理由固以:「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然此係司法院大法官基於保障大學學生之學習自由,及落實大學研究學術與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特別針對大學對學生所為非屬退學或未改變學生身分,但已對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造成侵害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肯認受侵害之大學學生得提起行政爭訟。對照教育基本法第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愛國教育、鄉土關懷、資訊知能、強健體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力,並促進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保護及對不同國家、族群、性別、宗教、文化之瞭解與關懷,使其成為具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第3項)為實現前項教育目的,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應負協助之責任。」高級中等教育法第1條規定:「高級中等教育,應接續九年國民教育,以陶冶青年身心,發展學生潛能,奠定學術研究或專業技術知能之基礎,培養五育均衡發展之優質公民為宗旨。」足見培養學生健全人格及法治觀念,為教育目的之一環,亦為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等教育機關及教師所應負之責任。故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對於學生所為處分如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前揭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學生受教育之權利或對其他基本權有重大影響,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684號解釋意旨,仍僅得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41號、106年度裁字第2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條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同條第5項規定:「第2項霸凌行為防制機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教育部據此授權訂定防制準則,以避免學生因受霸凌行為而造成身心之侵害。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1條規定:「高級中等學校應訂定學生獎懲規定,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被告即據此經校務會議通過訂定該校之學生獎懲辦法(下稱獎懲辦法)。
(四)查被告以106年6月14日函檢送系爭事件之調查報告書,函知經該校召開會議決議原告之行為確有霸凌事實,且經表決予以2小過2警告處分並啟動霸凌輔導機制等情,有被告106年6月14日函及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上開措施係經依防制準則第10條組成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完成調查後,召開會議決議確認系爭事件成立防制準則第3條第1項所定校園霸凌事件,始依同準則第19條第1項啟動霸凌輔導機制,並依該校獎懲辦法規定懲處原告,核屬被告依前揭教育基本法及防制準則而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培養學生健全人格及法治觀念等教育目的之必要行為。原告雖因系爭事件遭記2小過2警告處分,然尚非足以改變原告之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機會之處分,且依獎懲辦法第18條規定:「學生受懲處處分後,得依本校改過銷過規定辦理銷過。學生完成改過銷過程序後,學校應註銷學生懲處紀錄。」(見本院卷第209頁)足見原告仍得透過上開規定進行銷過及註銷學生懲處紀錄,亦難認上開懲處侵害原告受教育之權利或對其他基本權有重大影響。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不服被告106年6月14日函知內容及所檢附之調查報告,仍僅得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尚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從而,原告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依首揭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而訴願決定逕為實體決定,雖有未洽,然其駁回之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本件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則兩造關於實體理由之爭執,本院即無從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