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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8號

耕地三七五租約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戴見草吳永宋邱政強

民國108年3月27日辯論終結

原告
趙永山
參加人
趙永浩
參加人
趙美玲
參加人
趙永鎮
被告
嘉義縣鹿草鄉公所
代表人
楊秀玉
訴訟代理人
蔡幸宜
訴訟代理人
翁秋霞
參加人
藍蓮花
參加人
柯佳汝
參加人
柯嘉俊
參加人
柯惠萍
參加人
柯宏儒
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王馨吟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府行法訴字第1070171544號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參加人趙永浩、趙美玲、趙永鎮、柯佳汝、柯嘉俊、柯惠萍、柯宏儒等人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及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由原告及參加人趙永浩、趙美玲、趙永鎮等4人共同出租予柯忠義,並訂有「鹿草字第606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嗣柯忠義於104年1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參加人藍蓮花、柯佳汝及參加人柯嘉俊、柯惠萍、柯宏儒之被繼承人柯敏傑等3人於104年12月30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單獨向被告申辦租約變更登記,被告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1月4日所民字第1040012831號函通知出租人即原告及參加人趙永浩、趙美玲、趙永鎮等4人限期提出書面意見,原告於105年1月15日以書面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核後,以105年1月29日所民字第1050000966號函,准予參加人藍蓮花、柯佳汝及參加人柯嘉俊、柯惠萍、柯宏儒之被繼承人柯敏傑等3人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並將租約變更登記結果通知原告及參加人趙永浩、趙美玲、趙永鎮等4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處分核已違反正當行政程序而有重大瑕疵,顯屬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1)按「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為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與第2項所規定。次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2)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發起人申請核定成立籌備會之要件,未就發起人於擬辦重劃範圍內所有土地面積之總和應占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總面積比率為規定;於以土地所有權人7人以上為發起人時,復未就該人數與所有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之比率為規定,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同辦法第9條第3款、第20條第1項規定由籌備會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以及同辦法第9條第6款、第26條第1項規定由籌備會為重劃計畫書之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均屬重劃會之職權,卻交由籌備會為之,與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意旨不符,且超出同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目的與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同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之程序,未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為審議、於核定前予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分別送達核定處分於重劃範圍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同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准實施重劃計畫之程序,未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為審議、將重劃計畫相關資訊分別送達重劃範圍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及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准之市地重劃計畫,分別送達重劃範圍內各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等,均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上開規定,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上開違憲部分,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3)又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486號判決理由:「(二)……是本件舉發並未完全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2項前段:『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舉發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及酒後駕車取締程序第2項執行階段(四)駕駛人拒測等規定所揭示之舉發正當程序,存有瑕疵至明。(三)按內政部警察局前開作業程序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強制作為應行注意事項,依其制定內容及過程,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併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之論述及協同意見書二第貳之一之論述:『本號解釋認為,警察基於法律所賦予之任務,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系爭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進一步推導,人民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是為警察執行酒測之法源依據,而主管機關依上述法律,亦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於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亦即多數意見認為,唯有踐行前述程序,系爭規定要求人民酒測之法源依據與程序,方符合憲法要求』之意旨。倘執行酒測之機關違反前開行政規則中前開『告知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之規定,始得處罰』之規定時,人民自得依據該行政規則之外部法律效力請求權利保護(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第530號裁定參照)。」

(4)依上開司法院解釋及法院判決所闡釋之意旨,乃均係依據法治國家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必須確實落實正當行政程序原則,方能使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得以完全享有。

(5)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30號解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有關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同條例第5條及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之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對上開人員依同條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其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又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7號及106年度判字第167號判決理由:「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判決書應記載理由,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凡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如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者,則屬同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2、系爭處分與系爭訴願決定書核已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原則,且系爭訴願決定書之論述亦有違反證據法則與法律保留原則等重大違誤,均應予撤銷:

(1)由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以觀,基於法律體系解釋原則,必須是先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為相關申請登記後,而嗣後因出租人或承租人一方不願意或不會同申請時,才得由一方為相關單獨申請登記,如此解釋,除符合法體系解釋外,亦為該等登記之正當行政程序流程。然而,本件僅係因原承租人柯忠義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參加人藍蓮花、柯佳汝及參加人柯嘉俊、柯惠萍、柯宏儒之被繼承人柯敏傑等3人於104年12月30日提出相關文件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嗣後竟由被告為核准之系爭處分,但整個過程中,均未有符合上開辦法所定之情形,顯已違反正當行政程序。

(2)縱然上開繼承人即參加人藍蓮花、柯佳汝及參加人柯嘉俊、柯惠萍、柯宏儒之被繼承人柯敏傑等3人有簽署現耕切結書,惟渠等是否真實具有現耕農民身分,以及到底是以何種理由提出本件申請租約變更登記等,均有疑義,而仍待調查,此部分亦應由鈞院依法命被告提出相關說明,抑或命渠等承租人提出相關說明與事證,惟系爭處分與系爭訴願決定書在未為任何調查前,即僅以渠等已提出現耕切結書,即形式認定渠等具有現耕農民身分,顯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3)再者,系爭訴願決定書認定:「……然本件出租人即訴願人其後既已對參加人藍蓮花、柯敏傑、柯佳汝等3人租約變更登記之申請表示異議,應認上開要件業已補正,並無欠缺。是原處分機關准予單獨申請租約變更登記,顯非無據。」等語。由此可見,系爭訴願決定書亦肯認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於適用上,基於法律體系解釋原則,仍有其先後適用順序,僅於適用第2條規定時,有瑕疵補正之空間而已,惟其所謂「應認」上開要件業已補正之論述,實未提出任何詳細說明與理由,更未提出任何相關法理依據,然本件是否得由上開繼承人即參加人藍蓮花、柯佳汝及參加人柯嘉俊、柯惠萍、柯宏儒之被繼承人柯敏傑等3人為租約變更登記,實乃涉及原告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基本權利,若有相關限制或剝奪情形,自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詎料,系爭訴願決定書在沒有任何依據情況下,即逕自以該瑕疵補正為由,認定系爭處分尚無違誤,均已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4)又從訴願程序階段迄今,原告未曾收受被告105年1月21日所民字第1050000638號函,核有嚴重之重大瑕疵,此部分亦應命被告提出,併予敘明。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主張系爭租約變更登記須出租人和承租人會同申請辦理,並質疑柯忠義之繼承人現耕身分及單獨申請變更登記理由。查本件參加人藍蓮花、柯佳汝及參加人柯嘉俊、柯惠萍、柯宏儒之被繼承人柯敏傑等3人係因原承租人柯忠義死亡,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申請變更登記,並檢具同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證明文件辦理,被告依同辦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2款受理申請並進行書面審核,於法有據。又原告主張其未曾收受被告105年1月21日所民字第1050000638號函,惟查網路掛號郵件查詢結果顯示上開函文投遞成功,且原告於其105年1月30日聲明異議狀(二)內容亦有引用上開被告函文,足認原告應有收受被告105年1月21日函文。

2、按耕地承租權屬財產權,承租人死亡時,即係遺產一部分,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參加人藍蓮花、柯佳汝及參加人柯嘉俊、柯惠萍、柯宏儒之被繼承人柯敏傑等3人為原承租人柯忠義之繼承人,自得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原告於105年1月15日以書面提出異議,並無提出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租約無效或租約終止之違規要件,亦無涉及繼承人之繼承事實瑕疵,被告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所定20日期間屆滿後,依同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將租約變更登記結果通知雙方當事人,並報嘉義縣政府備查,於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一)參加人藍蓮花主張:其均有依照系爭租約規定按時繳納租金,亦有於系爭土地上繼續耕作等語。

(二)其餘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五、爭點:(一)本件訴願是否已逾法定期間?(二)被告依原出租人柯忠義之繼承人即參加人藍蓮花、柯佳汝及參加人柯嘉俊、柯惠萍、柯宏儒之被繼承人柯敏傑等3人一方之申請,辦理系爭租約變更登記,是否適法?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系爭租約(原處分卷第51-52頁)、被告104年3月23日所民字第1040002586號函(原處分卷第35頁)、柯忠義、柯敏傑及參加人藍蓮花、柯佳汝之戶籍謄本(原處分卷第6-8頁)、參加人柯嘉俊、柯惠萍、柯宏儒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43-148頁)、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原處分卷第3頁)、原告105年1月15日聲明異議狀(原處分卷第26頁)、被告105年1月29日所民字第1050000966號函(原處分卷第29頁)、辦理租約變更結果清冊(原處分卷第30頁)、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結果(原處分卷第31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本件訴願並未逾期:

1、應適用的法令: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57條:「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第58條第1項至第3項:「(第1項)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第2項)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第3項)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2.得心證的理由:

(1)經查,本件原告及參加人趙永浩、趙美玲、趙永鎮等4人共同出租系爭土地予柯忠義,並訂有系爭租約,嗣柯忠義於104年1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參加人藍蓮花、柯佳汝及參加人柯嘉俊、柯惠萍、柯宏儒之被繼承人柯敏傑等3人於104年12月30日檢具戶籍謄本、遺產繼承系統表、繼承人現耕切結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單獨向被告申辦租約變更登記,被告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1月4日所民字第1040012831號函通知出租人即原告及參加人趙永浩、趙美玲、趙永鎮等4人限期提出書面意見,原告於105年1月15日以書面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核後,以105年1月29日所民字第1050000966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參加人藍蓮花、柯佳汝及參加人柯嘉俊、柯惠萍、柯宏儒之被繼承人柯敏傑等3人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並將租約變更登記結果通知原告及參加人趙永浩、趙美玲、趙永鎮等4人。原告旋於105年1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後續亦於105年2月22日、同年3月25日、同年4月7日、同年5月10日、同年6月3日、同年6月26日、同年7月17日、同年8月15日、106年2月14日、107年3月12日、同年5月25日具狀就本件租約變更登記案向被告及嘉義縣政府聲明異議,此有原告歷次聲明異議狀附原處分卷(第55、57-58、65-66、69-70、75、77-78、81-83、85-86、89、93-95、107-110、113-116頁)可考。觀諸前開原告歷次聲明異議狀所載之理由,雖未直接載明不服原處分,然均係針對本件系爭租約變更登記相關事項有所不服,依據訴願法第57條之規定,應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至於被告及嘉義縣政府對原告就原處分表示不服之意思雖有所誤解,而陸續以被告105年2月4日所民字第1050001319號函、同年3月9日所民第1050002210號函、同年3月30日所民字第1050003005號函、同年4月22日所民字第1050003619號函、同年5月18日所民字第1050004662號函、同年6月14日所民字第1050005544號函、同年7月5日所民字第1050006252號函、同年7月26日所民字第1050006955號函、同年8月19日所民字第1050007825號函、106年2月21日所民字第1060001580號函、107年6月15日所民字第1070005665號函及嘉義縣政府106年3月21日府地權字第1060037908號函、106年5月12日府地權字第1060075652號函、107年4月19日府地權字第1070051191號函、107年6月7日府地權字第1070108738號函(原處分卷第56、63、67、73、76、79、84、87、90-92、96、117、98-100、101-103、105-106、111頁)復原告,並未將該訴願事件移送訴願管轄機關審議,然此並不影響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訴願之效力。

(2)又查,原告提出訴願後,迄於107年7月12日始提出訴願書(訴願卷第1頁),雖已逾訴願法第57條但書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之規定。然參諸最高行政法院70年7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訴願法第11條(87年10月28日修正變更為第57條)但書所定補正期間,並非不變期間,再訴願人補送理由書,雖逾該補正期間,倘受理再訴願機關尚未以未補正為由駁回再訴願並發送決定書者,自仍應予受理,如遽予駁回,於法即有未合(註:本則係最高行政法院83年1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作成文字修正之決議)。」之意旨,該補正期間並非不變期間,且觀諸訴願機關於原告提出訴願書前,亦未以原告未補正訴願書為由而駁回其訴願。準此可知,原告所提訴願,並未逾法定訴願期間,且已循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已踐行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洵堪認定。

(三)被告依原出租人柯忠義之繼承人即參加人藍蓮花、柯佳汝及參加人柯嘉俊、柯惠萍、柯宏儒之被繼承人柯敏傑等3人一方之申請,辦理系爭租約變更登記,應屬適法:

1、應適用的法令:

(1)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第2項)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第2項)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第17條第1項:「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2)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第2項)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一、經判決確定者。二、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者。三、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者。四、出租人死亡,其繼承人辦竣繼承登記者。

五、耕地經逕為標示變更登記者。六、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並辦竣所有權登記者。」第4條第1項第3款:「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三、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第5條第1項第2款:「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外,並依下列規定檢具證明文件:……二、依前條第1項第3款申請者,應由現耕繼承人檢具現耕切結書、繼承系統表、非現耕繼承人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承租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各1份。」第10條第1項:「鄉(鎮、市、區)公所受理耕地租約登記之申請,應於受理日起10日內審查完竣,將審查及登記結果通知雙方當事人,並報請縣(市)政府備查。」由上可知,耕地租約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而耕地租約變更登記原則上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鄉(鎮、市、區)公所除有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並於受理日起10日內審查完竣,將審查及登記結果通知雙方當事人,並報請縣(市)政府備查。

2、得心證的理由:

(1)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規定,足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權自得作為繼承之標的,而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義,要無疑義。是以,被繼承人即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均有繼承之權利。經查,本件原告及參加人趙永浩、趙美玲、趙永鎮等4人共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柯忠義,並訂有系爭租約,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嗣承租人柯忠義於104年1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參加人藍蓮花、柯佳汝及參加人柯嘉俊、柯惠萍、柯宏儒之被繼承人柯敏傑等3人,依前揭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檢具現耕切結書、繼承系統表、承租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辦耕地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登記,即非無據。再者,被告受理前揭申請,依形式審查承租人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後,乃依同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通知出租人即原告及參加人趙永浩、趙美玲、趙永鎮於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於法亦無不合。原告雖於期限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惟其主張之事由無非係爭執系爭租約存續期間過長、耕地地租租額過低,並非爭執參加人藍蓮花、柯佳汝及參加人柯嘉俊、柯惠萍、柯宏儒之被繼承人柯敏傑等3人無繼承系爭租約之權利,且其爭執事項亦不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所定租約無效或租約終止之要件,則被告審酌上情,就參加人藍蓮花、柯佳汝及參加人柯嘉俊、柯惠萍、柯宏儒之被繼承人柯敏傑等3人單方申請系爭租約繼承變更登記予以核定,並報嘉義縣政府備查,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一再主張承租人辦理系爭租約變更登記,應會同出租人一同辦理,不得單獨申請,被告僅依承租人一方之申請,即准予辦理變更登記,於法不合云云。惟查,原告接獲被告通知後,即於105年1月15日以書面提出異議,準此以觀,本件要難期待原告能與參加人藍蓮花、柯佳汝及參加人柯嘉俊、柯惠萍、柯宏儒之被繼承人柯敏傑等3人會同辦理系爭租約變更登記,足堪認定。此外,參加人藍蓮花、柯佳汝及參加人柯嘉俊、柯惠萍、柯宏儒之被繼承人柯敏傑等3人於其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租約變更登記時,即於申請書上載明變更登記之原因為「繼承」,於原告之權益尚無影響;且原告亦曾對參加人藍蓮花、柯佳汝及參加人柯嘉俊、柯惠萍、柯宏儒之被繼承人柯敏傑等3人租約變更登記之申請表示異議,自無庸再要求承租人須會同出租人申請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其程序始為合法。從而被告審核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規定及相關資料後,以105年1月29日所民字第1050000966號函,准予依參加人藍蓮花、柯佳汝及參加人柯嘉俊、柯惠萍、柯宏儒之被繼承人柯敏傑等3人一方之申請予以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即屬適法。是原告所訴被告違反證據法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2)至原告主張其未曾收受被告105年1月21日所民字第1050000638號函乙節。經查,上開被告105年1月21日函文業於105年1月22日投遞成功,此有網路郵局郵件最新處理結果附原處分卷(第27頁)可稽,且原告於其105年1月30日聲明異議狀(二)(原處分卷第55頁),亦載明其對上開被告105年1月21日函文聲明異議,足認原告應有收受被告105年1月21日函文,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部分,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判決結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邱 政 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8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耕地三七五租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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