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69號
- 聲請人
-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本院108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7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救助之要件有三,第一須依當事人聲請,第二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第三須非顯無勝訴之望,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就所訴或上訴之事實及理由觀之,顯無勝訴之可能,或訴訟要件或上訴要件顯有欠缺而不能補正者而言;核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訴訟資源之無端耗費。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意旨,案內資證顯已具備。次按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其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自上開文義可以確悉,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法定之無資力條件絕對不高於法律扶助。查法律扶助法無資力認定標準乃每月收入低於新臺幣(下同)28,000元(各縣市浮動),名下可動用資產低於50萬元,且不計入公告現值550萬元以下自用住宅或自耕農地。復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所載資證,可徵聲請人符合法扶無資力要件300萬倍以上。
㈡又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亦釋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復揆諸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31號民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16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38號、第50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救字第165號、108年度北救字第44號、108年度國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救字第5號、第6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7號、第10號、第17號、第22號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1號、第7號民事裁定,益彰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㈢且查聲請人歷年服刑於桃園、新竹、臺北、宜蘭、花蓮、臺東、綠島等監所,迄7年在監期間之工作總收入僅約500萬,請鈞院即時函詢上開監所調查求證即明。況查原審審酌聲請人無資力時,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且核聲請人在監保管金餘額僅約百元,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訴訟救助事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20日以108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確定,並於108年5月31日送達在案,則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本院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1日)起算30日,加計8日之在途期間,至108年7月8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惟聲請人遲至108年11月1日(本院收文日)始對上開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併提起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是依卷證資料形式觀之,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已罹於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聲請人亦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訟要件顯有欠缺而不能補正,難認有勝訴可能。從而,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