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
- 再審原告
- 黃智華
- 再審被告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
- 代表人
- 林志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再審原告自民國93年4月9日起至97年5月19日止,及98年1月10日起至102年1月1日止(下合稱系爭期間)擔任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25日因縣市合併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市警局)六龜分局建山派出所(下稱建山所)警員及巡佐,於104年7月13日調任六龜分局多納派出所巡佐迄今。建山所原位於前高雄縣○○鄉○○巷00號,該所員警得支領山僻地區之偏遠地區第一級地域加給(下稱系爭地域加給),嗣高市警局考量員警執勤安全,自90年8月1日起將建山所員警隨裝備遷移至鄰近之非屬得支領系爭地域加給之六龜分局寶來派出所(下稱寶來所)合署辦公,但建山所員警仍支領系爭地域加給,再審原告在上述任職建山所之系爭期間也仍支領系爭地域加給。嗣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並不符合支領系爭地域加給之要件,於107年5月25日以高市警六分人字第10770575300號書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核發系爭地域加給之授益處分,並追繳再審原告在系爭期間所領取之系爭地域加給共新臺幣(下同)397,881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1.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再審原告認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撤銷後,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據行政程序法第131條關於時效消滅之規定請求權時效為5年並基於公法上請求權採公法上請求權消滅完成後,原權利及請求權均消滅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原權利」消滅主義,亦即時效完成後,無待主張,原權利即屬消滅,而請求權亦當然消滅。另關於追繳處理原則所謂追繳「不超過5年之給付」,係指追繳「總金額」不超過5年,非回溯時間不超過5年,故本件追繳被上訴人系爭期間溢領之系爭地域加給,不超過5年之總金額誤解,亦不足採。觀諸上開追繳處理原則既已明定,於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有關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之規定,以追繳不超過5年之給付為原則」等語,自係指「回溯時間」不超過5年而言,要非指總金額甚明。換言之,若採追繳總金額不超過5年即可任意撤銷,不受消滅時效之限制,如此解讀,將使時效規定形同具文,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時效完成後,「原權利」消滅主義的精神扞格,更悖離「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且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宜因時效之完成,而使之絕對確定」之核心價值。就此觀之,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明顯悖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顯然適用法規錯誤。
2.再審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之裁量,顯屬違法,且該瑕疵於一審判決中已為指摘,惟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該行政處分之瑕疵,該瑕疵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原確定判決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3.再審被告追繳之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已據一審判決指摘違法,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審酌該行政處分之瑕疵,蓋明確性原則為憲法價值並落實於行政程序法,原判決就此顯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追繳之行政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已經一審判決加以指謫。而本件與鈞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0號裁定,除金額及接任建山警勤區、所長、時間不同外,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且原處分未載明撤銷核發系爭加給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行政處分書面形式要求之規定,而有瑕庇,則原核發系爭地域加給之授益處分未經合法撤銷,再審原告受領系爭加給,仍有法律上之原因,再審被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係屬無據等由。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8條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基上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的規定,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㈢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書狀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即不得再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另倘若當事人主張其再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然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就有關追繳處理原則所謂追繳「不超過5年之給付」,採追繳總金額不超過5年即可任意撤銷,不受消滅時效之限制,如此解讀,將使時效規定形同具文,明顯悖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再審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之裁量,顯屬違法,且該瑕疵於一審判決中已為指摘,惟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原處分之瑕疵,該瑕疵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原確定判決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之規定;再審被告追繳之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已據一審判決指摘違法,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原處分之瑕疵,就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茲為其論據。惟觀之再審原告上開再審事由,其已於上訴程序中為相同之主張(見其108年4月22日答辯狀,108年度簡上字第30號卷第51-62頁),且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以:「1.按溢發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前,因效力仍繼續存在,故受領人並無返還義務,而原處分機關對受領人之返還給付請求權亦尚未發生,自不生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問題;須至原處分機關撤銷原溢發之行政處分,使該處分失其效力,受領人因該溢發處分而受領之給付始構成不當得利,進而原處分機關對之始生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此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係自撤銷原違法溢發處分之行政處分生效時起算,至得請求返還內容及範圍,則是因所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領之數額。故為撤銷溢發行政處分之機關,於所為之撤銷處分若有依前述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規定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即原違法之溢發處分並非溯及既往失效,而是自該撤銷原溢發處分之內容中所定原溢發處分失其效力日期即可能為現時、過去或未來某一特定時點失效者,則因撤銷原溢發行政處分而得請求返還之內容及範圍,即因之而受影響。而此返還內容及範圍之變化,係因處分機關針對撤銷原違法溢發處分之行政處分內容中另定原溢發處分之失其效力日期所致,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並無關涉。2.又人事總處追繳處理原則第1點第2款針對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固規定『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有關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之規定,以追繳不超過5年之給付為原則。』然觀此規定全文,其係於表明『違法處分撤銷後,原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並追繳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等語後,另針對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另定失其效力日期』之規定,究應如何為裁量判斷時,對於判斷要素中之『受益人信賴是否值得保護』一節,訂定『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追繳以不超過5年之給付為原則;受益人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追繳不超過15年之給付為原則』之處理參考。亦即個案是追繳不超過5年或不超過15年之給付,係以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規定為依據,並循『另定失其效力日期』之方式為追繳不超過5年或不超過15年給付之執行。故如此處理結果,所稱『追繳不超過5年或不超過15年給付』之結果,自是指追繳不超過5年或不超過15年之給付金額,而與請求權之時效無涉。至於上述人事總處追繳處理原則所以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31條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規定,應係依該條規定,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年,故援引作為『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時,追繳處理原則所以訂定追繳不超過『5年』給付之裁量標準的準據,並非認此追繳5年給付之處理參考,係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消滅時效規定。此觀同原則針對受益人有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其訂定『追繳以不超過15年給付為原則』之處理參考,係援引非規範公法關係之民法第125條規定,更可得知此處理參考與時效無關。3.再審被告係以原處分向再審原告追繳所支領之系爭地域加給乙節,已經原判決認定在案,則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追繳者並非逾5年之給付金額甚明。另原處分係含撤銷原違法核發系爭地域加給部分,且原判決亦認此部分並無違法情事,則再審被告同時以原處分向再審原告追繳系爭地域加給,依上開本院說明,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亦無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請求權時效。故原判決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上開人事總處追繳處理原則第1點第2款規定,以人事總處追繳處理原則既明定『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有關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之規定,以追繳不超過5年之給付為原則』,係指『回溯時間』不超過5年,尚非指追繳之『總金額』不超過5年之總金額,進而謂再審被告既認再審原告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竟追繳自撤銷之日起回溯已超過5年期間之系爭地域加給合計397,881元,有裁量瑕疵之違法云云,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4.綜上所述,原判決以原處分追繳之系爭地域加給有所屬期間距原處分作成時已逾5年的裁量瑕疵之違法為由,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既有如上所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對於判決結論有影響,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堪採取。原處分既無原判決所稱之違法,而再審原告於系爭期間有領取系爭地域加給,然其並不符合領取偏遠地域加給的規定,且再審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核發系爭地域加給處分,無違前述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之2年期間規定;暨再審原告對原核發系爭地域加給處分,雖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但應認其信賴利益未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再審被告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原違法核發系爭地域加給處分等節,復經原判決依法認定及論述甚明,並無不合。從而再審原告以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復審決定均係違法,向原審起訴求為撤銷,即無可採」等情,為其論斷之依據,而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有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憑。是再審原告所述之上開再審事由,既經其於上訴程序中已為主張,且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認無理由而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則再審原告復執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難認合法;況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未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現存司法院解釋或司法實務確定見解有所牴觸,再審原告所主張者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駁不採之主張,仍以自己所持之法律見解予以爭執,並據為再審理由,故再審原告之主張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主張,尚難謂係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執以指摘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非可採。
㈢另再審原告雖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據為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理由云云。然觀諸其上開再審理由,無非係以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其於前程序所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為爭議,並執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0號裁定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惟就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所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顯見其上開所述均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則其此部分所提再審之訴,於法未合,自應併予駁回之。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再審事由,均無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至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附此敘明。
六、結論: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