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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監簡抗字第13號

監獄行刑法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吳永宋黃堯讚孫奇芳

抗告人
王金都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上開第272條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其未繳納裁判費,且訴狀未依規定表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訴之聲明等事項,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度監簡字第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5月12日送達。抗告人補正狀雖遞交申訴決定書影本,然其聲明記載為撤銷訴訟,起所欲撤銷者究竟為何一行政處分,或是何一被告之行為不明,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應受判決之聲明不明;且其記載之被告,為嘉義監獄典獄長莊能杰,然嘉義監獄典獄長為嘉義監獄之代表人,並非機關,抗告人如欲撤銷行政處分,當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其所列之當事人亦非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顯為當事人不適格。是以,抗告人未依規定繳納未記載起訴之聲明,其並未記載合法之被告,均屬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此外,關於本件之訴訟費用,抗告人雖有提出訴訟救助,但因未提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其釋明之證據,且本訴因未補正前開內容經本院認定不合法,本院認顯無勝訴之望,本院併與駁回之(原審法院110年5月31日110年度救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及第27條第2項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而抗告人接獲前揭補正裁定後,業據於補正狀載明被告為處分機關嘉義監獄、決行人典獄長莊能杰;況觀諸抗告人先後具狀內容,業已指證係遭受嘉義監獄不當處分,並在補正狀中檢附有原處分書(嘉義監獄受刑人懲罰書),綜合觀之,足認已表明原處分機關。原裁定僅因抗告人補正狀將原處分機關與代表人同列,即認未合法表明被告,顯已違反上開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裁定認起訴狀記載不明部分:

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第105條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⒉經查,抗告人110年4月16日(收文日)起訴狀文末已表明「……請大院依法撤銷本件『110年嘉監申字第0303號申訴決定書』暨該案之『原懲罰書』等……」等語(原審卷第21頁);嗣抗告人110年5月20日(收文日)提出於原審之補正狀,業據表明「本件被告……:嘉義監獄典獄長莊能杰。」「聲明事項:本件為『撤銷訴訟』案。」且文末尚表明「……撤銷嘉義監獄如證物欄所附之……不當行政處分」等語(原審卷第41、45頁),證物中並附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110年2月26日受刑人懲罰書影本、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110年家監申字第0303號申訴決定書(不服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上開110年2月26日處分)各乙份。是以,綜合抗告人書狀文義之前後脈絡,參酌所提出之處分文書,應足認係為撤銷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所為上開110年2月26日受刑人懲罰書處分,而以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為撤銷訴訟之被告,核其訴狀已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2款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等事項,難認起訴書狀有未依上開規定程式記載明確之情事。原裁定未注意及此,仍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應受判決之聲明不明,無法特定審理之對象為何,且所記載之被告,為嘉義監獄典獄長莊能杰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顯為當事人不適格,非合法之被告,進而認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及105條第1項第1、2款等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合程式」情事,而駁回其訴,自有未洽。

㈡關於原裁定認未繳納裁判費部分: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依其立法意旨,乃為落實訴訟救助制度之功能,避免第一審法院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後,不待確定,即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⒉抗告人就本案(監獄行刑法事件)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於作成前述原裁定之同日即110年5月31日以110年度救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10年6月21日送達抗告人,嗣抗告人不服訴訟救助遭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原審法院於110年8月19日駁回抗告各等情,有原審法院110年度救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第15、41頁)、送達證書(第23頁)附原審110年度救字第2號卷可查。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110年5月31日作成時,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尚未確定,原審法院即不得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從而,原裁定未注意及此,仍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而駁回其訴,亦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有上述適用法令之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有由原審調查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五、結論:抗告有理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鑠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監簡抗字第13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監獄行刑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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