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1395號
民
- 原告
-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家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東賢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馮基源律師
- 被告
-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 代表人
- 乙○○ 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王伊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美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景裕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周耀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採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2年10月20日訴92323號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辦理之「高雄港、號碼頭改建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於民國(下同)91年9月27日公開招標,決標方式採最有利標進行評選,91年10月4日辦理第壹階段資格標開標,結果原告及訴外人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棟公司)均為合格標,旋同年11月4日辦理第二階段之最有利標評選,結果原告得標,大棟公司為第二名廠商,並以91年11月8日高港工事字第0910026413號函宣布原告為最有利之得標廠商。大棟公司不服,持被告之審標及決標程序有諸多違法及不當之處,其評定原告為最有利標之第一名廠商等違反法令之理由,提出異議。嗣大棟公司不服被告91年11月11日以高港設計字第0910027048號函復之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將被告之異議處理結果撤銷。被告重查結果以其決標予原告之決定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4項及第50條之規定,乃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2年6月6日以高港工事字第0920013639號函撤銷決標並決定重新辦理招標,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2年6月16日高港工事字第0920015424號函復仍維持原處理結果。原告不服,提出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10月20日訴字第92323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決定暨被告92年6月16日高港工事字第0920015424號函復之異議處理結果及92年6月6日高港工事字第0920013639號之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一)按「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被告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處所謂審議判斷,應指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或行政訴訟業經確定之審議判斷而言,否則即失政府採購法及行政訴訟法賦予不服審議判斷得以提起救濟之原意,而有損人民憲法上保障之訴訟權,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政府採購法第83條亦明。茲審議判斷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01343號判決既有違誤,原告自得就其提起上訴以資救濟。況當事人如就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該審議判斷之適法性於行政訴訟確定前係屬未確定,機關自不得據以為處分,否則即失去給予申訴人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立法意旨,此揆諸政府採購法第110條、行政訴訟法第304條及強制執行法第6條以債權人提出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強制執行前提等,均以判決確定為前提自明,然審議判斷竟置原告業就系爭審議判斷向最高行政法院上訴中,該申訴審議判斷之適法性尚未確定之事實於未論,遽以被告依前揭尚未確定之審議判斷撤銷決標並重行招標之決定,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訴,實屬違誤,應予撤銷。從而,被告認其依此規定應受審議判斷之拘束,乃有所誤會,其嗣後再據此所為之其他行政行為,自亦均有所違誤。
(二)次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行政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將法令依據予以記載,方屬適法。然查被告92年6月6日高港工事字第0920013639號函,僅泛言「故本局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撤銷決標」,而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係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被告對於本件究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何款規定作成處分隻字未提,乃有違前揭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其處分自有所瑕疵。況且,以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至第6款規定,實均與本件毫無關連,而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於本件亦尚未構成,蓋前揭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3月19日訴91514號審議判斷雖認系爭採購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4項及同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但此審議判斷並未確定,若遭行政法院撤銷,系爭採購即無所謂違法問題,而不屬「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是被告在最高行政法院就系爭採購有無違法做出最終決定之前,即貿然撤銷原決標,其處分自有違法而應予以撤銷。
(三)另參酌政府採購法第82條第1項及第85條第2項分別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應以書面附事實及理由,指明招標機關原採購行為有無違反法令之處;其有違反者,並得建議招標機關處置之方式。」、「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判斷中建議招標機關處置方式,而招標機關不依建議辦理者,應於收受判斷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由上級機關於收受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足徵審議判斷依法雖視同訴願決定,但卻僅能建議招標機關處理方式,無法如同訴願決定般逕行撤銷招標機關之行為或自為決定,更無法命招標機關按審議判斷意旨重為處理(訴願法第81條第1項本文及第96條規定參照);甚至即使在被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認定為違法之情形下,招標機關亦可不遵守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建議,顯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審議判斷,與訴願決定相較,其拘束力遠不及於訴願決定。而訴願法第95條明文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就其依第十條提起訴願之事件,對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亦有拘束力。」則審議判斷之拘束力既較訴願決定更為薄弱,舉重以明輕,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所稱之「審議判斷」,自應屬已確定之審議判斷,此時招標機關受此確定審議判斷之拘束,方需為適法之處置,如此解釋始符合法理,否則無異是過度擴大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依法所賦予之權限,而有違前揭訴願法及政府採購法特別做不同安排與設計之精神。
(四)再者,自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觀之,其既明定:「第一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顯見同法第85條第1項所指者,僅限於已確定之審議判斷,否則若審議判斷在未確定之情形下,廠商即可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支出之必要費用,若嗣後審議判斷遭到撤銷,招標機關豈非又得訴請廠商返還已償付之費用?就同一採購事件,恐不適宜僅因一個尚未受司法監督之審議判斷,即可引致招標機關對廠商負有賠償之義務,並衍生後續相關可能之訟爭。況且如認招標機關未待審議判斷確定,即可依據審議判斷另為處置,因而撤銷原得標廠商之資格,將工程另行發包予其他廠商,若嗣後審議判斷遭到撤銷,應回復原得標廠商之資格,此時招標機關對於已進行施作之廠商,顯須負損害賠償之責,已進行施作之工程應由原得標廠商交接續行施作或全部拆除?原得標廠商當初報價是全部工程報價,此時應如何計算工程價款?種種相關爭議將接踵而來,勢將影響公共工程而損及公眾利益。政府採購法第85條並未全盤考量審議判斷未確定前招標機關另行處置之後續可能態樣,並予以明文規定。其解決之道,惟有將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規定限縮於已確定之審議判斷,方能杜絕爭端。
(五)被告雖辯稱:招標機關之原採購行為遭審議判斷指明違法且建議其重為之處置方式時,如招標機關不願依審議判斷建議之方式為之,而欲另為處置,應於收到審議判斷次日起之「15日」內報請上級機關核定,倘如原告所言,招標機關需待審議判斷確定後方可另為處置,招標機關如何「應」在收到審議判斷次日起之15日內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云云,然查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固規定:「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同條第2項則僅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判斷中建議招標機關處置方式,而招標機關不依建議辦理者,應於收受判斷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由上級機關於收受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若將上開第1項規定限於已確定之審議判斷,並不會致生衝突或矛盾之情形。顯然立法者當初僅考慮到聲請人與處分機關間之爭執,而未考慮到有第三人因該處分而受影響者可對審議判斷採取行政訴訟,而使審議判斷無法確定之情形。蓋在只有申訴人及處分機關兩造時,申訴人既然在審議委員會獲得有利判斷,而不能提行政訴訟,而做為相對人之處分機關,其若接受審議判斷,則兩造都沒人不服,審議判斷自屬確定。則處分機關依審議判斷而為處置,自無問題。但若有利害關係第三人依法對審議判斷提出行政訴訟時,該審議判斷即無法確定,此時自還不能依審議判斷為處置,否則將產生另為處置後,申訴人依該另為處置所產生之費用及國家賠償等問題,對公益更加不利,顯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之「公共利益」之原則。另外,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2項既僅規定採購機關於收執審議判斷後,如認審議判斷中所「建議」招標機關處置之方式,招標機關認不能依該建議辦理時,應於15日內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之情形,此與招標機關應於審議判斷「確定」後,方需為適法處置之義務之規定,並無衝突。換言之,上開第2項規定僅係提供招標機關不願遵循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建議時,依法所應為之處理(報請上級機關核定及說明理由),尚非指招標機關不待審議判斷「確定」即需另為適法之處置。特別在招標機關願依審議判斷建議之處置方式為之時,為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更應等待審議判斷確定後,方得予以辦理。此時招標機關得以尚有行政訴訟未確定為由,經上級機關核定,向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即符合該條第2項規定,尚與第1項無涉。是被告以前揭理由置辯,委無足採。
(六)憲法第23條明文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足見對憲法所保障之各項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明文為之,且其立法旨意應受憲法第23條之拘束。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及第6條亦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此即學說上所謂法律保留原則之成文法化,故國家須基於立法院通過並經總統公布之法律之明文規定,方能對人民之自由及財產加以限制,藉法律之明文規定,使人民就與其權利義務有關事項有預見之可能。查政府採購法第15 條第4項固規定:「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第二項之情形者,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惟該條規定事實上亦僅限投標廠商與機關首長有利害關係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應不包含協辦廠商,方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故原告之協辦廠商中華顧問工程司之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是否有利害關係,應非屬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4項之規範範圍,自屬無疑。
(七)另查所謂類推適用原則,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適用。故類推適用之首要原則,需兩者間具有性質之類似性。本件原告就系爭採購案之協辦廠商中華顧問工程司,係屬以財產集合而成之公益性財團法人組織,至於依公司法所設立之公司,依該法第1條規定,乃係以營利為目的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兩者之性質迥異。故有關財團法人負責人之定義實應依民法以及財團法人章程之規定以為決定,而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8條規定認定之理。蓋社團法人為人的組織體,而財團法人係財產之集合體,二者之成立基礎大相逕庭;再者,社團法人係以社員為最高之意思機關,屬自律法人,而財團法人並無意思機關,屬他律之法人,且公司法下之社團法人係以營利為目的,此與民法上財團法人僅限以公益為目的之差異極大,是二者並無任何之類似性,是於認定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4項所規定之廠商負責人時,不得以被告機關首長乙○○為中華顧問工程司常務董事,即類推適用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認定其為負責人,洵無疑義。又依民法第27條第2項後段規定:「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可知財團法人之董事如有數人時,其代表人之決定,原則上應依該財團法人之章程規定以為決定。本件原告協力廠商中華顧問工程司之捐助章程第5條既明文規定:「本工程司設董事十五人至十七人組織董事會,...並由董事互推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本工程司與綜理董事會一切事務。」即可知中華顧問工程司對其代表人已於捐助章程內訂有特別規定,故依民法第2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自應以中華顧問工程司之董事長為其代表人,至常務董事則非屬代表人。況依民法第6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財團法人設立時,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為應登記之事項。本件系爭採購案決標時,中華顧問工程司登記之代表人為許瑞峰,此有中華顧問工程司之法人登記證書可稽,是本件被告機關之首長乙○○確非中華顧問工程司之代表人,應無庸疑。而所謂法人代表人,係對外代表法人為行為之人,法人並應就其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負責,此與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4項規定所稱廠商負責人之意義應屬一致,茲乙○○既非中華顧問工程司之代表人,則其自非屬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4項規定所稱廠商負責人。況且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民法第31條定有明文。有關中華顧問工程司之董事及常務董事,依民法第6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係屬應登記之事項,至該已登記之事項如有任何變更,則應辦理變更登記。本件縱認乙○○自91年9月7日起即已擔任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常務董事,惟因中華顧問工程司遲至91年12月30日始辦理變更登記,致原告於投標當時僅得信賴尚未變更之法人登記書。另本件原告於91年10月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時,尚曾查詢中華顧問工程司之法人登記證書後,始邀請中華顧問工程司擔任協辦廠商,而中華顧問工程司亦從未揭露被告機關首長乙○○已於91年9月7日起擔任該工程司之常務董事;抑有進者,被告於評選時亦從未就其首長擔任中華顧問工程司董事乙事有任何表示,故原告於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時,就乙○○擔任該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常務董事乙節實係毫無所知,係屬信賴該法人登記之善意第三人,而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首長乙○○擔任該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常務董事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4項之情事而應迴避(原告仍否認),惟原告於系爭採購案所提投標文件中,其協力廠商中華顧問工程司之法人登記證書中所載之董事名單,並無被告機關首長乙○○,此有中華顧問工程司90年7月6日之法人登記證書可參,顯見原告所提投標文件中,乙○○尚非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常務董事,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4項之情事,故原告所提之投標文件內容並無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況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已如前述,中華顧問工程司既於91年12月30日系爭採購案開標後,始將乙○○登記為其常務董事,該應登記之事項而未登記之事項,亦不得對抗第三人即被告,顯見原告所提之投標文件內容並無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情事,被告自不得以違反政府採購法5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由,撤銷系爭政府採購案之決標。
(八)末查,被告於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於投標手續(一)(第10頁)與證件繳驗及發還(第11頁)等處,均載明「廠商及負責人印模單」或「廠商及負責人印章印模單」字樣,而此所指投標廠商應蓋印之負責人印章印模,當指投標廠商「代表人」之章,並未包括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等之章均需齊備,此於一般人之理解及實務上,亦是如此作法,自不宜無限上綱為相異之解讀。尤其本案協辦廠商之中華顧問工程司根本不是公司,在政府採購法無明文規定之情況下,竟類推適用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將負責人擴大解釋,限縮人民參加投標之權利,而認本件原採購行為有違法之處云云,其本身認定確有違法,且違背憲法第23條明定人民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為之之規定。
二、被告之主張:
(一)按「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決標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機關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決標時,得依下列方式之一續行辦理:一、重行辦理招標...。」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採購91年11月8日宣布之決標,業經公共工程委員會以92年3月19日訴91514號審議判斷指明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4項及同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則在上開審議判斷未經依法撤銷前,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上開審議判斷之拘束,而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撤銷前開決標,並得依同法第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重行辦理招標。是被告92年6月6日高港工事字第0920013639號函、92年6月16 日高港工事字第0920015424號函均無違誤,甚為明顯。
(二)次按「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第二項之情形者,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予決標於該廠商:...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第4項及第5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採購招標機關首長乙○○,係原告之協力廠商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常務董事,該協力廠商雖係財團法人,而民法中就財團法人並未就「負責人」加以規定,惟財團法人參與採購時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4項規定所謂其「負責人」之定義,自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乙○○既係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常務董事,自應認係中華顧問工程司之「負責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依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4項規定自應迴避系爭採購。又中華顧問工程司雖屬得標廠商之協力廠商,而非得標廠商本身,然為貫徹政府採購法確保採購公正之目的,防止廠商規避相關規定,應將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4項規定「廠商」,解釋為包括「協力廠商」在內,始能貫徹確保採購公正之立法意旨。況系爭採購招標文件「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9項第5款亦規定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本局首長...係本人或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同居共財之親屬者」不得作為協辦廠商,因此,原告以中華顧問工程司為協力廠商亦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是原告主張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4項所規定之「廠商」不包括協力廠商、乙○○並非該條項所規定之「負責人」及其投標文件並未不符合云云,均無理由,至為顯然。
(三)再者,乙○○擔任中華顧問工程司第12屆常務董事之任期係自91年9月7日起至94年9月6日止,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可稽。而財團法人與董事間係屬委任關係,董事之職務自聘任時起生效力,故是否擔任董事職位,與是否登記無關。且民法第31條規定:「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己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是民法關於法人設立登記後變更事項之登記係採對抗主義,變更事項登記與否,僅係對抗第三人之要件而已,並非生效要件,則乙○○於系爭採購招標時確係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常務董事,其理至明。又中華顧問工程司係原告於系爭採購招標時提出之協力廠商,屬原告提出招標文件之一部分,原告自負有確認其正確無誤始行提出之義務,原告違反義務提出不正確文件,係可歸責於原告,自無主張信賴利益應受保護可言,是原告主張其善意信賴中華顧問工程司法人登記證書之記載,應受信賴利益保護云云,並無理由,亦甚顯然。
(四)又「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判斷中建議招標機關處置方式,而招標機關不依建議辦理者,應於收受判斷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由上級機關於收受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當招標機關之原採購行為遭審議判斷指明違法且建議其重為之處置方式時,招標機關原則上即應立即依審議判斷所建議之方式重為處置,倘其不願依審議判斷建議之方式為之而欲另為處置則應於收到審議判斷之次日起之「15日」內請上級機關核定。倘如原告所言,招標機關須等到當事人及所有利害關係人在法定期間內未提行政訴訟或提起之行政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招標機關方可另為處置,則招標機關又如何應在收到審議判斷次日起之15日內將其與審議判斷建議方式不同之重為處置方式報請上級機關核定?是原告之主張顯與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相悖,其主張實有錯誤,甚為顯然。
(五)至於原告稱訴願法第95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審議判斷之拘束力顯較訴願決定更為薄弱,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所稱之「審議判斷」自應屬已確定之審議判斷云云,惟政府採購法第83條亦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查審議判斷雖視同訴願決定但並非訴願決定,依法本無直接適用訴願法第95條之餘地。退步言之,政府採購法就採購爭議審議判斷後對招標機關所產生之效果,既已另行規定在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至第3項中,則顯見法律就此部分之效力已另有特別規定,則更無適用訴願法第95條規定之餘地。原告雖又稱審議判斷只能建議招標機關處理方式而無法如同訴願決定般逕行撤銷招標機關之行為或自為決定,更無法命招標機關按審議判斷意旨重為處分,其拘束力遠不及訴願決定,因而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更應俟審議判斷「確定」後方對招標機關有拘束力云云,然查政府採購法第82條雖規定稱「...審議判斷應以書面附事實及理由,指明招標機關為採購行為有無違反法令之處」,然未明文用撤銷招標機關採購行為之文句;又同法第85條第1項明文規定「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招標機關既應另為適法之處置,則其原本所為之處置自已遭撤銷而不復存在,否則招標機關如何另為適法之處置?因而不論是本案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3月19日訴91514號審議判斷或其他目前實務其餘審議判斷之作法,當認為原採購行為違法時,均逕為撤銷招標機關對原異議之處理結果,原告稱審議判斷不能逕行撤銷招標機關之行為云云,實有誤會。另原告稱招標機關可不理會審議判斷之建議處理方式云云,更非正確,倘果若如此,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2項之條文即無存在之必要,事實上,招標機關原則上仍應尊重審議判斷建議之處理方式,只有在符合同法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時,方能另為不同之處置。是審議判斷對招標機關具有相當之拘束力,且招標機關在收受審議判斷後,即應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各項所定之程序處理,原告稱審議判斷之拘束力遠不及訴願決定云云,殊無可採。
理由
一、按「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六、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機關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時,得依下列方式之一續行辦理:一重行辦理招標。...。」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辦理之系爭採購案,於91年9月27日公開招標,決標方式採最有利標進行評選,91年10月4日辦理第一階段資格標開標,結果原告及訴外人大棟公司均為合格標,旋同年11月4日辦理第二階段之最有利標評選,結果原告得標,大棟公司為第二名廠商,並以91年11月8日高港工事字第0910026413號函宣布原告為最有利之得標廠商。大棟公司不服,持被告之審標及決標程序有諸多違法及不當之處,其評定原告為最有利標之第一名廠商等違反法令之理由,提出異議;嗣大棟公司不服被告91年11月11日以高港設計字第0910027048號函復之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經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2年3月19日訴91514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將被告之異議處理結果撤銷。被告重查結果以其決標予原告之決定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4項及第50條之規定,乃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2年6月6日以高港工事字第0920013639號函撤銷決標並決定重新辦理招標,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2年6月16日高港工事字第0920015424號函復仍維持原處理結果等情,分別為兩造所陳述,並有各該函文附原處分卷及申訴卷可稽,自堪認定。
三、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所謂審議判斷指明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置,係指招標機關應待審議判斷確定後,始能另為處置而言,否則即失人民得循行政爭訟救濟之意義。原告不服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3月19日訴91514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雖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原告已經提起上訴,詎被告不待最高行政法院就系爭採購案有無違法作出最終判決前,即逕將原決標撤銷,自屬違法。又被告92年6月6日高港工事字第0920013639號函並未具體載明其處分之依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亦屬違法。再者,原告於系爭採購案之協辦廠商中華顧問工程司為財團法人,與公司為營利性質之組織不同,故其負責人之定義自無擴大解釋而類推適用公司法第8條認定之理。因此,中華顧問工程司之代表人自應依其章程所定之董事長定之。而乙○○為常務董事,當非中華顧問工程司之代表人。從而乙○○即非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4項規定所稱之廠商負責人。況且中華顧問工程司於原告投標時尚未辦理乙○○任常務董事之變更登記,故原告於系爭採購案所提投標文件中並無有關乙○○係中華顧問工程司現任之常務董事之記載,故亦無招標文件內容不實情事,被告不得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採購案之決標等語,資為爭執。
四、經查,被告91年11月8日高港工事字第0910026413號函宣布原告為最有利之得標廠商之處分,及被告91年11月11日高港設計字第0910027048號函復之異議處理結果,經大棟公司提起申訴結果,業經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2年3月19日訴91514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認為:系爭採購招標機關首長乙○○,係原告協辦廠商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常務董事」,根據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是常務董事亦屬中華顧問工程司之代表人,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9月27日(88)工程企字第8813595號亦釋示在案。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1年12月31日工程企字第09100570070號函業已指明,因招標機關首長擔任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常務董事,並非根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所定之法律以及第3條所定之命令兼任,故尚無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4項規定,通案免除利益迴避規範之情事,而系爭採購亦未根據該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進行個案免除。又中華顧問工程司雖屬原告之協辦廠商,而非得標廠商本身,惟為貫徹本法確保採購公正之目的,防止廠商規避相關規定,應將前揭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4項之「廠商」,解釋為包括「協辦廠商」在內,始能貫徹前揭確保採購公正之立法意旨。況參諸本件招標文件「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9項第5款,亦規定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本局首長‧‧‧係本人或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同居共財之親屬者」不得作為協辦廠商,故原告亦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故本件原告之協辦廠商中華顧問工程司,其常務董事為招標機關首長,核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4項以及同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要無疑問。至於其他理由尚無認有違法情事,而以系爭採購因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4項,以及同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作成本件申訴為有理由,將原異議處理結果予以撤銷。被告遂據以於92年6月6日以高港工事字第0920013639號函將原決標撤銷並重行招標,函文內並援引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3月19日訴91514號審議判斷書之理由,作為其撤銷決標之理由,此觀卷附被告之函文自明,是被告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有關處分書未載明事實理由及依據之違法。又政府採購法第85條規定「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判斷中建議招標機關處置方式,而招標機關不依建議辦理者,應於收受判斷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由上級機關於收受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第一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即經審議判斷指明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即另為適法之處置,而其處置方式由其自行負責辦理;至若審議判斷如有建議處置方式者,招標機關是否依其建議方式辦理,在所不問。惟如不依建議辦理,應報上級機關核定,並由上級機關於15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此時,上級機關即應對此一採購成敗負完全責任,而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可不再過問。但由於本件被告辦理系爭採購之違反法令行為既經審議判斷指明,故被告依據審議判斷指明違反法令之情形,撤銷原決標,揆諸首揭政府採購法第85 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無不合。原告訴稱其不服公共工程委員會92 年3月19日訴91514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雖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原告已經提起上訴,被告不待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結果,即逕將原決標撤銷,且未於處分書載明理由及依據云云,並非可取。
五、再者,原告對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提起上訴,業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95號判決認為:「(一)按『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第2項之情形者,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之解釋,除就其文義為解釋外,於不違背法條文義及論理法則之情形,應斟酌法令規範之目的予以解釋,以符合立法意旨,此即所謂『目的論解釋』。本件原審斟酌政府採購法係以確保採購公正為目的,為防止廠商規避相關規定,乃基於『目的論解釋』,將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4項之『廠商』,解釋為包括『協力廠商』在內,不違背該法文意及論理法則,符合該法之立意旨,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尚非可採。
(二)中華顧問工程司為上訴人之協辦廠商,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本件招標機關首長為乙○○,乙○○並為中華顧問工程司第12屆常務董事,任期自91年9月7日起至94年9月6日止,招標機關於91年10至11月間辦理招標,乙○○仍屬上訴人之協辦廠商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常務董事,雖當時中華顧問工程司尚未就此辦理變更登記,然民法第31條規定:『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乃指第三人依據登記情形為基礎而與該法人間之法律行為,法人不得與之對抗,以保護第三人之利益而言,本件中華顧問工程司於系爭採購為上訴人之協力廠商,上訴人並不爭執其作為協力廠商之效力,自無所謂對抗可言,上訴人主張其有信賴保護之適用,仍非有據。(三)中華顧問工程司捐助章程第5條規定:『本工程司設董事15至17人組織董事會,負責保管基金,制訂業務方針,審核業務計畫及收支預算,任免主管人員,並監督指導經理部門推進業務,並由董事1人互推1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本工程司與綜理董事會一切事務。另得推1人為副董事長輔助之,復由董事互推常務董事3人,連同董事長、副董事長2人為當然常務董事共5人,組織常務董事會,平時代表董會執行職務。』顯見該工程司內部負責財務審核、人事任免及業務決策之權力機關乃董事會,並非董事長。參諸公司法第220條:『公司業務人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之規定,足見兩者之決策中心均在於董事會,其權力結構相似,因此,原判決類推適用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認中華顧問工程司之董事即為該工程司之負責人,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類推適用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為適用法規不當云云,亦非有據。(四)中華顧問工程司擔任上訴人之協力廠商,既與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4項以及同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相違,被上訴人審議結果,將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即無不合。」而駁回原告之上訴,全案已告確定,此有該份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告復以中華顧問工程司僅係協力廠商,並其為財團法人並非公司,故該工程司之負責人僅限於章程所定之董事長,不及於常務董事乙○○;被告以乙○○屬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4項所稱之廠商負責人,撤銷原決標,係屬違法並損害原告信賴中華顧問工程司之登記而參與投標之利益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92年6月6日以高港工事字第0920013639號函撤銷原決標並決定重新辦理招標,及被告92年6月16日高港工事字第0920015424號函駁回原告異議之處理結果,均無違誤,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