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80號
民國99年7月27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昌禧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梁育誠 律師
- 被告
- 高雄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台內訴字第09802029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2、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經查,本件被告係於民國98年3月24日以府地測字第0980061172A號公告(下稱原處分)補辦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間30日(98年4月6日至98年5月6日),嗣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於98年3月31日(發文日期)以岡所2字第0980002908號函通知原告後,原告隨即於98年4月28日(被告收文日期)提出異議略以:「主旨:為對貴府98年3月24日府地測字第0980061172A號公告93年度高雄縣燕巢鄉○○○段‧‧‧等10筆地號土地補辦地籍圖重測結果(含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重測各種清冊),依法提出異議,並填具異議複丈申請書。...。」嗣被告派員複丈後,岡山地政事務所復以98年6月11日岡所2字第0980005691號函檢送高雄縣政府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予原告,原告遂於98年7月1日(被告收文日期)提起訴願等情,有原處分、上開岡山地政事務所函文及原告之異議書、訴願書分別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應堪認定。由上可知,原告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並未逾越提出異議之法定期間;且原告於收受岡山地政事務所上開98年6月11日函文檢送高雄縣政府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後,即於98年7月1日提起訴願,亦未逾越30日訴願期間。被告以99年2月26日補充答辯狀(理由1參照)辯稱:原告於98年4月28日僅申請異議複丈,並遲至98年7月1日始於訴願書對原處分為不服之表示,顯已逾越訴願法第14條規定之30日訴願期間云云,並不足採。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重測前高雄縣燕巢鄉○○○段29-1地號土地(面積0.8002公頃,重測後編為高雄縣燕巢鄉○○段427地號,面積0.838170公頃,下稱系爭土地),與同段26-3、27、27-1、27-2、29、29-2、29-3、29-4、29-5地號土地,均為被告辦理93年度地籍圖重測範圍內之土地。於重測期間內,被告以上開土地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雙方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而將該界址爭議移送高雄縣燕巢鄉93年度區域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委員會)調處。嗣該調處委員會於94年3月3日作成:「鳳山厝段29-1地號土地與同段27-1、26-3、27-2、29-2、29-4、29-5地號土地相鄰爭議界址,以實地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協助指界之界址為界辦理重測。」之調處結果。被告旋以94年3月7日府地測字第0940044037號函知岡山地政事務所略謂:「‧‧‧說明:一、為慎重計,請貴所校對各土地所有權人住址後,即以雙掛號(送達證書)轉發各土地所有權人,以完成合法程序。二、法定期限內,若各土地所有權人未訴請司法機關處理者,請貴所儘速依調處結果續辦重測程序,以解懸案。」原告不服該調處結果,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確認土地界址之訴,被告遂將上開土地列為暫緩公告重測結果標示土地。嗣經高雄地院94年度雄簡字第2733號判決:「確定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燕巢鄉○○○段第29之1地號土地與被告楊賢敏所有同段第2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D、E、F、G之連接線,與被告楊賢敏所有同段第27之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點。確定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燕巢鄉○○○段第29之1地號土地與被告劉碧秋所有同段第26之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G、H之連接線。確定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燕巢鄉○○段段第29之1地號土地與被告吳賢明所有高雄縣燕巢鄉○○段第43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H、I、J、K、L、M之連接線。確定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燕巢鄉○○○段第29之1地號土地與被告陳信清所有同段第29之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M、N、O、P、Q之連接線。確定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燕巢鄉○○○段第29之1地號土地與被告蔡林米操所有同段第29之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Q、R之連接線,與被告蔡林米操所有同段第29之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R、S、T之連接線,與被告蔡林米操所有同段第2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T、U、A之連接線。」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地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告仍不服,又提起再審,亦經高雄地院97年度再易字第12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被告乃於98年3月24日以原處分公告補辦地籍圖重測結果(含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重測各種清冊),公告期間30日(98年4月6日至98年5月6日),並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岡山地政事務所並以98年3月31日岡所2字第0980002908號函檢附上開公告及高雄縣政府燕巢鄉○○○段補辦重測結果清冊予原告。嗣原告於公告期間內之98年4月28日向被告提出異議,並向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異議複丈,經被告派員複丈後,於98年6月6日以府地測字第0980128154號函知岡山地政事務所略以:「主旨:有關貴轄93年○○○區○○○○○○段29-1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乙案‧‧‧說明:‧‧‧二、‧‧‧請以雙掛號通知申請人,並將回執歸檔備查,併續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3項規定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岡山地政事務所乃以98年6月11日岡所2字第0980005691號函檢送高雄縣政府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
1、被告雖以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89號判例及95年度裁字第2720號裁定之意旨,辯稱地政機關就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所為之測量,性質上為鑑定行為,鑑定後所為之複丈成果圖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僅係事實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認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云云。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720號裁定,係法院因拆屋還地事件委託地政機關測量,當事人不服「複丈成果圖」而提起行政爭訟,與本件之情形並不同。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係因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違法,且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所為,該重測之結果侵害原告權利而提起行政爭訟,並非對鑑定行為提起爭訟。而被告辦理地籍圖重測及對重測結果之公告,均係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所為之決定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
2、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於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內之98年4月28日,僅申請異議複丈,並未就重測結果為不服之表示,原告遲至98年7月1日始表示不服系爭重測公告處分,顯已逾訴願法第14條規定之30日訴願期間云云。惟查,被告於98年3月24日公告重測結果後,被告所屬岡山地政事務所亦於98年3月31日以岡所2字第0980002908號函通知原告,原告隨即於98年4月28日向被告申請異議複丈,並向被告提出異議書主張被告辦理地籍圖重測違法,且重測結果錯誤。是原告提起訴願並未逾越30日。嗣原告於98年6月12日收受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98年6月11日岡所2字第0980005691號函所附重測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後,亦隨即於98年7月1日提起訴願,主張被告辦理地籍圖重測違法,且重測結果錯誤,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提起訴願亦未超過30日。被告辯稱原告遲至98年7月1日提起訴願,已超過法定期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二)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係屬違法:
1、按土地法第44條規定:「地籍測量依左列次序辦理:1、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2、圖根測量。3、戶地測量。4、計算面積。5、製圖。」次依土地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在土地法施行前,各地方已辦之地籍測量,如合於土地法第44條之規定者,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辦理情形,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免予重辦。」查系爭土地所屬之「岡山區燕巢鄉鳳山厝圖11幅之內第2號」地籍圖已載明:「本地籍圖於土地法施行前測製,其測量程序尚合於土地法第44條規定,經依照同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准免予重辦。」是系爭土地既於土地法施行前測製,其測量程序合於土地法第44條之規定,足見測量相當精準客觀,且已依土地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免予重辦,則被告再對系爭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顯然違反土地法第44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
2、再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查被告雖提出之「台灣省地籍圖重測後續計畫第4期第4年計畫(修正計畫)」(下稱地籍圖重測後續計畫),並以土地法、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1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4條、第186條等規定為據,主張系爭地籍圖重測係當時全段整體考量之決議,而非侷限於特定地號之個別判斷云云。惟被告並未說明系爭地籍圖重測地區,其原地籍圖有無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重大原因?是否符合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而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可見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並不符合土地法第46條之1之規定。被告自應提出系爭土地之原地籍圖(即重測前地籍圖),以證明原地籍圖有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否則應認被告並無辦理系爭地籍圖重測之必要。再參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員溫明章所測量製作之「甲○○○女士質疑重測後典寶溪變窄圖示」彩色圖,溫明章既可依地籍原圖(即重測前地籍圖)測量系爭土地之位置及經界線,益證原地籍圖並無因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而必須重新辦理地籍測量之情事。
(二)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係以偽造地籍調查表之方式所為,其測量結果並非正確:
1、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辦理重測時,係通知原告於93年2月5日下午2時至3時到場指界,原告亦遵期於93年2月5日下午2時到場指界,惟該筆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之「指界人簽章」欄竟記載原告指界日期為「93年2月13日」,且所蓋印章亦非原告所有,足見該地籍調查表係被告所屬測量人員所偽造。又原告於93年2月5日到場後業已指界,且與29-2地號土地間以產業道路為界址,惟被告所屬測量人員竟在該地籍調查表上「界址標示─經界物名稱」欄勾選「14.待協助指界」,與原告之指界不符,顯係出於偽造。又測量員田壘珍於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補正表」之「測量情形」欄雖記載:「本宗界址與毗鄰26-3等9筆地號所指界址不一致,俟調處獲有結果後再據以測量‧‧‧。」惟原告與2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吳賢明(原為許王閃所有,後移轉給吳賢明)間就系爭土地與29-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並無指界不一致之情形,向以產業道路為界,足見被告所屬測量人員係故意偽造系爭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及地籍調查補正表,以使系爭土地與29-2地號土地發生界址糾紛,而得移送調處。
2、鳳山厝段26-3地號土地部分:
(1)該土地原為劉業所有,惟劉業已於92年8月17日死亡,自不可能於93年7月6日前往現場指界,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應依原告之指界逕予施測。惟依該筆土地「土地地籍調查表」之「測量情形」欄竟記載:「D-E界址與毗鄰29-1、29-2地號所指界址不一致,俟調處獲有結果後,再據以測量‧‧‧。」可見該地籍調查表顯係測量人員所偽造。被告於鈞院99年4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系爭土地與26-3地號土地的確沒有指界不一致情形,益證該土地地籍調查表係屬偽造。
(2)被告雖辯稱其係依據93年度當時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之所有權人為通知送達,程序尚屬適法云云。惟依「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內政部93年12月版,下稱重測作業手冊)之規定:‧‧‧705通知‧‧‧三、通知書送達之對象: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則‧‧‧。」而劉業已於92年8月17日死亡,並非26-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自不得對劉業為通知送達。再者,土地因繼承而取得者,非屬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並無民法第758條規定之適用。又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因繼承而取得之土地,雖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惟並非於登記後才取得所有權,是被告對民法第758條、第759條規定之意旨顯有誤會,被告以上開規定作為其以劉業為通知書送達對象之依據,自不可採。
3、鳳山厝段29-2地號土地部分:原告與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吳賢明(原為許王閃所有,再移轉吳賢明)就系爭土地與該29-2地號土地間,並無界址爭議,且向以產業道路為界,被告於鈞院99年4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亦承認:「(問:但是原告與吳賢明指界也無不一致情形?)是。」惟被告竟在該筆土地「地籍調查補正表」之「界址標示補正情形」欄記載:「補正前:本宗土地Y-Z-A1-B1-C1-D1界址與毗鄰29-1地號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補正後:本宗土地與毗鄰29-1地號土地所有人於93年9月30日實地重新指界,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其結果‧‧‧。」是該表所稱「補正前,雙方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部分顯與事實不符;而補正後,雙方既同意其結果,又為何要移送調處,實令人不解。
4、鳳山厝段29-5地號土地部分:查該筆土地之所有人權陳信清並未到場指界,此有測量員陳金徽於93年9月20日於該筆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之「處理意見」欄記載:「本宗土地所有權人陳信清經完成通知手續,而逾期未到場指界。」可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應以原告之指界作為系爭土地與29-5地號土地之界址。被告雖辯稱陳信清係於93年9月16日到場指界,與29-1、29-2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不一致,發生爭議云云,惟被告所辯與陳金徽簽寫之處理意見不符,應屬事後偽造。
5、鳳山厝段29、29-3、29-4地號土地部分: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蔡林米操於高雄地院93年12月2日行準備程序(91年度訴字第1081號返還土地事件,下稱返還土地事件)時陳稱:「我也沒有去指界‧‧‧。」其於高雄地檢署98年12月8日偵訊(98年度偵字第19192號偽證案,下稱偽證案)時亦證稱:「(問:你是否於93年間有指界?【提示地籍調查表】)是我簽名的,我有去過一次,但我沒有指界。」「(問:你到該處做何事?)當天我收到通知要重測,我下午才到該處。測量人員跟我說他的界址已經測好,地上有噴紅漆,問我有無意見,我沒有意見,所以我簽完名後就離開了,我不知道何人指界。」可見蔡林米操既未到場指界,又不知道何人指界,是該29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補正表」之「處理意見」欄所載:「一、本宗土地經通知後由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I-J-A經界線因與毗鄰29-1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該段29-3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補正表」之「處理意見」欄記載「一、本宗土地經通知後由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F-G-A經界線因與毗鄰29-1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該段29-4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補正表」之「處理意見」欄記載:「一、本土地經通知後由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A-G經界線因與毗鄰29-1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均係被告所屬測量人員偽造,故意造成系爭土地與該段29、29-3、29-4地號土地之界址發生爭議。
6、鳳山厝段27-2地號土地部分: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黃文雄於系爭偽造文書案件中證稱:「(問:是否曾在93年去指界?)我去指界過1次,那1次是內政部派田壘珍來測量的,我並沒有告訴他我的界址,是他測量後告訴我的。」可見黃文雄雖到現場,但並未指界。又依重測前之地籍圖所載,系爭土地與27-2地號土地並未毗鄰,依重測後之地籍圖所載,系爭土地與27-2地號土地亦不毗鄰。惟該筆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之「處理意見」竟記載:「一、本宗土地經通知後由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A-B、A-K經界線因與毗鄰29-1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而查A-B經界線係與29地號土地毗鄰,A-K經界線係與27-1地號土地毗鄰,均未與29-1地號土地毗鄰,可見該調查表係出於偽造。
7、鳳山厝段27、27-1地號土地部分:
(1)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楊賢敏於高雄地院93年12月2日行準備程序(上開土返還土地事件)時陳稱:「我沒有去指界‧‧‧。」又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偵訊時證稱:「(問:是否曾在93年去指界?)我記得去指界過2次,其中1次內政部派田壘珍來測量的,我有去,我並沒有告訴他我的界址,是他測量後告訴我的。」其前後供述不一致,且楊賢敏接到通知後,縱有到場,亦未指界,則該段27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之「處理意見」欄記載:「一、本宗土地經通知後由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G-M經界線因與毗鄰29-1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係被告所屬測量人員所偽造。又該段27-1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之「處理意見」欄雖記載:「本宗土地經通知後由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A-B經界線因與毗鄰29-1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惟27-1地號土地A-B經界線並未與系爭土地毗鄰,又如何發生指界不一致,界址爭議,足見該表係出於偽造。
(2)又楊賢敏於高雄地院91年5月2日行準備程序(上開土返還土地事件)時,提出地籍圖謄本(岡圖謄字第9757號)及照片,主張系爭土地與該段27地號土地間之產業道路係燕巢鄉公所去鋪設的,該地籍圖謄本所標示之1號地界址點係在其所有之工作寮內。上開地籍圖謄本係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劉德祥於87年9月14日施測之舊地籍圖,而楊賢敏所指之1號地界址點,即被告所提出之「重測前舊地籍圖」所標示之「E」(被告99年4月30日補充答辯狀所附略圖1),足證楊賢敏亦同意以舊地籍圖作為系爭土地與27地號土地之界址點,則被告所提出之略圖2、3、4(附於被告99年4月30日補充答辯狀),將F、G、H、I、J、K、L、M界址線向西移約15公尺,故意造成界址爭議,並依該界址線測量,作成重測後新地籍圖,即非正確。
8、由上可知,系爭土地與鳳山厝段26-3、29-2、29-5、29、29-3、29-4、27-2、27、27-1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或地籍調查補正表均係被告所屬測量人員所偽造,其目的無非為使系爭土地與其餘9筆土地發生界址爭議,再由被告所屬測量人員自己指界,自己測量,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向西移15公尺左右,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位於典寶溪內或溪坡上,而損害原告之權益。
(三)被告所屬測量人員田壘珍於93年10月1日偽造「鳳山厝段29-1地號與鳳山厝段26-3等10筆地號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第5案)」(下稱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其測量結果並非正確:
1、田壘珍明知原告與吳賢明就系爭土地與29-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並無爭議,均同意上開2筆土地間之界址為調處圖說及分析表所載「H'、I'、J'、K'、L'、M'」之連接線,且劉業、楊賢敏、黃文雄、蔡林米操、陳信清對29-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均未指界,竟於93年10月1日製作調處圖說及分析表時,虛偽登載劉業等5人對29-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指界位置為該表所載「H、I、J、K、L、M」之連接線,致系爭土地向西位移達14至15公尺,該調處圖說及分析表係田壘珍偽造無疑。
2、又同段26-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劉業已於92年8月17日死亡,並未到場指界;同段29-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信清並未到場指界;同段29、29-3、29-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蔡林米操或稱未到場指界,或稱有到場,但沒有指界,界址是測量人員告訴伊,不知道何人指界;同段2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文雄雖有到場,但沒有指界,界址係田壘珍測量後告訴伊的,且27-2地號土地不論重測前或重測後之地籍圖,均未與29-1地號土地毗鄰;同段27、2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楊賢敏或稱未到場指界,或稱有到場,但沒有指界,界址是田壘珍測量後告訴伊的。惟田壘珍竟在調處圖說及分析表記載「M、N、O、P、Q、R、S、T、U、A、B、C、D、E、F、G、H」之連接線係乙方即劉業等5人之指界位置,造成系爭土地與同段26-3地號等8筆土地間之界址發生爭議。
3、又調處圖說及面積分析表之製作日期為「93年10月1日」,而「高雄縣燕巢鄉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移送調處書」(下稱移送調處書)之製作日期亦為「93年10月1日」,惟依內政部重測作業手冊第2章「重測作業程序」所附之「202地籍圖重測作業程序圖」規定,必須於地籍調查(界址爭議調處)完成後,才能進行界址測量,而本件係於94年3月3日調處不成立,被告竟於93年10月1日未調處以前,即進行界址測量,明顯違背重測作業程序,其測量應出於偽造。
4、再者,國道10號道路(高雄至旗山)所需土地係於84年5月15日辦理徵收,並於84年10月5日登記完畢。而政府修築國道10號道路時,已精確測量該土地,此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溫明章於97年9月15日測量製作「甲○○○女士質疑重測後典寶溪變窄圖示」彩色圖,及國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製作附圖3時,將新舊地籍圖予以套合均能吻合,即足資證明。又原告於鈞院99年5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庭呈之新、舊地籍圖之膠片圖,在東、西面均有吻合之套合點,只有系爭土地等10筆土地向西位移約15公尺,並不合理,可見係被告所屬測量人員故意偽造所致,其重測結果並不正確。
(四)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亦未依重測作業手冊之規定辦理,其重測結果顯然錯誤,應予撤銷:
1、依重測作業手冊之規定,地籍圖重測作業程序為:「1.規劃準備」「2.四等基本控制測量」「3.圖根測量」「4.都市計畫樁清理、補建、聯測」「5.地籍調查」(界址爭議調處)「6.界址測量」「7.協助指界」(地籍調查,界址點測量)「8.成果檢查」,可見「界址測量」應在「地籍調查」(界址爭議調處)之後辦理。然而,被告於93年間辦理重測時,係通知原告於93年2月5日到場指界,嗣於93年10月1日以移送調處書將界址爭議移送調處,嗣94年3月3日調處不成立,並經出席調處委員為上開議決。惟原告向內政部購得重測後高雄縣燕巢鄉地籍圖,發現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5測量隊於93年9月以前即已將重測後之地籍圖繪製完成。是以,被告於界址爭議調處前,即製作重測後地籍圖,其辦理重測違反作業程序,所為之重測結果,自非正確。
2、被告於鈞院99年4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雖辯稱:「(問:原告認為你們重測地籍圖很早就出來了,有何意見?)我們必須把整個圖套繪出結果後,再做修正,這個圖是按照指界的部分做修正,當然會出來。」「(問:是否為現況圖?)是」「(問:所謂新的地籍圖是現況參考圖?)這是參考圖,我們11月1日才公告,原告提出的地籍圖系爭土地(重測後427地號)4週應該是虛線,不是實線,這表示要靜待所謂的糾紛調處後才能確定,我們是11月1日才公告。」惟依系爭土地與鳳山厝段26-3、27、27-1、27-2、29、29-2、29-3、29-4、29-5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雖均載明:「待協助指界」,然而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既均未指界,被告又如何做出現況圖,並按指界做修正?又前開93年9月高雄縣燕巢鄉○○○○○○○○段427地號係虛線,其餘鳳雄段416、435、428、426、425、424、423、422、419地號土地均係實線,則被告辯稱該地籍圖係現況圖、參考圖,更與事實不符。
(五)被告雖又辯稱:依重測前舊地籍圖可見鳳山厝段26-3地號土地南方宗地形狀原與系爭土地及同段29-2地號土地相鄰(詳略圖1),但若依原告及吳賢明自行指界情形,則該26-3地號土地南方將只與該29-2地號土地相鄰(詳略圖2),發生宗地形狀變動之情形(詳略圖4)、且產生實務上無法製作之圖形(詳略圖3),是26-3地號土地與29-1、29-2地號土地相鄰之界址已無法單憑「鄰地界址」決定,非屬原告及吳賢明得自由處分之事項,該26-3地號土地既與系爭9筆土地界址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被告始將26-3地號土地亦移送調處云云。惟查:
1、被告所稱:「若依原告及吳賢明自行指界情形,26-3地號土地南方將只與29-2地號土地相鄰,而不與29-1地號土地相鄰」之情形,係因被告將上開27地號土地與26-3地號土地相鄰之界址,向西位移15公尺所致(有測量員溫明章所製作之「甲○○○女士質疑重測後典寶溪變窄圖示」彩色圖,可資比對)。若將原告所提出之略圖2所載「M、L、K、J、I、H、G、F、D」之經界線再向東移回15公尺,回復重測前舊地籍圖之情形(即略圖1),則上開26-3地號土地就會與29-1地號土地相鄰。
2、被告雖又辯稱:依鄰地指界後,上開26-3地號土地圖形將變成略圖3所載「A、B、C、D、E、F、G、H、I、J、K、L、M 、A」之情形,但實務上無法依據原告指界情形畫出完整閉合之圖形云云。惟被告如果將上開26-3地號土地與27地號土地間「M、L、K、J、I、H、G、F、D」之經界線向東移位15公尺,回復重測前舊地籍圖之位置(即略圖1),且將26-3、27及29-2地號土地回復重測前舊地籍圖之位置,則「A、B、C、D、E、F、G、H、I、J、K、L、M 、A」即能劃出完整閉合之圖形,可見其徵結在於被告所屬測量人員偽造文書,將系爭土地向西移位15公尺所致。
3、又上開27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並未與29-2地號土地相鄰,但依原告所提出之略圖4所示,原告及吳賢明指界後,27地號土地將與29-2地號土地相鄰。惟上開情形係被告所屬測量人員偽造文書,將系爭土地向西移位15公尺所致,若將系爭土地向東移位15公尺,回復重測前舊地籍圖之位置,即無前開情形發生。
4、由上可見,被告所提出之略圖2、3、4已明確說明被告所屬測量人員偽造地籍調查表、地籍調查補正表、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其目的為將本無界址爭議之事件,利用偽造「待協助指界」,變成界址爭議,再依被告事先製作好之重測後地籍圖,圖利他人。
(六)國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係依重測後之新地籍圖測量,其測量成果本即會與被告重測後新地籍圖結果一致,是國立中興大學之測量結果,不得作為新地籍圖正確之證明。蓋國立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係因高雄地院辦理系爭確認土地界址事件,委託國立中興大學協助測量。依國立中興大學於94年11月28日同意協助測量後提出之「測量工作估價單」所載,其中「工作方式」欄載明:「2、現場座標設定:使用全球定位系統(GPS)進行現場座標測量,以內政部公布之三角點、衛星點、水準點座標資料,利用靜態測量模式於測區內建立與全國一致之座標資料。」又「工作費用」欄載明:「2、現場座標設定:40,000元。」「4、購買重測後地籍圖電子檔資料:40,000元。」由此可見,國立中興大學係以內政部重測後地籍圖電子檔資料,作為現場座標設定之依據,既係以重測後地籍圖電子檔資料作為測量之依據,則其測量結果與重測後新地籍圖結果一致,乃屬當然,自無從證明重測後新地籍圖位置是否正確。再者,國立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結論亦載明:「綜合上述,本案確難就圖、地不符現象,分析其界址確定位置。本件系爭土地確認界址事件,建請將鑑定情形提供兩造參考,藉以地籍圖重測協調方式,由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協商界址點位,俾於釐清地籍。」是國立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既無法分析其界址確定位置,建請以協調方式解決,自不能證明重測後之新地籍圖為正確。
(七)系爭確認土地界址事件之確定判決係受被告及其所屬測量人員之錯誤誘導,所為錯誤之判決:
1、該判決雖認定:「事實及理由‧‧‧六、本院判斷:‧‧‧(二)‧‧‧2、‧‧‧本件上訴人(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被上訴人吳賢明不得就上訴人之主張為認諾,其上開陳述自不生認諾之效力,本院亦不就被上訴人吳賢明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查原告及吳賢明係於被告辦理地籍圖重測期間,依被告之通知前往現場指界,兩人對於系爭土地與29-2地號土地之界址並無爭議,同意以產業道路為界,即以調處圖說及分析表所載「H'、I'、J'、K'、L'、M'」之連接線為界址,則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應據以施測,不得變更。而土地界址係屬私權關係,否則被告何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直接以涉及公法關係,逕行施測即可。況原告與吳賢明前往現場指界時,雙方並無訴訟存在,何來認諾之問題,可見該民事判決認定本件不能成立認諾,其法律見解顯有錯誤,不足採取。
2、該判決又認定:「事實及理由‧‧‧六、本院判斷:‧‧‧(三)‧‧‧1、‧‧‧於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人指界不明時,得參考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等,以為施測之依據。‧‧‧2、‧‧‧因地籍重測調查結果,系爭土地及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兩造指界不一致,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參照舊地籍圖,以光線法來測量‧‧‧3、‧‧‧(2)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協助指界係以舊地籍圖為據,業據證人田壘珍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05頁),上訴人主張協助指界結果並未參照舊地籍圖,似有誤解。」惟如前所述,系爭土地之指界並無不一致而發生爭議之情形,係被告所屬測量人員偽造地籍調查表、地籍調查補正表,調解圖說及分析表所致,該判決遭上開偽造資料所誤導,始認定有指界不一致之情形。再者,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實際上並未依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亦未參照舊地籍圖施測,此從溫明章製作之「甲○○○女士質疑重測後典寶溪變窄圖示」彩色圖,新、舊地籍圖相距達15公尺,即可證明。該判決遭被告所屬測量人員田壘珍之偽證所誤導,自非正確。
3、上開判決又認定:「事實及理由‧‧‧六、本院判斷:‧‧‧(三)‧‧‧3、‧‧‧(3)‧‧‧另本件原地籍圖並未繪製標示典寶溪河川之寬度,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協助指界之結果,是否確將系爭土地界址向西往典寶溪推移15公尺,致典寶溪河床原寬20公尺減縮為8公尺等情,並無實據,自難信為真實。」云云。惟查,依國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附圖1「土地界址鑑定成果圖」係屬新地籍圖,依其比例尺1/1000,即可計算出典寶溪之寬度已經變窄,即其東岸已經向西移約15公尺。再從溫明章製作之「甲○○○女士質疑重測後典寶溪變窄圖示」彩色圖所示,亦可明確看出系爭土地已向西推移15公尺,典寶溪已經變窄。況且,被告既有留存重測前與重測後之新、舊地籍圖及膠片圖,只要將新、舊地籍圖予以套合,即能證明系爭土地有向西移位15公尺之情形。高雄地院竟不予調查,其判決之公正性,令人懷疑。
4、上開判決又認定:「事實及理由‧‧‧六、本院判斷:‧‧‧(三)‧‧‧3、‧‧‧(5)‧‧‧惟證人林義雄到場證稱:‧‧‧並未使用衛星定位尋找控制點等語,‧‧‧核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採用衛星定位系統先確定控制點後求得各界址點之坐標方式不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採之方式,於地籍圖經伸縮膨脹而導致經界線變動時,仍可透過衛星定位方式找出界址點。‧‧‧是以,證人林義雄之測量結果,隨地籍圖經界線謬誤之可能性甚高,自無足採。」惟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時,並未使用衛星定位尋找界址,業經證人田壘珍證明屬實,前開確定判決顯然有誤。
5、由上所述,上開判決係遭被告所屬測量人員偽造之地籍調查表等資料所矇騙,加以田壘珍出庭偽證,而為錯誤之判決,該判決自不能證明重測之結果為正確。
(八)又依原告提出之「鳳山厝段27-1地號土地等10筆重測前、後地籍套合圖」所示,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籍圖(膠片圖),及重測後之地籍圖(膠片圖),分別在東、西面均能找到可以吻合之套合點,惟將2張膠片圖套合,竟發現只有系爭土地等10筆土地向西移位15公尺,已足證係被告所屬測量人員故意偽造所致。被告亦陳稱:國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圖1上系爭土地之西北方向、西南方向、正南方皆可見現況測量點-道路與新地籍圖略合之情形,再參考國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圖3,在東方、西方、南方、北方均可找到新、舊地籍圖吻合之情形。卻唯獨系爭土地等10筆土地向西位移15公尺,益證係被告所屬測量人員係故意在系爭土地之地籍調查表上偽造指界不一致,將原無界址糾紛之土地,變成界址有糾紛,然後自行測量,自行指界,該重測之結果自非正確。
(九)又因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發生錯誤,造成楊賢敏所有之鳳山厝段27、27-1、26、26-2地號土地面積合計增加332.849坪,黃文雄所有之同段27-2地號土地面積增加51.26坪,陳信清所有之同段29-5地號土地面積減少4.38坪,蔡林米操所有之同段29、29-3、29-4地號土地面積增加60.04坪,劉業(嗣由劉碧秋繼承)所有之同段26-3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9.54坪,吳賢明所有之同段29-2地號土地面積增加5.45坪,但大部分之土地移至典寶溪內;原告所有之同段29-1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14.89坪,但部分土地移至典寶溪內或溪坡,或產業道路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同段402-2地號土地(即典寶溪)面積減少1017.09坪。惟若依舊地籍圖施測,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面積即與原來之面積大致相符,又不影響相鄰土地所有人之權益,自屬公平合理。
(十)由上可知,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係屬違法,且重測結果錯誤,其公告重測結果確有損害原告之權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98年3月24日府地測字第0980061172A號公告)。
四、被告則以︰
(一)程序部分:
1、按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89號判例意旨,地政機關就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所為之測量性質上為鑑定行為,其於完成鑑定後發給複丈成果圖,無非鑑定人員表示土地界址所在之專業上意見,供為參據而已,必經採為裁判或行政處分之依據,始生依鑑定內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是鑑定後所為之複丈成果圖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僅係事實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720號裁定參照)。則原告對被告所屬岡山地政事務所之「重測異議複丈結果」提起之行政訴訟,即不合法。
2、原告於前開補辦公告期間(98年4月6日至98年5月6日)內僅申請異議複丈,並未就補辦地籍重測結果為不服之表示,被告及岡山地政事務所即逕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受理異議複丈申請,並派所屬人員複丈確認,且核發重測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予原告,但原告遲至98年7月1日始提出實質內容為不服系爭土地補辦地籍圖重測公告處分之訴願表示,顯已逾訴願之法定期間。
(二)系爭鳳山段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確屬合法:
1、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又依地籍圖重測後續計畫所載:「壹、計畫緣起‧‧‧二、未來環境預測(一)台灣地區之地籍原圖係日據時期測繪,於第2次世界大戰時遭炸燬,光復之初,由於人力、物力、財力之限制,未能重新測繪,暫以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描繪裱裝而成之副圖辦理地籍管理。此類地籍圖因使用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嚴重,且比例尺過小,精度不符實際需求,影響地籍管理甚鉅‧‧‧(三)近年來,由於社會經濟發展迅速,土地分割頻繁,民眾對土地面積及界址精度之要求日益提高,各界對於加速辦理地籍圖重測之期盼更為殷切。立法院‧‧‧附帶決議:『地籍圖重測計畫行政院‧‧‧原核定20年5期,為加速其辦理,早日完成更新破舊不能使用之地籍圖,解決經界糾紛,應研究設法提早4年完成』,嗣經內政部研擬‧‧‧,報奉行政院‧‧‧核定,以提早4年於94年度完成‧‧‧。」而系爭地段之地籍圖確屬日據時期地籍圖,其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且比例尺過小(1200分之1),精度已不符實際需求等重大原因,影響地籍管理甚鉅,早已不符現代社會土地分割頻繁、民眾對土地面積及界址精度之要求,立法院始決議全省地籍圖重測計畫應加速辦理,早日完成地籍圖更新,是地籍圖重測乃全省既定之土地政策。且系爭鳳山段土地納入93年度地籍圖重測範圍,係被告所屬地政機關依土地法、執行要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規劃,並會同被告所屬都市計畫機關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共同勘選確定,經國土測繪中心中心以92年10月20日測重字第0920013890號核准,並經被告以92年11月11日府地測字第0920149689號公告確定範圍在案,確屬合法。
2、次按「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依本法之規定整理之。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前項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地籍測量依左列次序辦理:1、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2、圖根測量。3、戶地測量。4、計算面積。5、製圖。」「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分別為土地法第36條、第38條、第44條、第46條之1所明定。又「在土地法施行前,各地方已辦之地籍測量,如合於土地法第44條之規定者,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辦理情形,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免予重辦。」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是土地法為地籍測量(含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指導法令,若土地法施行前已辦竣之地籍測量,合於土地法第44條之規定並經報核准者,免予再重辦地籍測量,即土地法施行法第9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追認土地法施行前各項地籍測量之效力,並無發生阻礙啟動土地法第46條之1地籍圖重測機制之效力。原告引用本地段重測前地籍圖上蓋有「本地籍圖於土地法施行前測製其測量程序尚合於土地法第44條規定經依照同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報准免予重辦」之戳文指摘系爭地段辦理重測不合法,實為對法令之誤解。
(三)被告辦理地籍圖重測調查過程符合相關規定,其測量成果自屬正確:。
1、按「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會同鄰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自行設立界標。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所明定。次按「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亦為執行要點第4點所明定。查被告於93年2月13日實施地籍調查時,原告並未於系爭土地自行埋設土地樁標供重測人員施測,已符合上開法令「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之要件,是重測人員依執行要點第4點規定於地籍調查表上註記「待協助指界」等字樣,此與「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填載說明及範例」(內政部89年12月版,下稱填載說明及範例)所附之範例相符,被告之處理過程應屬適法。
2、鳳山厝段26-3地號土地部分:
(1)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1、所有權。2、地上權。三、。」分為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第4條所明定。又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依內政部重測作業手冊規定:「‧‧‧704地籍調查表之編造與校核‧‧‧二、編造地籍調查表‧‧‧(二)土地所有權人資料欄:逐宗依照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所載之每一土地所有權利人之姓名、持分‧‧‧分別填入於地籍調查表之相關欄位‧‧‧三、通知書送達之對象: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則‧‧‧。」
(2)查26-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劉業雖已於92年8月17日死亡,惟該土地之繼承登記日期為「94年8月10日」,該土地之權利關係人既未於93年度地籍圖重測期間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則被告所屬地政機關自應依93年度當時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登載資料辦理地籍圖重測各類通知書之送達,程序應屬適法。
(3)至原告質疑劉業死亡已無從指界乙節,經查26-3地號土地雖曾有人於93年間收受通知書,但於地籍調查、地籍測量等重測階段期間均無第三人於地籍調查表內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或到場主張權益,26-3地號土地之界址亦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款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由重測人員按鄰地界址即「待協助指界」填載地籍調查表,該調查作業應屬適法。
4、原告雖指摘鳳山厝段29-5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補正表處理意見矛盾云云,惟重測人員先於93年9月20日整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並於處理意見欄載明:「一、本宗土地所有權人陳信清經完成通知手續,而逾期未到場指界。」嗣於93年9月29日整理「地籍調查補正表」並填載陳信清於93年9月16日到場指界並簽章及系爭土地與29-1、29-2地號土地發生界址爭議等情。因法律並未規定重測人員整理撰寫地籍調查表、補正表之日期,應與土地所有權人認章日期為同一日,是前開調查表、補正表之內容尚屬適法,並無矛盾之情形。
5、原告雖指摘鳳山段29-2地號土地於補正後、雙方既同意其結果,又為何移送調處乙節。查該筆土地之地籍調查補正表已載明:「一、本宗土地經通知後由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X-Y、D1-A經界線因與毗鄰27、26-3、29-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擬移送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依法調處。」是該筆土地係因與29-5地號土地指界不一致,又系爭土地因與29-5地號土地指界亦不一致,始與本件相關9筆土地共同列案移送調處。被告將系爭土地送請調處應屬適法無誤。高雄地院94年度雄簡字第2733號判決亦認定:「事實及理由‧‧‧貳、實體事項:‧‧‧四、‧‧‧(二)‧‧‧被告吳賢明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惟揆諸前揭說明,若依被告吳賢明之認諾為判決,尚涉及上開土地與被告陳信清所有坐落高雄縣燕巢鄉○○○段29之5號土地之界址,非屬被告吳賢明所得自由處分之事項‧‧‧。」益證被告辦理調處作業並無違法。
6、原告雖又指摘鳳山厝段29、29-3、29-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蔡林米操並未到場指界,又不知何人指界,係被告所屬重測人員偽造、故意造成糾紛乙節。惟查,蔡林米操於高雄地檢署98年12月8日偵訊(偽證案)時證稱:「(問:你到該處做何事?)‧‧‧測量人員跟我說他的界址已經測好,地上有噴紅漆,問我有無意見,我沒有意見,所以我簽完名就離開了‧‧‧。」此與上開29、29-3、29-4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補正表所載蔡林米操於93年7月6日到場認章、並未對重測人員協助指界所定之界樁表示異議等情相符,且蔡林米操回應測量人員「無意見」,已可認定蔡林米操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應視同其自行指界。是該調查過程尚符執行要點第4點規定,原告指摘偽造、故意造成糾紛乙節,並非事實。
7、原告雖又指摘鳳山厝段2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文雄到場後並未指界、又該筆土地並未與原告土地相鄰,糾紛係被告所偽造云云。惟查,黃文雄於高雄地檢署98年7月14日偵訊(偽證案)時證稱:「(問:是否曾在93年去指界?)‧‧‧我沒有告訴他界址,是他測量後告訴我的。」此與該土地地籍調查表所載黃文雄已於93年7月8日到場認章、並未對重測人員協助指界所定之界樁表示異議等情相符,故可認黃文雄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應視同其自行指界。再者,該筆土地與北面相鄰之27-1地號土地之界址,雖經雙方所有權人同意協助指界結果而視為自行指界而確定,但原告93年7月6日表示不認同協助指界結果,且其另行指界部分已橫跨至27-1、27-2地號土地自行指界範圍內,明顯發生指界不一致情事。是被告調查過程符合執行要點第4點之規定,原告指摘偽造糾紛云云,並非事實。
8、原告雖又指摘鳳山厝段27、2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楊賢敏到場後並未指界、又27-1地號土地並未與系爭土地相鄰,糾紛係被告所偽造云云。惟查,楊賢敏於高雄地院93年12月3日行準備程序(返還土地事件)時陳稱:「我沒有去指界,是依照鳳山地政事務所的測量為準。」又於高雄地檢署98年7月14日偵訊(偽證案)時證稱:「(問:是否曾在93年去指界?)‧‧‧我有去,我並沒有告訴他我的界址,是他測量後告訴我的。」此與27、27-1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所載楊賢敏於93年7月8日到場認章、並未對重測人員協助指界所定之界樁表示異議等情相符,故可認楊賢敏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應視同其自行指界。再者,27-1地號土地與南面相鄰之27-2地號土地之界址,雖經雙方所有權人同意協助指界結果而視為自行指界而確定,但原告93年7月6日表示不認同該協助指界結果,而其另行指界部分已橫跨至27-1、27-2地號土地自行指界範圍內,明顯發生指界不一致情事。是被告調查過程符合執行要點第4點之規定,原告指摘偽造糾紛云云,並非事實。
(四)又高雄地院囑託國立中興大學辦理鑑定報告書可佐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改制前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成果之正確性,並足以確認現地測量資料與該中心重測後之地籍圖相符合:
1、按高雄地院94年度雄簡字第2733號判決略謂:「事實及理由‧‧‧貳、實體事項:‧‧‧四、‧‧‧(四)‧‧‧2、‧‧‧而經本院囑託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鑑定之結果,認由重測前、後地籍圖及該系觀測資料比對結果,因原有地籍圖測量時間迄今已90餘年、前後測量儀器設備及精度截然不同,加上在此期間自然地形變遷、分割移轉及人為使用致界址有所變動等等因素,發現各區塊間有各自成一系統之誤謬現象,並發現現地觀測資料與舊地籍圖不符合乙節,有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95年5月9日出具之鑑定報告可稽,足認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之舊地籍圖已有誤謬之情形,自不得要求地政機關『參照』錯誤之舊地籍圖進行測量,亦難以地政機關未『參照』有誤謬之舊地籍圖測量,即逕謂其測量結果有誤‧‧‧。」
2、國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所附「圖1、94年度雄簡字第2733號土地界址鑑定成果圖」或「圖2、94年度雄簡字第2733號土地界址鑑定成果局部放大圖」之測量成果與重測後之新地籍圖結果一致:
(1)查圖1上密佈之「╳」為國立中興大學之現況測量點、黑色線為重測後新地籍圖,如欲確定系爭土地之位置理應擴大套圖範圍(大於系爭土地),以大多數之界址點或現況點位與地籍圖較能吻合者決定套繪位置,套繪時可就整體之界址點位予以考量,並分東西方向及南北方向分別考慮套繪經界位置等套圖原則,以決定系爭土地之位置較為妥切。而依國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圖1所載,系爭土地之西北方向、西南方向、正南方皆可見現況測量點-道路與新地籍圖略合之情形,東側可見3現況測量點洽落於新地籍圖之轉折點上,東南方向可見現況測量點-鐵籬南段與新地籍圖重合之情形。由上可知,應可判斷國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認之測量成果與重測後新地籍圖之結果一致。
(2)原告雖指摘國立中興大學係購買重測後地籍圖電子檔為測量依據,無從作為重測後新地籍圖位置為正確之證明云云,惟國立中興大學所提出之估價單載明:「二、工作方式:‧‧‧4、已知相關資料數化:利用專業測量軟體進行已知相關地籍圖等資料數化,以利後續比對、鑑定使用。」再參以國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圖3所示(紅線為舊地籍圖、黑線為新地籍圖),北面得現況測量點B2至B21與黑線重合、西面得現況測量點C1至C39與黑線重合、東面得現況測量點A1至A41與黑線重合與紅線略合,足證國立中興大學係以舊地籍圖及新地籍圖2種對照圖籍,佐以現況測量來做套合工作,顯見原告之指摘並非真實。
3、又高雄地院94年度雄簡字第2733號判決亦略謂:「事實及理由‧‧‧貳、實體事項:‧‧‧四、‧‧‧(三)‧‧‧測量之結果認為本件系爭土地與被告‧‧‧土地之界址應如附圖所示‧‧‧之連接線等情,業經證人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人員‧‧‧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7月14日、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進行界址之鑑定,經鑑定單位‧‧‧與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圖重套合比較,鑑定之結果亦顯示現地測量資料與上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重測後之地籍圖相符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95年5月9日出具之鑑定報告可稽,益徵上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之結果為正確‧‧‧。」亦可佐證被告測量成果之合理性。
4、高雄地院94年度雄簡字第2733號判決又略謂:「事實及理由‧‧‧貳、實體事項:‧‧‧四、‧‧‧(四)‧‧‧1、‧‧‧另本件地籍圖並未繪製標示典寶溪河川之寬度,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高雄縣政府辦理重測時,將系爭土地界址向西邊典寶溪推移15公尺,致典寶溪河床原寬20公尺減縮為8公尺等情為屬實,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3、另按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時,各種使用區之界線,應根據圖面、地形、地物等顯著標誌與說明書,依下列規定認定之:四、以道路為界線者,以其計畫道路界○○○區○○○○○○道路者,以該現有道路界線為準。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指在繪製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時的標準,核與私人間土地之界址為何無涉,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應以現有產業道路為界址等語,核屬無據,顯不足採。」益證原告之指摘均非事實,並不足採。
(五)被告所為各項地籍圖重測測量作業均依重測作業手冊辦理,並無違誤:
1、查地籍圖重測辦理界址測量前應先舉辦地籍調查,並應依地籍調查之結果及控制點測量之成果,逐宗詳實測量各宗土地之界址點、建立基本檔案、編定地號、繪製地籍圖及計算面積,以確定各宗土地之地籍位置、形狀、面積,並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另內政部重測作業手冊亦規定:「第8章界址測量‧‧‧807測量界址點及現況點‧‧‧三、實地測量:‧‧‧(二)所有權人無法指認界址部分,測量現況供套圖之參考:地籍調查時,因所有權人無法指認界址,應予辦理協助指界者,先就實地使用現況測量,並於觀測簿之備註欄內或界址指示圖圖上註記測量之位置,俾供參照舊地籍圖套繪作業之參考。」。
2、又依高雄地院94年度雄簡字第2733號判決略謂:「事實及理由‧‧‧貳、實體事項:‧‧‧四、‧‧‧(四)‧‧‧2、‧‧‧足認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之舊地籍圖已有誤謬之情形,自不得要求地政機關『參照』錯誤之舊地籍圖進行測量,亦難以地政機關未『參照』有誤謬之舊地籍圖測量,即逕謂其測量結果有誤。故原告主張:高雄縣政府於93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按照舊地籍圖確實鑑測等語,自屬無據。另內政部所頒發之地籍圖重測委託辦理作業規範,係辦理地籍重測時,測量機關應遵守之行政程序,縱認原告主張執行測量機關實施重測時未依上開作業規範實施重測等情屬實,尚難以此即逕認內政部測量局所為之測量結果有誤。故原告主張:內政部測量局未依地籍圖重測委託辦理作業規範實施重測,故測量結果有誤等語,亦屬無據。」亦可證明被告測量過程之合理性。
(六)被告辦理地籍圖重測調處過程均屬合法:
1、按「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分別為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及第59條所明定。又依內政部重測作業手冊規定:「‧‧‧710界址爭議協調及調處作業一、界址爭議之發生:地籍調查時,如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時,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酌地籍圖之坵塊形狀或邊長,提供土地所有權人參考,協助其指出一致之界址。宗地經完成地籍調查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列為界址爭議案件處理之:(一)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所指認界址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者。(二)協助指界後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其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據此,界址爭議之發生時機有2:(1)地籍調查時雙方指界不一致。(2)協助指界後任一方不同意其結果,而系爭土地之糾紛係屬後者,被告依上開規定移送調處應屬適法。原告指摘被告辦理地籍圖重測,其程序嚴重違背法令云云,並非事實。
2、原告雖對93年9月繪製之重測地籍公告圖指摘略以:被告於辦理地籍調查(界址爭議調處)前,重測後之地籍圖早已完成云云。惟查,原告所持93年9月繪製之重測地籍公告圖,為地政機關為於當年度10月1日(被告於鈞院99年4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係於11月1日公告,特此更正)重測成果公告作業所準備之公告文件,與被告以通知書通知原告於93年2月間辦理調查之「地籍調查」已相距數月。況且,依該公告圖所載,亦可見系爭土地四至地籍線均標示為糾紛未定之虛線,明顯與該圖其他無爭議土地之地籍線(實線)不同,是系爭土地確實未參與當年度公告(列為暫緩公告土地)。原告指摘被告於地籍調查前,早已完成重測後之地籍圖云云,實不足採。
3、原告又以內政部重測作業手冊「201業務之主辦與協辦機關」之業務分配表為據,主張必須地籍調查(界址爭議調處)完成後,才能進行界址測量,並指摘被告於93年10月1日調處前,即進行界址測量,顯然違背重測作業程序云云。惟查,該業務分配表「工作項目」欄載明:「5、地籍調查(界址爭議調處)」「6、界址測量」「7、協助指界:地籍調查、界址點測量」,均有「界址測量」此一工作項目,如依原告之見解以解釋該重測作業程序,被告將無所適從,不知應於何時為地籍調查、界址測量才是。而且,並非每個重測區皆須辦理「界址爭議調處」,如依原告之見解,倘無界址糾紛之重測區豈非無法辦理調處,亦不能進行界址測量,該區又應如何完成後續重測作業?況且,界址既有糾紛需要調處,如不先進行界址測量,又如何提供界址爭議雙方指界面積以供調處委員會參考憑斷?可見原告之見解並不足採信。實際之地籍圖重測作業程序應如重測作業手冊「202地籍圖重測作業程序圖」所示「5.地籍調查」「6.界址測量」「7.協助指界」被虛線框成一個循環圈,亦即地籍調查→界址測量→協助指界之正常程序完竣後,仍需回頭去「補正」地籍調查(此亦即地籍補正表之由來);若補正地籍調查時發現測量資料不足者,仍應再為界址測量,直至地籍調查及界址測量之成果相符為止。又上開作業程序圖亦無「界址爭議調處」,益證前開原告見解之並不可採。
4、又依上開填載說明及範例(內政部98年2月版)之規定:「‧‧‧(八)略圖欄:1、地籍調查人員就所分配辦理之地籍調查表,‧‧‧依地籍圖上該宗地之四至經界圖形及其方位,於略圖欄內,得採電腦輔助或人工使用墨水筆逐宗繪製略圖‧‧‧。」內政部重測作業手冊又規定:「‧‧‧8.套繪時可就整體之界址點位予以考量,‧‧‧惟宗地之形狀不得任意改變。」關於原告質疑被告將26-3地號土地列入界址爭議案第5案之合理性乙節,查該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劉業,經通知地籍調查逾期未到場,是重測人員依鄰地界址即「待協助指界」填載其地籍調查表,並無違誤。
5、又依重測前舊地籍圖可見:鳳山厝段26-3地號土地南方宗地形狀原與29-1、29-2地號土地相鄰,但若依原告及29-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吳賢明自行指界之情形,則26-3地號土地南方將只與29-2地號土地相鄰,發生宗地形狀變動之情形,且產生實務上無法製作之圖形。是26-3與29-1、29-2地號土地相鄰之界址已無法單憑「鄰地界址」決定,亦非原告及吳賢明所得自由處分之事項。26-3地號土地既已與上開9筆土地界址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被告始將26-3地號列入當年度界址爭議案第5案送由調處委員會調處,此舉旨在確實解決重測前後圖形對應關係嚴重不符之爭議,並無違誤。該項爭議亦經高雄地院94年度雄簡字第2733號判決認定:「確定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燕巢鄉○○○段第29之1地號土地與被告劉碧秋所有同段第26之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G、H之連接線。」
(七)再者,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下稱調處辦法)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當事人持憑調處紀錄申請登記時,登記機關應函詢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該案有無訴請法院審理。」「當事人之一不服調處結果,於前條規定期間內訴請法院審理者,登記機關應駁回第1項登記申請案。」是調處紀錄於當事人訴請法院審理之時即失去效力。又依執行要點第16點第2項規定:「界址爭議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應即據以施測,並將施測結果公告。」又「此種土地經界和解契約之締結,仍以不侵害公益及第3人之利益為必要,否則即有逃漏土地增值稅之嫌。蓋和解其名移轉登記其實,自為稅法所禁止。民事訴訟中之經界訴訟,係屬形成之訴,在性質上不得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其原因亦在此」「經界線之正確所在,核與公益上之稅賦有關,在一定之限度內,亦不得任由當事人自由更易任意指界。因之經界訴訟,核與分割共有物之訴相同,係屬非訟事件之性質,在性質上係屬形成訴訟,不惟不許當事人自認,更不得成立訴訟上和解,反而因其具有非訟程序之具體特質,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自認及擬制自認,對於法院均無拘束力。」「地籍圖重測縱令已公告確定,而重測作業過程復無錯誤,當事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確定其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初不受地籍圖重測公告之影響。良以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既非民事確定判決,自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民事法院自仍得本於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認定事實,初不受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效力之拘束。」(曾華松先生著行政法院地籍圖重測判決之研究參照)準此,縱令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當事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確定其土地所有權之範圍,良以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界址爭議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應即據以施測,並將施測結果公告。
(八)系爭區段之地籍圖重測,係政府依據土地法所舉辦,其目的在求地籍資料與實地相符,重測前後面積固或有變更,但實地界址係經所有權人會同認定,應以其界址為準。有關原告指摘被告重測錯誤造成系爭土地面積增減乙節,依高雄地院94年度雄簡字第2733號判決略謂:「事實及理由‧‧‧貳、實體事項:‧‧‧四、‧‧‧(四)‧‧‧1、‧‧‧第402之2號國有土地面積固減少1017.69坪,然造成重測前後土地面積變動之原因,包括測量儀器精密度不同、原圖逾時太久、其間自然地形變遷、土地分割移轉以及人為界址變動等原因,使土地現況界址變動,兼以日據時期與光復後關於土地複丈之相關法令不同等因素,是以界址所在非僅執面積增減之一端即可確定,故無法以土地面積於重測後有短少之情形,即認重測之結果有誤。」已可說明被告測量過程之合理性。
(九)由上所述,系爭土地地段之所以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係依照土地法等相關規定勘選後、報經中央核准始為之;而系爭土地補辦重測之成果,係被告及岡山地政事務所依據法院判決確定之成果所為。原告對於被告所為系爭土地補辦重測之成果不服提起之行政訴訟,於法無據且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93年度燕巢鄉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協調會資料(含鳳山厝29-1、等10筆地號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面積分析表、高雄縣燕巢鄉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移送調處書第5案)、高雄地院94年度雄簡字第2733號、9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97年度再易字第12號判決、被告94年3月7日府地測字第0940044037號函(附高雄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98年3月24日府地測字第0980061172A公告、98年6月6日府地測字第0980128154號函、岡山地政事務所98年3月31日岡所2字第0980002908號函(附補辦重測公告及高雄縣燕巢鄉○○○段補辦重測結果清冊)、98年6月11日岡所2字第0980005691號函(附高雄縣政府地籍圖重測申請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內政部98年10月27日台內訴字第0980202946號訴願決定原告異議書、高雄縣政府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申請書、訴願書及起訴狀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98年3月24日府地測字第098006172A號)公告補辦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同法第46條之2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同法第46條之3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次按執行要點第16點第2項規定:「界址爭議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應即據以施測,並將施測結果公告。」又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規定:「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同規則第201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上開執行要點乃內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協助下級機關執行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所為細節性及執行性規定,核與土地法相關條文規定意旨無違;另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係內政部依據土地法第47條之授權,為辦理地籍測量所訂立細節性及執行性之法規命令,核與土地法規定意旨相符,均爰予援用。
(二)依上開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而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即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嗣即應據該確定判決結果施測,並將施測結果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並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而複丈結果無誤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經查:
1、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吳賢明所有同段29-2地號土地(原為許王閃所有,吳賢明因買賣取得)、劉碧秋所有同段26-3地號土地(原為劉業所有,劉碧秋因分割繼承取得)、楊賢敏所有同段27、27-1地號土地、黃文雄所有同段27-2地號土地、蔡林米操所有同段29、29-3、29-4地號土地、陳信清所有同段29-5地號土地,均為被告辦理93年度地籍圖重測範圍內之土地。於重測期間內,被告依規定分別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地籍調查,惟因同段第26-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始終未到場,其餘土地所有權人先後到場之指界亦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遂將系爭界址爭議移送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程序。嗣該調處委員會決議:「鳳山厝段29-1地號土地與同段27-1、26-3、27-2、29-2、29-4、29-5地號土地相鄰爭議界址,以實地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協助指界之界址為界辦理重測。」原告不服該調處結果,遂提起確認土地界址之訴,經高雄地院97年8月6日94年度雄簡字第2733號判決:「確定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燕巢鄉○○○段第29之1地號土地與被告楊賢敏所有同段第2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D、E、F、G之連接線,與被告楊賢敏所有同段第27之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點。確定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燕巢鄉○○○段第29之1地號土地與被告劉碧秋所有同段第26之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G、H之連接線。確定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燕巢鄉○○段段第29之1地號土地與被告吳賢明所有高雄縣燕巢鄉○○段第43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H、I、J、K、L、M之連接線。確定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燕巢鄉鳳山厝段第29之1地號土地與被告陳信清所有同段第29之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M、N、O、P、Q之連接線。確定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燕巢鄉○○○段第29之1地號土地與被告蔡林米操所有同段第29之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Q、R之連接線,與被告蔡林米操所有同段第29之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R、S、T之連接線,與被告蔡林米操所有同段第2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T、U、A之連接線。」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地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告仍不服,又提起再審,亦經高雄地院97年度再易字第12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等情,除如前述外,並有上開10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重測界址爭議協調會資料、調處紀錄表、高雄地院94年度雄簡字第2733號、9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97年度再易字第12號判決,及台灣省地籍圖重測後續計畫第4期4年計畫(修正計畫)、系爭10筆土地之高雄縣燕巢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調查補正表暨界址標示補正表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核與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59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符,則被告依執行要點第16點第2項規定,自應依據上開法院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界址施測。
2、次查,被告於上開確認土地界址訴訟判決確定後,以上開98年3月24日公告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含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重測各種清冊),公告期間30日(98年4月6日至98年5月6日),並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岡山地政事務所並以上開98年3月31日函檢附上開公告及重測結果清冊通知原告。原告不服重新測量之結果,於公告期間內之98年4月28日提出異議,並申請異議複丈,經被告派員複丈後,以上開98年6月6日函知岡山地政事務所略以:「主旨:有關貴轄93年○○○區○○○○○○段29-1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乙案‧‧‧說明:‧‧‧二、‧‧‧請以雙掛號通知申請人,並將回執歸檔備查,併續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3項規定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岡山地政事務所乃以上開98年6月11日函檢送高雄縣政府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予原告等情,除如前述外,亦有上開被告98年3月24日公告(即原處分)、98年6月6日函、岡山地政事務所98年3月31函、98年6月11日函(附高雄縣政府地籍圖重測申請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原告異議書、異議複丈申請書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亦堪認定。衡諸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處理意見」欄已載明:「一、A-B-C-D-E-F-G-H-I-J-K-L-M-N-O-P-Q-R-S-T-U-A經界線依據法院判決結果辦理補正施測。二、附法院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公文影本於26-3地號地籍調查表。三、擬照補正結果測量。」可見被告係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界址施測。又依上開高雄地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判決認定略以:「事實及理由‧‧‧六‧‧‧(三)‧‧‧2‧‧‧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參照舊地籍圖,以光線法來測量,使用光波測距經緯儀測量協助指界之結果為: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楊賢敏所有坐落高雄縣燕巢鄉○○○段第27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劉碧秋所有坐落鳳山厝段26之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吳賢明所有坐落高雄縣燕巢鄉○○段第435號土地、被上訴人陳信清所有坐落鳳山厝段29之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蔡林米操所有坐落鳳山厝段29之4、29之3、29地號土地之界址即如附圖所示之A、B、C、D、E、F、G、H、I、J、K、L、M、N、O、P、Q、R、S、T、U點之連接線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人員田壘珍證述明確(原審95年7月14日、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進行界址之鑑定‧‧‧上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協助指界之結果應可信為系爭土地及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無誤。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楊賢敏所有坐落高雄縣燕巢鄉○○○段第27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劉碧秋所有坐落鳳山厝段第26之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吳賢明所有坐落高雄縣燕巢鄉○○段第435號土地、被上訴人陳信清所有坐落鳳山厝段第29之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蔡林米操所有坐落鳳山厝段第29之4、29之3、29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如附圖所示之A、B、C、D、E、F、G、H、I、J、K、L、M、N、O、P、Q、R、S、T、U點之連接線,應可認定‧‧‧。」可見上開確定判決係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測量之系爭土地經界線為判決依據。參諸上開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所載:系爭土地之登記簿面積為8002.00平方公尺,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局協助指界所計算之面積則為8381.70平方公尺,與上開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所載:「重測前土地標示:燕巢鄉○○○段29-1地號,面積0.8002公頃」「重測後土地標示:鳳雄段427地號,面積0.838170公頃」「複丈後土地標示:鳳雄段427地號,面積0.838170公頃」之重測及複丈結果相符,是被告以原處分公告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與高雄地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確定界址爭議判決之結果相同,足認被告確係依該確定判決結果測量及複丈。則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核與土地法第46條之3、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第201條及執行要點第16點第2項規定均無不符,被告以原處分公告重測結果依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
(三)原告雖執前詞以為爭執,主張被告並未證明原地籍圖有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其辦理系爭地籍圖重測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且以上開98年3月24日公告之測量結果並非正確云云。惟按:
1、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13條所明定。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所謂判決之實質確定力或既判力(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13號判決參照)。當事人亦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參照)。又依上開土地法第59條規定:「‧‧‧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此規定於同法第46條之2準用之,亦即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及同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第5款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運用簡易程序‧‧‧5、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顯見經界事件之審判權限專屬民事法院。是以,土地法第59條所稱之「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係指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而言。依上開規定意旨,立法者顯然有意將經界之訴及地籍重測之訴審判權予以區隔,因此行政機關在辦理地籍重測事件,遇有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應以民事法院之確定判決結果為憑,據以施測,並無裁量餘地,此觀執行要點第16點規定:「重測結果公告時,部分土地之界址爭議,尚未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程序處理完畢者,應於公告文載明重測地籍圖經公告期滿確定後,原地籍圖即停止使用。並附記下列土地因界址爭議,正依法處理中字樣。界址爭議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應即據以施測,並將施測結果公告。」自明。因此,在以經界訴訟為前提之地籍重測事件中,基於經界訴訟確定判決之實質確定力或既判力,及上開確認經界訴訟審判權限之分配,行政法院於審理地籍重測事件時,對於民事法院已判決確定之經界事項亦受其拘束,否則即有違前揭確定判決之效力及審判權分立之意旨,徒增司法資源不必要之浪費及裁判歧異之可能性。
2、經查,原告提起上開確認土地界址事件,爭執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協助指界之測量結果錯誤,無非略以:高雄縣政府於93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參照舊地籍圖確實鑑測,將系爭土地界址向西邊典寶溪推移15公尺,致國有同段第402之2號土地即典寶溪河床原寬20公尺減縮為8公尺,面積並減少1017.69坪,已超過容許之誤差值;再者,執行測量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未依地籍圖重測委託辦理作業規範實施重測,且依被告及協助指界結果,使現有產業道路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內,顯有違區域計畫法之規定,故應以舊地籍圖及原告主張之界址為正確,此亦與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林義雄於91年4月18至現場複丈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結果相符等為據,有上開高雄地院94年度雄簡字第2733號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判決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則係主張:被告並未證明原地籍圖有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其辦理系爭地籍圖重測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被告辦理地籍圖重測係以偽造地籍調查表之方式為之,測量人員田壘珍於93年10月1日偽造「鳳山厝段29-1地號與鳳山厝段26-3等10筆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第5案)」,且於上開確認土地界址事件審理時出庭偽證,又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內政部重測作業手冊等相關規定,是被告以上開98年3月24日公告之測量結果並非正確;而國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係依重測後之新地籍圖測量,其測量成果當然會與重測後新地籍圖結果一致,則該鑑定報告之測量結果亦不能證明新地籍圖之測量結果正確;又依原告所提出之「鳳山厝段27-1地號土地等10筆重測前、後地籍套合圖」亦可證明重測結果並非正確云云,均屬經界確認之事項,且為原告於上開確認土地界址事件終結前所得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及有關確認經界訴訟審判權限分配之說明,原告應受高雄地院上開94年度雄簡字第2733號及9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已不得以上開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得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再於本件行政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即該確認土地界址判決所認定之經界線)相反之主張。原告仍執前詞爭執該確認土地界址確定判決及被告98年3月24日公告所認定之經界線均非正確云云,係就上開高雄地院判決已確定之事項再為爭執,於法自有未合。而本院受上開高雄地院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則本院亦不得審酌上開原告所爭執之事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其已對田壘珍提出刑事偽證及偽造文書之告訴案件,然查,該刑事案件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9192號為不起訴在案;又原告主張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其已向高雄地院聲請交付審判(99年度聲判字第51號),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上開件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9192號及97年度他字第6979號、9867號偵查卷宗,惟上開交付審判案件迄今尚未裁判,以上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上開偵查卷宗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俱無可採,被告依高雄地院上開94年度雄簡字第2733號及9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確定判決附圖所確定之系爭土地經界線實地測量後,以上開98年3月24日公告重測之結果,且於複丈結果無誤後,以上開98年6月6日函檢附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予岡山地政事務所,並請該地政事務所轉發原告,依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上開98年3月24日公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99年4月6日準備書⑵狀請求被告提出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補正表原本,再於99年6月21日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傳訊證人孫騰源(即擎雲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傳訊及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