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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8號

償還公費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呂佳徵戴見草簡慧娟

100年8月18日辯論終結

原告
空軍航空技術學院
代表人
李國祥 校長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被告
蔣肇宇
被告
胡仁花
被告
楊濟華
被告
許育綺
被告
陳麗珠
被告
官宏洧(原名官智詳)
被告
官永福
被告
林聖傑
被告
周馳羱(原名周民偉)
被告
周志鵬
被告
王昭順
被告
王癸丑
被告
郭士禎
被告
郭建雄
被告
方顧憲
被告
何鳳英
被告
李世湧
被告
李秋東
被告
馬志豪
被告
馬天富
被告
許振順
被告
吳秀真
被告
蘇峰毅
被告
蘇信禮
被告
梁家禎
被告
羅麗華
被告
陳冠毓
被告
吳錦緞
被告
蔡耀瑩
被告
蔡張簡束
被告
李帆家
被告
魏百蓮
被告
田鴻銘
被告
陳敏惠
被告
邱國晃
被告
邱澄勳
被告
陳君豪
兼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陳善松

      林沛立

      潘孟娥

      溫志威

溫泰森

      高開政

 高玉茹

 郭元振

     郭一德

     盧東傑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官宏洧或官永福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2,200元,及均自民國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另一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

被告陳善松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99,000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元振或郭一德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0,572元,及被告郭元振自民國100年2月17日起,被告郭一德自100年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另一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分之9,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起訴後其代表人由張延廷變更為李國祥,其以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官宏洧(原名官智詳)、官永福、郭元振及郭一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蔣肇宇、楊濟華、許育綺、官宏洧(原名官智詳)、林聖傑、周馳羱(原名周民偉)、王昭順、郭士禎、方顧憲、李世湧、馬志豪、許振順、蘇峰毅、梁家禎、陳冠毓、蔡耀瑩、李帆家、田鴻銘、邱國晃、陳君豪、林沛立、溫志威、高開政、郭元振等24人(下稱被告學生24人)及訴外人盧鑫偉均為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學生,嗣因無意願就讀、學業成績未達標準、違犯校規、獎懲超過3大過、志趣不合、自請退學或違反榮譽制度情節重大等原因遭退學處分,而被告胡仁花、陳麗珠、官永福、周志鵬、王癸丑、郭建雄、何鳳英、李秋東、馬天富、吳秀真、蘇信禮、羅麗華、吳錦緞、蔡張簡束、魏百蓮、陳敏惠、邱澄勳、陳善松、潘孟娥、溫泰森、高玉茹、郭一德、盧東傑分別為其家長或家屬,均分別書立切結書或契約書願負全額賠償責任,原告爰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民國88年修正名稱為「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96年修正名稱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下稱軍事學校賠償辦法)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因被告等迄未繳納,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返還公費事件,被告學生24人及訴外人盧鑫偉原就讀原告學校,後因違反學校相關規定而遭原告予以退學、開除或是因意志不堅、申請自願退學,而依行為當時之軍事學校賠償辦法規定及兩造之契約,被告等人各應分別賠償原告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是本件被告等人與原告間之返還公費事件,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且被告之住居所地均在鈞院管轄之區域內,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爰一併起訴,以維裁判之一致性與訴訟經濟。

(二)按軍事學校賠償辦法,乃國防部為規範各軍事學校學生在學期間享受公費待遇應遵守之權利義務關係所頒定之辦法,且為各軍事學校學生入學時與學校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是學生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自應依該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履行其義務,則有關本件各該被告之退學原因及應賠償之金額,茲說明如下:

1、被告蔣肇宇於86年6月30日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89年班,因無意願就讀,經核定退學,於87年6月24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90,030元。被告胡仁花為蔣肇宇之家長,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2、被告楊濟華於86年6月30日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89年班,因無意願繼續就讀,經核定退學,於87年9月30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241,151元。惟僅清償16,151元,迄今仍剩225,000元未清償。另楊濟華之家長楊瑞西雖曾出具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惟楊瑞西業已於91年11月25日死亡,故僅以楊濟華為被告。

3、被告許育綺於87年8月17日(原告誤植為86年6月30日)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90年班,因無意願繼續就讀,經核定退學,於87年12月28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72,610元。惟僅清償55,110元,迄今仍剩17,500元未清償。被告陳麗珠為許育綺之家長,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4、被告官宏洧(原名官智詳)於87年8月17日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90年班,因學業成績未達標準,經核定退學,於88年1月22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398,651元。惟僅清償146,451元,迄今仍剩252,200元未清償。被告官永福為官宏洧(原名官智詳)之家長,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5、被告林聖傑於86年6月30日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89年班,因學業成績未達標準,經核定退學,於88年1月22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300,960元。惟僅清償30,960元,迄今仍剩270,000元未清償。其家長林景川雖曾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惟林景川業已於98年1月29日死亡,故僅以林聖傑為被告。

6、被告周馳羱(原名周民偉)於86年6月30日(原告誤植為87年6月24日)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89年班,因成績未達標準,經核定退學,於87年6月24日(原告誤植為86年8月10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190,030元。惟僅清償160,030元,迄今仍剩30,000元未清償。被告周志鵬為周馳羱(原名周民偉)之家長,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7、被告王昭順於86年6月30日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89年班,因學業成績未達標準,經核定退學,於88年1月19日(原告誤植為22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301,310元。惟僅清償16,310元,迄今仍剩285,000元未清償。被告王癸丑為王昭順之家長,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8、被告郭士禎於86年6月30日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89年班,因學業成績未達標準,經核定退學,於88年1月19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301,310元。惟僅清償16,310元,迄今仍剩285,000元未清償。被告郭建雄為郭士禎之家長,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9、被告方顧憲於87年6月26日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90年班,因學業成績未達標準,經核定退學,於88年1月22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103,523元。惟僅清償29,523元,迄今仍剩74,000元未清償。被告何鳳英為方顧憲之家長,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10、被告李世湧於85年6月28日(原告誤植為87年)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88年班,因學業成績未達標準,經核定退學,於88年1月22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508,109元。惟僅清償28,109元,迄今仍剩480,000元未清償。被告李秋東為李世湧之家長,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11、被告馬志豪於86年8月10日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89年班,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87年6月24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281,461元。被告馬天富為被告馬志豪之家長,並簽立出具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12、被告許振順於85年6月28日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88年班,因違犯校規,經核定退學,於87年11月4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466,834元,經原告於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92年5月23日確定。被告吳秀真為被告許振順之家長,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13、被告蘇峰毅於86年6月28日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89年班,因獎懲超過3大過,經核定退學,於88年6月28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409,534元。惟僅清償39,934元,迄今仍剩369,600元未清償。被告蘇信禮為蘇峰毅之家長,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14、被告梁家禎於86年6月30日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90年班,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88年7月9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411,467元。惟僅清償27,467元,迄今仍剩384,000元未清償。被告羅麗華為梁家禎之家長,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15、被告陳冠毓於86年6月30日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89年班,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88年7月9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415,187元。惟僅清償4,787元,迄今仍剩410,400元未清償。被告吳錦緞為陳冠毓之家長,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16、被告蔡耀瑩於85年6月28日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89年班,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88年7月9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618,298元。惟僅清償9,358元,迄今仍剩608,940元未清償。被告蔡張簡束為蔡耀瑩之家長,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17、被告李帆家於88年6月25日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91年班,因志趣不合,經核定退學,於88年11月3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71,243元。惟僅清償57,243元,迄今仍剩14,000元未清償。被告魏百蓮為李帆家之家長,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18、被告田鴻銘於86年6月30日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89年班,因違犯校規,經核定退學,於89年1月10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513,153元。惟僅清償5,635元,迄今仍剩507,500元未清償。被告陳敏惠為田鴻銘之家長,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19、被告邱國晃於87年6月29日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91年班,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89年2月11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337,448元。惟僅清償14,448元,迄今仍剩323,000元未清償。被告邱澄勳為邱國晃之父,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20、被告陳君豪於88年6月25日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92年班,因自請退學,經核定退學,於92年6月25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847,757元,惟僅清償248,757元,迄今仍剩599,000元未清償。被告陳善松為陳君豪之家長,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21、被告林沛立於88年8月30日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91年班,因自請退學,經核定退學,於89年7月11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208,089元,惟僅清償13,089元,迄今仍剩195,000元未清償。被告潘孟娥為林沛立之家長,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22、被告溫志威於89年8月7日(原告誤植為88年8月30日)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91年班,因自請退學,經核定退學,於90年7月27日(原告誤植為89年7月11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199,941元,惟僅清償48,441元,迄今仍剩151,500元未清償。被告溫泰森為溫志威之家長,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23、被告高開政於88年8月17日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92年班,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90年7月27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722,663元,惟僅清償309,663元,迄今仍剩413,000元未清償。被告高玉茹為高開政之家長,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24、被告郭元振於90年6月30日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92年班,因成績未達標準,經核定退學,於91年7月5日(原告誤植為93年3月4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397,572元,惟僅清償87,000元,迄今仍剩310,572元未清償。被告郭一德為郭元振之家長,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25、訴外人盧鑫偉於87年6月29日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90年班,因違犯校規,經核定退學,於90年5月30日生效,惟其已於97年8月24日死亡,被告盧東傑為盧鑫偉之家長,為盧鑫偉之保證人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應賠償盧鑫偉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602,868元。惟僅清償11,268元,迄今仍剩591,600元未清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蔣肇宇或胡仁花應給付原告190,030元;(2)被告楊濟華應給付原告225,000元;(3)被告許育綺或陳麗珠應給付原告17,500元;(4)被告官宏洧(原名官智詳)或官永福應給付原告252,200元;(5)被告林聖傑應給付原告270,000元;(6)被告周馳羱(原名周民偉)或周志鵬應給付原告30,000元;(7)被告王昭順或王癸丑應給付原告285,000元;(8)被告郭士禎或郭建雄應給付原告285,000元;(9)被告方顧憲或何鳳英應給付原告74,000元;(10)被告李世湧或李秋東應給付原告480,000元;(11)被告馬志豪或馬天富應給付原告281,461元;(12)被告許振順或吳秀真應給付原告466,834元;(13)被告蘇峰毅或蘇信禮應給付原告369,600元;(14)被告梁家禎或羅麗華應給付原告384,000元;(15)被告陳冠毓或吳錦緞應給付原告410,400元;(16)被告蔡耀瑩或蔡張簡束應給付原告608,940元;(17)被告李帆家或魏百蓮應給付原告14,000元;(18)被告田鴻銘或陳敏惠應給付原告507,500元;(19)被告邱國晃或邱澄勳應給付原告323,000元;(20)被告陳君豪或陳善松應給付原告599,000元;(21)被告林沛立或潘孟娥應給付原告195,000元;(22)被告溫志威或溫泰森應給付原告151,500元;(23)被告高開政或高玉茹應給付原告413,000元;(24)被告郭元振或郭一德應給付原告310,572元;(25)被告盧東傑應給付原告591,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沛立、潘孟娥、羅麗華、梁家禎、陳君豪、陳善松提出答辯如下,其餘被告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被告林沛立、潘孟娥略以:因被告林沛立於98年4月16日自願再入營,已轉服志願役,依96年1月9日修正軍事學校賠償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免予賠償。

(二)被告羅麗華、梁家禎略以:被告梁家禎於86年6月30日起就讀原告學校,第一學期月考因成績不及格,而遭受退學處分,其因為該校教官講課鄉音很重,學生不瞭解內容,因而未能通過考試。且自退學後找不到適當工作,暫時做臨時工,收入只能維持個人生活,無法償還賠償費用。

(三)被告陳君豪、陳善松略以:被告陳君豪在原告學校就讀時即罹患精神分裂症,在校時即常會出現裸體及自殘之行為,被告陳善松向原告查證時,原告卻隱瞞家長,致後來陳君豪病情日益嚴重,遂將其強制退學,要被告家屬情何以堪。至今陳君豪完全無法溝通,均待在家中,陳善松亦未上班,經濟情況拮据,維持基本生活已有問題,原告請求返還之費用,實非被告所能負擔,盼體恤被告之困境,准予減免賠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初級部或高級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級部或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清償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賠償在校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左:一、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初級部之學生外,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原領(享)有之眷補費、實物補給(代金)、教育補助費及減免學雜費部份,應在賠償費用中扣除。前項教育補助費以公立學校給與為準,減免學雜費部分參照『現役軍人子女就讀中等以上學校減免學雜費辦法』辦理。」80年8月28日修正發布軍事學校賠償辦法第1條、第2條定有明文,(91年12月26日修正為第2條:「國軍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含輔導轉學,以下同) 、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但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者,免予賠償。...」及第3條:「學生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1日止,除扣除得折抵最高1年10月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外,其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一、薪津: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生外,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五、其他補助費: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且為各軍事學校學生入學時與學校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是以,就讀國防部為辦理軍事教育所設立相關之軍事學校之學生,入學後受領公費及津貼,自應依上開規定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如有違反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等事由,該軍事學校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學生,賠償在校期間之訓練及相關費用。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各該被告之戶籍謄本、退學函、費用明細表、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洵堪信實。而本件除原告爭執被告官宏洧(原名官智詳)、官永福、陳君豪、陳善松、郭元振、郭一德之最後繳款日至本件起訴日止未超過5年時效外,原告對其餘被告最後繳款日至本件起訴日止均已逾5年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五)卷第141-142頁)。茲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公法上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查: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雖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惟所謂行政契約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係指行政程序法未規定契約之性質者,得準用民法有關契約性質之規定而言;就因行政契約而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尚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準用民法第125條所規定消滅時效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6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99年度判字第394號、第640號、98年度判字第399號、第497號、第748號判決意旨亦同)。又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關於原告向被告官宏洧(原名官智詳)、官永福、郭元振、郭一德請求給付部分:

1、經查,被告官宏洧於87年8月17日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90年班,因學業成績未達標準,經核定退學,於88年1月22日生效。又被告郭元振於90年6月30日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92年班,因成績未達標準,經核定退學,於91年7月5日生效。則被告官宏洧、郭元振入學後受領公費及津貼,應依其入學時成為與原告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即軍事學校賠償辦法等規定,履行其義務,如有違反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等事由,自應賠償在校各項費用。而被告官永福為被告官宏洧之父,被告郭一德為被告郭元振之父;被告官永福於88年5月5日出具「學生退學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表明其願賠償有關官宏洧在校費用,而被告郭一德於92年3月19日與原告調解,表明其願賠償有關郭元振在校費用,有原告87年1月28日實守字第551號令、原告90年班退學學生賠償表、被告官永福書立之「學生退學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原告91年7月15日實守字第3568號令、調解程序筆錄、原告91年度7月份退學及開除學生報賠紀錄表(本院卷第㈠卷第78-79頁、第77頁、本院卷第㈡卷第145-150頁)可稽。又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又債務人向債權人有清償之事實,即表示對債權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行為,而發生承認之效力。查原告主張被告官宏洧與官永福因被告官宏洧之退學,應本於其與原告各自發生之契約關係賠償官宏洧在校各項費用398,651元,惟自官宏洧退學後至94年7月12日止陸續清償146,451元,尚有252,200元未清償等情,為被告官宏洧、官永福所不爭;另被告郭元振與被告郭一德因被告郭元振之退學,應本於其與原告各自發生之契約關係賠償郭元振在校各項費用397,572元,惟自郭元振退學後至94年12月7日止陸續清償87,000元,尚有310,572元未清償等情,有上開原告之「退學及開除學生報賠紀錄表」、收款收據附卷(本院卷第㈣卷第93-94頁、本院卷第㈡卷第149-150頁)可稽。被告官宏洧、官永福、郭元振、郭一德經合法通知,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則由上開報賠紀錄表及收款收據,可知被告官宏洧與官永福於94年7月12日之繳款行為,及被告郭元振、郭一德於94年12月7日之繳款行為,乃係承認原告之債權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本件原告於99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起訴狀,有起訴狀加蓋本院收文章可稽,尚未逾5年期間,時效並未消滅。是原告本於上開規定及行政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官宏洧及官永福給付原告252,200元;請求被告郭元振及郭一德給付原告310,5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與連帶債務之性質尚非相同。查被告官宏洧與被告官永福,及被告郭元振與被告郭一德,各組被告乃各基於與原告之契約關係,對原告負擔賠償費用責任,其性質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故各組被告之間依法自應各負償還之責,並因二者之債務係屬同一目的僅發生之原因有別,則其中一人之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亦免其責任。

2、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參諸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官宏洧、官永福、郭元振、郭一德一併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關於原告向被告陳君豪、陳善松請求部分:

1、有關被告陳善松部分:經查,被告陳君豪於88年6月25日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92年班,因自請退學,經核定退學,於92年6月25日生效。被告陳君豪之父即被告陳善松並於92年6月20日出具「學生自請退學家長同意書」及「賠償切結書」表明其願賠償陳君豪在校費用,進而於92年7月2日與原告簽訂「退學學生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等情,有原告92年7月2日(92)旋守字第3268號令、學生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學生自請退學家長同意書、賠償切結書等附卷(本院卷第㈡卷第72-76頁、78頁、第㈤卷第5-6頁)可稽。則被告陳君豪以公費就讀軍校既未能完成學業自請退學,其父親即被告陳善松並出具上開同意書願意賠償被告陳君豪在校費用後退學,復與原告簽立分期償還協議書,則被告陳善松自應依上開契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其訴稱被告陳君豪係於在學時得到精神疾病而退學,故本件退學非可歸責於被告,應免於賠償系爭費用云云,即非可採。次以,陳君豪在校費用共計847,757元,而被告陳善松自陳君豪退學後至97年4月1日止陸續償還248,757元,尚積欠599,000元,為被告陳善松所不爭,並有原告92年度6月份退學及開除學生報賠紀錄表、收款收據附卷(本院卷第㈡卷第77頁、第㈣卷第14頁、第224-225頁筆錄)可稽,是由上開繳款紀錄,應發生被告陳善松承認原告之債權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本件原告於99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起訴狀,有起訴狀加蓋本院收文章可稽,尚未逾5年期間,時效並未消滅。是原告本於上開規定及行政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陳善松應給付原告59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在確定其對被告陳善松有上開金額之請求權,至於被告陳善松有無能力清償,核屬原告之請求權實質上能否獲得清償之問題,被告陳善松果若無資力及財產可供清償,充其量祇是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尚不因此強人所難,故被告陳善松訴稱其年事已高,又需照料陳君豪,無力清償系爭款項云云,尚不足以作為免予清償之事由,併此敘明。

2、關於被告陳君豪部分:經查,被告陳君豪係就讀原告學校之學生,入學後受領公費及津貼,係依其入學時成為與原告相互約定之軍事學校賠償辦法等相關規定履行其契約義務。至其父親即前揭被告陳善松則是依其簽署之「學生自請退學家長同意書」、「賠償切結書」及「退學學生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對原告負擔賠償義務之人。則被告陳君豪與陳善松乃各基於與原告之契約關係,各對原告負擔賠償費用責任,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則查,被告陳君豪之退學生效日係發生在92年6月25日,則原告因行政契約對被告陳君豪所生償還公費請求權,於上開時日即得行使,而原告係於99年3月2日對其起訴,雖原告提出所謂報賠紀錄表、收款收據主張被告陳君豪自92年8月29日起至97年4月1日止,陸續向原告繳款之紀錄云云。然查,上開費用係被告陳善松繳納,並非被告陳君豪所為等情,業據被告陳善松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㈣卷第224-225頁),衡諸被告陳君豪自92年7月間即因精神疾病就診,並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卡(見本院卷第㈣卷第132-138頁)可稽,衡情應無心思及能力向原告為清償之行為,堪認本件清償均是由被告陳善松個人之行為,與被告陳君豪無涉。是以,原告提出之有關被告陳君豪在學費用賠償收款之分期繳款紀錄,尚不足以證明繳款人就是被告陳君豪。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但總須依債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上開分期繳款人既非被告陳君豪所為,而被告陳善松之繳款僅是在清償而承認其自己對原告所負債務,與被告陳君豪無涉。原告又未提出足資證明被告陳君豪有授權被告陳善松代為繳款之事證,自難認被告陳君豪有承認系爭債務之情形。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被告陳君豪有承認債務之證據,即無任何中斷時效事由。是以原告遲至99年3月2日始起訴向被告陳君豪請求償還費用,其請求權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則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20)項關於被告陳君豪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對其餘被告請求部分:

1、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除上述6位被告外,其餘被告中,溫志威(家長為被告溫泰森)、高開政(家長為被告高玉茹)及訴外人盧鑫偉(家長為被告盧東傑)退學生效日雖在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惟渠等最後繳款日至本件原告起訴日(99年3月2日)止,皆已超過5年時效期間,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㈤卷第141-142頁筆錄);又其餘被告即被告蔣肇宇(家長為被告胡仁花)、楊濟華、許育綺(家長為被告陳麗珠)、林聖傑、周馳羱(家長為被告周志鵬)、王昭順(家長為被告王癸丑)、郭士禎(家長為被告郭建雄)、方顧憲(家長為被告何鳳英)、李世湧(家長為被告李秋東)、馬志豪(家長為被告馬天富)、許振順(家長為被告吳秀真)、蘇峰毅(家長為被告蘇信禮)、梁家禎(家長為被告羅麗華)、陳冠毓(家長為被告吳錦緞)、蔡耀瑩(家長為被告蔡張簡束)、李帆家(家長為被告魏百蓮)、田鴻銘(家長為被告陳敏惠)、邱國晃(家長為被告邱澄勳)、林沛立(家長為被告潘孟娥),渠等退學生效日均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且最後一次繳款日距本件原告起訴日(99年3月2日),亦超過5年,為原告具狀所是認(見本院卷第㈣卷第10-13頁);又其縱屬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請求權,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因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依上開所述,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期間,又即使部分被告曾因繳款等中斷時效之事由,亦因其等未繼續清償,而致時效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然重新起算之時效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依前開說明,亦應至95年1月2日即時效完成,此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㈤卷第141-142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依據證物製作之附表附卷(本院卷第㈣卷第12-13頁)可參。而原告係遲至99年3月2日始對其餘被告起訴,已逾5年時效期間。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權業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是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官宏洧(原名官智詳)、官永福、陳善松、郭元振、郭一德之請求,洵屬有據,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官宏洧(原名官智詳)或官永福應給付原告252,200元、請求被告陳善松應給付原告599,000元、請求被告郭元振或郭一德應給付原告310,5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分別為官宏洧99年4月1日、官永福99年4月1日、陳善松99年4月2日、郭元振100年2月17日、郭一德10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對其餘被告之請求,依原告所述之事實,均因已罹於時效而致請求權消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再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8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償還公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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