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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815號

偽證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張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81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甯宥琮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885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甯宥琮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甯宥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27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先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元為代價,向吳佳修購買其申辦,由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通訊服務之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為:0000000000),嗣吳佳修將該易付卡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使他人作為實施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被告單純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恐嚇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甯宥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再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始科以偽證刑責,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3號著有判例。而在上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4號吳佳修恐嚇取財案件中(業於100年3月21日判決確定),被告是否替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取得吳佳修申購由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通訊服務之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為:0000000000),再供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猴」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自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自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本件被告雖於100年5月12日檢察官偵查訊問中自白犯行,惟查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4號恐嚇罪乙案業於100年3月21日判決確定,有吳佳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故本案無刑法第172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審酌被告隨意替吳佳修交付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危害社會交易秩序甚鉅,且被告在本院上開案件審理中,於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企圖誤導法院審判之正確性,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之效果,檢察官就幫助恐嚇取財罪部分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偽證罪部分請求量處有期徒6月,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等語,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68條、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7885號
    被      告  甯宥琮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43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甯宥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
    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1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為下例行為:
  ㈠明知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多利用人頭電
    話或電話轉接等方式與被害人聯繫,藉以逃避追緝,可預見
    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號碼予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
    犯罪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99 年4月20日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之統一超商前,以
    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吳佳修(另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取得其向
    該超商申購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由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提供通訊服務之行動電話易付卡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
    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使用,以
    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犯罪。嗣「阿猴」及該等犯罪
    集團成員取得吳佳修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恐嚇
    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該集團內某成員,於99年
    4 月27日上午9時至12時內之某時,以不詳方式,竊取廖進
    添所飼養在屏東縣大鵬灣進行飛行訓練之賽鴿2隻,並經由
    賽鴿腳環上註記之聯絡電話,於同日中午12時許,以前揭吳
    佳修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廖進添,向其恫稱:
    若欲賽鴿平安飛返,須匯款5,000元至指定帳戶,以贖回賽
    鴿云云,復以上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廖進添,告知匯款之
    帳號,致使廖進添害怕損失其苦心飼養、訓練之賽鴿,而心
    生畏懼,即依指示,於99年4月27日15時許,以彰化六信銀
    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5,000元至該集團指定之陳宗緯(另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大寮
    中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
    。嗣廖進添匯款後,其遭勒贖之賽鴿仍未飛返,遂報警而查
    獲上情。
  ㈡明知吳佳修知悉甯宥琮取得其所申購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易付卡後,係轉交予綽號「阿猴」之男子使用之事實,竟基
    於偽證之犯意,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4 號
    審理吳佳修幫助恐嚇取財案件時,以證人身份作證,就前揭
    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伊
    係與被告一同前往統一超商申辦係爭門號,500元係超商找
    給被告的錢,不是伊給被告的報酬;後來伊私自將係爭門號
    交給「阿猴」使用,事後才告知被告,被告事前不知情」等
    事項,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甯宥琮於本署偵查時之自白│1、被告坦承以500元之代價向另被案告吳│
│    │                            │   佳修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
│    │                            │   後,交予綽號「阿猴」使用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100年│
│    │                            │   度易字第54號被告吳佳修幫助恐嚇取 │
│    │                            │   財件中,有以證人身份具結後,就與 │
│    │                            │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 │
│    │                            │   之事實。                         │
├──┼──────────────┼──────────────────┤
│ 2  │另案被告吳佳修於本署99年度偵│證明同案被告吳佳修申購0000000000號行│
│    │緝字第2617號偵查及臺灣高雄地│動電話後,於同日交付予被告再轉交予綽│
│    │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4號審理 │號「阿猴」使用之事實。              │
│    │時之供述                    │                                    │
├──┼──────────────┼──────────────────┤
│ 3  │⑴證人廖進添於本署99年度偵緝│ 明被害人廖進添因遭恐嚇而匯款5000元╰x
│    │  字第2617號案件警詢時之證述│至犯罪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
│    │⑵彰化六信99年4月27日自動櫃 │                                   ╰x
│    │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                                    │
│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隊收│                                   ╰x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表等各1紙                 │                                    │
├──┼──────────────┼──────────────────┤
│ 4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證明另案被告吳佳修所申購之門號092660│
│    │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9954號行動電話,係用以恐嚇取財使用之│
│    │                            │事實。                              │
├──┼──────────────┼──────────────────┤
│ 5  │被告甯宥琮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甯宥琮以證人身份具結後,就與案情│
│    │100年度易字第54號案件審理中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不實之證述之│
│    │之證述及證人結文            │事實。                              │
├──┼──────────────┼──────────────────┤
│ 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 │1、證明另案被告吳佳修所申購之門號092│
│    │第54號刑事判決              │   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用以恐嚇取財│
│    │                            │   使用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就前揭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
│    │                            │   項為虛偽不實證述之事實。         │
├──┼──────────────┼──────────────────┤
│ 7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被告有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甯宥琮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偽證及幫助恐嚇取財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請審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之意,態度尚稱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怡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815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