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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黃蕙芳陳采葳陳筱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7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力維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吳春生律師

      蔡念辛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力維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陳文西」署名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鄭力維前於民國98、99年間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748號、99年度審交簡字第30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臺灣地區,竟於100年4月間某日,與香港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兄」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議定由「阿兄」自香港地區以快遞寄送貨物夾藏愷他命運輸來臺,再由鄭力維在臺收受後販賣以營利,並約妥先試行寄送未夾帶愷他命之仿冒名牌手提包予鄭力維簽收,如皆順利通關領受,再夾帶愷他命運輸入境,以求萬全。鄭力維為恐遭查緝,復要求「阿兄」寄送時,收件人名、地址俱填載虛偽之「陳文西」、「高雄市○○區○○路190 號」,僅留下其所有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供快遞人員聯絡,以便其以假名簽收貨物。

三、2人謀議既定,綽號「阿兄」之成年男子即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日期前數日,自香港地區將以紙箱包裝之仿冒名牌手提包1 批,透過不知情之快遞公司即東莞上大物流有限公司(下簡稱上大國際快遞公司)及百越國際運通公司、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處理進口報關手續之不詳人員等,進口臺灣並運送予鄭力維,鄭力維因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佯稱係收件人「陳文西」本人,而自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快遞公司、送貨員手中,收取「阿兄」自香港地區寄送之仿冒名牌手提包,繼而分別與「阿兄」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在送貨員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送貨單之「收件人簽名」欄位上,各偽造「陳文西」之署名1枚,表明該批貨物已由「陳文西」本人領取之意,而偽造內含前開意旨之文書交予該送貨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快遞公司對於貨物運輸、寄送管理之正確性。

四、由於前4次收受貨物過程均屬順利,「阿兄」乃在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仿冒名牌手提包內層,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凈重合計1929.99公克,驗後凈重1929.97公克,純質凈重1215.89公克),再以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2紙箱包裝,委由不知情之上大國際快遞公司人員、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洪義清自香港地區以長榮航空第BR6536號班機運送、報關入臺(航班:長榮航空公司第BR6536號班機,報單編號CX00309Q1321、CX00309Q1311號(貨物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寄予地址為「高雄市○○區○○路190 號」之收件人「陳文西」,惟於100年8月8日5時1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遠雄快遞專區進口線處受X光檢查儀注檢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發現藏有疑似愷他命之物,而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喬裝上大國際快遞公司人員,於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時間,撥打附表二編號5所示送貨單所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鄭力維簽收貨物,鄭力維接獲電話通知後,即與不知情之友人蘇光泓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地點欲領取該2箱貨物,嗣其依往例在該送貨單之「收件人簽名」欄位上偽簽「陳文西」之簽名1 枚後,即遭警方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力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7頁反面至98頁、第8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7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2、80至81頁〉,核與證人即查獲當日陪同被告到場領取貨物之蘇光泓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3頁反面)、證人即為該批藏毒貨物報關之洪義清、證人即上大國際快遞公司送貨員陳良輝、沈易達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53至55、56至58頁),又為警查獲夾藏於上述仿冒名牌皮包內層之白色粉末,經抽樣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嗣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為1929 .99公克,驗後凈重為1929.97公克,純質凈重1215.89公克),亦有該中心、該醫院分別出具之鑑定書、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偵卷第90頁),此外復有查扣物照片10張、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合約書及提單明細影本、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送貨單正本或影本(見警卷第21至22、41至43、49至50、52至53、44、54、55頁、偵卷第60至61頁)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再被告虛捏「陳文西」之名,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文書予以行使,使各快遞公司誤認係「陳文西」本人領受該批貨物,自足生損害於各該快遞公司對於貨物寄送管理之正確性。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⒈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20號及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再無其他任何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⒉查被告在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送貨單上所簽之署名「陳文西」係被告虛捏之姓名,實際並不存在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2頁),是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在送貨單上偽簽實際不存在之「陳文西」署名後交付送貨員,用以表示由「陳文西」本人受領貨物之意,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5 次偽造「陳文西」署名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送貨單)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參照)。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又「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核被告在貨物中夾藏愷他命,由香港地區輸入臺灣地區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因運輸而持有純質凈重達1215.89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雖已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之構成要件,惟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凈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綽號「阿兄」之成年男子間就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我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綽號「阿兄」之成年男子與被告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快遞公司即上大國際快遞公司及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處理報關手續之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洪義清,遂行渠等私運愷他命入台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辯護意旨雖謂:被告係基於單一以寄送方式販入毒品之故意而多次偽造私文書,所偽簽之署名、收件地址均同,故其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成立接續犯等語,然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先後5次 偽簽「陳文西」署名交付送貨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係於相異且不密切接近之時間個別為之,簽署之送貨單、交付偽造送貨單而行使之對象(即送貨員)、簽收之貨物均非同一,客觀上係數獨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主觀上亦係基於行使多次偽造送貨單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且被告偽簽送貨單之行為侵害之法益,為貨物運送管理之正確性,是其行為侵害之法益數,應以貨物運送之次數計算,而被告行使偽造送貨單而簽收貨物之次數既為5次,侵害之法益即應以5個計,此與接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要件亦不合,實無成立接續犯之餘地,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被告所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行使偽造私文書5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金錢,竟為圖販賣愷他命以營利,與「阿兄」共同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進而多次使用假名簽收貨物,損害快遞公司貨運管理之正確性,且渠等運輸之愷他命將近2 公斤,數量龐大,一旦流入市面販售他人,恐助長毒品流通氾濫,戕害我國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及享受犯罪利益即遭查獲,所私運之毒品亦因及時查獲而尚未造成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㈦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白色晶體粉末1包(即附表一編號1),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業如前述,而被告運輸此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參照);另包裝前揭愷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與前揭愷他命一併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參照)。其次,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係綽號「阿兄」之成年男子所有而寄予被告,供藏放、掩飾扣案之愷他命以運輸來台之用,應依上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含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其與「阿兄」聯絡運輸毒品事宜、接收快遞人員通知領貨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1、35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送貨單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4、54頁、偵卷第60、61頁),雖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忘記是使用0000000000或0000000000跟「阿兄」聯絡等語(見訴字卷第35、78頁),惟徵諸被告於警詢時乃稱:「阿兄」先向我要0000000000 之電話及存摺,他曾以來電無顯示電話號碼打給我2 次,每次都是他找我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衡以被告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近,印象應較為深刻,因認被告確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扣案之行動電話與「阿兄」聯絡,故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末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送貨單上偽造之「陳文西」署名共5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一
┌─┬──────┬─────┬────┬────┬──────────┐
│編│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沒收之法條及理由    │
│號│            │          │        │        │                    │
├─┼──────┼─────┼────┼────┼──────────┤
│1 │第三級毒品愷│1包       │共犯「阿│沒收    │經鑑驗屬第三級毒品愷│
│  │他命        │(驗前凈重│兄」    │        │他命(見偵卷90頁),│
│  │(含包裝袋1 │合計      │        │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  │只)        │1929.99 公│        │        │款規定沒收。        │
│  │            │克,驗後凈│        │        │                    │
│  │            │重1929.97 │        │        │                    │
│  │            │公克,純質│        │        │                    │
│  │            │凈重      │        │        │                    │
│  │            │1215.89公 │        │        │                    │
│  │            │克)      │        │        │                    │
├─┼──────┼─────┼────┼────┼──────────┤
│2 │供藏毒用仿冒│2 件      │共犯「阿│沒收    │供藏放第三級毒品愷他│
│  │LV背包      │          │兄」    │        │命輸入所用,依毒品危│
│  │            │          │        │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
│  │            │          │        │        │項沒收。            │
├─┼──────┼─────┼────┼────┼──────────┤
│3 │供藏毒用仿冒│3件       │共犯「阿│沒收    │供藏放第三級毒品愷他│
│  │品GUCCI背包 │          │兄」    │        │命輸入所用,依毒品危│
│  │            │          │        │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
│  │            │          │        │        │項沒收。            │
├─┼──────┼─────┼────┼────┼──────────┤
│4 │供藏毒用仿冒│1件       │共犯「阿│沒收    │供藏放第三級毒品愷他│
│  │品CHANEL手提│          │兄」    │        │命輸入所用,依毒品危│
│  │包          │          │        │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
│  │            │          │        │        │項沒收。            │
├─┼──────┼─────┼────┼────┼──────────┤
│5 │供藏毒用紙箱│2件       │共犯「阿│沒收    │供藏放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兄」    │        │命輸入所用,依毒品危│
│  │            │          │        │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
│  │            │          │        │        │項沒收。            │
├─┼──────┼─────┼────┼────┼──────────┤
│6 │行動電話    │1具       │被告    │沒收    │被告自承供與共犯「阿│
│  │            │          │        │        │兄」聯絡輸入毒品事宜│
│  │(含00000000│          │        │        │之用(見訴字卷11頁)│
│  │36號SIM卡1枚│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第19條第1項沒收。   │
│  │            │          │        │        │                    │
│  │(行動電話序│          │        │        │                    │
│  │號:00000000│          │        │        │                    │
│  │312860)    │          │        │        │                    │
└─┴──────┴─────┴────┴────┴──────────┘
附表二
┌─┬───────┬──────────┬───┬─────┬─────┬─────┬──────┐
│編│時間          │地點                │快遞公│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或盜蓋│宣告刑      │
│號│              │                    │司    │          │          │之印文、署│            │
│  │              │                    ├───┤          │          │          │            │
│  │              │                    │送貨員│          │          │          │            │
│  │              │                    │姓名  │          │          │          │            │
├─┼───────┼──────────┼───┼─────┼─────┼─────┼──────┤
│1 │100年6月16日  │高雄市○○區○○路及│強訊郵│「百越國際│收件人簽名│偽簽「陳文│有期徒刑參月│
│  │13時31分許    │崇德路口「大魯閣棒壘│通股份│ 運通公司 │欄        │西」署名1 │,左列文書其│
│  │              │球打擊場」旁之「臺灣│有限公│ 」送貨單 │          │枚        │上收件人簽名│
│  │              │寵物世界」商店前    │司(上│存根聯    │          │          │欄偽造之「陳│
│  │              │                    │大郵通│          │          │          │文西」署名壹│
│  │              │                    │)    │          │          │          │枚沒收。    │
│  │              │                    ├───┤          │          │          │            │
│  │              │                    │陳良輝│          │          │          │            │
├─┼───────┼──────────┼───┼─────┼─────┼─────┼──────┤
│2 │100年6月19日  │高雄市某不詳地點    │強訊郵│「上大國際│收件人簽名│偽簽「陳文│有期徒刑參月│
│  │某時          │                    │通股份│物流(上大│欄        │西」署名1 │,左列文書其│
│  │              │                    │有限公│裕強物流有│          │枚        │上收件人簽名│
│  │              │                    │司(上│限公司)」│          │          │欄偽造之「陳│
│  │              │                    │大郵通│送貨單不詳│          │          │文西」署名壹│
│  │              │                    │)    │聯        │          │          │枚沒收。    │
│  │              │                    ├───┤          │          │          │            │
│  │              │                    │不詳  │          │          │          │            │
├─┼───────┼──────────┼───┼─────┼─────┼─────┼──────┤
│3 │100年6月23日  │高雄市○○區○○路及│強訊郵│「百越國際│收件人簽名│偽簽「陳文│有期徒刑參月│
│  │13時30分許    │崇德路口「大魯閣棒壘│通股份│ 運通公司 │欄        │西」署名1 │,左列文書其│
│  │              │球打擊場」斜對角處  │有限公│ 」送貨單 │          │枚        │上收件人簽名│
│  │              │                    │司(上│存根聯    │          │          │欄偽造之「陳│
│  │              │                    │大郵通│          │          │          │文西」署名壹│
│  │              │                    │)    │          │          │          │枚沒收。    │
│  │              │                    ├───┤          │          │          │            │
│  │              │                    │沈易達│          │          │          │            │
├─┼───────┼──────────┼───┼─────┼─────┼─────┼──────┤
│4 │100年8月6日   │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之強│強訊郵│「百越國際│收件人簽名│偽簽「陳文│有期徒刑參月│
│  │16時許        │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通股份│ 運通公司 │欄        │西」署名1 │,左列文書其│
│  │              │上大郵通)          │有限公│ 」送貨單 │          │枚        │上收件人簽名│
│  │              │                    │司(上│存根聯    │          │          │欄偽造之「陳│
│  │              │                    │大郵通│          │          │          │文西」署名壹│
│  │              │                    │)    │          │          │          │枚沒收。    │
│  │              │                    ├───┤          │          │          │            │
│  │              │                    │不詳  │          │          │          │            │
├─┼───────┼──────────┼───┼─────┼─────┼─────┼──────┤
│5 │100年8月8日   │高雄市左營區○○○路│由警方│「上大國際│收件人簽名│偽簽「陳文│有期徒刑參月│
│  │16時30分許    │與孟子路口「多那之咖│喬裝快│物流(上大│欄        │西」署名1 │,左列文書其│
│  │              │啡店」前            │遞人員│裕強物流有│          │枚        │上收件人簽名│
│  │              │                    │      │限公司)」│          │          │欄偽造之「陳│
│  │              │                    │      │送貨單副聯│          │          │文西」署名壹│
│  │              │                    │      │          │          │          │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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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77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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