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0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崔雅蘋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10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崔雅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繳納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
一、崔雅蘋自民國93年7 月26日起,擔任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466號1樓之峻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峻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詎崔雅蘋明知峻奎公司於如附表二所示之93年10月至94年12月間,並無實際之進貨事實,仍以峻奎公司名義,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財葆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之不實進項發票42張,充作峻奎公司進項憑證,總計虛列進項銷售額為新臺幣(下同)2679萬5,466元,稅額為133萬9774元,藉以製造峻奎公司有營業實績之假象。其後,崔雅蘋明知峻奎公司並無實際之銷貨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反覆、延續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93年9 月至94年12月間,虛偽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峻奎公司不實商業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47張,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建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5 家公司,充作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4家營業納稅義務人向峻奎公司購買商品之進項憑證,憑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時,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使用,因而幫助如附表一編號1至3、5 所示之公司逃漏各該編號所示之營業稅共計114 萬247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銷項去路廠商、開立期間、開立張數、申報扣抵張數、銷售額、逃漏稅額應納稅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4之忠愛工程有限公司係虛設行號,並無課徵營業稅之問題)。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崔雅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認定:訊據被告崔雅蘋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6頁、第2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曾擔任峻奎公司會計師之莊瑞騰於96年10月1日、100年3月2日偵訊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37至138頁、偵二卷第55至57頁)、證人即峻奎公司登記營業地址房屋所有人之陳介山於96年10月1 日偵訊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37 頁)、證人即被告友人李如修於100年5月3 日偵訊中之證述(偵三卷第7至9頁)相符。並有峻奎公司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影本4 紙暨申辦營業登記、歷次變更登記等資料影本一份(偵一卷第14至56頁)、房屋使用同意書影本一份(偵一卷第70頁)、峻奎公司93年度至95年度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資料一份(偵一卷第73至75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峻奎公司營業人進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影本一份(偵一卷第76至80頁)、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2 份(偵一卷第81至84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1份(偵一卷第85至86頁)、財政部臺灣審北區國稅局95年3月3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50015776A 號函及函附之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2 份(偵一卷第87至89頁)、嘉俊公司稅籍等相關資料(偵一卷第91頁、第96至99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偵一卷第105至108頁)、建宏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一份(偵一卷第116 頁)、耀晨晏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一份(偵一卷第119頁)、耀晨晏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偵一卷第120 頁)、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一份(偵一卷第126 頁)、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96年9月21日花一信總字第489號函及函附之峻奎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93年7 月14日開戶起至96年9月18日交易往來明細表一份(偵一卷第129至130頁)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崔雅蘋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就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之罰金刑最低度規定有利被告。復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將其中第71條第1 款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則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基上,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有關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商業會計法之法定刑罰金刑修正等規定,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本件被告為峻奎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規定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故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二)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準此,被告自93年9 月至94年12月間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為,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檢察官認此構成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容有誤會。另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具有不可分割之單一性質,為社會概念上之單一行為,其同時觸犯上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此部分檢察官認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適用,亦有誤會,均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逃漏公司營業人之應納稅額,擾亂稅務作業、危害稽徵公正,誠屬不該,但念其犯後知所悔悟,態度良可,並兼衡本案逃漏稅捐之數額,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有最高法院24 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234 號可資參照。準此,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修正,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銀元300元以下,折算新臺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然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規定,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因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就被告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復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又本件被告係於96年12月11日遭通緝,於100年2月3 日緝獲,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2月11日花檢兆偵敬緝字第842 號通緝書、100年2月3 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偵二卷第43頁、第1 頁),其通緝及緝獲日期均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96年7 月16日)之後,自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犯後深知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另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狀,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應向國庫繳納9萬元,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崔雅蘋明知峻奎公司並無實際之銷貨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反覆、延續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93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虛偽開立峻奎公司不實商業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2 張,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忠愛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忠愛公司),充作向峻奎公司購買商品之進項憑證,憑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時,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使用,因而幫助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忠愛公司逃漏如編號4所示之營業稅共計20萬元云云。惟按按諸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課稅,虛設行號係以買賣統一發票為業,實際上並無商品之買賣,亦即無營業行為之事實,無從課徵營業稅,自無逃漏稅捐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忠愛公司係虛設行號等節,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偵一卷第107頁)在卷可佐。從而,峻奎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忠愛公司,被告除應成立前開有罪部分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外,別無成立幫助忠愛公司逃漏營業稅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開幫助逃漏稅捐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開立不實同一發票明細表(單位:新台幣元)┌─┬──────┬────┬──┬───┬──────┬──────┬────┐│編│銷項去路廠商│取得期間│開立│申報扣│銷售額 │逃漏稅額 │卷內頁數││號│ │ │張數│抵張數│ │ │ │├─┼──────┼────┼──┼───┼──────┼──────┼────┤│1 │建宏國際企業│94 年 6 │21張│21張 │12,798,051元│639,901元 │偵一卷 ││ │有限公司 │月至同年│ │ │ │ │P106 ││ │ │9月 │ │ │ │ │ │├─┼──────┼────┼──┼───┼──────┼──────┼────┤│2 │如易科智股份│93年9月 │4張 │4張 │2,000,000元 │100,000元 │偵一卷 ││ │有限公司 │ │ │ │ │ │P106-107│├─┼──────┼────┼──┼───┼──────┼──────┼────┤│3 │國登營造股份│94年6月 │1張 │1張 │165,649元 │8,282元 │偵一卷 ││ │有限公司 │ │ │ │ │ │P107 │├─┼──────┼────┼──┼───┼──────┼──────┼────┤│4 │忠愛工程有限│93 年 11│2張 │2張 │4,000,000元 │200,000元 │偵一卷 ││ │公司 │月至同年│ │ │ │ │P107 ││ │ │12月 │ │ │ │ │ │├─┼──────┼────┼──┼───┼──────┼──────┼────┤│5 │耀晨晏股份有│94 年 1 │19張│19張 │7,885,735元 │394,287 元 │偵一卷 ││ │限公司 │月至同年│ │ │ │ │P107 ││ │ │12月 │ │ │ │ │ │├─┴──────┴────┼──┼───┼──────┼──────┼────┤│總計 │47張│47張 │26,849,435元│1,342,470 元│ ││ │ │ │(扣除虛設行│(扣除虛設行│ ││ │ │ │號為22,849, │號為1,142, │ ││ │ │ │435元) │470元) │ ││ │ │ │ │ │ │└─────────────┴──┴───┴──────┴──────┴────┘附表二: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單位:新台幣元)┌─┬──────┬─────┬──┬──────┬──────┬──────┐│編│進項來源廠商│取得期間 │張數│銷售額 │稅額 │卷內頁數 ││號│ │ │ │ │ │ │├─┼──────┼─────┼──┼──────┼──────┼──────┤│1 │財葆企業有限│93年12月 │1張 │3,900,000元 │195,000元 │偵一卷P76 ││ │公司 │ │ │ │ │ │├─┼──────┼─────┼──┼──────┼──────┼──────┤│2 │新穩呈企業有│94年12月 │4張 │3,172,500元 │158,625元 │偵一卷P78 ││ │限公司 │(起訴書記│ │ │ │ ││ │ │載為 91 年│ │ │ │ ││ │ │12月) │ │ │ │ │├─┼──────┼─────┼──┼──────┼──────┼──────┤│3 │兆昆實業有限│94年8月 │2張 │1,080,000元 │54,000元 │偵一卷P78 ││ │公司 │ │ │ │ │ │├─┼──────┼─────┼──┼──────┼──────┼──────┤│4 │富鴻科技有限│94 年 10 │2張 │5,278,896元 │263,945元 │偵一卷P79 ││ │公司 │月至同年 │ │(起訴書記載│(起訴書記載│ ││ │ │12月 │ │為 │為 288,185 │ ││ │ │(起訴書記│ │5,763,693 元│元、119,262 │ ││ │ │載為 94 年│ │、2,385,226 │元 ) │ ││ │ │11 月至同 │ │元) │ │ ││ │ │年12月) │ │ │ │ │├─┼──────┼─────┼──┼──────┼──────┼──────┤│5 │嘉俊企業有限│94年2月至 │29張│11,396,070元│569,804元 │偵一卷P79 ││ │公司 │同年10月 │ │ │ │ │├─┼──────┼─────┼──┼──────┼──────┼──────┤│6 │守護國際科技│93年10月 │4 張│1,968,000元 │98,400元 │偵一卷P79 ││ │有限公司 │ │ │ │ │ │├─┴──────┴─────┼──┼──────┼──────┼──────┤│總計 │42張│26,795,466元│1,339,774元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修正前)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