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公訴人
- 江自強
- 公訴人
- 義務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
- 被告
- 宋文麗
義務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493 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蒞追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自強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10、11、13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10、11、13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一編號3 、5 至9 、12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5 至9、12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一編號4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4 號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如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宋文麗連帶沒收之,如不能沒收,以其與宋文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宋文麗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10、11、13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10、11、13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江自強連帶沒收之,如不能沒收,以其與江自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宋文麗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為壹點零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江自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訴更一字第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6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3 月1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宋文麗①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①、②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60號裁定減刑、分別定應執行刑,①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②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②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7年1 月16日保護管束止,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2 人均不知警惕,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江自強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與買家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自民國98年1 月間起,先後於附表一編號3 、5 至9 號、12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3 、5 至9 號、12號所示之購毒者共7 次以牟利,及如附表一編號4 號所示之購毒者而未遂(詳細販賣情形,如附表一編號3 至9 、12號所示)。復與宋文麗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上揭方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2 、10、11、13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如附表一編號1 、2 、10、11、13號所示之購毒者共5 次以牟利(詳細販賣情形,如附表一編號1 、2 、10、11、13號所示)。嗣於98年9 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里○○路314 巷20號江自強住處,執行拘提並搜索,當場扣得江自強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1.002 公克)、江自強所有供與宋文麗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或於審判中傳喚不到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
二、被告江自強部分
㈠證人陳福成於警詢之陳述部分,因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應無證據能力。關於被告江自強是否於98年1 月24日、98年1 月27日與被告宋文麗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福成之事實,證人陳福成於警詢中之陳述(詳偵卷㈢第37頁第1 行以下至第38頁第12行);核與陳福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98年1 月24日、98年1 月27日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被告宋文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江自強接聽電話後,被告宋文麗、江自強共同開車至約定地點交付毒品等語;證人顏福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上開時間都是向被告江自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詳本院訴卷㈣第182 頁背面第8至26行、第183 頁1 至12行、第23至30行、第183 頁背面第5 至10行、第184 頁第23至30行、第184 頁背面第22行以下至第185 頁第6 行)。是參酌前開說明,證人陳福成於警詢中就上開事實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證人陳福成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㈡證人邱漢山、顏福氣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因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應均無證據能力。關於被告江自強是否於98年5 月15日、98年5 月29日、98年6 月2 ,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漢山;於98年5 月14日、15日、16日、20日、27日、31日、98年6 月6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顏福氣之事實,證人邱漢山、顏福氣於警詢中之陳述(詳偵卷㈢第77頁倒數第1 行以下至第78頁第13行、第91頁第92頁倒數第5 行以下至第93頁第5 行);核與邱漢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僅係請託被告江自強幫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證人顏福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時間都是向被告江自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不相符合(詳本院訴卷㈣第186 頁第187 頁第4 行以下至第187 頁背面第1 行、第188 頁背面倒數第7 行以下至第189 頁第10行、第189 頁背面第13至15行、第20行以下至第190 頁背面倒數第3 行、第191 第16行以下至第19 1頁背面第9 行)。本院審酌該警詢筆錄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有踐行告知義務,該警詢陳述乃經員警符合法定程序所製作,復無不法侵害證人邱漢山、顏福氣陳述任意性之情事,該警詢筆錄出於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故該等警詢筆錄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被告江自強販賣毒品之相關待證事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該等陳述自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江自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認證人張鈞凱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㈢第179 頁背面倒數第3 至2 行),惟證人張鈞凱並未經司法警察詢問,僅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至於證人張鈞凱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張鈞凱於偵查中之陳述,雖未經交互詰問,惟其當時以證人身分為供述,已經檢察官命其等具結,且依卷內所存證據,亦未顯示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該等陳述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說明,該等陳述自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江自強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㈥第35頁第19行以下至第56頁背面第7 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三、被告宋文麗部分
㈠證人陳福成於警詢之陳述部分,因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應無證據能力。關於被告宋文麗是否於98年1 月24日、98年1 月27日與被告江自強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福成之事實,證人陳福成於警詢中之陳述(詳偵卷㈢第37頁第1 行以下至第38頁第12行);核與陳福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98年1 月24日、98年1 月27日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被告宋文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江自強接聽電話後,被告宋文麗、江自強共同開車至約定地點交付毒品等語;證人顏福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上開時間都是向被告江自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詳本院訴卷㈣第182 頁背面第8至26行、第183 頁1 至12行、第23至30行、第183 頁背面第5 至10行、第184 頁第23至30行、第184 頁背面第22行以下至第185 頁第6 行)。是參酌前開說明,證人陳福成於警詢中就上開事實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證人陳福成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㈡證人顏福氣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因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應均無證據能力。關於被告宋文麗是否於98年5 月15日、16日與被告江自強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顏福氣之事實,證人顏福氣於警詢中之陳述(詳偵卷㈢第92頁倒數第5 行以下至第93頁第5 行);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上開時間都是向被告江自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不相符合(詳本院訴卷㈣第188 頁背面倒數第7 行以下至第189 頁第10行、第189 頁背面第13至15行、第20行以下至第190 頁背面倒數第3 行、第191 第16行以下至第19 1頁背面第9 行)。本院審酌該警詢筆錄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有踐行告知義務,該警詢陳述乃經員警符合法定程序所製作,復無不法侵害證人顏福氣陳述任意性之情事,該警詢筆錄出於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故該等警詢筆錄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被告宋文麗販賣毒品之相關待證事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該等陳述自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陳福成、顏福氣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福成、顏福氣於偵查中之陳述,雖未經交互詰問,經被告宋文麗及其辯護人認無證據能力。惟其當時以證人身分為供述,已經檢察官命其等具結,且依卷內所存證據,亦未顯示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該等陳述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說明,該等陳述自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宋文麗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㈥第35頁第19行以下至第56頁背面第7 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如附表一編號10、11、13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文麗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然就附表一編號1 、2 號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則否認犯罪。辯稱:不認識陳福成,沒有與被告江自強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福成等語。被告江自強則否認有何販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不認識陳福成,沒有與被告宋文麗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福成;認識張鈞凱、邱漢山、顏福氣,係與該3 人合資共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予該3 人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0、11、13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文麗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訴字卷㈥第35頁第12至13行),核與證人顏福氣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偵卷㈢第91頁第2 行以下至第92頁第12行、第104 頁第15至21行)。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十、一一、一三所示之監聽譯文附卷可參(參本院訴字第486 號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足認被告宋文麗上開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如附表一編號10、11、13號所示之被告宋文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江自強、宋文麗各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一三所示之通訊監察期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福成所持用0000000000號、張鈞凱所持用0000000000號、邱漢山所持用0000000000號、顏福氣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一三所示通話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江自強、宋文麗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第486 號卷第43頁背面第1 至11行)。並經證人陳福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張鈞凱於偵查中;證人邱漢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顏福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㈢第30頁第12至16行、第21 至24 行、第31頁倒數第4 行以下至第32頁第1 行、第37頁第1 行以下至第38頁第12行、第46頁倒數第1 行以下至第47頁第5 行、第91頁第2 行以下至第93頁第5 行、第103 頁倒數第3 行以下至第104 頁倒數第5 行、本院訴字卷㈣第183 頁第23至30行、第183 頁背面第5 至10行、第186 頁背面第13至19行、第189 頁背面第20行以下至第190 頁背面第24行)。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第486 號卷第40至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被告江自強、宋文麗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福成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福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 月24日、98年1 月27日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找草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時,均係一名男子接聽電話,均約定在明月潭加油站旁交易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其騎乘機車到場後,則由一名男子搭載草莓即被告宋文麗到場,被告宋文麗則在窗戶旁與其交易毒品,被告宋文麗之綽號為草莓,交易時坐在車窗旁,因此其有看到而得認出被告宋文麗,被告江自強、宋文麗都是2 人一起開車過來等語綦詳(見偵卷㈢第46頁倒數第1 行以下至第47頁第8 行、本院訴字卷㈣第182 頁背面第8 至26行、第183 頁第1 至12行、第23至30行、第183 頁背面第5 至10行、第184 頁第23至30行)。又被告江自強自承: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福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人,確係其本人無誤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㈥第65頁背面第23至25行)。且有通訊監察書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第486 號卷第40至40頁背面)。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證人陳福成與被告江自強2 次均相約在過埤路明月潭加油站,且98年1月24日16時10分10秒許,證人陳福成到達約定地點後,再度撥打電話予被告江自強時,被告江自強告知等一下;又98年1 月27日凌晨2 時55分14秒許,證人陳福成與被告江自強確認購買數量及交易地點後,證人陳福成告知再5 分鐘後到,足認被告江自強確實有到達約定地點。又審酌證人陳福成依上開通話內容至約定現場交易時,見一名男子駕駛車輛前來,並由被告宋文麗坐在窗旁與其為毒品交易,因被告宋文麗坐在窗戶旁邊,而其得清楚看見被告宋文麗之長相,且其非僅只交易一次,故得指認被告宋文麗即係與其交易之人等語,衡與常情無違。是證人陳福成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宋文麗、江自強辯稱:不認識陳福成等語,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是被告江自強、宋文麗此部分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關於被告江自強附表一編號3 至13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鈞凱、邱漢山、顏福氣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張鈞凱於偵查中證稱:98年5 月15日19時7 分許,要以3,500 元向被告江自強購買半半即4 分之1 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去被告江自強住處向被告江自強拿貨,有順利成交。98年5 月29日23時2 分許,要向被告江自強購買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但最後沒有買成。98年6 月2 日凌晨1 時50分許、2 時39分許,向被告江自強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有成交,但地點忘記了等語(見偵卷㈢第30頁第12至16行、第21至24行、第31頁倒數第4 行以下至第32頁第1 行);證人邱漢山於警詢、偵查中證稱:98年5 月19日上午9 時14分許,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江自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被告江自強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約定在鳳農市場前交易,被告江自強即獨自駕駛一台自小客車前來,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伊,伊則交付500 元予被告江自強等語(見偵卷㈢78頁第4 至11行、第86頁倒數第4 行以下);證人顏福氣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5 月14日、5 月15日、5 月16日、5 月20日、5 月27日、5 月31日、6月6 日均係以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江自強,向被告江自強購買1,000 元或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分別約在慈惠醫院、女子監獄或萬丹、鳳林路對面的托兒所交易,沒有與被告江自強合資向更上游的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偵卷㈢第103 頁倒數第3 行以下至第104 頁第27行、本院訴字卷㈣第188 頁背面倒數第7 行以下至第189 頁第10行、第189 頁背面第13至15行、第20行以下至第190 頁背面倒數第3 行、第191 頁第16行以下至第191 頁背面第9 行)。其中關於被告江自強確於如附表一編號3 至13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 至1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鈞凱、邱漢山、顏福氣之事實,核與被告江自強自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鈞凱、邱漢山、顏福氣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㈣第181 頁倒數第8 至6 行、訴字卷㈥第35頁第9 至10行)。是被告江自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鈞凱3 次、邱漢山1 次、顏福氣7 次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江自強雖辯稱:係與證人張鈞凱、邱漢山、顏福氣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販賣等語。然本院審酌:證人張鈞凱、邱漢山、顏福氣等人於前揭證述中,均證稱係向被告江自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且其等就被告江自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交易地點及價格部分,均證述綦詳,從無證稱與被告江自強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已如前述。且證人邱漢山於本院審理時亦翻異前詞證稱:98年5 月19日在工作,請被告江自強幫忙其拿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與被告江自強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㈣第186 頁第18至20行、第187 頁第4 至21行)。核與被告江自強上開所辯不相符合。又參酌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證人張鈞凱撥打電話予被告江自強,詢問:「半半多少?35?」等語。被告江自強則答:「好啦,35」等語。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證人張鈞凱撥打電話予被告江自強,告知:「我要東西啦」等語。被告江自強問:「多少?4 分之1 喔」等語。證人張鈞凱則稱:「要半啦」等語。被告江自強又問:「半錢嗎?」等語。證人張鈞凱答:「對啦」等語。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證人張鈞凱撥打電話予被告江自強,稱:「要勾1 張」等語。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證人邱漢山撥打電話予被告江自強,詢問:「5 百可以用?」等語。被告江自強則答:「5 百,你說怎樣,要拿5 百喔」、「你說拿5 百是不是?」等語。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證人顏福氣撥打電話予被告江自強,詢問:「你好,我是奇仔,現在有方便嗎?我想說要處理1 張」等語。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證人顏福氣撥打電話予被告江自強,詢問:「你們現在有方便嗎?」「那個…處理1 千就好了」等語。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證人顏福氣撥打電話予被告江自強,詢問:「現在有方便嗎?」、「我要2 張」等語。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證人顏福氣撥打電話予被告江自強,詢問:「你們現在有方便嗎」、「2 張」等語。如附表二編號一一所示,證人顏福氣撥打電話由被告宋文麗接聽後,證人顏福氣問:「你們現在有方便嗎?」、「我想說先處理1 張就好了」等語。嗣證人顏福氣再撥打電話予被告江自強,被告江自強告知:「你等我一下,我馬上到,你要多少?」等語。證人顏福氣答:「我要1 張」等語。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證人顏福氣撥打電話予被告江自強,詢問:「現在有方便嗎?」、「2 張」等語。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證人顏福氣撥打電話予被告江自強,先由被告宋文麗揭聽後轉由被告江自強接聽,證人顏福氣詢問:「現在方不方便?」、「先處理1 張就好了」、「我要處理1 張」等語(詳參附表二編號三至一三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訴字第486 號卷第41至43頁)。依上開內容顯示,證人張鈞凱、邱漢山、顏福氣均先向被告江自強確認是否方便,經被告江自強肯認後,即告知所需數量,約定見面地點,隨即到達相約之地點,足認當時被告江自強身上已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可提供予上開證人。又如上開通話內容確係談論合資,然細譯譯文全文,均無談論每人出資金額多寡,購得毒品如何分配等情。再參以近年來因毒品氾濫嚴重,治安機關對於查緝非法販賣及吸用毒品等工作,無不嚴加執行,各傳播媒體對政府大力掃除毒品之決心亦再三報導,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至無期徒刑之罪,刑度可謂甚重等情,應為被告江自強所明瞭,是若無利可圖,衡情尚難想像其會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負擔重刑責之危險,而無代價為他人調取毒品,足認被告江自強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另如附表二編號四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江自強於98年5 月29日23時2 分4 秒許之通話中,原本告知:「20分鐘左右到」等語,證人張鈞凱則稱:「等太久了,人家是又跑了」等語。嗣於同日23時52分55秒之通話,被告江自強始通知:「要到了」等語,並酌以證人張鈞凱於偵查中證稱98年5 月29日當日沒有買成等語,堪認證人張鈞凱於98年5 月29係撥打電話向被告江自強購買4 分之1 錢甲基安非他命,惟未完成交易。是此部分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江自強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故此部分之犯行,僅能認為未遂。
㈤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江自強、宋文麗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證人陳福成、張鈞凱、邱漢山、顏福氣均非至親之下,將毒品無償交付。從而,被告江自強、宋文麗應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圖利之意圖及事實,其主觀上確有牟利意圖,應堪認定。
㈥綜上,被告江自強、宋文麗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並未特別規定其施行日期,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月22日發生效力。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修正後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已由700 萬元以下,提高為1 千萬元以下,此部分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10所示販出毒品之犯行,均係在上開新法修正施行前所為,自應適用舊法。如附表一編號4 、5 、11至13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係在上開新法修正施行後,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適用新法。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 、6 至10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被告江自強、宋文麗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5 、11至13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被告江自強、宋文麗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被告江自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江自強、宋文麗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江自強與被告宋文麗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10、11、13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江自強1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被告宋文麗5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江自強、宋文麗各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各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13罪、5 罪,均為累犯,應各就罰金刑及有期徒刑部分,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其餘法定刑部分加重其刑)。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被告江自強已著手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實施,未完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屬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並就罰金刑及有期徒刑部分,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江自強、宋文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販賣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泛濫,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非淺,惟念及被告宋文麗坦承部分犯行,家中尚有3 名子女仍就學、生病之母親須奉養,及本件販毒之數量及所得利益,並兼衡其等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應執行刑。至被告宋文麗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宋文麗,犯罪情節輕微,認有法重情輕,足堪憫恕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毒品對社會危害甚深,此為一般普遍大眾所周知,被告宋文麗為有智識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其正值青壯,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所造成之潛在危害甚鉅,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難邀減刑之寬典,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又扣案MOTOROLA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江自強所有,供與被告江自強與宋文麗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江自強自承在卷(見警卷四第3 頁第13行),亦有上開門號申設人資料、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㈤第14頁、訴字第486 號卷第4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因已扣案,故無庸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11,000元、6,000 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連帶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以被告江自強之財產抵償或以被告江自強與宋文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詳如附表一各罪主文所示)。另扣案之LG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雖係被告江自強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宋文麗所有(見警卷㈣第7 頁背面第6 至7 行),非被告江自強所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因非被告江自強、宋文麗所有,有門號申設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㈤第13頁)、扣案之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2 支(含SI M卡2 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藏放安非他命罐子1 個【以電池改裝】、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疑似大麻捲煙3 支、電子磅秤2 台、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空夾鍊袋3 包,因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沒收為從刑,除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故本案經諭知無罪之判決,或扣案之違禁物與本案科刑、免訴之判決無關者,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檢察官於本案已為宣告沒收之聲請,法院固不得於本案判決內諭知沒收,但既經檢察官聲請,仍應另以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以兼顧訴訟經濟(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97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復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查本件在被告江自強身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1.002 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㈢第131 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袋部分,因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未就毒品、包裝袋分開秤重,則包裝袋即與毒品難以析離,應將之視為毒品,而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雖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江自強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然既經檢察官於本件起訴書上請求依法沒收,揆之前揭說明,應認檢察官就該等違禁物已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兼顧訴訟經濟原則,是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江自強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張鈞凱,惟證人張鈞凱目前並無在監在押,且經本院拘提未果,又經警員前往住所,大樓守衛表示此人並未居住該址,現任屋主亦稱不認識此人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㈤第122 至125 頁),本院認無從傳訊,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宋文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竟與被告江自強於如附表一編號8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編號47)、編號9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編號48)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顏福氣2 次等情。因認被告宋文麗就上開二部分,亦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又毒品施用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乃因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為防範施用毒品者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以邀上開減輕其刑寬典,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仍須以其他補強證據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指證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不能僅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有不同,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又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宋文麗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顏福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宋文麗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辯稱: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顏福氣等語。經查:證人顏福氣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98年5 月15日17時14分51秒、98年5 月16日23時50分17秒之通話,內容是其向被告宋文麗、江自強2 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接電話之人都是草莓,都是被告江自強拿給伊等語(見偵卷㈢第92頁倒數第5 行以下至第93頁第5 行、第104 頁第9 至21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證稱:上開毒品均係向被告江自強購買,亦由被告江自強交付,忘記係何人接電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㈣第191 頁第16行以下至第191 頁背面第5 行)。參酌如附表二編號八、九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被告江自強接聽電話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第486 號卷第41至43頁)。則證人顏福氣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接電話之人係被告宋文麗等語,應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是被告宋文麗上開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顏福氣之事實,除證人顏福氣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下,尚難據此即為被告宋文麗不利之認定。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被告宋文麗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宋文麗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 ┌──┬───┬───┬────┬─────────┬────┬───┬───────────┐ │編號│被告 │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方式、過程 │交易毒品│對價 │ 主 文 │ │ │ │ │地點 │ │種類數量│ │ │ ├──┼───┼───┼────┼─────────┼────┼───┼───────────┤ │1 (│江自強│陳福成│98年1 月│陳福成先以其使用09│甲基安非│1000元│江自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起訴│宋文麗│ │24日16時│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他命 │ │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書犯│ │ │10分10秒│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 │ │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罪事│ │ │後不久(│示時間,撥打江自強│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實一│ │ │起訴書誤│持用之0000000000號│ │ │,與宋文麗連帶沒收之,│ │編號│ │ │載為16時│行動電話,聯絡購買│ │ │如不能沒收,以其與宋文│ │40)│ │ │1 分許)│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 │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在高雄市│由江自強接聽上開電│ │ │宋文麗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 │ │ │過埤路之│話,雙方約定交易數│ │ │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明月潭加│量、價格及地點後,│ │ │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 │ │油站附近│江自強即駕駛自用小│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客車搭載宋文麗前往│ │ │,與江自強連帶沒收之,│ │ │ │ │ │前揭地點,由宋文麗│ │ │如不能沒收,以其與江自│ │ │ │ │ │在車窗旁與陳福成完│ │ │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成交易而牟利。 │ │ │ │ ├──┼───┼───┼────┼─────────┼────┼───┼───────────┤ │2( │江自強│陳福成│98年1 月│陳福成復以上開方式│甲基安非│1000元│江自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起訴│宋文麗│ │27日凌晨│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事│他命 │ │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書犯│ │ │2 時55分│宜,由江自強接聽電│ │ │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罪事│ │ │後不久,│話,雙方約定交易數│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實一│ │ │在高雄市│量、價格及地點後,│ │ │,與宋文麗連帶沒收之,│ │編號│ │ │過埤路之│江自強即駕駛自用小│ │ │如不能沒收,以其與宋文│ │41)│ │ │明月潭加│客車搭載宋文麗前往│ │ │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油站附近│前揭地點,由宋文麗│ │ │宋文麗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 │ │ │ │在車窗旁與陳福成完│ │ │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成交易而牟利。 │ │ │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與江自強連帶沒收之,│ │ │ │ │ │ │ │ │如不能沒收,以其與江自│ │ │ │ │ │ │ │ │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3( │江自強│張鈞凱│98年5 月│張鈞凱以0000000000│甲基安非│3500元│江自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訴│ │ │15日19時│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他命4 分│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書犯│ │ │13分3 秒│二編號三所示時間,│之1 錢 │ │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罪事│ │ │許(起訴│撥打宋文麗所有之09│ │ │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實一│ │ │書誤載為│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沒收之,如不能沒收,│ │編號│ │ │19 時7分│後,由江自強接聽後│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42)│ │ │許)後不│,與江自強談妥購毒│ │ │ │ │ │ │ │久,在高│之數量、價格及交易│ │ │ │ │ │ │ │雄市大寮│地點後,由江自強前│ │ │ │ │ │ │ │區○○路│往前述地點與張鈞凱│ │ │ │ │ │ │ │314 巷20│完成交易。 │ │ │ │ │ │ │ │號 │ │ │ │ │ ├──┼───┼───┼────┼─────────┼────┼───┼───────────┤ │4( │江自強│張鈞凱│98年5 月│張鈞凱以0000000000│甲基安非│未提 │江自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訴│ │ │29日23時│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他命4 分│ │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書犯│ │ │2 分許 │二編號四所示時間,│之1 錢 │ │刑叁年拾月。 │ │罪事│ │ │ │撥打宋文麗所有之09│ │ │ │ │實一│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編號│ │ │ │後,由江自強接聽後│ │ │ │ │43)│ │ │ │,與江自強談妥購毒│ │ │ │ │ │ │ │ │之數量、價格及交易│ │ │ │ │ │ │ │ │地點後,惟因故未完│ │ │ │ │ │ │ │ │成交易。 │ │ │ │ ├──┼───┼───┼────┼─────────┼────┼───┼───────────┤ │5( │江自強│張鈞凱│98年6 月│張鈞凱以0000000000│甲基安非│1000元│江自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訴│ │ │2 日凌晨│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他命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書犯│ │ │2時39 分│二編號五所示時間,│ │ │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罪事│ │ │29秒(起│撥打宋文麗所有之09│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實一│ │ │訴書誤載│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收之,如不能沒收,以其│ │編號│ │ │為1 時50│後,由江自強接聽後│ │ │財產抵償之。 │ │44)│ │ │分許)後│,與江自強談妥購毒│ │ │ │ │ │ │ │不久,在│之數量、價格及交易│ │ │ │ │ │ │ │高雄市大│地點後,由江自強前│ │ │ │ │ │ │ │寮區崇仁│往前述地點與張鈞凱│ │ │ │ │ │ │ │街197 號│完成交易。 │ │ │ │ │ │ │ │8 樓張鈞│ │ │ │ │ │ │ │ │凱住處 │ │ │ │ │ ├──┼───┼───┼────┼─────────┼────┼───┼───────────┤ │6( │江自強│邱漢山│98年5 月│邱漢山以0000000000│甲基安非│500元 │江自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訴│ │ │19日上午│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他命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書犯│ │ │9 時14分│二編號六所示時間,│ │ │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罪事│ │ │33秒許後│撥打宋文麗所有之09│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實一│ │ │不久,在│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收之,如不能沒收,以其│ │編號│ │ │高雄市鳳│後,由江自強接聽後│ │ │財產抵償之。 │ │45)│ │ │山區鳳農│,與江自強談妥購毒│ │ │ │ │ │ │ │市場 │之數量、價格及交易│ │ │ │ │ │ │ │ │地點後,由江自強前│ │ │ │ │ │ │ │ │往前述地點與邱漢山│ │ │ │ │ │ │ │ │完成交易。 │ │ │ │ ├──┼───┼───┼────┼─────────┼────┼───┼───────────┤ │7( │江自強│顏福氣│98年5 月│顏福氣以0000000000│甲基安非│1000元│江自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訴│ │ │14日20時│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他命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書犯│ │ │6 分6 秒│二編號七所示時間,│ │ │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罪事│ │ │(起訴書│撥打江自強持用之09│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實一│ │ │誤載為19│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收之,如不能沒收,以其│ │編號│ │ │時56分許│後,由江自強接聽後│ │ │財產抵償之。 │ │46)│ │ │)後不久│,與江自強談妥購毒│ │ │ │ │ │ │ │,在高雄│之數量、價格及交易│ │ │ │ │ │ │ │市大寮區│地點後,由江自強前│ │ │ │ │ │ │ │慈惠醫院│往前述地點與顏福氣│ │ │ │ │ │ │ │附近 │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 │ │ │ │ │ │ │ │易而牟利。 │ │ │ │ ├──┼───┼───┼────┼─────────┼────┼───┼───────────┤ │8( │江自強│顏福氣│98年5 月│顏福氣以0000000000│甲基安非│1000元│江自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訴│ │ │15日17時│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他命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書犯│ │ │14分許後│二編號八所示時間,│ │ │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罪事│ │ │不久,在│撥打江自強持用之09│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實一│ │ │高雄市大│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收之,如不能沒收,以其│ │編號│ │ │寮區慈惠│後,由江自強接聽後│ │ │財產抵償之。 │ │47)│ │ │醫院附近│,與江自強談妥購毒│ │ │ │ │ │ │ │ │之數量、價格及交易│ │ │ │ │ │ │ │ │地點後,由江自強前│ │ │ │ │ │ │ │ │往前述地點與顏福氣│ │ │ │ │ │ │ │ │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 │ │ │ │ │ │ │ │易而牟利。 │ │ │ │ ├──┼───┼───┼────┼─────────┼────┼───┼───────────┤ │9( │江自強│顏福氣│98年5 月│顏福氣以0000000000│甲基安非│2000元│江自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訴│ │ │16日23時│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他命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書犯│ │ │59分58秒│二編號九所示時間,│ │ │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罪事│ │ │(起訴書│撥打江自強持用之09│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實一│ │ │誤載為23│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收之,如不能沒收,以其│ │編號│ │ │時50分許│後,由江自強接聽後│ │ │財產抵償之。 │ │48)│ │ │)後不久│,與江自強談妥購毒│ │ │ │ │ │ │ │,在高雄│之數量、價格及交易│ │ │ │ │ │ │ │市大寮區│地點後,由江自強前│ │ │ │ │ │ │ │高雄女子│往前述地點與顏福氣│ │ │ │ │ │ │ │監獄附近│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 │ │ │ │ │ │ │ │易而牟利。 │ │ │ │ ├──┼───┼───┼────┼─────────┼────┼───┼───────────┤ │10(│江自強│顏福氣│98年5 月│顏福氣以0000000000│甲基安非│2000元│江自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起訴│宋文麗│ │20日21時│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他命 │ │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書犯│ │ │40分49秒│二編號十所示時間,│ │ │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罪事│ │ │(起訴書│撥打江自強持用之09│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實一│ │ │誤載為21│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與宋文麗連帶沒收之,│ │編號│ │ │時31分許│後,由江自強接聽後│ │ │如不能沒收,以其與宋文│ │49)│ │ │)後不久│,與江自強談妥購毒│ │ │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在高雄│之數量、價格及交易│ │ │宋文麗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 │ │ │市大寮區│地點。顏福氣於同日│ │ │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高雄女子│21時40分許到達約定│ │ │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 │ │監獄附近│地點時,再以上開行│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動電話通知與江自強│ │ │,與江自強連帶沒收之,│ │ │ │ │ │具有犯意聯絡之宋文│ │ │如不能沒收,以其與江自│ │ │ │ │ │麗其已到達,復由江│ │ │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自強前往前述地點,│ │ │ │ │ │ │ │ │與顏福氣完成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交易而牟利。│ │ │ │ ├──┼───┼───┼────┼─────────┼────┼───┼───────────┤ │11(│宋文麗│顏福氣│98年5 月│顏福氣以0000000000│甲基安非│1000元│江自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起訴│江自強│ │27日12時│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他命 │ │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書犯│ │ │52分30秒│二編號一一所示時間│ │ │刑柒年陸月。扣案之MOTO│ │罪事│ │ │(起訴書│,撥打江自強持用之│ │ │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實一│ │ │誤載為12│0000000000號行動電│ │ │SIM 卡壹張,門號0九三│ │編號│ │ │時13分許│話後,由宋文麗接聽│ │ │0000000號),沒│ │50)│ │ │)後不久│後,與宋文麗談妥購│ │ │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在高雄│毒之數量、價格及交│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宋│ │ │ │ │市大寮區│易地點後,嗣由與宋│ │ │文麗連帶沒收之,如不能│ │ │ │ │高雄女子│文麗有犯意聯絡之江│ │ │沒收,以其與宋文麗之財│ │ │ │ │監獄附近│自強以其所有之0930│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615996號行動電話與│ │ │宋文麗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 │ │ │ │顏福氣聯絡後,由江│ │ │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自強駕駛自用小客車│ │ │刑柒年陸月。扣案之MOTO│ │ │ │ │ │前往前述地點,與顏│ │ │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福氣完成甲基安非他│ │ │SIM 卡壹張,門號0九三│ │ │ │ │ │命交易而牟利。 │ │ │0000000號),沒│ │ │ │ │ │ │ │ │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江│ │ │ │ │ │ │ │ │自強連帶沒收之,如不能│ │ │ │ │ │ │ │ │沒收,以其與江自強之財│ │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12(│江自強│顏福氣│98年5 月│顏福氣以0000000000│甲基安非│2000元│江自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訴│ │ │31日12時│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他命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書犯│ │ │56分18秒│二編號一二所示時間│ │ │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罪事│ │ │後不久,│,撥打江自強持用之│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實一│ │ │在高雄市│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收之,如不能沒收,以其│ │編號│ │ │大寮區高│話後,由江自強接聽│ │ │財產抵償之。 │ │51)│ │ │雄女子監│後,與江自強談妥購│ │ │ │ │ │ │ │獄附近 │毒之數量、價格及交│ │ │ │ │ │ │ │ │易地點後,由江自強│ │ │ │ │ │ │ │ │前往前述地點,與顏│ │ │ │ │ │ │ │ │福氣完成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交易而牟利。 │ │ │ │ ├──┼───┼───┼────┼─────────┼────┼───┼───────────┤ │13(│宋文麗│顏福氣│98年6 月│顏福氣以0000000000│甲基安非│1000元│江自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起訴│江自強│ │6 日11時│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他命 │ │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書犯│ │ │28分6 秒│二編號一三所示時間│ │ │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罪事│ │ │後不久,│,撥打江自強持用之│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實一│ │ │在高雄市│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與宋文麗連帶沒收之,│ │編號│ │ │鳳山區鳳│話後,先由宋文麗接│ │ │如不能沒收,以其與宋文│ │52)│ │ │林路與萬│聽,顏福氣告以購買│ │ │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丹路口附│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後│ │ │宋文麗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 │ │ │近 │,即轉由與宋文麗有│ │ │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犯意聯絡之江自強接│ │ │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 │ │ │聽,與江自強談妥購│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毒之數量、價格及交│ │ │,與江自強連帶沒收之,│ │ │ │ │ │易地點後,宋文麗、│ │ │如不能沒收,以其與江自│ │ │ │ │ │江自強即一同前往前│ │ │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述地點,與顏福氣完│ │ │ │ │ │ │ │ │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 │ │ │ │ │ │ │而牟利。 │ │ │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本院訴字第486號卷第40至43頁) 一、犯罪事實一編號1監聽譯文 ┌─┬─────┬──────┬─┬──────┬────────────────┐ │編│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A) │出│通話對象(B) │ 內 容 摘 要 │ │號│ │ │入│ │ │ ├─┼─────┼──────┼─┼──────┼────────────────┤ │1 │980124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電話由江自強接聽) │ │ │15:59:51 │【江自強】 │ │【陳福成(阿│A :喂 │ │ │ │ │ │成)】 │B :我阿成,你那邊有甜的嗎? │ │ │ │ │ │ │A :有。 │ │ │ │ │ │ │B :那我向你弄1張啦。 │ │ │ │ │ │ │A :那你過來過埤路…。 │ │ │ │ │ │ │B :你有收消費卷嗎? │ │ │ │ │ │ │A :有。 │ │ │ │ │ │ │B :那我拿消費卷給你好了。 │ │ │ │ │ │ │A :好,你消費卷多少? │ │ │ │ │ │ │B :2張5百的。 │ │ │ │ │ │ │A :好。 │ │ │ │ │ │ │B :量有一樣嗎? │ │ │ │ │ │ │A :一樣。 │ │ │ │ │ │ │B :好,在哪? │ │ │ │ │ │ │A :在過埤路這邊有一家「明月潭加│ │ │ │ │ │ │油站」。 │ │ │ │ │ │ │B :好。 │ │ │ │ │ │ │A :你到再打。 │ │ │ │ │ │ │B :好。 │ ├─┼─────┼──────┼─┼──────┼────────────────┤ │2 │980124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電話由江自強接聽) │ │ │16:10:10 │【江自強】 │ │【陳福成(阿│A :喂 │ │ │ │ │ │成)】 │B :到了。 │ │ │ │ │ │ │A :你等我一下。 │ │ │ │ │ │ │B :好。 │ └─┴─────┴──────┴─┴──────┴────────────────┘ 二、犯罪事實一編號2 監聽譯文 ┌─┬─────┬──────┬─┬──────┬────────────────┐ │編│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A) │出│通話對象(B) │ 內 容 摘 要 │ │號│ │ │入│ │ │ ├─┼─────┼──────┼─┼──────┼────────────────┤ │1 │980127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電話由江自強接聽) │ │ │02:55:14 │【宋文麗】 │ │【陳福成(阿│A :喂 │ │ │ │ │ │成)】 │B :我成仔,我向你用1張啦。 │ │ │ │ │ │ │A :我在大寮。 │ │ │ │ │ │ │B :好,大寮哪裡? │ │ │ │ │ │ │A :你騎過埤路… │ │ │ │ │ │ │B :你說什麼月的那個加油站那邊?│ │ │ │ │ │ │A :對。 │ │ │ │ │ │ │B :我到再打。 │ │ │ │ │ │ │A :你還要多久。 │ │ │ │ │ │ │B :再5分。 │ │ │ │ │ │ │A :好。 │ └─┴─────┴──────┴─┴──────┴────────────────┘ 三、 犯罪事實一編號3 監聽譯文 ┌─┬─────┬──────┬─┬──────┬────────────────┐ │編│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A) │出│通話對象(B) │ 內 容 摘 要 │ │號│ │ │入│ │ │ ├─┼─────┼──────┼─┼──────┼────────────────┤ │1 │980515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電話由江自強接聽) │ │ │19:07:15 │【宋文麗】 │ │【張鈞凱(眼│A :喂 │ │ │ │ │ │鏡仔)】 │B :自強,我眼鏡仔。 │ │ │ │ │ │ │A :怎樣? │ │ │ │ │ │ │B :半半多少?35? │ │ │ │ │ │ │A :好啦,35。 │ │ │ │ │ │ │B :去哪裡? │ │ │ │ │ │ │A :窯口。 │ │ │ │ │ │ │B :好,我等一下到再打給你。 │ ├─┼─────┼──────┼─┼──────┼────────────────┤ │2 │980515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電話由江自強接聽) │ │ │19:13:03 │【宋文麗】 │ │【張鈞凱(眼│A :喂 │ │ │ │ │ │鏡仔)】 │B :開門。 │ │ │ │ │ │ │ │ └─┴─────┴──────┴─┴──────┴────────────────┘ 四、 犯罪事實一編號4 監聽譯文 ┌─┬─────┬──────┬─┬──────┬────────────────┐ │編│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A) │出│通話對象(B) │ 內 容 摘 要 │ │號│ │ │入│ │ │ ├─┼─────┼──────┼─┼──────┼────────────────┤ │1 │980529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電話由江自強接聽的) │ │ │23:02:04 │【宋文麗】 │ │【張鈞凱(眼│A :喂 │ │ │ │ │ │鏡仔)】 │B :自強,我是眼鏡仔。 │ │ │ │ │ │ │A :怎樣? │ │ │ │ │ │ │B :我要東西啦。 │ │ │ │ │ │ │A :多少?4分之1喔? │ │ │ │ │ │ │B :要半啦。 │ │ │ │ │ │ │A :半錢嗎? │ │ │ │ │ │ │B :對啦,要哪裡? │ │ │ │ │ │ │A :女子監獄。 │ │ │ │ │ │ │B :過來啦,我們在這裡,一樣的地│ │ │ │ │ │ │方,那你多久? │ │ │ │ │ │ │A :20分鐘左右。 │ │ │ │ │ │ │B :你太久的話,人家是右沒有了啦│ │ │ │ │ │ │,快一點啦,等太久了人家是又跑了│ │ │ │ │ │ │。 │ │ │ │ │ │ │A :好。 │ ├─┼─────┼──────┼─┼──────┼────────────────┤ │2 │980529 │0000000000 │出│0000000000 │(電話由江自強接聽) │ │ │23:52:55 │【宋文麗】 │ │【張鈞凱(眼│B :喂 │ │ │ │ │ │鏡仔)】 │A :你在那邊? │ │ │ │ │ │ │B :在家。 │ │ │ │ │ │ │A :要到了。 │ │ │ │ │ │ │B :好,下去了。 │ └─┴─────┴──────┴─┴──────┴────────────────┘ 五、犯罪事實一編號5 監聽譯文 ┌─┬─────┬──────┬─┬──────┬────────────────┐ │編│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A) │出│通話對象(B) │ 內 容 摘 要 │ │號│ │ │入│ │ │ ├─┼─────┼──────┼─┼──────┼────────────────┤ │1 │980602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電話由江自強接聽) │ │ │01:50:23 │【宋文麗】 │ │【張鈞凱(眼│A :喂,怎樣? │ │ │ │ │ │鏡仔)】 │B :要勾1張。 │ │ │ │ │ │ │A :你在哪裡? │ │ │ │ │ │ │B :在家,我沒有車,拜託一下。 │ │ │ │ │ │ │A :要等一下啦。 │ │ │ │ │ │ │B :那我朋友那天那個順便給我, │ │ │ │ │ │ │0.2那個。 │ │ │ │ │ │ │A :你要等一下,再給你電話。 │ ├─┼─────┼──────┼─┼──────┼────────────────┤ │2 │980602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電話由江自強接聽) │ │ │02:39:29 │【宋文麗】 │ │【張鈞凱(眼│A :喂 │ │ │ │ │ │鏡仔)】 │B :怎樣? │ │ │ │ │ │ │A :你在家喔?我等一下就過去了。│ │ │ │ │ │ │B :那我朋友上次那個要補喔。 │ │ │ │ │ │ │A :好。 │ └─┴─────┴──────┴─┴──────┴────────────────┘ 六、犯罪事實一編號6 監聽譯文 ┌─┬─────┬──────┬─┬──────┬────────────────┐ │編│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A) │出│通話對象(B) │ 內 容 摘 要 │ │號│ │ │入│ │ │ ├─┼─────┼──────┼─┼──────┼────────────────┤ │1 │980519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電話由江自強接聽) │ │ │09:14:33 │【宋文麗】 │ │【邱漢山(小│A :喂 │ │ │ │ │ │強)】 │B :自強。 │ │ │ │ │ │ │A :嗯,怎樣? │ │ │ │ │ │ │B :我「小強」啦。 │ │ │ │ │ │ │A :嗯,怎麼樣啊? │ │ │ │ │ │ │B :5百可以用…。 │ │ │ │ │ │ │A :5 百,你說怎樣,要拿5 百喔?│ │ │ │ │ │ │B :講話小聲點。 │ │ │ │ │ │ │A :怎樣,我聽不太有。 │ │ │ │ │ │ │B :我說你講話小聲點,回音很大。│ │ │ │ │ │ │A :你說拿5百是不是? │ │ │ │ │ │ │B :對啦。 │ │ │ │ │ │ │A :你在哪裡? │ │ │ │ │ │ │B :在我家啦。 │ │ │ │ │ │ │A :我到你那邊打電話給你;我現在│ │ │ │ │ │ │ 在附近而已。 │ │ │ │ │ │ │B :看在那邊我過去拿就好了。 │ │ │ │ │ │ │A :沒有,我過去那裡我剛好順路;│ │ │ │ │ │ │ 我在鳳榮市場。 │ │ │ │ │ │ │B :那5分鐘就到了吧。 │ │ │ │ │ │ │A :差不多吧。 │ │ │ │ │ │ │B :好。 │ └─┴─────┴──────┴─┴──────┴────────────────┘ 七、犯罪事實一編號7 監聽譯文 ┌─┬─────┬──────┬─┬──────┬────────────────┐ │編│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A) │出│通話對象(B) │ 內 容 摘 要 │ │號│ │ │入│ │ │ ├─┼─────┼──────┼─┼──────┼────────────────┤ │1 │980514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電話由江自強接聽) │ │ │19:56:54 │【宋文麗】 │ │【顏福氣(奇│A :喂 │ │ │ │ │ │仔)】 │B :你好,我是奇仔(譯音),現在│ │ │ │ │ │ │有方便嗎?我想說要處理1張。 │ │ │ │ │ │ │A :有,醫院那裡。 │ │ │ │ │ │ │B :好。 │ ├─┼─────┼──────┼─┼──────┼────────────────┤ │2 │980514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電話由江自強接聽) │ │ │20:06:06 │【宋文麗】 │ │【顏福氣(奇│A :喂 │ │ │ │ │ │仔)】 │B :我到了。 │ │ │ │ │ │ │A :好,你等一下。 │ └─┴─────┴──────┴─┴──────┴────────────────┘ 八、犯罪事實一編號8 監聽譯文 ┌─┬─────┬──────┬─┬──────┬────────────────┐ │編│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A) │出│通話對象(B) │ 內 容 摘 要 │ │號│ │ │入│ │ │ ├─┼─────┼──────┼─┼──────┼────────────────┤ │1 │980515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電話由江自強接聽) │ │ │17:14:51 │【宋文麗】 │ │【顏福氣(奇│A :喂 │ │ │ │ │ │仔)】 │B :你們現在有方便嗎? │ │ │ │ │ │ │A :有。 │ │ │ │ │ │ │B :那個…處理1千就好了。 │ │ │ │ │ │ │A : 一樣在醫院這裡。 │ │ │ │ │ │ │B :好。 │ └─┴─────┴──────┴─┴──────┴────────────────┘ 九、犯罪事實一編號9 監聽譯文 ┌─┬─────┬──────┬─┬──────┬────────────────┐ │編│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A) │出│通話對象(B) │ 內 容 摘 要 │ │號│ │ │入│ │ │ ├─┼─────┼──────┼─┼──────┼────────────────┤ │1 │980516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電話由江自強接聽) │ │ │23:50:17 │【宋文麗】 │ │【顏福氣(奇│A :喂 │ │ │ │ │ │仔)】 │B :現在有方便嗎? │ │ │ │ │ │ │A :有。 │ │ │ │ │ │ │B :在哪?。 │ │ │ │ │ │ │A :我在女監這裡。 │ │ │ │ │ │ │B :在那裡喔,我要2 張,那我要到│ │ │ │ │ │ │ 那邊再打給你。 │ │ │ │ │ │ │A :好。 │ ├─┼─────┼──────┼─┼──────┼────────────────┤ │2 │980516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電話由江自強接聽) │ │ │23:59:58 │【宋文麗】 │ │【顏福氣(奇│A :喂 │ │ │ │ │ │仔)】 │B :我到了。 │ │ │ │ │ │ │A :好。 │ └─┴─────┴──────┴─┴──────┴────────────────┘ 十、犯罪事實一編號10監聽譯文 ┌─┬─────┬──────┬─┬──────┬────────────────┐ │編│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A) │出│通話對象(B) │ 內 容 摘 要 │ │號│ │ │入│ │ │ ├─┼─────┼──────┼─┼──────┼────────────────┤ │1 │980520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電話由江自強接聽) │ │ │21:31:45 │【宋文麗】 │ │【顏福氣(奇│A :喂 │ │ │ │ │ │仔)】 │B :你們現在有方便嗎? │ │ │ │ │ │ │A :有。 │ │ │ │ │ │ │B :2張。 │ │ │ │ │ │ │A :你那天那裡。 │ │ │ │ │ │ │B :女監那裡嗎? │ │ │ │ │ │ │A :對。 │ │ │ │ │ │ │B :我到再打給你。 │ ├─┼─────┼──────┼─┼──────┼────────────────┤ │2 │980520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電話由宋文麗接聽) │ │ │21:40:49 │【宋文麗】 │ │【顏福氣(奇│A :喂 │ │ │ │ │ │仔)】 │B :我到了喔。 │ │ │ │ │ │ │A :好。 │ └─┴─────┴──────┴─┴──────┴────────────────┘ 一一、犯罪事實一編號11監聽譯文 ┌─┬─────┬──────┬─┬──────┬────────────────┐ │編│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A) │出│通話對象(B) │ 內 容 摘 要 │ │號│ │ │入│ │ │ ├─┼─────┼──────┼─┼──────┼────────────────┤ │1 │980527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電話由宋文麗接聽) │ │ │12:13:08 │【宋文麗】 │ │【顏福氣(奇│A :喂 │ │ │ │ │ │仔)】 │B :你們現在有方便嗎? │ │ │ │ │ │ │A :有啊。 │ │ │ │ │ │ │B :我想說先處理個1張就好了。 │ │ │ │ │ │ │A :好。 │ │ │ │ │ │ │B :要在那裡。 │ │ │ │ │ │ │A :一樣在山那邊啦,那你等一下在│ │ │ │ │ │ │ 過來,因為我老公出門了。 │ │ │ │ │ │ │B :差不多多久。 │ │ │ │ │ │ │A :差不多半小時到那邊。 │ │ │ │ │ │ │B :好。 │ ├─┼─────┼──────┼─┼──────┼────────────────┤ │2 │980527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電話由江自強接聽) │ │ │12:52:30 │【宋文麗】 │ │【顏福氣(奇│A :喂 │ │ │ │ │ │仔)】 │B :我是奇仔。 │ │ │ │ │ │ │A :你等我一下,我馬上到,你要多│ │ │ │ │ │ │ 少? │ │ │ │ │ │ │B :我要1張。 │ │ │ │ │ │ │A :好。 │ └─┴─────┴──────┴─┴──────┴────────────────┘ 一二、 犯罪事實一編號12監聽譯文 ┌─┬─────┬──────┬─┬──────┬────────────────┐ │編│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A) │出│通話對象(B) │ 內 容 摘 要 │ │號│ │ │入│ │ │ ├─┼─────┼──────┼─┼──────┼────────────────┤ │1 │980531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電話由江自強接聽) │ │ │12:56:18 │【宋文麗】 │ │【顏福氣(奇│A :喂 │ │ │ │ │ │仔)】 │B :現在有方便嗎? │ │ │ │ │ │ │A :有。 │ │ │ │ │ │ │B :在哪裡?。 │ │ │ │ │ │ │A :在山上那裡,女監這裡。 │ │ │ │ │ │ │B :我知道,2 張,那我現在過去了│ │ │ │ │ │ │ 。 │ │ │ │ │ │ │A :好。 │ └─┴─────┴──────┴─┴──────┴────────────────┘ 一三、犯罪事實一編號13監聽譯文 ┌─┬─────┬──────┬─┬──────┬────────────────┐ │編│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A) │出│通話對象(B) │ 內 容 摘 要 │ │號│ │ │入│ │ │ ├─┼─────┼──────┼─┼──────┼────────────────┤ │1 │980606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電話由宋文麗接聽) │ │ │11:28:06 │【宋文麗】 │ │【顏福氣(奇│A :喂 │ │ │ │ │ │仔、豐進仔、│B :喂。 │ │ │ │ │ │福氣仔)】 │A :嗯,怎樣? │ │ │ │ │ │ │B :請問現在方不方便? │ │ │ │ │ │ │A :有,嗯,怎樣? │ │ │ │ │ │ │B :有喔,先處理1 張就好了。 │ │ │ │ │ │ │A :好啊,你稍等一下。 │ │ │ │ │ │ │(以下換江自強接聽) │ │ │ │ │ │ │A:「豐進仔」(譯音),怎樣? │ │ │ │ │ │ │B :我要處理1張,要在哪裡等啊? │ │ │ │ │ │ │A :我跟你講,下午市○○○道嗎?│ │ │ │ │ │ │B :下午市? │ │ │ │ │ │ │A :鳳林路那裡有一間加油站。 │ │ │ │ │ │ │B :那裡我知道。 │ │ │ │ │ │ │A :你知道喔,在那裡等。 │ │ │ │ │ │ │B :要在加油站那裡等嗎? │ │ │ │ │ │ │A :嗯,加油站那裡。 │ │ │ │ │ │ │B :那裡三角窗是不是有一間… │ │ │ │ │ │ │A :水果攤。 │ │ │ │ │ │ │B :嗯,我到的時候再打給你。 │ │ │ │ │ │ │A :好。 │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